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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祐、黃翊宏(原名黃中保)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原告繳納5510元,尚應繳納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220-202502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左後輪爆胎、底盤懸吊系統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 用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719元之損害,而對 被告提起訴訟等情。然查,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損害地點非在 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地取 得本件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03

LTEV-113-羅小-499-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露天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T桿工具,拆 卸停放於該址、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 車牌2面(已發還),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下稱A車)上而竊盜得逞。 ㈡、113年5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附近之停車場,見和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 址,認該車牌號碼與其生日相同討喜,遂徒手拆卸該C車車 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鈺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字11393卷第37-40頁、偵字15038卷第48-49頁、 本院卷第31-35、47-57頁),並據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莊庭 軒、張昕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11393卷第5-7、7- 8、10頁,偵字15038卷第4頁);復有113年6月10日員警偵 查報告(偵字11393卷第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偵字11393卷第11-20頁)、RFB-33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11393卷第28頁)、BRG-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11393卷第29頁)、113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5038 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3年5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038卷第9-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5038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字15038卷第29-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板手、T桿工具到場,辯稱略以:我是看到 車牌號碼(C車)跟我生日一樣,臨時起意行竊,上開工具 放在家裡,我用手就把車牌轉下來了,我是在拆A車車牌時 才發現原來可以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拆下來,第一次不知道 ,想說要拆下螺帽,所以就用工具,我只有偷B車車牌時有 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查觀之檢察官所提出 之犯罪事實一㈡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5038卷第32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C車車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再者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 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5頁),並 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所竊取之B車車牌,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堪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C車車牌,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偵字15038卷第49頁),而該車牌仍可由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故被告所丟棄之C車車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23

SCDM-113-易-1258-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被 告 施宏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3

PDEV-113-斗小-335-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被 告 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6815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聯繫單、車牌號碼000—501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停車費代繳收據、通行費表格、iRent汽車車 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租金計算表格、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168元【計算式: 租金1萬5364元+油資4542元+通行費702元+停車費160元+清 潔費1000元+台塑加油卡100元+調度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 元=2萬7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撕毀貼紙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用前車身貼有iRent字樣之貼紙,共計5 處,詎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前開貼紙均遭撕毀等情,惟比 對原告所提iRent汽車車身貼紙張貼位置照片及原告公司整 備人員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所拍攝之照片,僅左後照鏡及 車尾右側2枚之貼紙遭撕毀,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僅請 求被告賠償2枚貼紙撕毀之損失,則原告該部分主張於200元 (計算式:100元×2張=200元)範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 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234-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05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成(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    第8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由張    瑞成指使不知情之友人黃吉林駕駛由不知情之莊淮鈞(所    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並附載不知情之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92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745 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在場接應之甲○○遂指示    渠等將陳信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    、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1 臺搬運上前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    黃吉林旋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甲○○至張瑞成所承    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弘益水電材料行)    2 樓租屋處,將上揭電動機車當場交予張瑞成,張瑞成則    交付甲○○6000元。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暨於前案審理時之    陳述。 (三)共犯張瑞成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 (四)證人李義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吉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莊淮鈞、彭志偉及少年林Ο元於偵訊時之證    述。 (五)警員徐俊祥於109 年4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    109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 幀、遭竊電動機車及型號暨鑰匙照片5 幀、行竊使    用車輛規格照片1 幀、現場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1 份及所附承租資料1 份、110    年3 月4 日和雲字第110098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料1 份    、110 年3 月17日和雲字第110134號函1 份及所附附件資    料1 份、110 年8 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8號函1 份、明電    機車電機行估價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    訪紀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及弘益水電材    料行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張瑞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年5 月6   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5 年8 月9 日起接續執行,   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   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卻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分得之利益、   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   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   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與共犯張瑞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後,該電動機車係由共   犯張瑞成取走,並交予被告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該   6000元即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2-竹簡-943-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 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 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 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 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 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 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 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 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22-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8號、第46566號、第3217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3498號、第3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 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持磚頭砸破前 揭車輛右側中間三角窗玻璃欲行竊」。  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營區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 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3罪、竊盜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一、二、四中,被告持磚頭砸破各該自用小客車車 窗後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車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中,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磚頭,均係在路邊所撿拾取得,難認屬於被告所 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件二中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明憲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李明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竊得物品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家駿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宜樺 (未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三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明憲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100元。 四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竊得物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66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38分,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 旁,見林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三角窗玻璃欲行 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林家駿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復又於同年月6日2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 空地,見蔡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磚頭砸破前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欲行竊, 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蔡宜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家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宜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家駿、於警詢時所述一致,犯罪事實(一) 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2張;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 、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 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磚塊 砸破告訴人林家駿右後三角窗玻璃,尚難認為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要件相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6日上午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東路龍里營區旁, 見李明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龍東路 第51號路邊停車格,認有機可乘,持地上磚頭砸破該車右後 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 元現金額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前某時許,持磚塊砸破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停放在龍東路 第56號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三 角窗,因車內無財物而不遂。嗣李明憲、和雲公司員工柯瑞 盛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憲、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憲、告訴代理人柯瑞盛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3項 、第1條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23-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01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王嘉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07、888、1870、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三兆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余三兆與張思綺素有感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旁空地,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張思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旋即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張思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張思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思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余三兆毀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部分,業經張思綺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余三兆於112年10月25日14時53分許,駕駛由謝明坤向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黃嘉興所駕駛、同向行 駛於信二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余三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趁黃嘉興 停等紅燈之際,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嘉興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以此方式表示欲加害黃嘉興之 生命、身體安全,除造成該車右側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外, 並致黃嘉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嘉興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三、余三兆於112年11月11日6時許,借用友人謝明坤向「匯豐協 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匯豐租賃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 車據為己有,經匯豐租賃公司員工李旭昇請謝明坤催促返還 ,仍拒不返還。嗣李旭昇報警後,循線查扣本案汽車(已由 李旭昇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四、余三兆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各式爆裂物,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 印有TNT字樣之爆裂物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3日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爆裂物5 顆、手槍1支、彈匣1個、鋼珠彈1瓶、氣瓶2瓶(起訴書漏載 此,應予補充)。 五、案經張思綺、黃嘉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余三兆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思綺、黃嘉興及被害人李旭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507號卷【下稱507號偵卷】第33-40頁;113 年度偵字第888號卷【下稱888號偵卷】第37-40頁;113年度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2167號偵卷】第11-13頁),並有告 訴人張思綺所有之BKP-1283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 場照片、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1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26060738號鑑定書、 證人謝明坤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員扣本案汽車之現場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7896號鑑驗通知書、告訴人黃嘉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遭被告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基隆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0 號搜索票、基隆市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507號偵卷第15-19頁、第43-45頁 、第67-79頁、第147-152頁;888號偵卷第55-63頁、第75-8 1頁、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1870號偵卷】第9-27頁 、第41-51頁;2167號偵卷第21-26頁、第31頁、第97-10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爆裂物其 實與市售煙火相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 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 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 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 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 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 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 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 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 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 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 送驗證物外觀皆為圓柱體,外部以紅白色膠帶纏繞包覆,膠 帶上印有「TNT」字樣(照片1),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 ;經量測證物長約4.8至5.0公分、直徑約2.2公分,外露爆 引(芯)長約1.6至2.4公分、重约19.3至20.4公克(照片 3 至22)。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其内部結構,發現 證物外露之爆引(芯)均深入圓柱體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照片2)。三、拆解結果:將編號1證物綠色爆引(芯)外 部之包裝紙拆開,發現爆引(芯)一端接觸圓柱體點火頭, 底部為白色土質物封口;將外部紅白色膠帶撕開,發現圓柱 體為棕色紙管(照片23至25)。四、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 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編號2至5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 政紙箱(尺寸:29×21×32公分,厚度0.8公分)內,經點燃 外露之爆引(芯),均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 用紙箱破裂(照片26至33)。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研判 可能均係自升空類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至於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爆裂物,或屬煙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請依 證物之使用方式(目的)逕行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26067896鑑驗通知書暨 所附本案鑑驗照片共33張在卷可考(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 ),觀諸本案爆裂物經試爆法鑑驗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 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加以,被告係將該爆裂物與手槍、彈 匣、鋼珠彈等一併放置於住家套房內藏放,顯非單純做為爆 竹煙火使用,是該等爆裂物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爆裂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他人車輛射擊等舉止之方 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 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 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及⒉ 案件、⒊至⒌案件,嗣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108 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⒍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⒎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5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 別,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 ,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多為無法有效控 管情緒,一時衝動所致,其所持有之爆裂物係於無公開於外 之時即遭查獲,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程度較低,實屬法重情 輕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爆 裂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 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所購 入之爆裂物,僅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簡易之改造,並未 填入增傷物(即金屬釘、鐵片、金屬圓珠等),亦未曾實際 點燃爆炸或用於其他犯罪,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 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 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一至三之 罪則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 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 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思綺、黃嘉興之糾紛,竟率爾 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車輛之車窗,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且空氣槍具有槍枝外觀,雖射擊車輛 並未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惟仍造成告訴人恐懼不 安之感受;又因其個人與謝明坤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 徑處理,以拒不返還本案汽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方式作 為談判籌碼,侵害無辜第三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嗣後復因一時興起,漠視法律禁令,持有前開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上開所為 均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 張思綺達成和解,張思綺同意不追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見 本院卷第173頁和解契約),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及態樣部分雷同,2次犯行之行為時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1顆具有 殺傷力、破壞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 書1份附卷可稽(見1870號偵卷第9-27頁),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屬違禁物,亦 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經鑑驗取用之前揭爆裂物4顆,既已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毀,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含彈匣1個】1 支、護木(氣瓶)2瓶、鋼珠彈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可預見手 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可能造成車窗玻璃破損,仍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告訴人張 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令該自 用小客車左、前、後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思綺。因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事實欄一關於毀損告訴 人張思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窗玻璃部分,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9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余三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含彈匣壹個】壹支。 ②氣瓶貳瓶。 ③鋼珠彈壹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余三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余三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余三兆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爆裂物(印有TNT字樣)壹顆。

2025-01-17

KLDM-113-訴-139-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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