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原 告 曾佳群
潘昱孜
何蟬君
鄭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迦美地華德福實驗教育機構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
191萬101元(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後應為191萬704元,惟起
訴狀聲明合計僅請求191萬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剋扣工資 加班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 合計 訴之聲明金額 乙○○ 50,849 36,288 48,889 192,248 13,062 341,336 341,336 丙○○ 77,432 53,822 73,355 301,495 47,772 553,876 553,276 甲○○ 112,292 89,859 39,700 377,141 36,294 655,286 655,286 丁○○ 65,297 50,016 36,513 176,586 31,794 360,206 360,203 總計 1,910,704 1,910,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補-77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