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吳綺聖(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審結)均明知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thyl-N,N-D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
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 、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綺聖出資及指示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暱稱「酒館888」私訊傳送「營業中各位老闆大家好進口
雪茄紅酒一瓶700」之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何柏林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
與吳綺聖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含有上揭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後,吳綺聖隨即於110年11月5
日凌晨2時許,指示乙○○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5包,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與警員何
柏林交易。待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咖啡包之際,警員何柏林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乙○○旋於同日凌晨2時2
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查獲吳
綺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9及1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緝字卷第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卷【下稱偵
卷】第28至37頁、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原訴卷】一第20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35、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綺聖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261至263
頁、原訴卷一第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何柏林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同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警
方手機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04、143至203頁)。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編號2、6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編號3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編號4所示之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5所示之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同院11
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至(五)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至341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附表
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至被告乙○○於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販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混合毒品,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變更後之罪
名及權利(見原訴緝卷第16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綺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
-DMC)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與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
)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與員警而不遂,屬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惟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另被告乙○○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吳綺聖,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13400121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訴緝卷第53頁),應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末以,被告乙○○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
,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乙
○○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仍透過網際網路,欲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非鉅,本件為
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及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訴緝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
如編號11、14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係其與
同案被告吳綺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訴緝卷第174頁、偵卷第33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13、15至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乙○○販毒行為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重量 結果判定 純度/ 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1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Burberry品牌花紋圖案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4.4324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2500公克、取樣0.5192公克,驗餘淨重2.730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53%/0.11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33頁)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2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4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毛重16.4584公克(含4個包裝袋)、淨重12.7082公克、取樣0.4915公克,驗餘淨重12.21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6%/0.020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84%/0.8692公克 乙○○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精靈小惡魔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包 毛重6.4463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5.4719公克、取樣0.4517公克,驗餘淨重5.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成分 2.09%/0.11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卷第323、335頁)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中國惡霸犬俱樂部標誌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2包 毛重7.4725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5.5991公克、取樣0.4589公克,驗餘淨重5.14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4.03%/0.225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051%/0.0029公克 吳綺聖 5 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 C0000000-00 南棗核桃糕字樣紅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2包 毛重2.7062公克(含2個包裝袋)、淨重1.7339公克、取樣0.5643公克,驗餘淨重1.16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1.02%/0.017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偵卷第325、337頁) 吳綺聖 6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 1包 C0000000-00 亮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 毛重3.9638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3.0635公克、取樣0.4718公克,驗餘淨重2.59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thyl-N,N-DMC)等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0.19%/0.005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6.48%/0.1985公克 吳綺聖 7 愷他命 12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毛重11.4518公克(含12個包裝袋)、淨重8.8166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餘淨重8.76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69.1%/6.09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偵卷第327、339頁) 吳綺聖 8 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毛重2.4253公克(含3個包裝袋)、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317公克,驗餘淨重1.7543公克 66.7%/1.1913公克 吳綺聖 9 愷他命 1包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5510公克(含1個包裝袋)、淨重0.3229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0.2915公克 73.9%/0.23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同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341頁) 吳綺聖 10 香菸 1支 C0000000-00 香菸1支 毛重0.8038公克、取樣0.1143公克,驗餘淨重0.6895公克 無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見偵卷第329頁)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7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是 12 K盤 1個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15 iPhone 12 Pro Max灰色手機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6 iPhone X白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潘丞恩 否(與本案無關) 17 iPhone SE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18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 7Plus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吳綺聖 否(與本案無關)
TYDM-113-原訴緝-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