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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鈞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9月12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961,06 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5、47、49至50頁、本 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 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22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2,416,551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 細(調解卷第15至23、43頁、本院卷第23至31、67至81、 115至119、219至24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 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 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 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8,360元、435,499 元。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 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8 年起迄今均於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 薪資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1頁)。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920,616元(計算式:4583 60÷12×7+435499+35840+36440+35840+37940+35840+35840 =920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原職,然收入應列計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等收入,故以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取其平均 數為37,244元【計算式:(458360+435499)÷24=3724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其113年1月起提高勞保級距至38 ,200元約略相符(本院卷第256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 7,244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聲 請人之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 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1至53、 79至101頁、本院卷第9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3至1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68歲( 45年生),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 下僅持有自住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1輛,另自1 10年2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度每月 5,242元,111年度每月5,361元,113年度每月5,638元(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桃園市四節禮金(本院卷第13 3頁),每月平均領取6,471元(計算式:5638+2500×4÷12 =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母親現年62歲(51年 生),雖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亦僅餘3年即達法定退 休年齡,於111年、112年度申報課稅收入均為0元,名下 持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房地各1件,房地現值695,536元, 自111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974元(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此外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 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父親及母親均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數 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合計5,000元(本院卷第155頁),已 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6,4 71元及15,974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2分之1(詳個資卷)計算之數額,堪以認定。至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 會補助(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為每月共1 0,000元(本院卷第155頁),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亦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 22元計算之數額,亦屬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應為34,000元(計算式:5000+10000+19000=34,00 0),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為37,244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34,000 元,僅有餘額3,244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 有23年,然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 所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是聲請人縱 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 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7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賢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福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福賢於民國113年8月18日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之八卦福德宮內,見宮內置物桌上留有離曾士豪 持有之行動電源1個(含充電線1條及收納袋1個,均已發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源放置在左褲口 袋內,將之侵占入己,嗣曾士豪發覺行動電源遺失,報警究 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4-易-54-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昇即呂昇即呂明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81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 應以113年12月2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曾為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然 聲請人稱從未參與其登企業有先公司之營業活動,也未曾 去過公司領取任何報酬,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卷可參( 消債清卷第127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0年起從事駕駛計 程車之營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0,000元等語,並提出計 費表明細以佐(消債清卷第141頁),且參以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消債清卷第41頁、第135至140頁),堪可採信 ,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12,000元 (消債清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額為70,7 2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7,193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49,387元、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75元、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17,988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9,082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097,447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107,341元(消債清卷第7 9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權總額應以16,087,134 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消 債清卷第1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3年11月)。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稱從事計程車司機,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3 0,000元。而聲請人目前任仍擔任計程車司機,參以聲請 人之每月計費表明細(消債清卷第141頁),其每月平均 收入為45,582元【計算式:(23,443元+38,349元+52,379 元+60,795元+43,864元+39,638元+47,224元+48,472元+56 ,074元)÷9個月=45,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 認應以45,582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有母親須扶養,扶養費為3,000元等情。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母現年約67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4 9頁),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4 60元之餘額(計算式:45,582元-20,122元-3,000元=22,4 60元),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59餘年 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16,087,134元÷22,460 元÷12≒59.68)。而聲請人現年約47歲(00年0月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88-20250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另犯之毒 品、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畢出監(因起訴書並未記 載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二)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0706號函命其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 8月8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192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甲○○亦未於7日針對未依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新竹 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493號處分 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9月19日19時前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 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4

SCDM-113-易-1147-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前1 至2日間,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 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 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 80號至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138 3卷第67頁至第70頁;毒偵1413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383卷第71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見毒偵1383卷第73頁、第77 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383卷第75頁)。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另參照被告前於警詢 中並未言明以何種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參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 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可徵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 ,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其係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施用。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 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綜合考量相關事由而協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LDM-113-易-102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湯詠聖(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易字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有債務糾紛,為 歸還債務,竟夥同湯詠聖、胡○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 為少年)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少年胡○至涉案部分,經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付保護管束),由湯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至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甲○○(即乙○○友人 )新竹市頂埔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再由乙○○以其之前因 故持有甲○○交付之上址大門鑰匙,未經甲○○同意,開啟該甲 ○○租屋處大門後,乙○○、少年胡○至進入上址共同搜尋財物 ,湯詠聖則在車上把風,旋由乙○○、少年胡○至竊取甲○○所 有放置於上址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由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 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應為湯詠聖、 少年胡○至,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 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 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係告訴人甲○○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 卷第63頁),故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20

SCDM-113-易-133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保力達藥酒」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 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 時9分許,行經同鄉自強路18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胡俊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20

MLDM-113-交易-377-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三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僅有短暫投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8,49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1萬3,9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47至15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31萬6,4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5,452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77至18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49萬2,515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 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97萬8,56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3頁),以上合計409萬5,4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最近6個月均 擔任臨時工,期間收入約15萬5,000元(平均每月2萬5,833 元),並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依聲 請人113年1至5月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至3 萬9,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77頁),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 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6 ,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 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6,5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622元(計算式:20,122+6,500=26,6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68 元(計算式:28,590-26,622=1,9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1,968元清償債務,需逾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4,095,433÷1,968÷12≒173.4),縱以113年1至5月平 均薪資38,2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亦需逾29年始得清償上開 債務【計算式:4,095,433÷(38,200-26,622)÷12≒29.4】 ,而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顯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故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消債清-4-20250220-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 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請教償還 債務方案,只能一次償還不得分期,異議人有心償還,但金 額龐大而備感無奈及壓力。異議人有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 ,但須一定流程時間,故請暫緩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依系爭保單有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紅保單 條款解釋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此商品依照累積盈餘產生之分 紅分配於整體保戶之比例為85%、保險公司股東為15%,條款 明確解釋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累積資產 盈餘來源,因個案強制執行而被換價終止契約,是否影響整 體保戶與保險公司之分紅相關權益。再依照主管機關人身保 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項「分紅 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 施」,可見保單紅利是保障客戶分紅之權益,不能單因執行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相 關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保誠 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分 紅保單資產份額屬於所有投保該公司分紅保單之保戶與保險 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不屬於個案要保人所有,本件債務非 異議人直接債務,異議人需負擔子女與長輩之扶養費用,系 爭保單可給予子女未來保障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將保單 解約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750萬3,527 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 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 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 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 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 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 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相 關事項函詢保誠人壽公司並經其函覆:系爭保單投保至今未 滿第六保單週年,故現尚未產生保單紅利(分紅保額);系 爭保單之保單紅利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後產生給付 予應得之人,非屬債務人(即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 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稱:分紅應屬於所有 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而不得執行解約;執行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語,並無可採 。  ㈣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 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 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 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惟並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又異議人稱已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並無提出後 續協商程序及進度,僅申請前置協商並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 之效力,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任何准予 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 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 及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00000000 保誠人壽六六長紅外幣終身壽險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張家精 (原名:張宥禹) 8,815

2025-02-20

PTDV-113-執事聲-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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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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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任翱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二樓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任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35,09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335,096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59,89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74,34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 9,3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476,09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99 ,079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額為283,750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372,488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睿能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9至5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予恩企業社、三媽 臭臭鍋民族店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790,8 00元,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 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考(消債更卷 第第21至22頁、第37至5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950元【計算式:790,800元÷24個 月=32,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於113年9月起至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其10月、11月之薪資各為32,722元、47,967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40,345元【計算式:(32,722元+47,967元)÷ 2個月=40,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應堪認定 ,是以本院以每月40,345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 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計算,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2頁) ,且自聲請更生後,及113年6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以19 ,172元計算。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審酌其母親現 年約69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65頁),於111年及 112年並無所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且其年齡 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 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5,951元、老人補助7 ,759元、三節獎金625元【計算式:2,500元×3÷12個月=6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1至75頁),又聲 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 合理之金額應為2,894元【計算式:(20,122元-5,951元- 7,759元-625元)÷2人=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2,894元列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8,279 元之餘額【計算式:40,345元-19,172元-2,894元=18,27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0年10生,現年33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72,488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18,27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2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372,488元÷18,279元÷12個月】,即使加 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 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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