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修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19日)前,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
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園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3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