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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至六行所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 3日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2、3日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作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通緝案為警查獲,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0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青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木青明知未曾與告訴人陳焜灶就生圓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與協 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住處內,偽造被告與告訴人轉讓 生圓公司經營權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且在系爭合約書之「立契約人」之「甲方」、「代 表人」及「地址」欄位偽簽「生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陳焜灶」及「許來發」等文字,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下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62號事件審理中,將該偽造 之系爭合約書陳報於中壢簡易庭,作為其向告訴人購得生圓 公司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壢簡易庭審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0 月11日死亡,有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1-訴-982-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1-附民-1573-20241113-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1-13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 8、11264、1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一翔被訴毀損廖經焜車輛部分;羅一翔、林洧竹被訴共同毀損 葉雲志車輛部分;林洧竹被訴傷害葉雲志部分;羅一翔、林洧竹 被訴共同毀損堯均有限公司挖土機部分;羅一翔、林洧竹、周俊 儀被訴共同毀損章佩瑛車輛部分;羅一翔、黃英傑被訴共同侵入 廖諺晨住宅部分;羅一翔被訴共同傷害廖諺晨部分,均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一翔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 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㈡被告羅一翔、林 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 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共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部分);㈢被告林洧竹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傷害告訴人葉雲志案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㈣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 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7月24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 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 璃窗破裂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㈤被告羅 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 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 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㈥被告羅一翔、 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 同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廖諺晨同意 ,即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住處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㈦被告羅一 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 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廖諺晨 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嗣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YDM-111-原訴-8-202411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博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之犬隻在有不 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 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 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 措施,不得令犬隻任意活動,藉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 ,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 致他人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 ,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未為上開防護 措拖,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8 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 有告訴人朱玉珍步行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 訴人朱玉珍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 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陳文賢、王 榮榜及被害人魏榮章步行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 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左膝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王 榮榜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魏榮章受有 右側小腿三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四 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朱玉珍、陳文賢、王榮榜已經和解,告訴人三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51-58頁),且被害人魏榮章對此並未提出告訴, 亦有被害人魏榮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60838號偵字卷第37頁,壢簡卷第 29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三人之告訴既經撤回,且另 就被害人魏榮章部分未經其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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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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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6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淑惠因貪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160號案件繫屬中,迄今尚未確定,是該等扣案 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 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 。準此,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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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2號 原 告 龔昱臻 被 告 傅庭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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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159號、第289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克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玄克、王炳森(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重訴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天」、「豆豆」、「阿財」之運輸毒品集 團成員,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14 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 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 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輸之完成,「阿財」並對王炳森許以 30萬元為報酬,與王炳森約定以毒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 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謀 議既定後,張玄克、王炳森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同年 月27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 品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由該「小天」 、「豆豆」、「阿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 先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揭毒品綑綁於王 炳森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隨後張玄克與王 炳森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4 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王炳森運輸毒品 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交予指定之人, 而遂行其等犯行。而王炳森於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發 現上開綑綁於王炳森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 紀錄後,而查知上情。 二、張玄克、連亞鴻(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財」等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 ,均明知海洛因、愷他命係屬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阿財」招募張玄克許以每趟13至14萬元之報酬,約定張玄克 除需與隨身攜帶毒品從事運輸毒品之人,搭乘同一航班自柬 埔寨返回我國,藉此方式監控運輸毒品之人,以確保毒品運 輸之完成,另約定待毒品進入我國境內,需至指定地點收取 運輸之毒品,「阿財」並另以不詳報酬,約定連亞鴻以將毒 品綑綁於軀幹之方式,攜帶海洛因、愷他命入境我國。其等 謀議既定後,張玄克、連亞鴻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 3日各自搭機前往柬埔寨,到達柬埔寨後再與其他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26日由該運毒集團之其餘成 員「阿財」等人,前往連亞鴻所入住之柬埔寨金邊市套房( 座標:北11.54197度,東104.93169度),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海洛因、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分裝,復以捆綁方式,將前 揭毒品綑綁於連亞鴻軀幹,此綑綁過程張玄克均在旁觀看, 隨後張玄克與連亞鴻一同自柬埔寨前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過程中由張玄克負責監控 連亞鴻運輸毒品之行為,預計待入境我國後,再將上揭毒品 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其等犯行。嗣連亞鴻於112年11月26日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攔檢,發現上開綑綁於 連亞鴻軀幹之毒品,並調閱同艙紀錄、入出境紀錄後,而查知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玄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85頁至第 18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字第31265號卷第153頁至第1 56頁,重訴字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8頁至第159 頁,重訴字第76號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證人王炳森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第 2015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王炳森之出入境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6頁);另就事 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連亞鴻偵查時之證述可為核實(見偵字 第3126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有被告與連亞鴻之出入 境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8日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1265卷第19頁、第31頁、第25頁、第2 7頁、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王炳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豆豆」、「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連亞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二次運輸行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運輸毒品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林嘉誠」,然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均未因 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1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 19日函可考(見重訴字第54號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見 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 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 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 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二次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入境,雖可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件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依被告實際就二 次犯罪所涉入之程度與情狀而言,如論減輕後之法定刑,猶 屬過重,衡情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㈠、㈢減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二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若 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甚鉅,所幸為警即時查獲;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0159號卷第13頁、 重訴字第54號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所涉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考量 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分依上 開規定為沒收銷燬、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 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重訴字第54號卷第155頁 ),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驗前總凈重4176.13公克,總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凈重19.12公克,純質淨重11.9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種類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1包 驗前總淨重4870.66公克,總純質淨重4107.3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7公克,純質淨重8.54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重訴-7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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