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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胡芳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鐘德龍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繳, 則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 2項、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 明書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上揭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4

TCDV-113-訴-630-20241224-3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4

TCDV-113-勞全-1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其主文 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 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 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 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 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 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 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 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黃至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麗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聲請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84-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3號 原 告 曾佳群 潘昱孜 何蟬君 鄭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迦美地華德福實驗教育機構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逕 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 191萬101元(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後應為191萬704元,惟起 訴狀聲明合計僅請求191萬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屬強制調解案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原告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剋扣工資 加班費 勞工退休金差額 合計 訴之聲明金額 乙○○ 50,849 36,288 48,889 192,248 13,062 341,336 341,336 丙○○ 77,432 53,822 73,355 301,495 47,772 553,876 553,276 甲○○ 112,292 89,859 39,700 377,141 36,294 655,286 655,286 丁○○ 65,297 50,016 36,513 176,586 31,794 360,206 360,203 總計           1,910,704 1,910,10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73-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2號 原 告 高美金 被 告 富穎餐飲商行即蕭峰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72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萬9,460元 (含資遣費25萬9,763元、積欠工資4萬6,950元、加班費138 萬9,609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0萬6,580元、特休未休工資25 萬3,530元、失業給付賠償20萬8,080元、勞工退休金38萬4, 9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給付賠償部分外均屬之, 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4萬1,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6,24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497元( 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 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28元(計算式:28,225元-17,49 7元+3,000元=13,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92-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欽名下,屬原告等派下員公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遭違法賣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玲、紀銘堂。原告另案起 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涉訟登記,並經判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前案)。 被告均明知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由黃慧玲、紀婷恩於系爭土 地上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予紀樹能、紀政宇,再由紀樹能、 紀政宇聲請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前案是否准予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 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鐘立杰 被 告 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調動無效。核其請 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 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 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 後薪資差額約8,000元至1萬2,000元,則本院以1萬2,000元 計算原告因調職每月損失利益,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2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5年=7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811-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顏鳳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 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67-2024121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許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050元( 含113年5月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2,956元、加班費3萬4, 0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 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勞補-76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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