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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朱俊源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 元,及相同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劉連旺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押租金52,000元,締 約時另口頭約明系爭房屋應供原告遷入戶籍,且被告應提 供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以供原告投保房屋火災保險,被告並 同意配合提供相關必要文件,即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 屋所有權狀影本等,另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金扣繳 憑單由屋主申報,原告負責繳納。而劉連旺就上開過程, 均全程在場見聞。詎被告迄未依約提供上開相關必要文件 ,幾經原告透過劉連旺於113年l、2月間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未果,致原告迄未能遷入戶籍,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無法達到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嗣後原告復發現系爭房屋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 胞妹江雪莉所有,被告顯係以屋主自居而出租他人之物予 原告,致有未能依約提供上開必要文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及第258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解除 契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契約經解除後,被告除應返還先前所 受領之租金共364,000元〔計算式:26,000元×14個月(即11 2年4月至113年6月,共14個月)=364,000元〕,及押租金5 2,000元預,並應依民法227條、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惟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請求無據 ,原告亦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同上開原告所給之租金及押金。 (二)另系爭租約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後,原告尚受有下列損害共 83,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仲介費13,000元:即 月租金之半數,由仲介劉連旺收取。②搬遷費用46,000元 。③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⑴塑膠地板剝落、全部刮除、 廢棄物運離12,000元;⑵主臥及小房間滲水壁癌處理及油 漆6,000元,不鏽鋼門把手更換500元、浴室蓮蓬頭更換1, 800元;⑶不鏽鋼大門門鎖更換、拷貝磁扣2,700元、室內 排水修繕1,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499,000元(計 算式:364,000元+52,000元+83,000=499,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劉連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 告押租金52,000元,締約時另口頭約明系爭房屋應供原告遷 入戶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約提供相關必要文件,致原告迄未能 遷戶籍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無法達到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其得解除系爭 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固已自明。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 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 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 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 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 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 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 得否解除(按終止亦同)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 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 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 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 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 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院觀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供原告遷 戶籍至系爭房屋,雖雙方有口頭約定讓原告遷入戶籍,惟 此非被告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應只是被告應負之旨在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於被 告不履行時,原告債權人得否解除(按終止亦同)契約, 即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本件如果讓原告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係對系爭 租約目的之達成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何以原告並未要求 被告明文約定於系爭租約之書面條款中?可見被告所負之 上開應讓原告遷入戶籍之義務,對於系爭租約目的之達成 並非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且遷入戶籍與否,與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本即無關,則原 告單純以被告未提供相關必要文件,致其迄未能遷戶籍入 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得解除系爭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容 非有據,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況且, 原告既然主張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主動自系爭房屋搬遷,再將之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告,然原告自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遷, 在未履行自身義務之情況下,仍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受領 之租金364,000元、押租金52,000元,並賠償其仲介費13, 000元、搬遷費用46,000元等損害,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均難謂有據。 六、就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請求部分〔含⑴塑膠地板剝落、全部 刮除、廢棄物運離12,000元;⑵主臥及小房間滲水壁癌處理 及油漆6,000元,不鏽鋼門把手更換500元、浴室蓮蓬頭更換 1,800元;⑶不鏽鋼大門門鎖更換、拷貝磁扣2,700元、室內 排水修繕1,000元〕: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兩造簽訂之 系爭租約第11條亦已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必要時,由甲方(指被告)負責修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租用系爭房屋後,後發現系爭房屋有修繕之 必要,並已通知被告修繕,因被告不為修繕而自行修繕共 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對話截圖、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24,000元,洵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簡-176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宏等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依本裁定之意旨補 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9之15、299之17、299之2 9、351之1、351之2、351之3、351之4、351之5、351之6 、351之7、62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1年間 ,由原告居間介紹給不知土地要賣之謝明宏。前開土地於 111年10月8日由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 與其中351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二)上開土地被告全數承買後,原告居間介紹的11筆土地經計 算買賣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4萬4,000元,買賣 立約日前,原告與謝明宏有口頭約定,若買賣土地成案, 被告願支付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2(即178萬8,88 0元)給原告,作為介紹費之用。 (三)查本件買賣契約書具名之買方為保利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為陳芷淳,實際經營該公司者為謝明宏。按上開土地立約 成交後,於111年間某日謝明宏有拿2萬元之紅包錢給原告 ,充作原告促成交易之代價。真正的介紹費接近180萬元 ,被告止付2萬元,完全違背商事行為之道義;王廷俊當 場拒收羞辱人格、血汗的紅包錢;無奈之下,期盼法院能 還原告公道 (四)本件賣方之一徐清建了解全部買賣土地之過程,鑑於原告 盡力促成交易,過程艱辛萬分,願出庭當證人,藉由司法 途徑為原告爭取該有的權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8萬8,880元本息云云,然原告所述買賣契約存在於 買受人保利公司與出賣人徐清建等人之間,原告不是契約當 事人,顯無從依約請求給付,謝明宏然也不是契約當事人, 顯不負契約上給付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與謝明宏有給付介紹 費的口頭約定云云,縱有其事,也不能拘束保利公司,原告 顯無從據以請求保利公司有何給付。原告之訴有上開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 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7

TYDV-113-訴-299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楊允芎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林靜裕 詹益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委託仲介黃裕舜洽購被 告2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面積32.4坪,並包含被告2人所有、鄰接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3筆持分土 地),面積4.2坪,購買土地面積合計應約為36.6坪;伊之子 楊智文並有先行與黃裕舜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記載購買土地總面積為36.66坪。嗣 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 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兩造約定於112年9月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2人並委由 代理人即被告詹益炳之子詹臣鑑出面與原告簽約,然詹臣鑑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刻意不提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權狀,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土地面積時也故以平方公尺而 非以坪為單位記載,致伊未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填載系 爭3筆持分土地;簽約當天之代書陳遠發有特別與兩造確認 系爭3筆持分土地是否應以公告現值計價並減少總價金額, 但詹臣鑑表示因被告2人於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 分土地時,單價均相同,並未分開計價,而拒絕減少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全額價金 970萬元,但代書陳遠發聯繫被告2人要一併將系爭3筆持分 土地辦理過戶,被告2人卻拒絕交付,故僅有系爭建地部分 辦理過戶。被告2人過戶之土地面積缺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 4.2坪,約占伊原欲購買之土地面積11.5%,應屬物之瑕疵, 被告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伊原係以970萬元向被告 2人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共計36.6坪,則系爭3 筆持分土地之價金經換算應為111萬3,114元,而被告2人就 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被告2人溢領系爭 3筆持分土地之價金各55萬6,557元,且經伊於113年3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溢領合計1 11萬3,114元不當得利,但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林靜裕應給付原告5 5萬6,55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益炳應給付原告55萬6,557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僅有系爭建地1 筆土地,簽約時也有經代書陳遠發朗讀契約內容,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並非事實,且原告之子楊智文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亦與被告2人無關。簽約當日原告表示曾任蘆竹鄉公所 工務科課長等主管、領導人職務,且在同區域有多次不動產 交易,應有相當智識與經驗,簽約當場除由詹臣鑑代理被告 2人,另有原告、仲介黃裕舜、代書陳遠發及其助理等專業 人士在場,豈有可能不知本件欲購買之土地面積、筆數等情 ,原告主張本與常情相悖。至於原告主張詹臣鑑簽約當下表 示被告2人104年購買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相 同,拒絕減少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單價乙情,亦非事實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以970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土地,並約定於112年9月2 日簽約,被告2人係委託詹臣鑑代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告已將價金970萬元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 12年10月23日將款項點交匯給被告2人,系爭建地則於112年 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建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215 、287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 土地,但被告僅有將系爭建地過戶,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應為:(一)本件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是否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二)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 人返還各55萬6,557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買賣標的僅能認定有系爭建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9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僅有 1筆蘆竹區上興段75地號(即系爭建地)、107.2平方公尺,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另證人即 代書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伊所辦 理,簽約時有全程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亦僅有就系爭建地簽約,買 賣價金也是針對系爭建地,…簽約之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核對時也有跟雙方說,當天現場只有簽系爭建 地,伊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土地,未確定的事 情我們不會提問,簽約時雙方都沒有拿系爭3筆持分土地出 來,所以伊不會把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契約裡面,現場 也沒有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資料可以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6頁);是證人陳遠發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僅有就 系爭建地簽訂,而沒有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載在系爭買賣 契約書內。  ⒊另參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而經承辦之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件買賣已於112年10月23日結案 ,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僑馥(113)字第 432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順利履行完畢。  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並 經兩造確認簽名,且買賣雙方亦均已履約完畢,則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與事實不符,此係有利於原 告,即應由原告自行舉證。  ⒌原告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除了系爭建地以外,尚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其子楊智文於112年7月17日所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與被告簽 約前已確認買賣標的面積為36.66坪,而系爭建地面積僅有1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32.4坪,故於簽約前已確認買賣標 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云云。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載之買方為楊智文,並非原告,楊 智文也未記載有為原告代理之意,原告以此作為有利於己之 文書,本難認有據;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所記載之標的 物亦僅有系爭建地,本不足認定標的物尚有其他土地,雖其 上另有記載面積為「土地共36.66坪」,換算約為121.19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地面積不符,但縱有包含其餘土地,也無 從逕認即為原告所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②證人即仲介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楊智文為原告之兒 子,確認坪數有中意,買方就會填寫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表 示願意購買,當時手上只有系爭建地,伊有去問詹臣鑑這2 筆畸零地有幾坪,詹臣鑑有說是3筆不是2筆,因為伊不知道 其他3筆畸零地之地號,也沒辦法查,坪數36.6坪是詹臣鑑 告訴伊的,伊只知道32.4坪是母地的總面積,詹臣鑑委託出 售土地時有表示要連同畸零地一起出售,但詹臣鑑沒有填寫 委託出售之文件,因為詹臣鑑本身是代書,我們是口頭約定 ,也是契約的一種…伊是詢問過詹臣鑑總坪數後,才填寫系 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55頁); 可見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買方所填寫之文件,本與賣方 無關,本件賣方並沒有填寫委託出售之文件,益證系爭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只能證明買方有購買意願,單憑證人黃裕舜所 述,仍不足證明被告原本就有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併 出售之意思,更不足證明兩造已有就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 持分土地乙節已達成合意。  ③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主張112年9月2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前已確認要購買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並 非可採。  ⑵而證人陳遠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買方(即原告)說 有3塊畸零地的價值不像系爭建地這麼高,有用的土地俗稱 肉地(即系爭建地),伊覺得當時買方是在殺畸零地的價值, 當天沒有畸零地的資料,也就是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所以也沒寫在契約上,當天買賣標的就是系爭建地,也 沒有問兩造有沒有要買賣畸零地,…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聊 天有談到土地坪數是36點幾,與系爭建地不相符,系爭建地 是32.4坪,但沒有聽清楚36點幾坪指哪些土地…本件價金970 萬元,依我們經驗認知,賣方應該會將3塊畸零地一起賣, 除非是道路用地不然不好賣,原告有說既然有3塊畸零地要 一起買,伊想法是應該要一起買,但當天只有簽7系爭建地 ,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賣1塊土地還是4塊,未確定的事也不 會提問,所以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載在契約裡面…因為如果將 肉地賣出,畸零地就沒有用,原則上會利用賣肉地的機會順 便賣掉3塊畸零地,可能畸零地的價格會比較低,因為買方 會主張畸零地沒辦法利用、沒有價值,所以買方聊天過程中 有提到這3塊價較高,要連這3塊一起買,伊覺得買方論點正 常,但賣方主張沒有要連3塊畸零地一起賣應該有其考量, 因為這只是經驗,沒有一定要這麼做,買方也可以不要買這 3塊畸零地,如果要買,買方都會希望畸零地比肉地便宜, 伊不清楚兩造就畸零地的價金有無達成合意,因為伊沒有主 導或參與討論雙方議價過程,兩造並沒有清楚表達這3塊地 要買賣,要寫在合約書,重點是也沒有資料,伊是有聽到原 告說36坪含畸零地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是依證人陳遠發所述可知,其經驗上購買系爭建地可能會 連同畸零地(本件即指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購買,當天兩 造也確實如同原告主張有談論到要不要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 一起買賣及面積、價錢等情,但證人陳遠發無法確定兩造買 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亦無法確認兩造就系爭3 筆持分土地是否有達成價金之合意。況依證人陳遠發所述, 是否要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一起交易並非一定,當天兩造 也沒有準備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系爭建地。則兩造於簽約當天 確實曾就是否購買系爭3筆持分土地有所討論乙節固堪認定 ,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結論或達成合意。  ⑶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為手寫之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25頁),但未見有註記買賣標的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 內容;而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其他約定事項 ,是雙方合意的內容,有將雙方簽名,當事人並沒有提到有 其他3筆畸零地,所以就沒有將3筆畸零地記在其他約定事項 內,伊不能替當事人主張要記載什麼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 23頁)。可見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有討論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足之處,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書內;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係記載買賣標的,且僅有記載1筆土地 ,如兩造確實有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要一併買賣之意思, 豈有可能沒注意買賣標的並未列入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事? 兩造顯然知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之重要事項有記載於 契約之必要,卻忘記將系爭3筆持分土地記入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實悖於常情。  ⑷另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伊也有在場,在 簽約之前就已經說好交易的標的應該是系爭建地和系爭3筆 持分土地,詹臣鑑雖然只有出示系爭建地,但伊和原告認為 其餘部分會後補,當時原告還有提到母地和畸零地不能是同 一個價格,因為畸零地用不到,一般買賣母地價格和畸零地 價格是不同的,希望賣方不要算畸零地的價格,但詹臣鑑說 當時買就是同一個價格600多萬元,原告就不講了,表示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7頁);則證人黃裕舜所述雖與原 告主張相同,然查:  ①證人黃裕舜另證稱:兩造係於112年9月2日簽約,前一天伊有 跟詹臣鑑聯繫,詹臣鑑有告知因為太多年了找不到權狀,伊 表示沒關係可以先簽約後補,他說104年買的,權狀在苗栗 ,9月2日簽約時詹臣鑑也只有拿出系爭建地權狀,伊認為其 他是後補,所以代書只註明系爭建地,隔幾天代書助理要跟 詹臣鑑要其他3筆畸零地之權狀,詹臣鑑就不認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頁);證人黃裕舜庭後並提出其與詹臣鑑於112年9 月1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67頁),其內容為「詹臣鑑: 明天簽約我是代理人,但苗栗授權書還沒拿到,權狀也都還 沒有,這樣明天可以嗎?(黃裕舜:可以先簽後補。)…(黃裕 舜:是的。記得帶身分證權狀。)詹臣鑑:權狀找不到,如 果這週找沒有,下週一會去補,太多年了。」,可見詹臣鑑 於簽約前一日確實有表示找不到權狀;而詹臣鑑即被告2人 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簽約當天並沒有帶任何權狀過去,包 含系爭建地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與證人黃裕舜 表示簽約當天詹臣鑑有提出系爭建地權狀等情有所不符。  ②另參諸證人陳遠發證稱:系爭3筆持分土地因為沒有資料就是 沒有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記載在契約,伊不 知道被告當天有無攜帶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依經驗而言,如果賣方到場沒有帶權狀會馬上回 去拿,如果是代理人通常不會沒帶權狀,詹臣鑑自己也是地 政士,如果有權狀應該是會帶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 土地面積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之後伊助理有以LINE 向詹臣鑑要4張權狀,因為買方說有4張,但賣方說另外3筆 不在本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依證人陳遠 發所述,簽約當天系爭建地之面積資料係依照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似非所有權狀,且其證稱其助理之後是向詹臣鑑要4 張權狀,如果詹臣鑑當天有帶系爭建地之權狀,簽約後應該 是請詹臣鑑補3張權狀而非4張,是詹臣鑑稱簽約當天沒有帶 系爭建地之權狀,難認虛偽;故證人黃裕舜堅稱詹臣鑑於簽 約當天有攜帶系爭建地之權狀乙節,恐難認屬實。又參以證 人黃裕舜亦證稱:本件只有買方付仲介費12萬元,賣方並沒 有付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證人黃裕舜就本件 買賣交易只有獲得買方即原告支付之報酬,確有可能為迴護 原告利益,而為偏頗之陳述。  ③況且,證人陳遠發證稱簽約時會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或所有權 狀記載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見沒有權狀仍可依照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內容以便簽約;而證人黃裕舜在簽約前1日即知 被告2人可能無法提出所有權狀,應可事前為兩造準備或提 醒詹臣鑑攜帶系爭建地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又參以原告於簽約時尚會提及系爭3筆持分土地單價不應 與系爭建地相同,可見其具有一定之不動產買賣經驗,簽約 現場另有身為仲介之黃裕舜在場,被告2人之代理人詹臣鑑 職業亦為代書,可見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均為有一定智識經驗 之人,如系爭3筆持分土地確實為兩造買賣標的內容,豈會 兩造甚至仲介均未注意簽約當天僅有系爭建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或所有權狀,而欠缺系爭3筆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土地 登記謄本,導致證人陳遠發所述稱簽約時並無系爭3筆持分 土地之資料為依據可供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情形發生 。  ④又參諸證人黃裕舜所述兩造磋商買賣價金之過程:伊當初詢 問詹臣鑑時,有詢問要賣多少錢,詹臣鑑稱1坪要賣30萬元 ,伊表示如果賣30萬元,服務費要給伊4%,詹臣鑑說如果賣 得到就願意付4%,如果36.6坪每坪30萬元,總價會是1098萬 元,就算1100萬元,扣掉服務費4%,應該是1040多萬,算10 50萬元;如果是32.4坪,每坪30萬元就是970萬元,如果再 扣掉給伊的4%服務費50萬元,就只剩920萬元,那本件成交 價格實際上會比被告想賣的價格高,但現在不可能會有人加 價購買;最後成交是970萬元實拿,但不支付服務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255至256頁)。細繹其所述內容,賣方 即被告原本希望每坪可以賣到30萬元,而本件成交價金970 萬元,如以系爭建地面積約32.4坪計算,每坪單價約29.93 萬元,與被告預期賣出價格相當接近,且證人黃裕舜亦證稱 本件賣方即被告2人並未給付仲介費用,則本件成交價金相 當符合被告期待賣價,會以970萬元成交,對於賣方即被告2 人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常情判斷,成交價通常固會比 賣方開價低,但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2人原本開價為何, 自無從以成交價金970萬元回推買賣標的是否僅有系爭建地 或包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至於證人黃裕舜稱如果僅有就系 爭建地買賣,本件成交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之920萬元才是被 告2人想賣的價格,但本件成交價970萬元比被告2人想出售 之價格高是不合理的,但本件被告2人並無給付仲介費用, 業經證人黃裕順證述無訛,則證人黃裕舜所述不合理之處於 本件交易並不存在。  ⑤至證人黃裕舜與詹臣鑑於簽約後之112年9月20日LINE對話內 容「(黃裕舜:「我有說把畸零地併入一起計價顯然不合理 ,他有說當時他也是一併算在一起買下來付了600多萬!」 ,是的我有聽到。這案子從開始到簽約都是:36.6坪的價格 ,今天下午談時代書您也沒有反對、相信簽約當時您已發現 、遺漏三筆地號、故意不說。買方不願再出一次錢購買、您 跟仲介也不必再商量能得到多少好處、就我出的二萬元給您 、大家愉快。)詹臣鑑:請問故意不說是什麼意思?合約就 是如此,我沒有必要找誰來得到什麼好處,想太多了。」( 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證人黃裕舜事後表示有聽聞詹臣鑑說 過當初連同畸零地購入價錢為600多萬,但此陳述也僅為詹 臣鑑表示其先前連同系爭3筆持分土地購入之價格,並不能 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持分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至於證人黃 裕舜表示本件買賣價金自始都是36.6坪價格,亦為詹臣鑑所 否認。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證明證人黃裕舜證述兩造 買賣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建地與系爭3筆持分土地。  ⑸從而,證人黃裕舜之證述內容並無其餘證據足證其實,且有 部分更可能並非實在,本難逕為採信;況以證人黃裕舜之立 場而言,更有可能為偏頗原告之陳述。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 人黃裕舜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屬實。   ⒍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之買賣標的確實僅 記載系爭建地,也已履約完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尚包 含系爭3筆持分土地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故本件買賣標的僅能 認定為系爭建地,而不包括系爭3筆持分土地。  ㈡本件買賣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為系爭建地,兩造均已 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55 萬6,557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6,557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6

TYDV-113-訴-776-202412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岳翰 被上訴人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 事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惟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 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無因性債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 票據債務,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 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107年2月 3日相隔甚遠,且對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特 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況兩造前曾共同經營酒品買賣事業, 常因業務需求互相為公司代墊過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 求給付金錢,可能係因業務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從公司將代墊 款給付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1573號 帳戶將10萬元轉帳至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左詮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末5碼36473號之帳戶。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 之事實,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然徵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稱「我明天要整筆拿 星期六要繳貸款 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下午4點前 我要拿到50萬」、「不然試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8頁),然並未提及匯款原因為「償還借款」, 且如被上訴人業已償還10萬元,上訴人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0萬元借款,亦有矛盾。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 被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先5萬給我」,被上訴人則答以「 有的話一定 身上真沒有 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 (原審卷第87頁),亦無法特定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原因為「 催討借款」。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稱「先5 萬還我吧~我這星期需用錢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 日回覆稱「要擠一點到話要下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4、89 頁),然此時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亦 無從得悉借款總金額是否為50萬元。復稽之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原 審卷第16、75頁),嗣於本院改稱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 償期以口頭約定3個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所 述相互矛盾,益徵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此 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及投資、選舉預算、 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值等金 流關係(原審卷第76至90頁),實難區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討之款項,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舉系爭 本票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 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心證,遑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任淙澤 107年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483226

2024-12-13

CTDV-113-簡上-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廖金木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 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 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 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 。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 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 (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 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 。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 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 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 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 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 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 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 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 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 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 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 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 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 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 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 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 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 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 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 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 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 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 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 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3-訴-557-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金家豪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上訴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授予訴外人金勝龍(即上訴人父親)代理權僅止於民國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簽訂,不包括租賃期間之意思表示及租賃期滿之代理,被 上訴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不知情,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同意延長,卻未曾以字 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故為原租約之延長,依民法第42 2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向非契約相對人之金 勝龍終止租約,牴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且 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難謂適法,兩造間之租約仍有效存在 。倘受不利判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給予一年緩 衝期間等語。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由金勝龍於110年12月16日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即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 ,嗣金勝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延長租賃期限至112年5月15日 ,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正龍與被 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7、90頁),堪以認定。  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 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就簽訂系爭租約授予金勝龍代 理權,後續金勝龍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延長租期至113年5月15 日為無權代理,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繼續收取金勝龍所交付之租金,故 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兩造間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從簽訂系 爭租約開始皆係與金勝龍聯繫,並未見過上訴人也無其聯絡 方式,租金亦是由金勝龍代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代理權簽訂系爭租約之事 實,已認定如前。是以,縱上訴人對於金正龍之代理權有限 制,然從簽約開始便由金勝龍代理上訴人簽約,租金亦是由 金勝龍從自己名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無上訴 人之聯絡方式,皆是與金勝龍聯絡,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因過 失而不知上訴人授予金勝龍之代理權有限制,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協議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 足採。  ㈢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業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87至90頁),其後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另以口頭 約定租期延長至112年5月15日止,業如前述。則延長之租約 性質上應為以口頭另定之新租約。且延長租約之租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亦未逾一年,尚無民法第 4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2條規定,視為不 定期租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 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 2,000元,有系爭租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且兩造 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5月15日,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見解,延長之租約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時即消滅,上訴人自 應於112年5月15日後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未返還,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請求依前揭規定給予一年 緩衝時間,使其父有搬遷時間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 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嗣後因上訴人之請求延長至112年5 月15日,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5月8日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與金勝龍間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7頁),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準備搬遷事宜。況上訴 人迄112年5月15日延長之租約屆滿後迄今,已逾1年半,原 審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迄今亦近一年,足認上訴人已具有充裕時間準備搬遷 事宜,則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亦未 同意給予相當履行期間,審酌上訴人之情況及被上訴人利益 ,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1-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金得 陳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職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9分之2、被告 吳金得18分之6、被告陳靜美18分之8。兩造無分管契約約定 或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現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未得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種植鳳 梨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靜美 、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66元、281,3 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輩利曾於系爭土地用北側種植果樹, 而吳金得則曾於附圖所示乙區域(北)種植鳳梨,嗣於民國 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莊有智種植鳳梨,其等口頭約定每次 收成(鳳梨每次收穫約2年)之租金為25,000元,陳靜美之 前手前曾將附圖所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甲2 區域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後改成自行栽種鳳梨,可見兩造 間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早已各自畫定使用範圍而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時,自亦可由系 爭土地之使用外觀狀況,知悉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各自使 用之範圍,而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況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 共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是其等所為之分管決定亦為 有效,且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如附圖所 示甲1區域[北]、甲1區域[南]、乙區域[北]),均未超過其 等應有部分之範圍,自難謂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原告計算之方式亦全然未考量鳳梨之生產成本 、育程及時價,價格不好時更有可能血本無歸,而應依土地 法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吳金得、陳靜美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 為9分之2、18分之6、18分之8。  ㈡訴外人吳知於89年6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吳金得。訴外人張榮凱於97年9月24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外人吳坤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靜美。訴外人吳銘進( 原名:吳大海)於102年3月15日以拍賣為由,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8分之6)移轉登記予陳靜美。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另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繫屬中。  ㈣陳靜美有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 區域部分,其中包含道路使用及種植鳳梨。吳金得於107年 起有將附圖所示乙區域(北)出租予莊有智作為種植鳳梨及 道路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 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 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經查,陳靜美係由吳坤義、吳銘進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依證人吳坤 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來我將 我的持分賣給陳靜美,之前父親給我的時候就有固定耕作的 地方,我就繼續在那裡耕作,但共有人間好像沒有分管協議 ,我父親也沒有跟我說種植這個範圍的原因為何,我沒有特 別跟陳靜美說我使用的範圍等語(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 );經核與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購買系爭土地時, 有問過原地主吳銘進種植的位置,吳銘進說大家都是這樣耕 作,我是承接吳銘進種植位置繼續種植,當時法拍的公告也 沒有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我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大家 已經有共識或分管的約定,就按照大家說的這樣做,我沒有 再去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一第31 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48頁、第350頁至第351頁), 足見陳靜美使用附圖所示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 甲2區域部分種植鳳梨,係因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有共識,然吳坤義身為系爭土地之前手,已證稱共有人 間並未為分管契約之協議或約定,是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各 自畫定使用之範圍,充其量僅能認為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 表示意見,而屬單純沉默,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18分之14,已超過共 有人應有部分、人數之半數,自可為分管之決定云云。惟按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靜美於另案審理中已自陳其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後,並未再 找吳金得為分管契約之協議等語,業如前述,原告更於另案 審理中否認有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共同協議分管契約之成立與否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 等係有權使用特定部分種植或出租予他人種植鳳梨云云,要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應分別給付原 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 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 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用益 共有物,則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之獲益,本係基於民法 第818條規定用益共有物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 係不當得利。  ⒉經查,被告使用之範圍均未超過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37頁),並有附圖計算之 甲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 面積為據,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甲 1區域(南)、甲1區域(北)、甲2區域、乙區域(北)部 分土地,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基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美、吳金得 應分別給付原告364,266元、281,33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 期間 每公頃損益金額 陳靜美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6,269.35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吳金得獲取利益 (每公頃損益金額×4,842.08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 1 107年8月30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75,025 109,729元 84,749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512,071 321,035元 247,949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33,820 271,977元 210,059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447,045 280,268元 216,463元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480,536 301,265元 232,679元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323,499 202,813元 156,641元 7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9月30日 242,624 152,110元 117,480元 合計 1,639,197元 1,266,020元 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639,197×2/9= 364,266元 1,266,020×2/9= 281,338元

2024-12-12

CTDV-112-訴-99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蘇啟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第1份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所持有火箭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下系爭股權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原告並應於主管 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 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文 字(下稱系爭股權買賣約定),再於110年3月2日簽立與第1份 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書)。又 系爭股權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兩造口頭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以分期付款或一次清償方式 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顏世祥為擔保上開債 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251453 、發票日:110年1月1日、到期日:113年1月1日,下稱系爭 本票)1紙交予原告。嗣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後,被 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竟表示無力清償,且請 求展延清償期半年,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再為協 商,被告遂表示原告可直接以訴訟方式向其追討,原告即委 託律師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 1日前還款,惟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書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投資訴外人手把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手把手公司)100萬元,然該公司因虧損及股東間經營理念 不合而解散,原告遂將解散後之剩餘股款102,600元與被告 及理念相同之股東,於108年6月另成立火箭人公司。嗣原告 於110年間屢次提出退股要求,被告礙於情誼及不堪其擾, 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簽訂有條件之系爭讓渡契書。詎 被告事後向公司股東會報告此事,始知火箭人公司章程第二 章第7條第5款明文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系爭 股權中之60萬股為乙種特別股,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讓及 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否則有違公司法第157 條第1項第7款之強行規定,是依民法第111條、第24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渡契書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縱 認原告可主張權利,惟僅得依火箭人公司目前剩餘資本比例 請求,而非請求返還原先投資手把手公司之股款100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 所持有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以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 原告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 股權移轉手續。  ㈡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簽立與上開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 讓渡書。  ㈢原告所持有火箭人公司之股份中,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 特別股60萬股。而依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第6款規 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但得按1:1比例轉換為普通股。  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付清價款,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曾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收執。  ㈤因被告全未付款,原告曾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並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催款 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其效力如 何?是否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  ㈡原告基於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2日簽立內容為系爭股權 買賣約定之第1份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另約定被告應於113 年1月1日前給付股款1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以自己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迄未給付股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本票、LINE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暨信封、第1份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 、19至21、23至31頁,本院卷第125頁),得認真實。  ㈡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無效:  1.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移轉讓與,係 採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並明定於公司法第163條前段:「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之」,此條規定為強行之禁止規定,其所稱「禁止」,即 股份絕對不得轉讓,所稱「限制」,則係滿足一定條件始得 轉讓股份,兩者法律意涵顯有不同。又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公司所發行特別股得於章程明定轉讓之「限 制」,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章程僅得就特別股轉讓規定限制 條件,但不得規定不得轉讓;另從立法政策目的言,股份有 限公司性質屬資合公司,不注重股東個人信用條件及性格, 股東彼此關係寬鬆,由第三人承接股東股份對公司不致有不 利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即公 司所有權屬於股東全體,經營權則屬於董事或董事會,股東 通常基於盈餘分派或投資獲利經濟目的而出資,對於公司運 營方針僅低限度介入,而股東出讓股份,即為其收回出資、 實現獲利或避免投資損失之重要手段,若令股東不得轉讓股 份,無異要求其必須與公司綁定而為終生股東,同其命運, 同生共滅,自不符制度設計目的。  2.經查,原告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乙種特別股各60萬股,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而該公司章程第7條則規定:「本公司乙種特別股之權 利及義務如下:一.本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辦法與普通 股同。二.本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辦法與普通股同。 三.本特別股每股有一表決權。四.本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 監察人之權利與普通股同。五.本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六. 本特別股若因業務需要須轉換為普通股,轉換比例為1:1」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乙種特別股股東就股息、剩餘財產 之分派、表決權數及當選董監事資格等股東權利義務,衡與 普通股股東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 亦即該公司發行乙種特別股唯一目的,僅在禁止股東轉讓其 股份,準此,依上說明,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第163條前段之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前開章程規定係屬無效,且係 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  3.原告所持有乙種特別股,應得為合法轉讓之標的,既如上述 ,則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以100萬元代價出售所 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其契約 合法有效,至被告抗辯: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 得轉讓之規定係屬合法,系爭讓渡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且依民法 第111條規定,連同普通股部分之契約亦無效,及縱認契約 有效,原告亦僅能按火箭人公司剩餘資本比例請求云云,核 有未合,無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未依照兩造有效成立之系爭讓渡書,於約定清償日1 13年1月1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則原告基於契約及遲延 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 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 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11

KSDV-113-訴-82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濟麟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莉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算(見審訴 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呂振欣之名義,向呂 振欣任職之尚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借款18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其名 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尚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以擔保 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呂振欣協 商離婚事宜,呂振欣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抵押借款清償完畢, 才願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得款用於清 償系爭抵押借款。惟系爭房屋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會影響 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被告遂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先以該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 造並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僅有口頭言明被告於系 爭房屋售出後即應還款,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 1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告名下帳戶,惟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如數返還130 萬元借款,而被告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猶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1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振欣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須先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時,原告正在追求被告,故原告獲悉上 情後即贈與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日常花費,待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即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是系爭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以原告名下帳戶分別 匯款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㈡原告前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期被 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返還本件13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12 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112年10月16日起起算。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俊宏,復於110年12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㈤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與呂振欣兩願離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原告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舉系爭款項 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地政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申請資料、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見 審訴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7-82、109-143、88-92頁)。 惟查: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匯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過程、系爭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本院卷第134-135頁),固堪認定為 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並以前開情 詞抗辯,則揆諸首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 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未必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亦有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均得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要難 僅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 其自身債務等節,即得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 ,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舉證以核實其 說。  ⒉原告雖以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並經證人蔡慧玲到院具結 證稱:伊係房屋仲介,先於109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與原告結 識,後原告於110年間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並向伊告 知因呂振欣要求其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故被告 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委請伊幫系爭房 屋估價;嗣因伊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上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向被告建議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再行出售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會較理想; 惟伊於110年12月8日欲再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 ,被告卻向伊表示其不出售系爭房屋了,經伊詢問被告為何 其不用出售系爭房屋即可有金錢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告向 伊表示「你看不起我嗎?是我的家人借我錢的」;嗣伊再回 頭詢問原告,原告才跟伊說其借款180萬元予被告,其中130 萬是給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50萬元是給被告購車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惟查,自證人蔡慧玲上開證詞 以觀,其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經過,就證 人蔡慧玲如何得知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借貸乙事,其明確證述:「(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 這些事情都是你聽原告跟你說的?)是。」、「(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蔡慧玲純係轉 述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而非聽聞被告親口陳述,且未 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況原告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 日交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呂振欣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卷末彌封證 物袋被告戶籍資料),則原告恐有迴護自身利益、囿於交付 款項時被告仍為已婚身分為避免落人口實等考量,而有未向 證人蔡慧玲吐實之可能,故難憑證人蔡慧玲依其聽聞原告一 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即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蔡慧玲亦有證述被告 向其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是被告向家人所借,可證 系爭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係原 告所匯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證 人蔡慧玲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向其「家人」 所借,已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被告上開不實陳述據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固主張:證人蔡慧玲有提醒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要簽 立借據,可見系爭款項乃消費借貸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惟細究證人蔡慧玲證述之內容:「(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但我有跟原告問說是否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我還有提 醒原告要寫借據,但原告說被告跟原告稱『你不相信我嗎』, 所以原告就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證人蔡慧玲僅係依循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說法,而接續向原告建議要簽立借據,並非證人蔡慧玲自 始主觀即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難採憑。遑論,原告陳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於系爭房 屋售出後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自承其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 、本票,且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前,未曾 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5頁),苟如 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經證人蔡慧玲告 知被告取消出售系爭房屋計畫時,業已知悉兩造口頭約定之 還款期限恐生變動,原告仍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或提 供擔保,並迄至系爭款項自110年10月、同年11月交付後近2 年之時間,才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實與一般 人貸與百萬餘元鉅額資金與他人,應當會要求書立借款憑據 、提供擔保,而不會長期消極未向債務人請求還款等常情不 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足採。  ⒋況被告陳稱: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曾為男女交往關係 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 ,兩造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原告亦曾數度應允 被告之要求接送被告至上班地點,並傳送「老婆,我上班了 ,剛去妳家拿洗衣粉,妳要的藥罐放桌上」等語之訊息予被 告,由此可見兩造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稱呼親暱、 用語親近,亦可從原告得出入被告住處、為被告準備藥品等 情,知悉2人生活緊密相連,若兩造間僅為原告所稱之普通 友人關係,應不至用此類詞語進行交談及互動,故被告所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應堪採憑。則兩造因交往關係 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出於經濟支持、日 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感之付出、追求, 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原 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難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 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  ⒌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原告借款 共計1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1

KSDV-113-訴-35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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