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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秀貞、洪○均2人受有傷害,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 逃避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追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 款項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犯後 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李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杰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洪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偉哲 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所搭載之乘客劉秀貞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 傷害、洪○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嗣李祐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貞、洪○均之法定代理人劉秀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區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害人洪○均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之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論處。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交簡-18-20250116-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陳德瑄 被 告 許惠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緝-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114年度執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柏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 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32-20250116-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林玉琪 被 告 許惠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緝-1-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應更正為「假買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 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 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 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 (四)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分 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與詐欺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林健瑋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洪尉喬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詹雅雯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4 李凱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蔡輝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宋益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所列之方式 ,向林健瑋等人施用附表所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列之帳戶。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桃園大園捷運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 ,並告知可於新莊、五股或三重空軍一號等不詳地點取得金 融卡,並進行提領。嗣鄭謹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謹評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日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0作為報酬。嗣經林健瑋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健瑋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3 ATM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二、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健瑋 假買家 ⑴113年5月22日  20時01分44秒 ⑵113年5月22日  20時03分04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0元 ⑵4萬8,900元 ⑴113年5月22日20時17分13秒、20時23分42秒、20時24分44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夢湖店),各提領2萬5元3筆 ⑵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 2 洪尉喬 假買家 113年5月22日20時08分24秒 2萬7,123元 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6,005元1筆 3 詹雅雯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6日18時13分47秒 ⑵113年5月26日18時14分58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6元 ⑵3,156元 (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落差) 113年5月22日18時28分4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提領5萬3千元1筆 4 李凱俊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9時18分49秒 1萬元 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11秒,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全家便利商店 汐止樟興店),提領1萬元1筆 5 蔡輝銓 假買家 113年5月26日18時39分59秒 4萬4,079元 113年5月26日18時43分11秒、18時44分3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各提領4萬4千100元、3萬元1筆 6 宋益美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8時31分9秒 3萬元

2025-01-16

SLDM-113-審訴-2167-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勝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108年度執字第8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古勝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勝垵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 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 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 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31-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5行關於「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領取扣案之iPhone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 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5所示之工作機1支,再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據上印有偽造之『繁 枝投資』、『魏蘇』、『蘇淑芬』印文各1枚),並持其本判決附 表編號4所示之個人印章,在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蓋印『鍾羽喬』之印文及簽寫『鍾羽喬』之署名各1枚後,依約 前往面交地點,向葉宜玫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作證,假冒其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本判決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葉宜玫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葉宜玫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關於「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 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埋伏之警員 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鍾羽喬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葉宜玫 提出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紙(日期分別為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4日)、手機LIN E對話紀錄1份」;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  ⒉補充「被告鍾羽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告訴人 葉宜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鑫超派」 、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葉宜玫面交 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因 身體狀況不好而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 1紙、印章1顆,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iPhoneSE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則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 之工作機及被告個人之手機,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本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12ProMax藍色手機1支可以發還 等語,然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持以為本 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109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75至85頁、第86至88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以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行 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09頁),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元至1,500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1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又 被告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詐欺款項時,當 場遭現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 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0 1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鍾羽喬」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1 「欣星-鍾羽喬」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71、86頁 0 2 113年10月8日「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①「收款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繁枝投資」、「魏蘇」印文各1枚(共2枚)。 ②「出納人」欄上,印有偽造之「蘇淑芬」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86頁) 0 3 印章1顆(鍾羽喬) 見偵卷第71、86頁 0 4 iPhoneSE紅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71頁、第87至88頁 0 5 iPhone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第75至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7號   被   告 鍾羽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喬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 鑫超派」、Tinder暱稱「何羿凱」、Signal暱稱「國際經理 」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鑫超越- 薛金」、「何羿凱」、「國際經理」),以實施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羽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 件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無證據證明鍾羽喬已領 取)。鍾羽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慧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慧穎」)於113年7 月初,透過Line向葉宜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宜玫 陷於錯誤,陸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鍾羽喬斯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宜玫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葉宜玫交付50萬元,葉宜玫即配 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8日 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款項。嗣鍾羽 喬依指示先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公 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 至超商列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葉宜玫提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繁枝公司收據1 張而行使之,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周邊監控鍾羽喬面交,並等候鍾羽喬交付詐 欺贓款,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鍾羽喬 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隨即加 速逃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鍾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件1,000至1,500元,惟尚未領取報酬。 2.坦承其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三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機1支,再至超商列印繁枝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嗣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葉宜玫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隨即為警逮捕。 0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繁枝公司專用收款收據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慧穎」於113年7月初,透過Line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陸續將共計10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其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其交付50萬元,其即配合員警追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上接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傳送個人履歷予「國際經理」,對方稱薪資為每件1,000至1,500元,並於113年10月7日要求被告隔日須至民有三號公園,並影印工作證及收據,向客戶收款後交付款項予在周邊等候之外務專員。 2.證明被告工作機內存有與「鑫超越-薛金」之語音通話。 0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手機、收據、私章、公司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品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0 工作證3張 鍾羽喬 0 收據1張 鍾羽喬 0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鍾羽喬 0 iphone SE手機1支 鍾羽喬 0 私章1個 鍾羽喬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0-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慶如 (現於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114年度執字第1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曹慶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慶如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24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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