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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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宥翔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7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宥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宥翔明知其並無下列球鞋可供販售,亦無出貨之意思,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本人所申設之暱稱「Henr 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上,刊 登佯有「Nike Dunk Low 兔年廣州限定版」球鞋(下稱兔年 款球鞋)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展奕鵬瀏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以MES SENGER私訊尤宥翔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以下 如未特別標明,單位均為新臺幣)8,600元,預購尺碼為US1 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展奕鵬並依尤宥翔指示,於同日11時 55分許,如數匯款至尤宥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嗣因展 奕鵬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下方之留言 區,見黃盟嘉留言收購「NIKE 摩卡倒鉤」(下稱倒鉤款球 鞋)、尺碼為US9.5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 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盟嘉,佯稱有倒鉤款球鞋 可供出售,致黃盟嘉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 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1雙,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 16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嗣黃盟嘉遲未能收取上開球 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㈢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鞋社團 內,見黃中洋貼文收購「NIKE 限量 Sb Dunk 福徠愛」(下 稱福徠愛款球鞋)、尺碼為US9號之球鞋,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私訊黃中洋,佯稱 有福徠愛款球鞋可供出售,致黃中洋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 含運費共7,080元,預購尺碼為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 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 帳戶。嗣黃中洋遲未能收取上開球鞋,且經多次聯繫尤宥翔 無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尤宥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買賣上開球鞋之 合意,亦不否認已收取告訴人三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被害人的意思,告訴人展奕鵬部分, 當時我是用批貨的方式,批全尺碼的兔年款球鞋,意思是批 到的球鞋尺碼是固定的,但收到貨之後,我才發現沒有告訴 人展奕鵬的尺碼,以至於沒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告訴 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我均有下訂單購買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但是因為到貨時間比預期晚很多,我想說等鞋 子到之後再回覆訊息,所以我過程中就沒有跟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聯絡,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我擔心中信帳戶被 影響,所以就直接退款給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我是自己 搞烏龍,但並沒有要詐欺三位告訴人的意思,後續我也有退 款給三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展奕 鵬部分,是因為被告所訂購之商品與告訴人展奕鵬購買的尺 碼不合,被告又找不到告訴人展奕鵬要的鞋款,所以才會沒 辦法出貨給告訴人展奕鵬,被告後續甚至還多退500元給告 訴人展奕鵬;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部分,都是被告在知悉 遭提告前,就已經把款項全數退還,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施詐 之行為,是真的在買賣鞋子。被告經營鞋子的買賣已經有4 、5年的時間,也有買賣鞋子的平台,並非買空賣空的情形 ,本案實際上只是告訴人三人認為被告服務不佳,或在回覆 方面做得不夠良好,才會提告被告詐欺,實際情形與詐欺取 財的構成要件不合,後續被告退款給三位告訴人以外的其他 客人,也是因為告訴人展奕鵬在臉書上攻擊、批判被告,被 告才會二話不說把錢退還給其他客戶,其實本件真正的被害 人是被告才對,請求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前某時,以其本人所申設之 暱稱「Henry Yu」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球鞋自由交易市 場」上,刊登有兔年款球鞋可供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告訴人展奕鵬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2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以MESSENGER私訊被告洽談購買事宜,雙方議定以8,600元 預購尺碼為US12號之兔年款球鞋1雙,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 告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展奕鵬(見警 一卷第5頁至第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展 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67頁)、告訴人展奕鵬之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39頁)、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 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 142.15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 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 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74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1份(見偵三卷第21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展奕鵬提供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展奕鵬於113年1月16日8時57分許, 先傳訊息向被告稱:「哥,您有DUNK兔年款嗎,米黃色的」 ,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回覆稱:「有的 需要什麼尺碼」 ,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想問us12的價格」,被告稱:「12 號價格16500 供您參考」,告訴人展奕鵬便稱:「是dunk喔 ,不是一代」,被告遂稱:「喔喔喔 哈哈哈 拍謝拍謝看錯 了 Dunk Low 廣州兔年限定 12號價格8600」(見警一卷第2 1頁);嗣於同日稍晚,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稱:「哥 跟您 買了」,被告遂稱:「事前跟您告知 到貨時間是年後開工2 -3週喔」、「到時面交嗎?還是寄送」、「面交的話就不算 運費了」,告訴人展奕鵬則稱「新天地可」,被告並答覆「 好」(見警一卷第23頁、第27頁右半),雙方確認上開買賣 及面交資訊後,告訴人展奕鵬便傳送8,600元之轉帳明細與 被告,被告則稱:「有!收到 幫您安排 到貨後通知您」( 見警一卷第25頁)。自上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展奕鵬商談 交易過程中,被告原先係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後續經雙方 進一步溝通後,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尺碼並報價,過程中 就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兔年款球鞋,無論係品牌、型號 、顏色、尺碼、價格、到貨時間、面交地點等情均經詳加討 論,方議定交易內容,告訴人展奕鵬並依被告要求匯款至中 信帳戶。  ⒊嗣於同年2月22日,告訴人展奕鵬傳訊息詢問被告:「哥,du nk兔年快到貨了嗎」,被告則於翌(23)日回覆稱:「有的 目前快到海關ㄌ 國外已發出」;然其後告訴人展奕鵬分別 於同年3月1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訊息與被告詢問兔年款 球鞋之出貨狀況,及於同年月25日16時43分許撥打MESSENGE R語音通話與被告,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展奕鵬遂於同年月2 5日17時10分傳訊稱若翌日20時仍未獲被告回覆,將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語,被告始於翌(26)日21時20分許,傳訊稱該 次批發並未拿到兔年款球鞋US11號以上的尺碼,故有退款給 購買大尺碼的客人,本次交易也願意增加1,000元作為對告 訴人展奕鵬的補償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左半至第31頁), 被告上開說詞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辯詞大致相同, 然被告既自始即與告訴人展奕鵬就交易細節詳加討論,甚至 被告原本係先誤報其他鞋款之價格,始更正為正確之鞋款及 尺碼並報價,堪認被告自始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展奕鵬係預 訂兔年款球鞋及所需尺碼,已難認被告所稱係因後續未購得 告訴人展奕鵬所要之大尺碼,始無法出貨等語,有何可採之 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之所以未能取得告訴人 展奕鵬所訂購之尺碼,係因伊該次批貨係批全尺碼,所謂全 尺碼係指固定的連續尺碼,伊該次沒有批到12號以上,伊係 收到貨之後,才知道沒有進到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大尺碼鞋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然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記得這批鞋訂了多少雙,伊沒有 跟對方確認尺碼是幾號到幾號、訂了多少雙,總之就是平均 有某個尺碼範圍會固定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 被告既係從事代購球鞋之工作,亦會先與顧客確認購買之鞋 款及尺碼,則其向上游叫貨時,豈有可能就有何尺碼、有幾 雙鞋如此基本之交易事項均不會向上游確認,徒增虧損及囤 貨之風險;復觀被告提出並稱係購買全尺碼兔年款球鞋之擷 圖(見偵一卷第46頁),其上僅記載有尺碼為38.5之鞋子2 雙(價格分別為人民幣1,489元、1,349元)、尺碼為43之鞋 子1雙(價格為人民幣1,569元),不僅未見有被告所謂下訂 全尺碼之鞋子乙情,且上開擷圖並無購買日期、付款日期、 出貨日期、到貨日期等重要交易資訊,更無從佐證被告與告 訴人展奕鵬達成買賣兔年款球鞋之合意後,確實有為出貨與 告訴人展奕鵬,而訂購兔年款球鞋全尺碼之鞋子;何況兔年 款球鞋無論何一尺碼,單價均逾人民幣1,300餘元,豈可能 如同被告所述,於批貨前被告全未確認有何尺碼及各該尺碼 之確切數量,益徵被告辯稱有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顯 屬無稽。  ⒋復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傳訊息向告訴人展奕鵬稱係因未取 得大尺碼之鞋子,故未能依約出貨之同時,亦傳送被告與其 他顧客之買賣爭議處理訊息擷圖1張欲取信於告訴人展奕鵬 。惟自上開擷圖內容觀之,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即已傳送 訊息向其他買家稱:「哈囉哥 這邊要跟您說聲抱歉!!球 鞋昨天中午抵台 剛剛在清點客人訂購 還有批發的Dunk 發 現兔年Dunk廣州限定最大尺碼只到US11 等於是原本就沒有 接到29公分(即US12)以上了……我照原款項+500退款給您 我以往都是批發全尺碼 結果這雙區域限定的兔年Dunk能接 的尺碼沒有這麼廣」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 113年2月19日,即有因無法就尺碼為US11以上之兔年款球鞋 出貨,而與其他買家進行溝通及加價退款之情形,果有上開 情事,被告本應清查是否有其他購買大尺碼兔年款球鞋之買 家,並處理相關退款事宜,況被告亦於上開訊息內稱其有「 清點客人訂購」,豈有可能未察覺告訴人展奕鵬所欲購買之 尺碼係US12,而仍於4日後即同年月23日向告訴人展奕鵬稱 「球鞋在海關」;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當初所 訂購的兔年款球鞋有2批,第1批到貨時,就有跟其他客人說 沒有尺碼,告訴人展奕鵬的是第2批到貨的鞋子,所以第1批 到貨之後,伊還在等第2批到貨,但第1批貨和第2批貨是一 樣的,所以也沒有告訴人展奕鵬要的尺碼,但伊於113年2月 19日跟客人說第1批貨沒有大尺碼後,伊也沒有再確認第2批 貨有無大尺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倘如被告所述 ,兔年款球鞋共分為2批貨,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前已收到 第1批貨,並察覺第1批貨內並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則被 告理應先確認第2批貨內有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甚至於確認第2批貨內確無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可供出貨 後,始與其他客人商談退款事宜,然被告先於113年2月19日 先向其他客人稱未批到大尺碼之兔年款球鞋,卻又可於4日 後之同年月23日,於完全未確認所謂第2批貨內容物之情況 下,向告訴人展奕鵬稱其所訂購之兔年款球鞋已到海關,後 續甚至對於告訴人展奕鵬詢問進度之訊息均不讀不回,直到 告訴人展奕鵬稱要到警局提告後始出面處理,顯見被告所稱 係訂購全尺碼之兔年款球鞋、有訂購2批貨、到貨才發現沒 有告訴人展奕鵬所要的尺碼、疏未與告訴人展奕鵬聯繫確認 退款事宜云云,均僅係為掩飾其實際上並無上開球鞋可交付 之藉口。被告於與告訴人展奕鵬議定出售尺碼為US12之兔年 款球鞋時,實無出售上開球鞋之真意乙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1日12時42分許,在臉書不詳貼文之留言 區,見告訴人黃盟嘉留言收購尺碼為9.5號之倒鉤款球鞋, 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盟嘉,稱有上 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34,800元,預購倒鉤款球鞋1 雙,告訴人黃盟嘉並依指示於同日23時16分許,如數匯款至 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告訴人黃 盟嘉(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 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卷第59頁至 第74頁)、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告訴人 黃盟嘉提供之明細內容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2頁)、中嘉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01號函 1份(見偵三卷第211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 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盟嘉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先傳訊息向告訴人黃盟嘉稱 :「您好 有摩卡倒鉤9.5 現貨37000 預購35400」,告訴人 黃盟嘉遂詢問:「請問預購可以34000嗎」、「那想請問預 購等候時間還有是哪邊的公司貨 謝謝」、「日本的公司貨 會比較貴嗎」,被告則答覆稱:「最低給您34800」、「( 預購時間)2-3週」、「指定日本公司貨的話 9.5價格是385 00」,告訴人黃盟嘉遂稱:「好」、「那我訂一雙9.5的」 、「麻煩了 謝謝 us9.5 倒勾摩卡」,並傳送轉帳34,800元 之通知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覆確認已收訖款項。嗣於同年 3月20日,告訴人黃盟嘉傳訊息詢問:「您好 想請問鞋子這 禮拜會到貨嗎 下禮拜要出國 謝謝」,然當日未獲回覆,告 訴人黃盟嘉又於翌(21)日傳訊詢問:「哈囉?」,被告始 回覆稱:「哈囉哈囉 這週要到貨的話 可能要趕看看了 現 在物流還挺塞 我盡量幫你督促一下」,然告訴人黃盟嘉後 續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訊息詢問,並稱倘若無球 鞋請被告退款,然被告均未回覆(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頁 反面)。自上亦可知,被告已先與告訴人黃盟嘉確認買賣之 鞋款、價格、尺碼後,始要求告訴人黃盟嘉匯款至中信帳戶 ;而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經告訴人黃盟嘉追問出貨進度時, 表示物流很塞,顯係向告訴人黃盟嘉表示有球鞋可供出貨, 僅係還在運送途中之意,卻又於將近1個月後,對於告訴人 黃盟嘉之訊息不讀不回,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倒鉤款球鞋與 告訴人黃盟嘉之真意,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到貨時間比預期晚,所以伊才沒有回應告訴 人黃盟嘉之詢問等語,然倘若僅係因到貨期間不如預期,被 告本得向告訴人黃盟嘉解釋、協商出貨時間,而非失聯;復 參以告訴人黃盟嘉於下訂後8日,傳訊向被告稱因要出國, 希望可以儘快取得球鞋後,經被告答覆稱物流很塞,告訴人 黃盟嘉表示了解後,亦未因此苛責被告,被告卻於後續告訴 人黃盟嘉詢問出貨進度時,以逃避、不回應之方式處理,實 難認確係因倒鉤款球鞋到貨時間過晚始未能出貨。再觀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幫告訴人黃盟嘉購買尺碼為US9. 5之倒鉤款球鞋,然於偵查之初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竟全未提出任何與購入上開球鞋之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係因被告前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上開球鞋之相 關購買資料已無留存等語,然被告因遭告訴人黃盟嘉提告, 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能提供購買球鞋之進貨資料 、有無出貨到告訴人黃盟嘉指定之門市,並請被告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證據,被告均稱庭後可以將相關資料提出供參 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卻又於同次偵訊稱伊當初係 將2雙NEW BALANCE品牌的鞋子出貨給告訴人黃盟嘉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該次偵訊時所稱出貨之鞋 款,已與告訴人黃盟嘉所訂購之倒鉤款球鞋大相逕庭,依被 告於112年9月15日所提出並稱係為告訴人黃盟嘉訂購球鞋之 手機擷圖2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透過手機APP下訂球鞋、 曾在不詳手機APP傳送收購球鞋之訊息(見偵一卷第42頁) ,然其上全無倒鉤款球鞋之訂購或收購紀錄,已難認上開紀 錄得以佐證被告曾訂購告訴人黃盟嘉欲購入之倒鉤款球鞋, 何況被告既稱係透過手機APP訂購及收購球鞋,依現今之科 技,縱被告將手機APP刪除,亦可透過重新登入帳號之方式 取得相關紀錄,顯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因曾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即致毫無證據可供提出,反而可徵實係因被 告自始即未訂購倒鉤款球鞋,故並無證據可供提出。是以, 被告於遭告訴人黃盟嘉追問進度之過程中,實係先以物流很 塞為由,佯稱有倒鉤款球鞋可供出貨,僅係無法按時交貨之 理由,搪塞告訴人黃盟嘉,後續又因無倒鉤款球鞋可供交貨 而逃避失聯。被告自始即無出售倒鉤款球鞋與告訴人黃盟嘉 之真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球 鞋社團內,見告訴人黃中洋貼文收購尺碼為9號之福徠愛款 球鞋,遂以MESSENGER暱稱「Henry Yu」帳號私訊黃中洋, 稱有上開球鞋可供出售,雙方議定以含運費共7,080元,預 購尺寸為US9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黃中洋並依指示於翌(16 )日1時43分許,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設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117頁)、IP位置「180.217.142.15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二卷第57頁 )、「Henry Yu」臉書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入IP紀錄(見警二 卷第59頁至第74頁)、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 ry Yu」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97頁至第109頁、偵 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黃中洋與暱稱「怒怒」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157頁至第207頁)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寬法字第11301110 01號函(見偵三卷第211頁)、告訴人黃中洋之轉帳結果擷 圖1張(見警二卷第9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 予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黃中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 圖1份,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先傳訊向告訴人黃中洋稱「 您好 有9.5 價格7880 國外公司貨需等2-3週回台 台灣目前 沒發售」,隨後便傳送數張福徠愛款球鞋之照片予告訴人黃 中洋,告訴人黃中洋向被告確認國外公司貨需經2至3週始會 到臺灣後,原與被告議定價錢為7,500元,惟嗣經確認後發 現告訴人黃中洋所需之尺碼為US9號,二人遂合意尺寸為US9 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價格包含運費為7,080元,告訴人黃中洋 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傳送轉帳7,080元至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擷圖1張予被告。然該日至同年4月2日間,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黃中洋聯繫,甚至於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1日,經告 訴人黃中洋傳訊息向被告追問出貨狀況,被告均不讀不回, 告訴人黃中洋遂於同年5月8日前往報案,被告則於同日傳訊 息向告訴人黃中洋稱伊有訂購鞋子,但是未收到鞋子,願意 退款予告訴人黃中洋等語(見偵三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售福徠愛款球鞋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意, 實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下訂告訴人黃中洋訂購的鞋子,只是鞋 子並未在預期的時間內送達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在Buyee手機APP下訂福徠愛款式球鞋之紀錄3張及福徠愛 款式球鞋照片3張,欲佐證其確實有於與告訴人黃中洋議定 買賣後,訂購要轉售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球鞋。然觀被告提出 之上開擷圖翻拍照片,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下單尺碼為27公分即US9號之福徠愛款球鞋1雙,並於同年 月25日16時17分,在APP內顯示「抵達倉庫」之紀錄,並出 現「商品抵達位在日本的倉庫後,您可以前往'此頁面'支付 國際運費。」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頁面之更 新日期,卻僅停留在同年月25日16時17分,且於後續之收貨 地址資料欄位,顯示為「default」,即債務不履行、違約 之意(見本院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下訂上開球鞋後,上 開球鞋雖於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運抵位在日本之倉庫 ,然被告並未支付相應之費用或為其他後續處理,故上開訂 單最後更新時間停留在113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後續該訂 單並被認定為有違約情形,以致未能進行後續出貨處理,實 非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黃中洋所訂購之鞋子係未在預期時間 內送抵臺灣。倘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購入上開球鞋之 真意,豈有可能不為任何後續處理,甚至對於告訴人黃中洋 後續追問出貨進度之提問,均不理不睬;復參以告訴人黃中 洋於113年4月21日傳訊息聯繫被告時,係詢問:「付完錢1 個半月找不到你人」、「你要退我款 還是給我確定日期哪 時候會倒(到)」,然被告仍不讀不回等情,有告訴人黃中 洋與MESSENGER暱稱「Henry Yu」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查 (見警二卷第109頁、偵三卷第141頁),顯見告訴人黃中洋 於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鞋子,請被告選擇退 款或告知確定到貨日期,倘被告確實有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 之真意,僅到貨時間過晚,被告自可向告訴人黃中洋說明上 開情況,並告知確定之到貨日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先無 視告訴人黃中洋所傳送之訊息,又逾半月始向告訴人黃中洋 表示願意退款,益徵被告最初即無出貨與告訴人黃中洋之真 意。至被告所提出福徠愛款球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73頁 ),均未附任何拍照時間、地點等出處相關資訊可供參考, 衡以現今網路蒐集及存取圖片之便利性,實無法確認上開照 片係被告所拍攝,亦難佐證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黃中洋訂購 福徠愛款球鞋。  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均諉稱「Henry Yu」另有其人、伊 是和「Henry Yu」合作經營球鞋之買賣、伊都是依照「Henr y Yu」之指示去訂購球鞋,伊不清楚告訴人三人與「Henry Yu」交易的情形云云,直至經調閱「Henry Yu」之帳戶申設 資料,發現資料均與被告相符,被告始於偵訊時坦承暱稱「 Henry Yu」帳號係為其所用、與告訴人三人之對話均係被告 自己所為等語(見偵三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並自承在賣鞋過程,事實上根本沒有鞋子可以賣, 卻向告訴人三人稱有鞋子可供出售,等收款之後,伊不是說 貨快到了,就是不回覆,其他退款的情形,也都是伊保證有 鞋,但事實上沒有,被其他人告了,伊才退款等語(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34頁),甚至供稱伊就是希望有人背鍋,不 想承認自己做的事情所以推給別人,伊都是一人分飾二角, 沒出貨伊就說不知情,之後再退款給客人,這樣檢察官就會 給伊不起訴處分等語,並對於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情均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20頁、第234頁),再佐以被告與告訴 人三人間之交易情形,均係由被告先向買家稱預購之鞋款需 要等2至3週,並要求先付款,其後或諉稱物流問題、或直接 人間蒸發,直到知悉可能遭報警等不利情形後,始出面處理 並表示有意退款,不僅交易模式、處理手法均屬同一,亦與 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先收款,等客人有爭執時再退款以避 免遭提告或起訴之情形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出售鞋子與告訴 人三人而未依約出貨等情,並非僅是單純買賣糾紛,亦非被 告服務態度不佳或不周,實際上被告均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而佯以有球鞋可出售,以作為向告訴人三人施用之詐術, 使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交易之初,顯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均已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後續有退款給告訴人三人,顯 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退款僅係被告後續 處理消費爭議,並避免遭檢警追查、起訴之處理手段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況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 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 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即便全額退款甚至加價退款,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與 告訴人三人議定買賣之初,即已分別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後續 有退款與告訴人三人,即反認被告最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涉犯者,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可認係被告先張貼有兔年 款球鞋可供出售之不實貼文後,告訴人展奕鵬始受招徠而與 被告聯繫外,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由告訴人黃盟嘉 、黃中洋先主動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有意收購倒鉤款球鞋、福 徠愛款球鞋之需求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黃盟嘉、黃中洋以私 訊方式聯繫,難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向公眾散 佈詐欺訊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社會基礎事 實既屬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 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象單一、詐得款項僅為8,600元,與詐欺集團以網際 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輒數十至數百萬不 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加價退款共9,100元與告 訴人展奕鵬,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 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利用網路具匿名性而較難追查之特性,在臉書上佯稱 有球鞋可供販售他人,以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於遭追 問後,再三推諉甚至拒不聯繫,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犯 行遭察覺後,仍不思反省一己錯誤,先係假稱「Henry Yu」 另有其人,嗣見無法再自圓其說,始坦承犯行,然其後又改 稱僅係交易糾紛,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及被告本案詐 得之財物尚屬非鉅,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且被 告業將款項均退還與告訴人三人,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三 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 、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 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三人 詐得之款項,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向告訴人 三人收取之款項,分別退還與告訴人三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271830000號 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459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4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1-07

TNDM-113-訴-41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貨架上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599元)、藍色牛仔長褲1件(價值659元)與其他衣物後 ,進入更衣間內,再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其隨身手提 袋內、將上開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方式,竊取得手 後,將其他衣物放回原位,並持包包1個至櫃檯結帳完畢, 欲離開主富公司之際,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楊珮 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森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1515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 3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為警查獲之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遭警 察覺遭竊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放置在被告之隨身手提袋內, 始坦承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亦 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珮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兼 衡本案遭竊之衣物價值共1,25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找 不到工作,又被朋友欺騙,經濟壓力很大始會竊取上開衣物 之犯罪動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持上開衣物至更衣間並將衣物 穿在身上或放置在隨身手提袋內等竊盜手段、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有 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用 以放置白色短袖上衣1件之隨身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張森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架上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價 值共新臺幣1,258元)與其他衣物,一同拿至更衣間內,在 更衣間內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隨身手提袋內、將上開 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之方式,竊取並得手之,再至 櫃檯將其它商品結帳後離開。嗣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 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楊珮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在卷可憑、及上白 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珮慈等情,有 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7

TNDM-113-簡-3617-20241107-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附民原告 許世煌 附民被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陳啓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重附民-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郁旂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515號)被告楊東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321-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7號 原 告 李宣瑩 被 告 王東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被告王東杰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66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 許,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 料,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88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沒有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9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交付,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約定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 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 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並與告訴人 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姚泰郎、吳易樺、莊于萱、吳語 潔均調解成立,復就告訴人楊小玲、邱志鈞、林羿妙部分, 已分別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2 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頁至第229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 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帳戶 2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土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聯邦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姚泰郎 (提告) 112年09月10日18時0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書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姚泰郎下載「金曜投資」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6時47分許 5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欣雅 (提告) 112年11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聖輝」)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張欣雅下載「BITOPRO」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5時14分許 2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小玲 (提告) 112年12月11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nnie凱亦的媽媽」),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楊小玲,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及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18時02分許 50,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郁旂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許透過INSTAGRAM將被害人拉入LINE群組 (名稱:lucky購-創造夢想)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被害人黃郁旂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及保證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49分許 100,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莊于萱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將莊于萱拉入LINE群組 (稱:Easy Money多元化商辦企業)以購買大量商品賺取批發差價為由誘騙其加入,陸續以投資商品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51分許 12,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雅慧 (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M通訊軟體廣告,以不須墊付本金買賣商品投資獲利為由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陸續以繳納入會費、提領獲利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6日 12時03分許 24,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1217vivi」)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蔡巧芯於投資網站「GET4SEED」開戶,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 18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18時28分許 50,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敏慧 (未提告)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洪敏慧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1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1時45分許 5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志鈞 (提告) 112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惠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邱志鈞下載「永恆」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0時34分許 148,311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王昭凱 (提告) 112年9月中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喻霞」),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王昭凱於投資網站「永恆」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20分許 100,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語潔 (提告)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太合張健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2日 14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51分許 21,016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劉怡姍 (提告) 112年9月5日1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雯」),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吳語潔於投資網站「太合」投資股票,陸續以投資股票、分潤金、風險控制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 09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9時49分許 50,000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易樺 (提告) 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棋」),以招募工讀生為由誘騙吳易樺加入群組後,俟其加入後又稱有投資機會,陸續以繳納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2時48分許 19,000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羿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丹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林羿妙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信用金、認領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1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4分許 40,000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蔡文君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ID「zz65844」),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誘騙蔡文君下載「TRX」投資APP,陸續以繳納資金、押金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張家華 (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杉本來了」),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張家華下載「金曜」投資APP,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 14時11分許 5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楊東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前,在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內,將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合 計共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 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楊 東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 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 妙、蔡文君、張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東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在網路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辦理金流,至於辦理網銀帳戶部分,我全部都給對方了,至於有無約定,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泰郎、張欣雅、楊小玲、黃郁旂、莊于萱、李雅慧、蔡巧芯、邱志鈞、王昭凱、吳語潔、劉怡姍、吳易樺、林羿妙、蔡文君及張家華及被害人洪敏慧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1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存摺內頁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貸款方交付土地銀行、聯 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等 6張之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資料交給 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貸通過乙事確係 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且對於該 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僅 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交付上開土地 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 行等帳戶之6張提款卡、網銀帳戶(均含密碼)、約定帳戶等 資料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在臉書及line上之單方說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 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帳 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約定轉帳帳戶,其又無法提出當 初之完整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以供相佐。基此,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 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有所受一般教育程 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富邦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等 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 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揭6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 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44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卷(金簡卷)

2024-10-30

TNDM-113-金簡-51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之「牛仔褲1件」補充為「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399 元)」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燕非無謀生能力, 且尚在假釋期間,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 貪念,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久 美達成和解,除就所竊取之牛仔褲1件售價新臺幣(下同)3 99元為賠償外,尚另外賠償1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代理 人蔡玉貞民國113年6月11日和解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卷第19 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以 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399元等節; 暨被告罹有失眠症之身體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暨藥袋3個(見偵卷第19 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牛仔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 牛仔褲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455 90號卷第31頁),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黃美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燕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黃久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流行之星服飾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牛仔褲1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脫下原本長褲,將上開 牛仔褲穿在身上,再套上原本長褲,未經結帳隨即駕車離去 。嗣店長蔡玉貞發現上開牛仔褲遭竊(業發還蔡玉貞具領保 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美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0張、盤查 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美燕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8

TNDM-113-簡-343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院所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甲○○有騷擾之行 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 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尚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強制及騷擾被害人因而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共6罪)之紀錄,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 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 並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 告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之手段;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丟擲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 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 )至少100公尺。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南地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乙○○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 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情緒與精 神症狀、壓力管理、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 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9日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 手對牆壁丟擲、摔毀房內物品,致甲○○為閃避而跌倒受有傷 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社工於113年5月3日訪視甲○○,經甲○○告知後 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22日南市警婦幼字第11303211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0-28

TNDM-113-簡-3486-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剛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總淨重7.187公克)經 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參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本案),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被告因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觀字第352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543號、第1241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被告入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並於同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將被告本案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聲觀字第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1241號聲 請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乙節,有 臺灣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1590 83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上開白色結晶 3包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 量詳見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74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卷第11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3包,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難與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0.619公克,檢驗前淨重0.323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2.522公克,檢驗前淨重2.178公克,檢驗後淨重2.16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4.951公克,檢驗前淨重4.720公克,檢驗後淨重4.710公克

2024-10-21

TNDM-113-單禁沒-238-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之「OIL-CEP」更正為「OIL-589」;證據部分,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宗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與被告另犯之毀損罪(前已執行完畢)定其應執行刑 為5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均為故意犯 罪,罪質相同,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 法使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擅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俊邑 亦表示無提告追究之意,且上開盆景1個業經被告自行交付 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2108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盆景1個,價 值尚屬非鉅、被告自陳想將上開盆裁帶回欣賞之犯罪動機;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盆景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盆 景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2號   被   告 許宗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義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5時7 分許,騎乘懸掛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林俊邑 住處前時,見該址門口放置有林俊邑所有之盆景數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之盆景1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 林俊邑發現該盆景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遭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義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俊邑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0-21

TNDM-113-簡-34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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