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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正宗 吳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垂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四,就23地號編號7部分(判決書第13 頁),關於被告「林家佑」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四,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共有人姓名,應如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詳參本院個資卷及卷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0

TYDV-111-重訴-128-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甲○○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 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 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 0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4分之2,聲 請人丙○○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丁○○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雖為聲請人甲○○、乙○○、丙○○、 丁○○(下合稱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國顯 結婚後,未曾對家庭有過任何付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善 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自小生活扶養、教育費用等皆由王 國顯一人負擔,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長年不在家,聲請人對 母親之印象極為淡薄,嗣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 家出走,王國顯屢尋相對人不著,於73年12月3日向警方通 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家 中,後於79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於79年10月15日登記 離婚,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經濟狀況不佳,前領有低收入補助,且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管之獨居老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承康護理之家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生育子女即聲請人甲○○(長子、00年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丙○○(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丁○○(次女、00年00月00日生);嗣於73年12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王國顯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後於79年10月15日與王國顯登記離婚,王國顯於89年12月19日死亡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我年輕的時候,嫁人『吃人沒抓好』(台語),被污辱,還被打,我嫁的老公的兩個弟弟污辱我,強姦我,打我大兒子,所以我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我在臺北做土水,離家之後我有回去好幾次,我看電視,我前夫出車禍,我才回家去,看到4個小孩,孫子7、8個。」、「聲請人如果沒辦法扶養我就不用扶養了,小孩都很困難。」等語,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衡情相對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疑,況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斯時聲請人甲○○為13歲、乙○○為11歲、丙○○為10歲、丁○○為5歲,此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衡諸常情,稽之相對人到庭陳述時之神情與顯現之人格特質暨所述內容,實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對家庭及子女未曾有過任何付出為可採,且衡其情節,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按此情節應得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34,229元,無其他財產,有借款債務金額392,100元;聲請人乙○○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無收入及財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68,000元,有信用借款債務合計344,44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110年財產總額為5,295,880元;聲請人丁○○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有利息所得為1,1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據、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應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聲請人乙○○、丙○○、丁○○尚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爰斟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為當。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1-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庚○○ 己○○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辛○○ 非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乙○○、庚○○、己○○、甲○○對相對人辛○○ 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於民國62年與第三人戊○○結婚後陸續生下聲請人丁○○、丙○○、乙○○、庚○○、己○○、甲○○(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惟相對人沉迷賭博,不事家管,長年不在家,並未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丁○○年幼時,相對人常於戊○○上班後出門,獨留丁○○在家挨餓,直至戊○○下班,丁○○因此生腸胃疾病而有多次送醫救治紀錄;丙○○年幼時向相對人反應發燒不適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執意離家,直至戊○○下班發現丙○○口吐白沫始緊急送醫治療,並曾於71年間,因與戊○○吵架,即拿皮帶企圖勒死丙○○;乙○○、庚○○出生後,相對人依然故我,時常將聲請人反鎖在家挨餓,以致曾發生庚○○自2樓陽台墜落,所幸送醫救治而未發生嚴重憾事;己○○、甲○○出生後,相對人變本加厲,沉迷賭博,偶爾出現家中均係為竊取、欺騙家中財物,甚至擅自侵吞保母費,致保母長期拿不到保母費而心生怨懟刻意虐待己○○、甲○○。77年間,戊○○忍無可忍訴請離婚獲准後,相對人竟明知戊○○薪水微薄需獨自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仍持續趁白天無人在家時入內搜刮偷竊家中財物,甚至破壞家中門鎖強行進入,造成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並曾半夜至家中向戊○○索取財物不成即威脅點瓦斯桶引爆。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因病生活無法自理, 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函為證,且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 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62年與聲請人父親戊○○結婚,育有丁○○(長女、62年生)、丙○○(次女、65年生)、乙○○(三女、67年生)、庚○○(四女、69年生)、己○○(五女、71年次)、甲○○(六女、73年次)。嗣戊○○於77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板橋分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77年5月31日以77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77年7月4日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77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函附相對人與戊○○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對聲請人及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矢口否認上情,尚難遽採。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然有前述對聲請人及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24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石定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張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即臺北○○○○○○○○○)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石定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張石定之女,張石定於民國87 年1月1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 聲請對張石定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 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醫紀錄 、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 錄、請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補助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核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失蹤人可能行蹤仍無結果,是 本件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 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 告。另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失蹤,計算至94年1月1日滿7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 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亡-19-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曾金美於民國61年3月22日結婚,62年12月6日聲請人在高雄縣(現合併為高雄市)出生,聲請人2個月大時,相對人夫妻便將聲請人帶至中和交由爺爺、奶奶照顧,即返回高雄,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從小由與爺爺奶奶及同住二叔、三叔、小姑扶養,相對人從未扮演父親角色,更未盡一絲一毫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開銷都由上述長輩負擔,聲請人無任何關於「父親」的記憶。嗣聲請人將就讀國中時,因二叔結婚,希望聲請人回相對人家住,聲請人年幼別無選擇,只能住到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林連招(下稱後母)家,相對人與後母將聲請人隔離於小房間裡,完全無視聲請人存在,與聲請人幾乎無互動,相對人絲毫未將聲請人當作兒子看待,未及2個月,聲請人學校老師前來家庭訪問表達聲請人成績不錯、希望讓聲請人好好讀書,翌日,後母竟將聲請人個人物品丟棄大半,並將剩下一點衣服、課本裝入垃圾袋丟在門口,將聲請人趕出門,相對人當時在家卻毫無任何反應,聲請人只能投靠已婚有家庭子女之二姑乙○○,二姑收留並持續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聯絡、往來,亦未曾向二姑打聽或關心聲請人狀況,對聲請人棄之不顧,造成聲請人極大心理創傷。是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由醫院通報,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相對人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在徵得相對人同意後,於113年8月6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節,業據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函附相對人領取該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核發清冊在卷足考,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1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5年7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扶養等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查,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參以相對人於67年間與第三人林連招結婚,婚後育有第三人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嗣相對人與林連招於86年11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由林連招監護扶養;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曾以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除,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節,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空言有單獨養育照顧相對人至小學一年級云云,難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未盡其人父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32-2025011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凌建雄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凌振富 關 係 人 凌鐘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振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凌振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凌振富之兄長,關 係人凌鐘德為凌振富之胞弟,凌振富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凌振富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凌鐘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凌振富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凌振富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振富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凌振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凌振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凌振富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其之思覺失調症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凌振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凌振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凌振富之父母已歿,亦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凌 振富之兄長,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凌振富之生 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凌振富之監護人,並 經凌振富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及凌振富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復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凌振富之 權利,考量凌振富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凌振富之輔助人,以保 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監宣-748-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王念慈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陳文棠 陳煥棠 陳濟棠 田陳秀英 王陳秀美 陳秀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祈於民國110年4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陳秀鳳、原告,應繼分各1/2,後陳秀鳳於同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再轉繼承,兩造曾於110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達成分配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帳戶結清除戶完畢。嗣原告調閱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時,發現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各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於110年3月29日以代理人身分再持被繼承人印章及存摺領取100萬元匯至陳秀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然斯時被繼承人已昏迷,不可能授權陳秀鳳代理領取現金及匯款,且此部分超過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陳秀鳳上述領款自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上開共計200萬元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前漏未分配,而有再行分配之必要,由原告與陳秀鳳各取得1/2,陳秀鳳之1/2再由被告繼承,而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負有前開200萬元債務,被告為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陳秀鳳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自109年初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自行走路,因臥床致身體褥瘡十餘處合併發炎,生病陸續住院及轉院治療,醫療費用雖有部分為健保,但仍有大部分需自費負擔,並有往來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飲食費用等等,陳秀鳳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法工作,故被繼承人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及存摺交予陳秀鳳,並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所需相關費用,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23日病況好轉而轉入普通病房,無意識不清情形,其同意並授權陳秀鳳領取系爭帳戶款項,陳秀鳳提領該等款項亦確實係用於日常家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之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3、25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配偶陳秀鳳(三女,與被繼承人未生育子女)、被繼承人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即原告,應繼分各1/2;嗣陳秀鳳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陳文棠(長男、29年次)、田陳秀英(次女、33年次)、王陳秀美(四女、38年次)、陳煥棠(次男、41年次)、陳秀鈺(五女、44年次)、陳濟棠(三男、46年次)繼承,應繼分各1/6。  ㈢兩造曾就上開㈠之不動產、股份部分於110年12月9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辦訖繼承分割、登記。除本件外,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㈣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股票分配協議書、系爭帳戶對帳單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日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379至395、439至4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 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 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者,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 、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申言之,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 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或共 同生活期間,配偶間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 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 互間為饋贈;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而配偶 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 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 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被繼承人王祈於110年4月6日死亡,陳秀鳳曾分別於110年3月8日、10日、29日持被繼承人印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秀鳳與被繼承人結婚多年,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家庭主婦,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顧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因病持續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亦均為陳秀鳳所操辦,均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3至235、451、457至461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1月至同年4月6日死亡前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函附被繼承人110年4月6日往生所有相關喪葬費用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至333、351至360頁);參以前開被繼承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並非住院後即持續處於昏迷或意識不清狀態,且陳秀鳳曾向護理人員表達:「可以給他營養的補品?要花錢也可以;只要讓他醒過來跟我講話」、「急救壓胸電擊讓他變得更差;要溫和急救;洗腎會讓他死」、「就我們倆老相依為命,我這幾天都去找他的親戚但沒有找到」、「醫師你要救他他是好人」等語,並簽署自費同意書,及感謝護理人員照顧被繼承人,可見陳秀鳳對被繼承人之關愛與不捨,陳秀鳳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2個多月隨即逝世。基上各情,堪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系爭帳戶交由陳秀鳳保管,授權陳秀鳳提取帳戶內款項支應兩人生活所需及醫療,乃至昏迷死亡時及後續喪葬事宜所需相關費用,尚未悖離常情,符合前揭法之規定,自難認陳秀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秀鳳提領前開款項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係基於陳秀鳳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秀鳳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200萬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陳秀鳳有該20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陳秀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 遺產,依附件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84-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譚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譚沛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70年12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譚沛然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譚沛然之女,失蹤人於60年12 月4日因發生船難失蹤,迄今已逾50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 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員死亡(行蹤不明)報 告書、戶籍登記資料、失蹤人之最近親屬陳述意見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工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 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殯葬紀 錄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60年12月4日後行蹤不明,迄 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60年12月4日失蹤,依修 正前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算至70年12月4日滿10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 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9

TPDV-113-亡-39-2025010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XB-7138 107年1月15日 111年9月27日 5年 4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0,620元 4,657元 37,275元 41,932元 周玉璽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20×0.369=14,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20-14,989=25,631 第2年折舊值    25,631×0.369=9,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31-9,458=16,173 第3年折舊值    16,173×0.369=5,9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73-5,968=10,205 第4年折舊值    10,205×0.369=3,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05-3,766=6,439 第5年折舊值    6,439×0.369×(9/12)=1,7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39-1,782=4,657

2025-01-09

SLEV-113-士小-2138-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 上訴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8

KSDV-113-訴-565-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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