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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辰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 人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39-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溫祥一」印 文壹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祥一」之印章並持以於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蓋印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徵 得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稅賦增加之危險,且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他卷第8、29頁,偵卷第1 0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他卷第28頁所示)上偽造 之「溫祥一」印文1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 收執,又非該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花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向溫祥一承租苗栗縣○○市○○○ 街00號房屋。劉莉花明知未經溫祥一同意或授權將房屋用以 申請商號使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6 日,盜刻溫祥一印章,用以盜蓋於偽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復於112年4月27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天行商行 ,表示溫祥一同意劉莉花以該契約書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意 ,足生損害於溫祥一。嗣劉莉花經溫祥一發覺,先於113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後,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該商行歇業 (註銷)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莉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莉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113年5月17日自白刑事認罪說明、苗栗縣政府113年5 月13日府商工字第1131001903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31002018號函影本 、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商工字第1130177131號函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聲明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至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承其犯行,誠心接受裁判,有上開 自白刑事認罪說明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溫 祥一之印章及印文,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36-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17、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玖點壹壹零壹公克,純質淨 重柒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彭聖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88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45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8064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暨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3偵806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1235公克,驗餘淨重9.1101公 克,純度83%,純質淨重7.57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113偵5617卷第24至25頁),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會KTV內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 5公克)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KTV內, 攝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8分許,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 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 公克),並於同日4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880ng/ml)陽性、愷他命(45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0、00000000 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7.572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571-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正 (現在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正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16-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51-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而被告曾威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 (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 ,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 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 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 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054號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20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23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 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 9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 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 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 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657-20250102-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保-4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論罪科 刑紀錄,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頗表悔意,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 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2號   被   告 賴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政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許至同日8時40分許間之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旁遮雨棚停車場前路旁,見廖劉 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車廂未關闔,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看坐墊車廂後竊取置於內部之皮夾內新臺幣3500元現 金,得手後將皮夾置放回車廂後離去。嗣經廖劉軒察覺失竊 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劉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11-20250102-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運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27號被告古運富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4月18日期滿等 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 卷可稽。而扣案之150萬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一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有偵訊筆錄、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件附卷可憑(均 附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卷),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單聲沒-66-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峵偉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峵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張峵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峵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 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時21分許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全天路口 ,發現張峵偉在路邊睡覺,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21 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峵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6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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