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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英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成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 」、「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 院原金訴卷第21-45頁」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刪除「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曾立杰、 告訴人陸佳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予交待,惟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自白認罪,從而,應寬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離婚、罹癌,目前治療中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原金訴卷第78-79頁)及其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 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胡成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透過社交網站LINE認識名字為「劉美玲」的女子,她說要跟我交往,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又介紹「張勝豪」給我,說要幫我開通,才能領取港幣,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忘記「張勝豪」是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劉美玲」、「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上個 月LINE對話紀錄消失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電話當機,重開機後就不見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被害人曾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曾立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謝妍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妍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楊翔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鐌翻拍截圖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陸佳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係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肾解庸窕要雜優警發裂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謝明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2 曾立杰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 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3 謝妍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00分許   3萬元 4 楊翔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5 陸佳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2024-11-07

KLDM-113-基原金簡-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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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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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 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 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 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 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 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 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 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 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 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 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 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 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6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 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 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 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 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 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 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 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 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 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 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 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 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 ,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 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 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易-716-20241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二信循 環站搭乘基隆市303號(公車循環站往大竿林方向)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 在同站上車代號BA000-A113001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A113002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 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 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 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 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 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 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 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 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 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基隆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 代號BA000-A113001C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 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 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 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 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 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 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 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BA000-A11300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02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9-16、91-93頁;本院卷第69、71-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9-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21-2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3-45頁)。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2-33頁) 。  ㈤本案公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悠遊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39-41、69頁)。  ㈥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13年度他字第9 8號卷第35、37、47頁)。  ㈦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1 -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3-64、87-91頁),復正積極 就診進行身心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可參(本院 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侵訴-23-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楊可恩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6

KLDM-113-附民-706-202411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黃韻如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6

KLDM-113-附民-705-20241106-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江郭庭宏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謝銚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元和 上列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中被告謝銚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謝銚安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交重附民-11-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竣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訴-387-20241105-2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鈞傑(即鈞合法律事務所)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羅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 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5條但書亦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 有別,而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本案聲請人許鈞傑 認被告羅偉峻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以其本人及鈞合法律事 務所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人許鈞 傑不服,針對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7號認聲 請人許鈞傑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另於113年7 月12日以檢紀敬113上聲議6717字第1139046988號函以鈞合 法律事務所為非法人團體,聲請再議不合法。嗣聲請人許鈞 傑於113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 19日以本人及鈞合法律事務所名義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函文、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與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許鈞傑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至鈞合法律事務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函通知聲請再 議不合法,未經該署檢察長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再議處分 之存在,本院自無從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之審查, 是鈞合法律事務所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鈞傑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 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偵查時 之陳述,聲請人許鈞傑非創立「自救會LINE群組」之原始成 員,乃係該群組運作過程中加入,又「自救會LINE群組」成 員有371人,僅大部分成員知道聲請人許鈞傑具律師身分, 並非群組內所有成員均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為律師,且「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討論相關如何爭取權 益之訊息,該群組訊息紛至沓來,群組內的所有成員難免有 閱讀遺漏之情形,是否「自救會LINE群組」群組內所有成員 均確實知悉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身分,尚難實究,顯 見被告於該群組內發文詢問聲請人許鈞傑是否確實具律師身 分,實有必要。觀之「自救會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所發表「心中一直有個疑問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 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 照理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 」、「許先生 請說明為何您在台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 查不到 法院書記也查不到 這些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 詢的」等訊息,顯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而在該群組內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且被告說明其已進行 查證,則聲請人許鈞傑僅需再次表明其律師身分即可,難謂 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名譽之犯行。再觀諸被告於該群 組內發表「均和法律事務所停業了嗎 乾脆到您事務所討論 如何 許律師 為何不敢呢?每個律師都樂意約好在事務所 談案件」之訊息,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均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 損均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是被告雖有發表前揭 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而於「自救會LINE群組」內發文 對聲請人許鈞傑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 空杜撰、指摘,雖其話語用詞尖銳或失當,足令聲請人許鈞 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 「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之利益,而再行重新確認聲請 人許鈞傑之身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 妨害聲請人即告訴人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意,而無法遽 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 人許鈞傑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許鈞傑所述,前 揭群組大部分成員都知道聲請人許鈞傑是律師身分,「自救 會LINE群組」均為春秋墓園受害者家屬彼此討論相關如何爭 取權益所發表之訊息,故該群組內所有成員是否均知悉聲請 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 「自救會LINE群組」會員早已在上開群組發言並貼出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聲請人許鈞傑係律師之查詢結果,故尚難依聲 請人許鈞傑之指訴而遽論被告之罪責。觀之被告於「自救會 LINE群組」所發表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說明其已進行查證 之後,應係為了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而在「 自救會LINE群組」向聲請人許鈞傑詢問,被告顯係為所有墓 主之利益詢問,況被告事後有於「永寧群組」內發布道歉文 ,此據證人即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前任主委蔡雲山於原 地方檢察署證述綦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誹謗聲請人許鈞傑 名譽之罪責。再參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發表前揭訊息 之前後,益證被告係欲再行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 且表明欲至鈞合法律事務所商談,而無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 鈞合法律事務所之社會信用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發表前 揭之內容,尚屬據其查證結果,發文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 表示疑問、懷疑並發表其個人看法,尚非憑空杜撰、指摘, 雖其話語用詞足令聲請人許鈞傑感到不快或心理感受難堪, 然其發表之內容尚屬出於維護「自救會LINE群組」眾多組員 之利益,而再重新確認聲請人許鈞傑之身分,故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許鈞傑或妨害鈞合法律事務所信用之犯 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七、聲請人許鈞傑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許鈞傑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 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偵卷第119- 166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發表:「心中一直有 個疑問,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不到某位律師的資料,照理 說38年後登記有案的律師都可查」等語(偵卷第119頁), 然未獲聲請人許鈞傑或他人就此疑問予以回應;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16時10分再發表:「許先生,請說明為何您在台 灣沒有律師登記?至少我查不到,法院書記也查不到,這些 都是經有公信力的網站查詢的,現況是推測,也許您有特別 原因」等語(偵卷第129頁),聲請人許鈞傑於同日16時32 分在群組內張貼「鈞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兼所長許鈞傑」 之名片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另於同日20時6分有LINE 暱稱「榮怡平」之成員張貼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結果擷圖照 片1張(偵卷第143頁),以證明聲請人許鈞傑確實具有律師 身分,被告即於同日20時15分回覆以:「很好啊,就讓大家 去事務所開會,我親自道歉」等語(偵卷第145頁),自上 開對話紀錄脈絡以觀,可認被告起初有以其所知之方法查證 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律師身分,然因查詢未果故在「自救會 LINE群組」內質疑聲請人許鈞傑,卻未獲即時回應,是被告 於查證及詢問過程中係因對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身分產生質 疑,嗣在他人提出聲請人許鈞傑具有律師身分之查詢結果後 ,被告亦表示願前往聲請人許鈞傑之律師事務所道歉,被告 之用字遣詞固帶有情緒,然被告於該群組內發表之上開言論 ,仍屬其查證義務之手段之一,又縱使被告確如聲請人許鈞 傑所指係國內法律院系畢業生,倘無實際執業,被告是否必 然知悉如何操作法務部律師系統查找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亦 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許鈞傑係擔任春秋墓園受害家屬自救會之主委,亦 有於「自救會LINE群組」中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此經 證人蔡雲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頁),並有該群組 訊息存卷可參(他卷第39頁)。再參被告曾以「想請您幫大 家進行訴訟,再搞行政程序是沒有用的,約個時間去您事務 所談使用權確認訴訟可以嗎?」、「@許鈞傑擔任主委有責 任的,請不要再忽視任何人的意見,感謝」等訊息(偵卷第 123頁),請求聲請人許鈞傑參考被告所提關於如何主張自 救會權利之意見,是對於聲請人許鈞傑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身分及專業,足以勝任自救會主委之角色,乃該自救會群組 成員對於聲請人許鈞傑之期待,且足以影響所有成員之利益 ,對於聲請人許鈞傑是否具有律師身分乙節,本當具有為人 檢視之空間,堪信被告於「自救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言論 ,應屬出於維護該群組眾多成員之利益,尚難執此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許鈞傑之名譽或信用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聲請人許鈞傑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則聲請人許鈞傑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理由不當,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4

KLDM-113-聲自-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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