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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潘譽 被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11萬6,64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發及印鑑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既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本院,無從認為本院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 桃園區、被告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亦無從依首揭民事 訴訟法規定取得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兩 造就本件管轄權表示意見,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被告則陳稱:鈞院沒有管轄權,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5

NHEV-113-湖簡-1007-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吳棋笙 被 告 謝雅芬 洪梅姬 陳洪嫌 黃洪素女 洪美麗 洪基貴 洪基智 洪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鎮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吳香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 ,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鎮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84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洪鎮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洪鎮江應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洪吳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洪鎮江均為洪吳香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洪鎮江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洪鎮江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雅芬、洪基貴、洪基智、洪語柔雖具狀更正其住址, 然未具體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 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吳 香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31、33、15 3至16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5月6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1389號函既所附洪吳香之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942號函暨所附系 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 年9月30日雲營字第1132900189號函暨所附洪吳香之郵局帳 戶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至78、81至111、297至301頁),堪信為真。又查洪鎮江之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除系爭遺產外,洪 鎮江無其他收入,雖另有一筆土地,惟原告已於103年對該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其價值亦不足以清償洪鎮江 之債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 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洪鎮江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洪鎮江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洪鎮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洪鎮江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洪鎮江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8.69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鎮江(被代位人) 6分之1 6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謝雅芬 24分之1 24分之1 3 洪梅姬 6分之1 6分之1 4 陳洪嫌 6分之1 6分之1 5 黃洪素女 6分之1 6分之1 6 洪美麗 6分之1 6分之1 7 洪基貴 24分之1 24分之1 8 洪基智 24分之1 24分之1 9 洪語柔 24分之1 24分之1

2024-12-05

PKEV-113-港簡-121-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6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謀於112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行駛,行經9號公 所路燈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因過彎時被告車輛 失控,超越分線線,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2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 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報廢 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 11300151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40,000元,有系爭車輛 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85、87頁),是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並未逾 系爭車輛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 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7,000 元出售,亦有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89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228,760元(計算式:255 ,760元-27,000元=228,7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5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8年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390元(383,900元÷10=38,3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3,000元、烤漆28,500元,無 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9,890‬元(計算式 :38,390元+143,000元+28,500元=209,890‬元),雖少於前 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22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05-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有滕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8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4,94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100元、烤漆10,787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622元( 計算式:2,735元+4,100元+10,787元=17,62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943×0.369=1,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3-1,824=3,119 第2年折舊值    3,119×0.369×(4/12)=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9-384=2,735

2024-12-05

PKEV-113-港小-173-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金融 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1時41分、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禕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8萬6,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 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9年9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週年利 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14.98%),依年金法 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5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63萬4,255元(其中本金為63萬3,755元、違 約金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日止,累計積欠5萬 2,303元(其中本金4萬8,545元、前置利息2,763元、違約金 900元、分期付款年金法所生費用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信用貸款契約 63萬4,255元 63萬3,755元 14.98%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契約 5萬2,303元 7,737元 13.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萬0,808元 15%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金額共計:686,558元

2024-12-05

TPDV-113-訴-607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96.51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70,76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14.17.64)於112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30,00 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後,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23,59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5

TPDV-113-訴-609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廖士驊 被 告 李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1、41、61 、65、6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 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9萬4,38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 告於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116年3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79% 計算;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兩造債務清償前置協商之協議清償,尚積欠12萬2,4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4.11%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尚積欠8萬6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6萬7,32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 告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8月7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29%計算 ;另依約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 欠6萬3,6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0萬6,0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15-14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05

TPDV-113-訴-515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歷經無數磨合,被告面對原告之溝通均以睡覺來逃避,後以訊息代之,此冷漠方式讓原告倍感孤獨,婚姻有名無實,更無性生活可言,被告自稱有病卻不願治療。105年某日,被告突逕購機票前往美國,並情勒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助其辦理手續,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美國向移民官證明兩造感情良好,此後,兩造均以訊息聯絡。嗣被告取得綠卡立即傳訊息要原告搬家賣房,事後又以沒工作為由一直向原告借錢。原告結識並於99年與被告結婚迄今已20餘年,本相信被告所說的打拼是為了這個家,定會將賣掉的房子買回來的承諾;但如今原告連被告居住於何處、期間有無回臺,均無所悉。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發生破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既有前述致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且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21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承 廖士賢 被 告 盧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3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86%計算 (本件適用利率1.72%+8.86%=10.5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19日止之本息,其 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77萬4,474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金 徵審系統、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77萬4,474元 77萬4,47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8%

2024-12-05

TPDV-113-訴-52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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