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