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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林晏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3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成功路2段129巷往民樂街5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民樂街與成功路2段129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晏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往秀朗橋方向而來 ,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林冠宇騎乘之上揭機車 發生碰撞,致林晏揚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及擦傷、左側膝蓋 擦傷等傷害;林冠宇則因而受有上胸部、左肩、左肘、左前 臂、左手掌、左膝、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扭傷及拉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冠宇、林晏揚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冠宇、林晏揚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658-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為小吃店員工、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岳父、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本院既於上開 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4)凌晨2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上午 9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樹林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甲○○騎乘上開 機車載送外送餐點,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太元街口附 近時,遭警臨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64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千陽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 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 」、「王珊妮」向郭乙蓁佯稱:加入晟益投資平台可投資股 票獲利,需先儲值金額,才能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郭乙蓁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依「千陽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陳家宏,陳家宏並 當場交付「千陽號」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單(其上蓋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偉泓」簽名各 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單)」私文書1份予郭乙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及郭乙蓁。 陳家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千陽號」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郭乙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珊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4日現金收款單、詐欺集團成員「楊泰雄」、「王 珊妮」通訊軟體LINE資訊頁擷圖、詐欺APP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 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9頁至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晟益公司」印章、印文及「 王偉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陽號」、「聽海風的聲 音(楊泰雄)」、「王珊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偉泓」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14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 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單(112年11月4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175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素琴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四川路口之生態南公園,依照新北 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 、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規定,本應 注意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使用鏈繩,使其飼養之約20幾公 斤土狗攻擊告訴人劉晉廷所飼養柴犬之際,劉晉廷欲阻止而 遭該土狗咬傷,受有左側上臂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易-2446-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郭志佳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鼎翔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2年9月起每月 給付2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後即未按時履行(於113年10 月間有再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卷第3頁至反 面、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第29頁),告訴人迄今未撤回告 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5號   被   告 郭志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佳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 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不慎撞擊前方行駛禁行機車車 道由黃鼎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鼎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雙 側膝部擦傷、左側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翔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459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黃鼎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434-20241220-1

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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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宏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5時33分許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 光復街20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 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劉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超車過程中發現其與左後側機車距離過近,又立即 向右切換回原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遂 撞擊劉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劉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低血鈉、譫妄、尿滯留等傷害。紀 宏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 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超車時發現 與後車距離距離過近又立即變換回原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然 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洗車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345-20241220-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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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51號 原 告 鄭竣一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551-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9 、39497、39045、41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蘇郁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 人王林慧部分)各1份」、「被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 世嫺、王林慧所有之選物機台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 賞C賞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 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1,9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合計價值7,800元),為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 提音響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王林慧領回一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偵查卷第2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郁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音響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林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 2,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2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七龍珠VS OMNIBUS 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 1,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3 113年4月14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夾送選物販賣機之4號、6號、28號、48號機台 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 7,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4 113年5月29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瘋爪子選物販售店 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提音響1臺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9-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45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適告訴人林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楊雅卉車輛左前方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欲右轉,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雅卉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林玉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553-2024121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經王政 哲同意搜索,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 顆。」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旋即主動將其置於隨身行李袋 內之上開子彈1顆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持有上開子彈犯行 。」;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 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被告王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 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 緣由,係因其駕駛贓車臨停路邊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 ,警方向被告確認車內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置於隨身行 李袋內之本案子彈予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 子彈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被告主動交付子彈照片1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4頁反面),是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 有子彈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扣案子彈,被告 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鷹架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政哲於113年2月29日14時27分許 ,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而遭警員盤查,經王政哲同意搜索 ,警方在王政哲之隨身行李袋中扣得上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子彈1顆係於113年2月3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邊某處撿到而持有之事實。 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 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亦 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氣槍 、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18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云云。惟 查,警方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 )經送鑑定後,空氣槍、鎮暴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其中1 把操作檢視後,儲氣裝置嚴重漏氣,不具殺傷力,另1把經 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 亦未達殺傷力之程度;另模擬槍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槍 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又彈匣內子彈,其中6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另6顆 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1 977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新北警鑑 字第113092737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 ,扣案之空氣槍、鎮暴槍、模擬槍各1把(含彈匣2組)既為 不具殺傷力之擊發機構裝置,即難將被告以刑法第186條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罪責論擬。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持有行為,核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2024-12-13

PCDM-113-審訴-7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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