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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千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2496號、第249 7號、第2499號、第3398號、第10632號、第14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千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 28日1時24分許前,以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28)日 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中、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8-102頁),或未到 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7日,依指示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 ,並以電話告知、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又於111年10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因為資金需求,在臉書找代辦業者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流水帳,幫我美化信用,要求我 提供自己比較少使用的金融帳戶,我就用電話告知、LINE傳 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及「劉大帥」,後來 對方又說怕我將錢領走,要求我提供存摺、金融卡,但我有 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們是不是正派經營的公 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對方的指示去臺北火車站,但他們 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9月27日申辦本案帳 戶綁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並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告知、 LINE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劉大帥」,又於111年10月2日13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卷第2-4頁、偵1卷第17-18、27-28 、102-104頁、原審卷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被告與「劉大帥」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1份(警4卷第18-1 9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 人,具有○○○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經營檳 榔攤之多年工作、社會經驗(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對於借 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與其所 謂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 代辦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詳後述), 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有點擔心,對方說可以讓我去臺北看他 們公司是否為正派經營的公司,我於111年10月2日依約定去 臺北火車站,對方是1男1女,但對方說有急事要忙,沒辦法 帶我去公司,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給對方,而由我拍攝收取帳戶資料之1男1女所提出之證件照 片云云,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周家 序」的汽車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 品妤」的身分證照片各1張(警4卷第18頁)為證。然查:  ⒈證人黃詠通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翻拍「周家序」汽車 駕駛執照,是由我將自己的相片(大頭照)貼在周家序之汽 車駕駛執照上的。我從未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語(偵1卷第64頁),而證人黃詠通因前開變造周家序之 汽車駕照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92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偵7卷第82-84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時,有無核 對收件者本人與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是否相符,已有可疑。  ⒉復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陳品妤,其本人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臺北女子監獄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陳品妤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 (偵7卷第118頁)附卷可查,故陳品妤自不可能於111年10 月2日,出現在臺北火車站承德路出口處,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存摺、金融卡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方是1男1女駕駛自小客車到臺北車 站出口馬路邊與我見面,我交付存摺、金融卡時,是站在對 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透過後座開啟的窗戶與駕駛座之男子 對談,無法核對其等提供的證件跟本人是否同一等語(原審 卷第153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他 們還有給我看證件,說我可以拍照,男生叫周家序,女生叫 陳品妤,但是我看照片女生不像,男生比較像等語(警4卷 第3頁)。準此,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實 核對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甚至在已查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與提出之證件有不相符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對方的公司名稱?)不知道。 我有問,現在我不記得,好像是寰宇資產還是什麼資產。( 有無上網查詢公司資料或是作何查證?)我有去網路上查詢 ,查到一個催收公司,我有問對方,對方說貸款是新業務。 (你有無懷疑?)當時我有問過,對方跟我說他們是正派經 營的公司。(對方若是不正派經營的公司,會如實告訴你嗎 ?)不會。(你為何會因對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就相信對方 ?)當時我也怕被騙,但我想說帳戶裡面我不要放錢,我就 不會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你怕被騙什 麼?)被騙錢。(對方把你的帳戶拿走,你如何確定你的帳 戶不會被拿去為非法使用?)他們跟我要資料的時候,有要 帳戶、金融卡、印章,我沒有交出印章。我想說反正很多事 情沒有印章就沒有辦法做,沒有印章就需要本人簽名。(你 不敢交出印章,表示你也一直在懷疑對方?)對等語(原審 卷第197-198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對方有用電話問 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但通話紀錄被刪除了, 無法提供電話號碼等語(偵7卷第14頁),且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劉大帥」之聯絡方式,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的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堪認其對本案帳戶交出後 的流向、使用方式及是否可追回,默不關心。據上,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將可能 被作為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代辦貸款業者是否為正派公司,原即存 有疑義,始大費周章特意從臺中北上至臺北,欲查看該公司 營業之狀況,焉會僅因對方稱有事在忙,無法帶同其前往公 司即作罷,未再做進一步的查證?復次,如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取得被告帳戶是要做合法使用,何需使用假證件,隱蔽自 己身分?又被告既已查覺對方提出之證件與本人不相符,應 可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後,可能是用於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卻僅拍攝對方提出其已有懷疑 之證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已彰顯其容任本案帳 戶流往無法掌控之陌生人手中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從而, 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代辦公司詐騙帳戶云云,應屬無 據。  ㈢本案帳戶做為收受OTP簡訊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為申辦本件貸款,依對方指示刻意申辦的門號,並交由對方 使用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7卷第175頁)。然 如對方僅是要製作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匯出的金流紀錄,達 所謂美化信用之目的,只需要將掌控的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再利用網路銀行或提領方式,將存入之資金匯出或提領,焉 須另行刻意申辦另一手機門號做為本案帳戶的聯絡電話及收 取OTP簡訊?而被告就此不合常理,且須耗費時間、精力, 特地至通訊行申辦門號之事,竟未深究,逕依對方的指示辦 理,益徵被告為取得貸款,不顧本案帳戶淪為詐騙收款工具 的可能性。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 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為受害者,於原審已詳述遭詐之過程 ,原審並未詳查,而將被告即受害人列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入 罪,顯有違誤之處,故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欲借貸款項,而遭詐欺 集團詐騙本案帳戶,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為由,而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張:已自白,應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 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92萬餘元,數額甚鉅。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於原審時與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自陳○○○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任大學助理講師,於行為時經營檳榔攤之職業 、經濟狀況,未婚,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 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慫恿丙○○加入投資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68-69、77、88-92頁) ⒊丙○○與詐高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警1卷第4、7-11頁) ⒋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份(警1卷第14、16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1卷第42-4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珊」慫恿庚○○加入花旗環球機構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0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卷第3-8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5卷第9-10、15-17、33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紀錄各1份(警5卷第53-55、89-92頁) ⒋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5卷第45、57-70、81、93-10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5卷第115-120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妲雯」慫恿乙○○透過「花旗環球證券-林渝珺」下單購買股票,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8日 11時5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卷第3-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6卷第39-45、71、89-95、111、157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6卷第37頁) ⒋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6卷第13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6卷第161-165頁)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婉」慫恿壬○○加入大通金融網站,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1時49分許 6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1-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卷第4-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4卷第16-25頁) ⒋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偵4卷第11、14-15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4卷第28-31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林世強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4日 14時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3-5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13頁) ⒊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料照片各1份(警2卷第21-27頁) ⒋戊○○○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代收據)、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各1份(警2卷第29-33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2卷第17-20頁)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惠珠」慫恿甲○○加入摩根士丹利網站,謊稱:投資股票,可短期大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13時28分許 1萬8,3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4-56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3卷第11-14、53、57-58、62-64頁) ⒊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各1份(警3卷第24-33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慫恿辛○○加入花旗環球證券網站,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9月29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66-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70、81-84、101頁) 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3卷第72頁) ⒋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3卷第47-50頁)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以假冒己○○之表弟余威頡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已更換門號,並加入LINE好友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威頡」藉故向己○○借款50萬元,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1年10月3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卷第9-11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卷第20-2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4卷第26頁) ⒋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份(警4卷第27頁) ⒌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4卷第14-1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2 中市警二偵字第11100495281號卷 警2卷 3 雲警港偵字第11100162412號卷 警3卷 4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8480號卷 警4卷 5 新北警汐第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6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36824號卷 警6卷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 偵1卷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 偵2卷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偵3卷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偵4卷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 偵5卷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 偵6卷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3號卷 偵7卷 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原審卷

2025-01-16

TNHM-113-金上訴-1978-202501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199巷旁之南 興公園前,徒手竊取薛閎駿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案 經薛閎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軒轅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閎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 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腳踏車1台,價值為3,000元,尚屬非輕;兼衡 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白 色腳踏車一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3-嘉簡-1610-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梅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梅知悉護理師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 000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徒手拉扯莊○妮之衣領, 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以施強暴之方法 ,妨害莊○妮、陳○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妮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魏宏梅固坦承,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護理師徒手架住伊,伊 未抓護理師、護士,影片經剪輯,伊遭構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妮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陳○艮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陽明醫院113年6月6日陽字第1130601-12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先徒手拉扯護理師莊○妮之 衣領,護士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斯 時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陳○艮招呼病 患進入診間,莊○妮核對病患資料等節,業經證人莊○妮、 陳○艮於偵查證述綦詳,核與照片、勘驗筆錄相符,其等 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勘驗筆錄,監視器確實連續錄影 ,並無剪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播放監視器 錄影後,始抗辯影片經剪輯云云,顯係面對不利證據之, 所為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宏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共二罪。被告以一 強暴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有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易-701-202501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炫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居 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嗣 「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炫均傳送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劉炫均復於同 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小青」,供「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 戶之密碼,並為渠等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小 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聖祥、林芯儀、柯駿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炫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料予「小青」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青」,是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於是透 過網路找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助手」,「週轉小助 手」再向我引薦「小青」辦理貸款事宜,之後我便依照「小 青」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上開資料。雖然我在107、1 09年間曾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 為詐騙使用,但因為我不知道悠遊付帳戶可以把錢轉出去, 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也可以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提供予「小青」後 ,「小青」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告訴人林聖祥、林芯儀及柯駿揚之指訴相符(見警5697卷 第7至9頁、警5549卷第7至10、21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11頁、警5549卷第13 至14、28至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697卷第 12頁)、匯款紀錄(見警5697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 警5549卷第14、43至48頁)、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5549 卷第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697卷第 20至21頁)及被告與「小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5697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是其交付上開資料時為39歲,並自述專科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前 於107、109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109年度偵 字第510、2297、6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9815卷第11至23 頁)。被告既曾因提供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 訴,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 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上 開資料之對象「小青」,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 助手」轉介得知,且被告並未向「小青」確認身分及其所屬 之金融機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小青」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讓財務登 入我的悠遊付排隊做帳單,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做帳單。「小 青」跟我說索取簡訊驗證碼是貸款申辦程序的一部分,我對 於此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 對於「小青」索要簡訊驗證碼之緣由並不了解,也未向「小 青」詳加詢問貸款流程之細節。被告既自承曾辦過信用貸款 (見本院卷第39、92頁),理應知悉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 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此外,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既於閱讀悠遊付之使用規約再行註 冊,自應知悉悠遊付帳戶具有加值、支付及轉帳之功能,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青」使用,自能知悉他人能使用本案 帳戶收取、移轉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用過悠遊 付,我以為悠遊付只能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 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 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小青」使用, 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青」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 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小青」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 +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5,500元+ 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1,000元)及被 告與告訴人柯駿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聖祥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雯」、「指導員─小蘭」向林聖祥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1時2分許 7,000元 2 林芯儀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進凱」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附設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出售相機廣告之虛偽訊息。林芯儀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進凱」聯繫購買相機之事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 3 柯駿揚 於113年6月2日21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伶」、「指導員─慧怡」向柯駿揚佯稱:依指示儲值完成任務後,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3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1分許 (共2筆) 4,500元、 5,5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1分許(共2筆) 10,000元 (共2筆)

2025-01-14

CYDM-113-金訴-748-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雙方感情不睦,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18時許,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前,持掃帚柄毆打蕭以恩,致蕭以恩受有右髖、右 大腿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秀莉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蕭以恩於偵查之指訴;(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無證據足以認定掃帚柄屬於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3-嘉簡-1385-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為被害人黃○○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 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 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辱罵 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被害人之住處、不得對被害人有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因酒後 不慎,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所謾罵,實應 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 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現居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核發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並應遠離黃○○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 處最少100公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甲○○竟仍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並於酒後對黃○○說話大小聲、不 斷說「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經黃○○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由員警到場後將甲○○當場逮捕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簡-22-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0707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其妻即 同案被告翁婉婷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0日遭嘉義監理站 人員發覺報警處理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自113年7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無法懸掛車牌號碼B TQ-070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 ,而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上開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 使偽造車牌;復於該次遭公路監理機關發現後,再次取得偽 造車牌懸掛上路,所為誠為不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4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瑞與翁婉婷(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夫妻,劉文瑞所有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法繳納貸款而未懸 掛車牌,翁婉婷與劉文瑞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劉文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向 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2面 後,並由翁婉婷與劉文瑞共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由 翁婉婷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該車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經翁婉婷於113年7月10日將偽造BTQ-0707號車牌 繳交至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為 嘉義監理站人員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劉文瑞復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監理站吊扣 車牌而未懸掛車牌,報案遺失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於113年7月10至9月18日間某日,再以臉書 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壓克力製車 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再駕駛該懸掛偽造BTQ-0 70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接續行使該類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巡邏發現該車懸掛遺失車牌,乃通知劉文瑞前往處理,始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翁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虹惠於警詢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監 理站113年7月23日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 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 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 、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 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 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 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自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至為警察查獲為止, 將扣押的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均係 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次懸掛偽造BTQ-0707號車牌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押之偽造BTQ-0707號車牌共4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1-13

CYDM-114-嘉簡-31-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庭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民國路飲 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 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 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 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 11時2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陳雅庭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馮○○所騎乘自行 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陳雅庭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雅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馮○○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9日嘉市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 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於危險駕駛途中 有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然其嗣後已和解,遭警查獲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CYDM-113-嘉交簡-1009-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誌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114年1月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王𤦬珈上 路,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延平街與安和街口, 與李承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承穎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警對張誌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穎、王𤦬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6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5-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 二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組長陳 嘉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三好米芋香米1袋、冷藏鮭魚 輪切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9元),將之隱蔽在其衣服內後 ,步出店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因陳嘉惠發現 遭竊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簡伯芳,並扣得上 開物品(均經警發還陳嘉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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