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V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
17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V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係透過NGUYEN QUYTAN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受te
legram暱稱「彌勒」之人指示提款,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仍
不排除被告與上開共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為逃
逸外勞,無合法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連結因素,故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再斟酌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YDM-113-金訴-109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