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
、331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紀俊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所載物品價值之「約」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俊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相
類,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隔1日,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紅繩子金鍊3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趁如玉坊銀樓店員不注意,將黃金墜
飾1個藏入手掌內,再以領錢為藉口離去等語,而證人陳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將黃金墜飾先放在手中,後將之藏入
褲子口袋內離去,遭竊的黃金墜飾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0元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怡君證述,可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將黃金墜飾攜至義成銀樓變賣
,變賣所得約6,000多元等語,惟證人林家松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拿出2條黃金墜飾給其,說要換店內的黃金墜飾,但
是因為店內的黃金墜飾沒有值那麼多錢,被告表示不足部分
可換現金,所以其給他1條店内的黃金墜飾(0.44錢,價值
約4,445元)及現金8,310元等語,而由義成銀樓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亦可見證人林家松將現金及金飾交予被告等情(
見偵3128卷第163至164頁),應認被告已將原竊得之價值9,
000元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同變價為黃
金墜飾1條(價值4,445元)及現金8,310元,因被告係將竊
得之價值9,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及另外之黃金墜飾1個一
同變賣,且變得之物尚含不可分之物(即價值4,445元之黃
金墜飾1條),是本院認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怡君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
償告訴人陳怡君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竊得價值2萬5,000元之黃
金墜飾1個,嗣被告將該黃金墜飾交由不知情之羅婉瑜持至
金玉芳銀樓變賣得款1萬8,669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趙貫博、陳來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婉瑜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瑞城銀樓及金玉芳銀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金玉芳銀樓變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
物(即價值2萬5,000元之黃金墜飾1個)為其不法所得。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趙貫博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
告訴人趙貫博等情,有本院公務洽辦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繩子金鍊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墜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簡更一-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