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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阿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分稱附件 1、2)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 相同,除附件1、2犯罪事實欄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2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 00」,倒數第3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賴慧音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 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是 作為存款之用,但後來裡面的錢都已經領出來了等語;另檢 視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台新帳戶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 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帳戶內僅餘32元,下 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 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合庫帳戶部分於11 2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提領3,000元後,帳戶內僅餘55元, 下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遭用以收受如 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顯見本案帳戶均 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係交付存 款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之犯罪型態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本案帳戶之用途均為存錢使用,可知 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險,固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12年10月14日分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8月8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2237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9695號函在卷可考,惟此時告訴人4人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賴慧音匯款部分未及領出,其餘均已遭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 避責任所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逕認被 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1附表編號1、附件2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賴慧音 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慧 音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 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附件1 所示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台新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庫 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0,01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合庫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 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高微雅,使高微雅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高微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微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阿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 款卡不見了,但我不確定是在家中遺失或菜巿場買菜時遺失 ,我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 去報案,但我記性不好,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或紙條上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微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平時 是放在錢包裡?)我不知道提款卡放在那裡,因為帳戶裡沒 有錢」、「(問:自己的提款卡會不知道習慣放在哪裡?) 我習慣放在抽屜裡」、「(問:放在抽屜裡的提款卡既然帳 戶裡已經沒有錢,為何還帶出門導致遺失?)我是否有放在 抽屜我也不知道」等語,就平日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於何情 況下「遺失提款卡」等事項之陳述含糊其詞、莫衷一是,真 實性實非無疑。衡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 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之人匯入 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 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已至為明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慣以人 頭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然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 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高微雅 佯裝PC home員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該公司有優惠方案,至http://pc24user.com儲值1萬元即有2,000元回饋云云。 112年8月底某日 112年10月1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賴 慧音、廖怡昕、吳佩蓁,使賴慧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賴慧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阿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慧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怡昕提出 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佩蓁提出轉 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阿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阿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31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3號(友股)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兩個帳 戶我遺失找不到云云,與前案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詐 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交付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慧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PChome24h購物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廖怡昕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COSTCO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初某日 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日15分許 5萬元 同日20時16分許 3萬1000元 同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佩蓁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至PChomeONLINE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203-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呂家文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5至17行 更正為「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新臺幣(下同 )3萬元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7部分款 項則在匯入後因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流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呂家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件附表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 表編號1至6、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 7)。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7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 因郵局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 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及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3萬元部 分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其中3萬元部分 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之金額,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警示帳戶內金額圈 存而未遭提領或匯出,並於113年7月25日將該帳戶結清銷戶 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553號函在卷可 按,另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3萬元以外之金額部分,其中10.4 72元部分,於113年8月2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 款,其餘剩餘款項因該帳戶現仍警示而仍留存該帳戶內等情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125059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及114年2月6日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郵局或銀行依相關規定處理,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郵局 、中信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 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呂家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泳震、曾雪如、楊婷茹、曾紫幃、張鳳珠、陳一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家文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搬家的時候掉了,我怕我會 忘記密碼,我有將寫上密碼的紙條夾在裡面,都放在一起, 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何泳震、曾雪如、楊婷茹、曾紫 幃、張鳳珠、陳一紳,及被害人黃珠娟、葉承翰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珠娟提供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泳震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曾雪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婷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曾紫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帳交 易明細、告訴人張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及轉 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葉承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一紳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 ,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 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 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 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 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 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 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 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2歲,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密碼是5253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 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而被告 於偵查中可輕易說出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 碼而需另外書寫而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 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 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 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 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 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 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珠娟 否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6日 12時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2 何泳震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 12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曾雪如 是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7日14時5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 5萬元 4 楊婷茹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1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5 曾紫幃 是 假交友投資 112年10月28日13時2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6 張鳳珠 是 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葉承翰 否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一紳 是 假網路賣家 112年11月4日13時29分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2025-02-07

CTDM-113-原金簡-18-202502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豐和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安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外匯管理局」(下稱「外匯管理局」)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蒂、李思葦、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馨蒂提出之收款證明單據;告訴 人李思葦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志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論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 財物,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 34萬元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中信帳戶部分僅圈存78元(尚未扣除被告原 留存於中信帳戶之金額11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郵局帳戶業經結清銷戶,剩餘之974元已轉 列為郵局其他應付款,並無辦理返還之紀錄,其餘款項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047號函附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 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或轉為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馨蒂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黃馨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李思葦 於112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李思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1時42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林志豪 於112年6月某時,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林志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2時3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7

CTDM-113-金簡-244-2025020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QQ財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QQ 財2.0」並承諾給予報酬。嗣莊志強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李詩晴」、「怡勝投資客 服」,向趙育智佯稱:可由「怡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交顧問費云云,致趙育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 莊志強即依「QQ財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勝公司」)、理事長「陳妙綺」、經辦人「王 信中」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繼而於112年11月24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 埔門市」前停車場,向趙育智偽稱其為「怡勝公司」專員, 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贓款),並將系爭收 據交予趙育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公司」、「 陳妙綺」、「王信中」、趙育智。莊志強得手後,先自系爭 贓款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將餘款置於「QQ財2.0」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嗣趙育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趙育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17、223、228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育智(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 第52至54頁);  ㈢復有:   1.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至70頁);   2.系爭收據(審卷第13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1頁);   5.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57頁)。   在卷可稽。 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 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如未特別註明即指現行法)各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㈠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㈡洗防法部分: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否達1億元,異其刑之重輕。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4.綜上:   ⑴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洗錢所得(詳後述)。準此:    ①依修正前洗防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且考量特定犯罪係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 刑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    ②依洗防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洗防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 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罪部分。惟此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表示瞭解(院卷第222、226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推由「QQ財2.0」在系爭收據偽造「怡勝公司」、「陳妙 綺」、「王信中」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與「QQ財2.0」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普通詐欺而否認加重詐欺罪(警卷第4 頁),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之規定減刑。  ㈡又被告自承自系爭贓款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惟已花用殆盡 (警卷第3、4頁),且迄未繳回,亦無從援引前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QQ財2.0 」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趙育智詐取財物,並擔任 「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目前或於偵、審中, 或業經判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  ㈢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 悔,惟事後迄未與趙育智和/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228頁 ),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及趙育智表示如調解未成立,請依法重判 (院卷第105、227、2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收 據係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趙育智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陳妙綺」、「王信中」 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趙育智收取之65萬元,經其自行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已依「QQ財2.0」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報 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趙育智,為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至同案被告宋嘉明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82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56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李永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昇霆、李永生(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邱昇霆、李永生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勘察,再由邱昇霆及「阿龍」於112年3月6日0時57 分至1時23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 屬製、長約45公分剪刀,竊取由江哲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後離去。嗣江哲雄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哲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昇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雄於警詢時、證人張 均宥於警詢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13日警星偵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 告、通信調取票、手機基地台網路歷程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 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李永生與「阿 龍」間有共同竊盜之故意,結夥先由被告與李永生至上開 地點勘察,再由被告與「阿龍」持金屬製、長約45公分之 剪刀至現場行竊,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李永生、「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謀取所需,恣意結夥李永生、「阿龍」,持剪刀竊取告 訴人所有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應予相當 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併參酌檢察官就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 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 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 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 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 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將竊得物 品拿去變賣,每個人分到5千元等語,可見被告與李永生 、「阿龍」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被告等人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93萬元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等人所變得之價 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 等所竊得之原物即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其等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為其所有,並表示該剪刀已下落不明等語,經查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尺寸、長度或數量 備註 1 交流電纜線 60平方、長度300公尺 價值約22萬元 2 接地銅棒 60支 價值約24萬元 3 直流電纜線 4平方、長度2,000公尺 價值約32萬元 4 接地線 5.5平方、長度1,000公尺 價值約15萬元

2025-02-06

ILDM-113-易-643-20250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欣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帳號,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姚宜靜」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送埤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姚宜靜」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姚宜 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文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雅雲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林許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方弋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翊寧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袀益提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黃芮璿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姚宜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 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 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仍然 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雅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 ①19,988元 ②10,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嘉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 ②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 ①49,984元 ②49,971元 郵局帳戶 4 林許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金融機構行員、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填寫網站資料申請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須按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5 方弋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電扇,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 15,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6 陳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鞋子,須按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113年4月22日12時7分 ③113年4月22日12時8分 ④113年4月22日12時9分 ⑤113年4月22日12時10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5,108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陳袀益 (原名陳威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資料申請貸款,因身分證統一編號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黃芮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香水,須按指示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 7,986元 連線商銀帳戶

2025-02-06

ILDM-113-原訴-89-20250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淳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將其甫於11 2年10月15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 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邱鈺淳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林乙宸等2人,致林乙宸 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 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林乙宸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年被留職停薪 ,我先生8月出境,我在FB上看到打工的訊息,他要我開幣 託帳戶,對方說公司要跟我借用幣託帳戶,說不會有問題, 要測試系統用,我也不太懂等語。經查:  ㈠幣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間將幣託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幣託帳戶會 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又不詳 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乙宸等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 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乙宸、李玟蓁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及買 幣網頁截圖;告訴人李玟蓁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安人員,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 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 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 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 認被告對於將幣託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幣託帳戶資料 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他們是虛 擬貨幣投資公司,只要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即可獲得測試費 10萬元;復於偵查中供稱:在我家註冊完我就給他(即幣託 帳戶),我有跟他通過話是個男生,我要跟他視訊,但他說 公司無法視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幣託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幣託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幣託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 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幣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幣託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 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 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 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 ,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透過FB社團向林乙宸佯稱:可至OKB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22時27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2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透過FB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玟蓁佯稱:可至OKB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112年10月24日19時42分許 LDZ00000000000 49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CTDM-113-金簡-857-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參元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米壹包、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士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12日5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3元外,均隨即提領 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周士荺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士荺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 上看到對方說可申請補助,填寫資料時就填寫提款卡密碼, 後來對方說密碼填寫錯誤,需寄出提款卡驗證,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寄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797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 第60頁至第66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被害人葉玟伶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外,均 隨即遭提領殆盡之情,亦據告訴人廖浩翔、陳俊源、鄭依青 、被害人葉玟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廖浩翔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告訴人陳俊源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鄭依青 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5頁)、被害人葉玟伶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 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 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 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 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其知悉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使該帳戶為他人使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檳榔攤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應認被告對於 使用金融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與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 節,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 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並無信賴關係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且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 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 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從事檳榔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103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 後,有拿到1包米跟1罐沙拉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 上開米1包、沙拉油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聯繫廖浩翔,佯稱得操作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買賣商品獲利,然因操作錯誤,需匯入款項擔保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浩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14日21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15日00時10分許 40,000元 2 葉玟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葉玟伶,佯稱得透過網路商店平台販售香水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玟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6分許 30,001元 3 陳俊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源,佯稱為友人「劉榮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50,000元 4 鄭依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依青,佯稱為友人「阿亮」因需款孔急欲借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依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5月14日22時19分許 29,985元

2025-02-04

ILDM-113-訴-993-20250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決科 刑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程芝蘭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諒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 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 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 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 中稱已將竊得之物載至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及300元(見偵卷第9、15頁),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採原物沒收, 以符公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內機1台及銅管1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及銅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窗型冷氣內機1台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2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 徒手竊取程芝蘭所有之冷氣內機1台(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銅管1條(冷氣管線,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本案機車)機車離去 ,並持至平鎮區不詳資源回收場,售得300元。(二)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倉庫內,徒手 竊取程芝蘭所有之窗型冷氣內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程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70-20250204-1

簡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 、331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價值之「約」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相 類,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隔1日,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紅繩子金鍊3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趁如玉坊銀樓店員不注意,將黃金墜 飾1個藏入手掌內,再以領錢為藉口離去等語,而證人陳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將黃金墜飾先放在手中,後將之藏入 褲子口袋內離去,遭竊的黃金墜飾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0元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怡君證述,可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將黃金墜飾攜至義成銀樓變賣 ,變賣所得約6,000多元等語,惟證人林家松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拿出2條黃金墜飾給其,說要換店內的黃金墜飾,但 是因為店內的黃金墜飾沒有值那麼多錢,被告表示不足部分 可換現金,所以其給他1條店内的黃金墜飾(0.44錢,價值 約4,445元)及現金8,310元等語,而由義成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亦可見證人林家松將現金及金飾交予被告等情( 見偵3128卷第163至164頁),應認被告已將原竊得之價值9, 000元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同變價為黃 金墜飾1條(價值4,445元)及現金8,310元,因被告係將竊 得之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 同變賣,且變得之物尚含不可分之物(即價值4,445元之黃 金墜飾1條),是本院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怡君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 償告訴人陳怡君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竊得價值2萬5,000元之黃 金墜飾1個,嗣被告將該黃金墜飾交由不知情之羅婉瑜持至 金玉芳銀樓變賣得款1萬8,669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趙貫博、陳來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婉瑜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瑞城銀樓及金玉芳銀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金玉芳銀樓變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 物(即價值2萬5,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為其不法所得。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趙貫博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 告訴人趙貫博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繩子金鍊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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