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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郭書妤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元,及其中新臺幣7,09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 書,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 期滿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下同)13,119元、電信費5,094元及小額付款2,000元,共 積欠20,213元,嗣台灣之星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同意書、、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小額付款繳款通知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1、47- 6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46-20241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坐 落建物(含公設),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房地合併之價值當高於房屋 或土地分別計算,是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公告土地現值無法 忠實反映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 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 接近之房屋(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4,6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又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不 動產之總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1 18.9×1/2×24,671≒1,46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 三、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1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2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70/10000

2024-11-07

CCEV-113-潮補-1262-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心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建成橋北向 南端處,適有訴外人林淑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49元(含工資18,000 元、烤漆費用30,693元及零件費用66,456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 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3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淑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 已使用2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38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074元(即工資18,0 00元+烤漆費用30,693元+零件費用43,381元=92,074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56÷(5+1)≒11,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456-11,076)×1/5×(2+1/12)≒2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456-23,075=43,381。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8-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信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9元,及其中新臺幣94,42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弘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下合稱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被 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截止 日即每月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未付款項應 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13年4月應繳帳單起,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截至同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 369元(含本金94,428元、利息3,9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本件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51- 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及依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688-2024110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陳沅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鄉○○路○○○○○○ ○○○○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潘月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黃珮蓁),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 ,381元(含工資14,400元及零件費用13,981元),又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月娥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就被告車輛也 有保車險,希望原告與被告的保險業務員聯繫理賠事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28,38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7-70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下自承:我精神沒辦法集中,前車頭 不甚碰撞前方煞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 方擦撞前方潘月娥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 償,亦屬有據。  ㈣又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 ,顯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 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 ,398元(計算式:13,981元1/10≒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32,762元(即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398元=15,79 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月娥亦有過失,惟被告復未對 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卷第108頁),而本院觀諸 卷附系爭事故當事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乃被告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左轉之系爭 車輛,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空 言為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日起(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小-454-2024110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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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乾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3,54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 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元。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 分如各期以新臺幣3,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核定被告 吳逸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57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3 ,657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核定被告 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於系 爭土地(面積約80.67平方公尺)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3,54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 付原告3,549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訴外人吳松榮為訴訟代理人, 惟未具委任狀,且就被告前次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且與事實 不符,難信得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裁定禁止代理(本院卷第380、381 頁),又吳松榮於最後言詞辯論為被告答辯均引用被告歷次 答辯,縱經禁止代理,亦無損被告訴訟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381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明得所有,賴明得於51年 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之系爭建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6年間,賴明得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賴憲平所有,後於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推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原告於11 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之權利範圍 ,兩造間應有推定租賃之關係,因其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租賃關係, 依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合理租金,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 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系爭土地6分 之1權利範圍時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租金 ,暨至同年2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中止日止之每月租金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可以給原告租金,但伊自112年10月15日起, 方以每月租金3,000元出租系爭建物,每年還要繳13,000多 元稅金,出租之前均閒置中,仍要請求租金並不合理,原告 稱伊租用原告土地,原告係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原 告土地在哪裡?況系爭土地上亦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號之建物(下稱63號建物),原告請求租金不能只向伊 請求,應該是伊與63號建物所有權人平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5月6日登記為賴明得所有, 輾轉轉讓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 有部分1/6,為現共有人;系爭建物為賴明得於51年登記為 所有權人,於66年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憲平,於103年10 月15日由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 屬賴明得所有,嗣分別轉讓予他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1-34、45、67-76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相符( 本院卷第79-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惟爭執租金數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 之租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適當之租金數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起之租金: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 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 。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 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 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 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既非於當事人 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時方成立,租金給付義務亦非於斯時始發 生,法院判決主文,自得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後」,當事 人聲明之期間範圍內,宣示其租金數額,並命房屋所有人給 付該期間之租金,尚不以自起訴狀(載明請求核定租金數額 之旨)繕本送達房屋所有人後之期間為限(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確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後」,即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起之租金,自無不 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推定 租賃關係成立時起,本得於其權利範圍就系爭建物向被告請 求租金,被告所辯,與法不合,自難採信。  ㈡本件合理之租金數額:  ⒈經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其一層加計騎樓面積等同二層面積,為80.67平方 公尺乙節,有前開系爭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 8頁),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80.67平方公尺之面積, 自屬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之範圍。  ⒉再查,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金額為132元乙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7-340頁),而系 爭鑑定報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本於其鑑價專業作成,並詳盡 說明其鑑定方式及依據,於論述上亦未見有何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 ,應無為虛偽不實鑑價報告之理,是系爭鑑定報告洵堪採信 。  ⒊被告雖辯稱鑑價結果過高,高於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 金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充分證據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 結果有何不實之處,況被告與他人之租金約定乃其雙方自為 商議之價格,並不等同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無法反映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自無得做為參考。  ⒋是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及被告應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549元(計算式:132元/平方公尺8 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  ⒌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及112年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7 元、1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又原告自111年3月22日、同年9月1日分別取得應有部分 1/6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起 ,至113年1月31日計算之租金共計為68,662元(計算式如附 件),原告請求68,246元,未逾上揭金額,則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⒍基此,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3,549元,暨請求自起訴日後 每月給付原告3,549元之租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68,2 46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68,2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147- 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兩造法定 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第1項為形成 之訴,不宜為假執行宣告,是就主文第2至3項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然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仍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不 否認兩造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曾表明願意給付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僅爭執租金數額過高,核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高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租金 一節相符,是被告爭執租金過高乙節,尚非全屬無據,被告 所為之抗辯尚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倘因原告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聲明,致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以減 縮後之聲明命被告需負擔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當屬有失公允 ,是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之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⒈111年度之租金:  111年3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285日(始末日均計入),又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計122日(始末日均計入),則 租金為:285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122 日127元/平方公尺3080.67平方公尺1/6≒23,1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度租金:  12月130元/平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41,9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113年度已確定租金: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1月,則租金為:1月132元/平 方公尺80.67平方公尺2/6≒3,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加總111年至113年已確定之租金為23,165元+41,948元+3,549元 =68,662元。

2024-11-07

CCEV-113-潮簡-203-2024110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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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賴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華 李秋緯 被 告 李太霖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5 83⑴(面積5平方公尺)及使用編號583⑵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基森共有,相鄰之同段58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李太霖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83⑴之鐵皮屋簷(面積5平方公尺 )及編號583⑵之雨遮棚架(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 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至系爭土地,導致排水及雨 遮棚掉落物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基森、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昭慈3人曾 立書協議於系爭土地開闢1條私有農路由3人共有以供通行(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而竊占該私有農路 ,被告已提起告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案 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基森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有附圖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兩造 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7-75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協議書書載內容略以:被告 所有之被告土地,及李基森、李昭慈共有之系爭土地,十年 前分割時,為謀出入便利,曾開闢寬約10公尺、長約72公尺 之私人用農路,由於該路亦屬3人共同持分,為免日後對於 該路所有權或使用方式等產生爭執,協議該路僅得作為公路 通行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被 告、李基森、李昭慈等人就存於土地上私用農路之通行協議 ,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與通行一情 亦全無關聯,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㈢被告既無法提出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 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542-2024110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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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夏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銘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山海 路段往山男咖啡直行,與對向車輛會車倒車時,不慎擦撞由 訴外人呂學俊所有,由呂學俊駕駛沿同向在後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5元(含工資16,965 元及零件費用96,39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維修費用113,35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7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 告卻疏未注意後方呂學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9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1,062元(即 工資16,965元+零件費用24,097元=41,062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3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390÷(5+1)≒16,0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6,390-16,065) ×1/5×(4+6/12)≒72,2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6,390-72,293=24,097。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7-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永慶 張永良 張林美麗 張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9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慶截至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56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訴外人張 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所 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同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均由被告張 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5 月17日知悉有系爭分割協議,而張永慶亦為繼承人之一,其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 取得,恐係為免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 告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則張永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秀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張玉鈴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分割協議乃依照張秀吉之遺言,因家族支 出均為張玉鈴負責,加上被告張永良與張永慶因工作不穩定 ,陸續向張玉鈴借錢,亦使家族花不少錢,故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以補償張玉鈴為家族之付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張永慶有系爭債權,又張秀吉於112年6月1日死亡,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張秀吉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均由張玉鈴繼承,並於同月12 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01號 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張秀吉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9-66、83、84、89-104、131-33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於113年6月 7日起訴乙節,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本院收卷章戳可佐(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 縱原告於被告協議當日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其起訴尚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 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張永慶之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債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是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本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 償行為,仍應就協議內容與上開因素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 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 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仍難逕認為無償 行為。  ⑵經查,張永慶等人向張玉鈴借貸乙事,有張玉鈴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輔(本院卷第395頁),可信張玉 鈴所稱被告等借貸乙情,應屬可採。又張秀吉於00年00月00 日生,死亡之時已屆78歲餘,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 院卷第84頁),張秀吉死亡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現金或其 他積蓄,又系爭不動產部分與他人共有,經濟價值亦不高, 難以期待其出售而換取生活費,是以張秀吉死亡前之生活支 出,很可能係仰賴他人供給。佐以張玉鈴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0頁)所示,張玉鈴為家族長女,是既然張永慶、張永 良因無充裕資力負擔家族支出,而被告張林美麗乃張秀吉配 偶,佝僂之姿亦當無何經濟基礎可言,衡以我國傳統家族之 觀念,由長女張玉鈴負責家族支出、照顧父母,後以照護之 辛勞及支出作為遺產分配之考量,乃屬事理之常,被告所辯 ,應堪可採。  ⑶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均由張玉鈴繼承,可 見除張永慶外,其餘被告張永良、張林美麗亦未取得系爭不 動產,顯非獨漏張永慶,倘僅形式上以張永慶未受遺產分配 ,即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 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 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 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 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 之自由,礙難採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⑷原告雖主張張玉鈴無法證明確有金錢借貸支出等語,惟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既 未能舉證至說服本院之蓋然性程度,縱然被告舉證不備,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礙難逕採。  ㈢基此,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永慶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由張玉鈴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系爭債權 之情,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至原告其餘請求,本以撤銷 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均應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前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7/212468 1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56

2024-11-07

CCEV-113-潮簡-694-202411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害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蘇信忠 被 告 林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林仕杰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55頁),核其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金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原告係司機,被告則為作業員。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日8時30分許,將公司的塑膠成品運送至被告的工作 區域內放置,因而影響被告工作,被告遂請原告處理,原告 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先相互推擠後進而互相以拳頭毆 打彼此,直至訴外人即同事楊驍湧上前勸阻並將兩造隔開始 停止(下稱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右下眼 瞼淤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下 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犯行受有共250,000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⒉交通費用4,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37,92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犯行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 費。然而原告本於起訴時未提出交通費單據,開庭時亦稱無 法提出單據,惟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前卻又提出單據,不知道 單據哪裡來的;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件; 兩造互毆,被告亦為被害人,原告前有類似前科,可見原告 素行不佳,懇請列為衡量精神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檢察 官起訴書、東南眼科診所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 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20頁),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潮簡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52頁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拳頭毆打 原告致傷,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2,130元及證明書費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除於事發當日於輔英醫院就診,亦持 續於東南眼科診所就醫乙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東南 眼科診所收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眼球受損照片為證(附 民卷第21-25頁、潮簡卷第43、77、79、115-12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潮簡卷第156頁),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日、同月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 月15日、113年3月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 月7日共8次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每趟600元,共計4,800元 乙節(潮簡卷第109頁),提出前開就醫收據及車資證明單 為證(潮簡卷第127頁)。然查,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載 明為「自崎峰至東港安泰醫院」之來回車資等語(潮簡卷第 97頁),核與原告前開自陳之就診院所不符,又原告並未提 出其主張之各次交通費單據,本院難信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 ,故此部分,勉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犯行而無法工作4日,以每日工資1,200 元計算,受有4,800元乙事,固提出假卡及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為佐(附民卷第27頁、潮簡卷第45、46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書載有「宜」在家休 養等語(附民卷第17頁),且系爭傷害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 度,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至今,可見系爭犯行對原 告之痛苦程度及影響難認為輕;又兼衡系爭犯行起因與樣態 、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 第12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60,000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480元(計算式:醫藥費2 ,130元+證明書費3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2,4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28 日起(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予敘明者,本 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 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7

CCEV-113-潮簡-3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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