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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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程度,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過治 療無回復的可能性,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1

KSYV-113-監宣-810-2024111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 0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之0 林○○ 林○○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0弄0 樓之0 林○○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影本、東華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影本、佛教正德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 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據,且本件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相 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 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風,受此疾 病影響,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 第11300129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從事電子製造業,經濟能力尚 可,身體狀況無大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即 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 人、關係人林○○、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弟 )、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妹)之同意,另 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林○○、林○○對本件之聲請表示意見,關係 人林○○、林○○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狀、 文件補正及聲請原因說明狀、陳報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 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監宣-124-20241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楊○○ 楊○○ 李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 療養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草屯 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疑似智能不足。相對人的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 限,平時多沉浸症狀,現實感不佳,僅能勉強完成個人日常 生活打理,工具性日常活動多由他人協助,金錢使用與財務 處理顯有困難,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 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上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4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已退休,相對人之醫療養護 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日常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此 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楊○○(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楊○○及其他親屬楊○○(相對人之 姐)之同意,另經李楊○○(相對人之妹)之長子李○○具狀表 示李楊○○患有身心障礙,表示同意由楊○○擔任楊○○之監護人 ,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協助李楊○○簽名於陳 報狀上,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楊○○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8

NTDV-113-監宣-186-20241108-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育全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相 對 人 林陳雪玉 關 係 人 林昆文 林育賜 林昆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雪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昆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 林陳雪玉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 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 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 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2938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林昆文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現存子女林昆金、林育賜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昆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昆文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昆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8

NTDV-113-監宣-170-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戊OO 𨥰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腦幹受傷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幹出血等病症,現已不能言 語,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其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幹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 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 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3日家鑑1131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戊OO、乙○○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丁OO為相對人之妹妹,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 係人丙OO及甲OO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 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8

SCDV-113-監宣-500-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相 對 人 顏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目前因思覺失調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 顏雪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陳舊性肺結核、慢性支氣管炎及思覺失調症等原因 長期臥床,目前需使用氣切管路留置進行呼吸照護及鼻胃管 留置餵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 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 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 ,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併有呼吸衰竭,且其臨床症狀、理 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相 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 113年7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0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併 有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母顏簡阿里及手足顏文章均已歿,其父顏 水加年邁,相對人之手足顏雪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相對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北市,而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即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社政主管機關,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 性,若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 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認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此外,考 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於未有適當人選可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時,建議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 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 明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北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06

SCDV-113-監宣-345-2024110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吳○○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吳○○ 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月15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均無法回 答,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劉彥 良醫師鑑定意見略以:依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 相關檢查,認為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 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竹秀管字第1130809 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現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吳○○為 辦理相對人入住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人,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吳○○、吳 ○○(相對人之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 之孫子)、吳○○(相對人之孫女)、吳○○(相對人之孫女) 之同意,有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雲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單、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由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05

NTDV-113-監宣-196-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丁OO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意識障礙及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精神症。於鑑定時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 113年8月20日家鑑1131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有聲請人、 關係人己○○○、乙○○、丙○○等四名子女,關係人戊○○則為相 對人之媳婦,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戊○○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 均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 佐。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 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 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6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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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 定時雖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注意力,對提問常無法回答, 答不出有幾個兒子女兒,對時間地點定向感、資訊登入、短 期記憶有明顯困難,簡單口語指令也無法理解執行,依鑑定 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民國113 年8月27日仁醫字第1135000532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與配偶即關 係人甲○○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羅引志及羅柏凱等三名子女,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48-20241105-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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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庚OO 關 係 人 丁OO 乙OO 丙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年長、神 智不清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診斷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 可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 305013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有關係人丁○○、丙○○、乙○○、己○○及戊○○等5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關 係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 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6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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