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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642、3209、3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審理,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屬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 ,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有其他不詳訂貨人未到案,被告與其他被告 黃志勇、盧世譯及證人潘文仁間供述細節不一致,並於犯後 有丟棄手機而滅證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5月1 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日本案審 理期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等人完畢,原審認已無 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同日審理期日當庭對其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8月5日裁定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於同年8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9日屆滿,經原審於113年 9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 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其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達607餘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侵害甚鉅,且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 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 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全然未曾參 與且毫不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世譯、黃志勇證詞,均與 被告毫無任何關係,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原裁定未指明被告之供述前後 不一致或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間有所齟齬;復以共同被告 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判斷被告具有虞逃之依據 ,然被告未參與本案貨物無法知悉未到案之訂貨人;被告又 無逃亡之資源及能力,且本案關於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均已 進行完畢,相關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調查完竣,原裁定未 具體論述被告有何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曾丟 棄手機,但經偵查後相關證物已完備而無湮滅之虞。是原裁 定就被告如何具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未置一詞,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被告遭檢調搜索配合調查,協助搜索同案被告黃志勇住處, 羈押期間甚長,非無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其他如定時報到、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 害較低之手段替代羈押,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應認被 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喬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 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 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 ,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被訴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 詳卷),仍足認其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 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屬跨越國境之犯罪,分工 不可謂不縝密,關於犯罪情節及經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 、證人所述有部分歧異,而被告於犯後有丟棄與本案相關證 物即手機之行為(均詳原審卷一第85至90頁),可證其確實有 湮滅證據之事實,衡情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 承擔刑責而企圖再度勾串共犯、證人或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 更為強烈,且在跨國運輸毒品數量非微,亦應有國外共犯配 合,而高於其他犯罪被告之逃亡可能。原審以被告因涉犯重 罪,且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認原裁定上無違 誤。  ㈢又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所載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為羈押裁定時,其目的在 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 證及物證,當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而 本案固經原審訂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見卷附裁定 影本),全案迄今尚未確定,抗告意旨再以相關事證均已調 查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將宣判而認無羈押之原因云云,要無可 採。被告辯稱犯罪嫌疑難謂重大、是否本案尚有其他不詳之 訂貨人未到案、是否供述細節不一致云云,均屬犯罪與否之 實體事項,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無涉。至於被告誤認原審以共 同被告黃志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判斷被告逃亡之依據,實屬 對於原裁定理由文義之誤解,誤認該部分係指稱被告係因他 人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作為其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之認定。  ㈣被告復以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之意,且配合調查無任何逃匿之 情,然被告涉犯運送第四級毒品犯行,即使偵、審程序遵期 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 除無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 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是就被 告上開所辯,綜合評價,亦非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與 檢察官,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均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8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祉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祉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 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不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定應執行刑1年11月以內,且因尚 有後案未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徒刑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 本件定執行刑。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日至110年 3月9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3年4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2024-10-30

TPHM-113-聲-282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24、394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號)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彥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述2個帳戶提款卡與 身分證一起遭竊,發現後有掛失、報案、補辦身分證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遭詐欺方式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 ,並遭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與國秦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924 卷第20-22頁、偵39418卷第20-22頁、偵34924卷17-19頁) 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 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 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 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 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  ⒈詐騙集團謀劃詐欺絕非臨時起意詐騙,對使用之詐得款項匯 入帳戶自應先行準備妥當,並為其完全掌控使用,使用無法 確認帳戶使用人意願帳戶,將無從確保其詐欺結果,行為人 絕無使用之可能。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 日19時許分別經詐騙匯款,旋遭領出,時間不超過5小時( 以上各見偵34924卷第19、22頁),以詐騙集團詐騙後,被 告二帳戶分經不同被害人四人匯入款項,顯見詐騙集團對被 告二帳戶完分掌握,且確保被告不會在集團完成詐欺及洗錢 犯罪前有所介入。由此詐欺集團施詐保有犯罪得過程,可認 詐欺集團對被告上開2帳戶有排他使用之權能,而未逸脫控 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被告自願交付才有發生之可能。  ⒉細觀被告國泰帳戶迄被害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匯入15 ,123元前,被告玉山帳戶迄被害人於同日19時39分轉帳8612 3元前之使用情況,餘額各為零元及810元(以上各見偵3492 4卷第19、22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放包 包內不怕被偷走嗎)?那兩張(按即本案二帳戶)沒有錢」 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益認被告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 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  ⒊凡此交互以觀,被告係刻意將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供人使用 ,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供 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 意。其應能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遺失本案信用卡(見偵卷 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96頁反面、金訴卷第47頁),其於 本院始改稱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已有疑竇,尚難 憑信。又被告供以:共擁有交女友保管代為領款之中信與台 新帳戶,以及本案玉山與國泰世華帳戶共4帳戶,且國泰帳 戶未使用,玉山帳戶僅為直銷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加以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玉山帳戶僅剩810元,國泰 帳戶僅餘0元,可見本案二帳戶均處於未使用,被告是否仍 要隨身攜帶本案二卡以致「遺失」,已與被告自己自稱將其 他帳戶交人保管之慣行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111年12月15日凌晨12時許,突發現手機上之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不斷地出現出入帳通知,緊急找 尋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才發覺與身分證一併遺失云 云。然玉山帳戶同日18時7分已有10元匯款,19時39分被害 人匯款,國泰世華帳戶自同日20時59分被害人匯款(以上均 見上開偵卷卷頁),倘以被告所稱經手機APP顯示帳戶情況, 豈能在二帳戶供作附表所示匯入及之後提領時毫無發覺,遭 領取完畢始為知悉,所辯與自述手機可隨時告知使用情況及 常理不合。甚至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就遺失報警,然均 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被告報警之作為,係在帳 戶提領轉出之後,應認係配合詐欺集團而為,始能如此無縫 銜接,上開作為應係刻意掩飾犯罪之舉,縱使被告事後補辦 身分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屬主動交付上開2 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應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認罪(見偵卷第96、97頁及原審 審金訴第30頁及金訴卷第47頁),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無罪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 指摘,要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能預見至 此竟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並參以其於本院所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拆除工程,家境普通,與父親及妹妹同住,月薪約新台幣6- 8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 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實際轉匯不法所 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乏事證相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報告機關 1 莊家瑗 111年12月1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4日19時39分許 玉山帳號 8萬6,123元 ⒈被害人莊家瑗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3-14頁、第15-16 頁;金訴卷第41-51) ⒉(莊家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金融卡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存款交易明細、訊息(112偵34924卷第39-7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12月14日19時46分許 玉山帳號 3萬9,124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 玉山帳號 2萬1,998元 2 王柏元 111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4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1萬5,123元 ⒈被害人王柏元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10-12 頁) ⒉(王柏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4924卷第31-38頁) 3 謝今雯 (提告) 111年12月14日 網路系統被駭 12月14日21時許 國泰世華帳號 4萬8,989元 ⒈告訴人謝今雯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4924 卷第7-9頁) ⒉(謝今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4924卷第23-30頁) 12月14日21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 2萬9,986元 4 李雅玲 (提告) 111年12月月14日19時46分許 解除扣款 111年12月15日0時12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⒈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 偵39418 卷第12-14 頁) ⒉(李雅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本日交易詳情、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9418卷第8、15-19頁、29-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 玉山帳號 5萬14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3493-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玟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承辦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提起公訴,原審將本案與原 案件割裂,未同時評價被告及原案件各該被告等人於同一時 段所為相似行為,而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先行判決,允當與 否,容有再行審酌餘地。 ㈡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時間及手法與原案件如出一轍,亦係 於被告所稱其任職殯葬業期間所為,原審未審酌此情,而單 獨將本案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被告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 (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 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云云)之不實締約條件詐欺,而 非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被告卻未幫被害人購入塔位的履約詐 欺,故原審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雖可證被害人交 付款項確實有購入1個塔位等情,然無法就此即認被告不是 以「手續費」為話術,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亦無法依此即 可認被告對被害人並無上述締約條件之詐欺,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 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 ,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追加起訴 既係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獨立併存之新訴,法院自應依其審理 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就本訴及追加之訴分別諭知,始能消滅 訴訟繫屬。則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 之獨立性,受訴法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之訴依其訴訟進度 ,單獨先後裁判,自無不可。查本案被告江玟瑢本訴部分大 略為其以出售原有塔位為幌誆騙被害人再購買塔位(見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與本案告訴人間係購買塔位 再行轉售之爭議,並非相當(詳後述),原審進而就追加之訴 先為裁判,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置追 加之訴獨立性質於不顧,要不足採。  ㈡檢察官以被告詐欺本案被害人之手法,係提供錯誤、不可能 達成之的資訊予被害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只要其再向被告購 買塔位,即可幫被害人一併出售原本已購買的塔位)之不實 締約條件詐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先稱「我於110年接到對方來電表示有人要收購 塔位並詢問我要不要將我的塔位賣出去,之後我就說好並要 給對方處理,然後對方說要處理需要有相關費用且為新台幣 13萬元,之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與 對方見面並與對方簽立收款證明並當面給對方13萬元,111 年9月4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對方看他要不要將塔位還給我, 如果還給我我就跟他和解處理,但到今天都不接我電話也沒 有回撥給我,感覺遭到詐騙」、「(你如何得知你被詐騙?) 因為對方都不接我電話也沒有回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 )。然依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收款證明,潘福妹所支 付13萬元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收款證明及北海 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19至20頁)。且細 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 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見偵卷第15頁),而潘 福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 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不惟可見 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親簽,且文字載明「申購」,潘 福妹於簽名前,自應已閱覽,應理解收款證明上所載文義, 潘福妹應知支付之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於警 詢所證13萬元用於販售塔位手續費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實 出入,尚有疑義。  ⒉加以潘福妹於110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 案於北海福座塔位的使用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 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 何塔位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 0230805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 85至87、93頁),且潘福妹亦未於本案偵審中提出其有何其 他塔位且委託被告販賣之證明,潘福妹是否因被告以代為出 售塔位為幌要求另行購買本案塔位,亦欠缺證據基礎,無從 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 年11、12月我就帶他到國寶的寶 塔現場先去看塔位,後面110 年12月告訴人就交付13萬元購 買北海福座室內的尊貴型靈骨塔1個;後面111 年7 到8 月 告訴人說不做使用,就跟我連繫說他不要了,111 年11月1 日就帶告訴人到國寶在○○○路0段服務處做過戶,金額是13萬 元於111 年9 月6 日就交給告訴人了,之後在111 年11月過 戶,當時就有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潘福 妹、江玟瑢和解書、北海淨緣園區參訪表、二聯式發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4頁)。而潘福妹亦就被告 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拿回13萬元等語於原審證述在卷(見 原審易字卷第68至69、73至74頁),參諸潘福妹上開擁有本 案塔位及相關出售情況,被告所言非全屬無據,且其最終仍 將告訴人購買塔位出售金額交還,亦難以潘福妹於警詢所稱 聯絡被告無著認遭詐騙等語,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處。  ⒋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詐欺一事,告訴人指述並非毫無 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玟瑢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玟瑢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擔任 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對外代 表百川人文公司,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1 0日前某日某時許,先自「陰宅網580」尋得年長消費者、證 人即被害人潘福妹(下逕稱其名)有出售其原有塔位的需求 ,遂去電與潘福妹聯繫,向潘福妹佯稱可幫潘福妹出售其原 有之塔位,惟須收受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 使潘福妹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旁停車場,交付13萬元現金與被告, 實則被告並無意為潘福妹出售原有塔位,上開款項並非處理 費用,而是又出售北海福座塔位1個給並無塔位需求之潘福 妹,待潘福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與潘福妹和解而 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 中的供述、潘福妹於警詢的指訴、潘福妹向被告購入北海福 座塔位之收款證明、北海福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 、園區參訪表及和解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用起訴書所載的詐 術詐欺潘福妹,潘福妹所支付之13萬元,是購買北海福座塔 位(下稱本案塔位)的費用,後來因為潘福妹後悔不想購買 塔位,因此我才替潘福妹以13萬元將本案塔位出售予第三人 ,並且將該13萬元返還潘福妹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 潘福妹就本案塔位僅為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犯行,被告 亦未向潘福妹擔保日後會替潘福妹販售其所有之其他塔位, 因此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本院的判斷:   以下從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本案塔位收款證明、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潘福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塔位是我原先所有 的塔位,並非是向被告購買,我名下之北海福座塔位包含 本案塔位總共有3個,我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是被告要 替我辦理出售塔位的手續費而非購買塔位的費用,後來被 告替我將本案塔位出售,我僅拿回13萬元,被告表示本案 塔位就捐給弱勢家庭做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 、73至74頁)。 (二)然依照潘福妹於110年12月10日簽署的收款證明顯示,潘 福妹所支付的13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一節,有 收款證明及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可證(見偵字卷第15、 19至20頁),而經本院函詢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福妹 於北海福座名下的塔位若干,經函覆略為:潘福妹於110 年12月20日自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購買本案塔位的使用 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塔位使用權過戶與案外人廖 玉理,目前潘福妹於北海福座並無任何塔位等情,有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AM03-20230805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93頁) ,堪認潘福妹支付與被告的13萬元,確實是用於購買本案 塔位,且潘福妹於購買本案塔位前,名下並無任何北海福 座的塔位,足見潘福妹證述本案塔位是其原先購買的塔位 ,經被告遊說可以替其販售本案塔位才支付13萬元的手續 費一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細觀上開收款證明上載明:「貴各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 購塔位之用,不作其他用途。」等文字,有收款證明可查 (見偵字卷第11頁),而潘福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我看得懂字,但我簽名時沒有看上開文字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收款證明上的簽名為潘福妹 親簽,而該等文字又非艱澀,衡情潘福妹於簽署姓名前, 應已經看過收款證明所載文字內容,且能理解收款證明上 所載文字的意義,因此理論上潘福妹應能知悉所支付的13 萬元是用於購買本案塔位的費用。是潘福妹證述其主觀上 認知13萬元是用於販售塔位的手續費一節,是否可信,亦 屬有疑。 (四)本案除潘福妹的證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以 追加起訴所載的詐術內容詐欺潘福妹,因此被告辯稱其與 潘福妹間僅是買賣糾紛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向潘福妹實施追加起訴書所載的詐術而使潘福妹陷 於錯誤的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 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24-10-29

TPHM-113-上易-105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2至7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 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編號1為引 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編號7為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為詐欺得利罪,侵害法 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 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6月25日至112 年9月3日 112年1月6日、112年 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 111年12月11日 112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 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9日 備註

2024-10-18

TPHM-113-聲-2759-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2 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於1 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茲因該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 承涉嫌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 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 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且即係因 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犯嫌,自不能 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 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 、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 刑人,卻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2人本案 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且渠等之專業技 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 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 行程度,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佳汶雖具狀稱:伊係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 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具保,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 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 航跡系統現場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 回日本石桓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 日間前往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中依 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 憑此遽認被告鍾佳汶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存在。   ⒉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 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 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佳汶為經營遊艇 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其無逃亡之虞。   ⒊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佳汶提供 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逕行暫時解除其上開期間限制出境 、出海,亦難認適當。是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佳融   被告鍾佳融所犯尚非重罪,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返台自首並 具保在案,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疑慮,又其對於 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偵查機關及法院指示按時出庭,全體被 告及檢察官在審理中無聲請調查證據,全體被告亦不爭執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證物之證據能力 ,自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 即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但存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情 事,並侵害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況且抗告人以駕駛 客戶船舶往來各國間為生,卻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 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故本 案自應盡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始為適法。請撤銷原 裁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鍾佳汶   被告鍾佳汶所犯均非重罪,其協助載送朱國榮至菲律賓,實 是突發事件,出於不得已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於本 件犯罪位處邊緣,惡性輕微,且其對於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 重刑之受刑人完全無法預見,實不應將此節納入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評價;被告鍾佳汶於本起事件發生後, 不僅有兩次短暫出國工作後旋即返台,未曾滯留國外,於檢 、警啟動偵查程序前更主動到案自首,全力配合偵查,偵查 中並經具保,絕無逃亡可能,且其工作性質確需出海才能維 持生計,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30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嗣經原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 13年6月24日當庭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 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與本案卷 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 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於犯後主動自首, 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 確有專業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其等 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陳稱:其等所犯並 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工 作權云云。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 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之規定,已審酌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訂定(見立法理由說明 );而被告2人所犯其中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已有期間限制及 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 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 告上揭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裁定其等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及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4條之1所指「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 出海作業」一節,惟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乃於其等 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犯罪行為,認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置 。  ㈢被告鍾佳融固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得依指示按時出庭 等情,故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 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念及而 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至其主張 無聲請調查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再行串供或滅證 之必要,惟原裁定本無以前揭事由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 ,是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鍾佳汶稱其係不得已所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無法 預見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等節,核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等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41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5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 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 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3年2月20 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 ,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1-上訴-4043-2024101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載明「原審就被告陳軒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量刑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見 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 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事實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及不另為免訴與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 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 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二第1 09頁),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承(見原 審卷一第251頁),且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 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 行(見偵卷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49頁、 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盧稚潣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 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超過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就被告所為之15次犯行,僅量處1年1月至1年4月之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尚嫌過輕,實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重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前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對所涉 犯行坦承,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各次犯罪,且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其嗣後稱確係住於送達之戶籍地址,但未收到傳票云 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與上開送達情況不合,仍 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叡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叡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4、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4、6、1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陳軒叡、萬泳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軒叡、萬泳宏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陳軒叡、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詳後述),負責收款、提款工作( 俗稱車手)。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之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 帳戶;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3、5、7至10、12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0、12至18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 10、12至18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至18所 示之人頭帳戶;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 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6、11之人,致附表 一編號2、6、11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11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6、1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陳軒叡 、萬泳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 內某處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陳軒叡於附表一編號1 、3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1、3 至5、7至10、12至18所示之款項;萬泳宏於附表一編號2、4 、6、1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2、4、6、11所示之款項, 再分別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擺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 山公園內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灃邦、吳芯儀、盧稚潣、張晉賢、吳岱育、傅宏立、 黃祥澤、李沛緹、劉昭麒、許佩秦、黃結鴻、楊覲甄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250、415頁),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一「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所載)在卷可參、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軒叡、萬泳宏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軒叡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12至18所為; 被告萬泳宏就附表一編號2、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有就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多次提領情形,然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均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 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軒叡與「剝皮辣椒」、「鐵匠」、「多喝水」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5、7至10、12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匠」、 「多喝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6 、11所示之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所犯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軒叡、萬泳宏雖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惟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前均有 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 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非輕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渠等對於所涉犯 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以及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軒叡 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各次犯 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軒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其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 陳軒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陳軒叡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萬泳宏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萬泳宏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萬泳宏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與「剝皮辣椒」、「鐵 匠」、「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月18日21時許,假冒某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誆稱因客服人員不慎輸入錯誤,誤將其膳打 成批發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黃結鴻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4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4分許,各 匯款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結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為主要論據。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 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 20日之交易明細中,僅有11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有交易 紀錄,未見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 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尚 難認定告訴人黃結鴻之匯款確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況卷內 亦無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於告訴人黃結鴻匯款後,提領上開 人頭帳戶贓款之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黃結鴻之單一指 述,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此部分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之自白,遽認被告陳軒叡、萬泳宏有此部分之犯行,要 屬當然。 四、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就告 訴人黃結鴻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軒叡 、萬泳宏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陳軒叡、萬 泳宏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陳軒叡、萬泳宏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叡於111年3月19日0時23分、24分 、26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2萬元、13,000元、13,00 0元,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 本案提領贓款照片,該照片提款之人無論係髮型、衣著,均 與被告陳軒叡當日其他提領贓款情況不符,尚難認定上開贓 款係被告陳軒叡所提領,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軒叡此部分所為 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軒叡提領 被害人楊宗燁其他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經宣告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分別於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初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 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軒叡前因於111年3月17日起依「剝皮辣椒」指示收 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於1 11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駁回上訴確定; 萬泳宏前因於111年3月9日間依「多喝水」指示收取財物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起訴,於111月7月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66號案 件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陳軒 叡、萬泳宏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 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陳軒叡、萬泳宏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依前揭見解,應與其 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 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就被 告陳軒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萬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未 判決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軒叡、萬泳宏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林俐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林俐吟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林俐吟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3-12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37、62頁) 111年3月18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8,12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18,000元 2 告訴人蔡灃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蔡灃邦聯繫,佯稱蔡灃邦因有黃金會員資格將被扣繳會員費用,嗣再假冒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對蔡灃邦佯稱需操作ATM、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蔡灃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3分許 12,015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分許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灃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2-136頁) 2.蔡灃邦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樂旦斯網站網頁、通話紀錄及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37-1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101頁) 3 被害人蕭佑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與蕭佑哲聯繫,佯稱系統錯誤將出貨單誤植為經銷商之訂單,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蕭佑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蕭佑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 99,991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佑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46-147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48-14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0059991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3-195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4頁) 111年3月18日19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楊宗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假冒FB店商業者客服人員與楊宗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楊宗燁誤植為批發商,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楊宗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宗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4-155頁) 2.楊宗燁所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卷二第157-16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930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4.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97-199頁) 5.提領贓款照片6張。(警卷一第40、42-44、102頁) 111年3月18日20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0時7分許 16,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19,98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14分許 33,025元 111年3月18日20時31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 49,988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分許 32,5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5分許 14,014元 111年3月19日0時6分許 17,000元 111年3月19日0時12分許 23,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9日0時32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吳芯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吳芯儀聯繫,佯稱吳芯儀因遭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芯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芯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17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173-1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7分許 1萬元 6 被害人黃凱傑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凱傑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將黃凱傑誤植為資深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許 11,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31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二第183-184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5.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104、107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9分許 11,123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 11,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 1,000元 7 告訴人盧稚潣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5時40分許,假冒漱口水廠商與盧稚潣聯繫,佯稱因誤貼商品標籤,將盧稚潣設定為盤商,嗣再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稚潣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更正設定云云,致盧稚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 49,98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稚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9-19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樂旦斯網站截圖9張。(警卷二第193-196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88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5頁) 111年3月18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 6,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 17,000元 8 被害人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52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余若彤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余若彤之訂單誤植為循環訂單,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銀行人員對余若彤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余若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2分許 29,987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若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01-20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03-204、206-208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6、57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47分許 4,12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55分許 14,000元 111年3月18日20時1分許 13,999元 9 告訴人張晉賢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黃晉賢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張晉賢誤植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晉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38分許 2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12-216頁)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0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7頁) 111年3月18日 19時41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吳岱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假冒「3C Tim哥x0LI嚴選」客服人員與吳岱育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吳岱育升級為超級高級,將會每月扣款,嗣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岱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29,980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1-2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二第223-224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警卷一第47-48頁) 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 10,989元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22時57分許 11,000元 11 告訴人傅宏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20時21分許,假冒網購之客服人員與傅宏立聯繫,佯稱因誤將傅宏立綁定為高級會員,需傅宏立幫忙消除紀錄,嗣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傅宏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57分許 49,989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宏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29-2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二第233-235頁) 3.金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06月0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9185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853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5.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103、105-106頁) 111年3月18日21時3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4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20分許 28,123元 萬泳宏 111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21時28分許 8,000元 111年3月18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2 被害人顏毓真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24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將顏毓真綁定為經銷商,信用卡亦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已將行信用卡止付,另需測試網路銀行之匯款功能云云,致顏毓真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35,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 4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顏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0-241頁) 2.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AJPEACE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42-24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0頁) 111年3月18日19時4分許 6,123元 13 告訴人黃祥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與黃祥澤聯繫,佯稱因黃祥澤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祥澤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另名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祥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53分許 97,049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7-2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二第250-2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2年6月8日储字第 112980134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1-233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54分許 16,013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7分許 12,4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 25,000元 14 被害人吳志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與吳志東聯繫,佯稱因超商人員之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從帳戶扣繳會費,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吳志東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吳志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7-2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260-261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09-2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警卷一第58-60頁)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 19,000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15 告訴人李沛緹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假冒「AJPEACE」客服人員與顏毓真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李沛緹升級為高級會員,其帳戶將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數據庫後確認云云,致李沛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17時58分許 49,985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67-270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卷二第271-27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1頁) 111年3月18日18時許 49,985元 111年3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16 告訴人劉昭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假冒樂旦斯客服人員與劉昭麒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嗣再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對劉昭麒佯稱需操作網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昭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 20,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昭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78-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9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3頁) 17 告訴人許佩秦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39分許與許佩秦聯繫,佯稱因「AJPEACE」網路故障將許佩秦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每月扣繳會費,嗣再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33分許 9,123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41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秦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84-28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二第28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53頁) 18 告訴人楊覲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假冒「AJPEAC E」人員與楊覲甄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楊覲甄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覲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陳軒叡 111年3月1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覲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10-31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006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3.提領贓款照片1張。(警卷一第64頁) 111年3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軒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TPHM-113-上訴-3272-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 原 告 盧稚潣 被 告 陳軒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對另一被告萬泳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行判決駁回之)。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273-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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