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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永發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17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44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 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 定。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復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1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4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之期限內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3-彰保險簡-1-20250205-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3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美君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美君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05

PTDV-114-司執-7332-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泰人壽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惟依聲 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3年1月12日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227,225元。  2.聲請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 需由專人照顧;111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各領取國泰人 壽理賠給付600,000元、606,082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 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9-10 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身心 障礙證明(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3-6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 9頁)、母親存簿(卷第75-9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 (卷第115-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177頁)、保單價值證明(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以其113年平均每 月保險理賠給付加計每月身障補助,合計55,944元(計算式 :606,082÷12+5,437=55,94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5,000 元(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 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又聲請人自112年1 1月起由妹妹王幸珠、弟媳陳祝美2人每日輪流照顧,聲請人 每月給予每人各10,000元作為補貼,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 每月接受聲請人補貼之切結書(卷第153、155頁)為證,是 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4,559元為限【計算式: 19,248×(1-24.36%)+10,000+10,000=3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5,9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 4,559元,剩餘21,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00,8 27元(調卷第13-14、57、59-7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600 ,827-227,225)÷21,38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清-171-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蔡哲禮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一第2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53至275頁)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20,426元、1, 139,048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354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6,871元,113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 險金135,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93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41,64 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5,771元(含未到期保費699元),至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 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 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任職,111年7月至1 2月收入共471,376元,112年共1,157,899元,113年1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98,279元【計算式:(71,948+72,823 +74,207+74,207+74,155+74,155+75,347+76,539+76,539 )÷9+(97,926+149,169+37,320+1,200+500)÷12=98,279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月2日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2日領取國泰 人壽保險給付818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9-5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 85-2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7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503-5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5-12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31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卷一第151 頁)、存簿(卷一第445-450、481-502、511-517頁、卷 二第101-133頁)、薪資單(卷一59-69、305-337、343-4 05、409-443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函(卷一 第179-245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153-177頁)、新光 人壽函(卷一第247-2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二第8 7-88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551-553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卷二第89-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98,27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879 元(包含每月之房屋貸款13,000元,卷一第15-17頁)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阮氏秋莊、 長子蔡○廷、長女蔡○妍、次女蔡○琳、次子蔡○宸之扶養費, 每月各13,000元(卷一第17頁)。經查:   ⒈配偶阮氏秋莊係67年生,越南籍,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居 留證影本(卷二第1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一第451-4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一第2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19-524頁 、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 並考量阮氏秋莊在家照顧次子,不便外出工作,而認其應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而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配偶扶養費13,000元,應為可採。   ⒉長子蔡○廷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進修部,111年度至11 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634元、308,686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迄今 ,陸續於大眾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藏真小吃部、媛逗網 際有限公司、台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 自11,000元至30,300元不等,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112年7月至113年2月共存入薪資186,141元,國聲科技有 限公司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存入451,017元,希幔公 司於112年3月存入31萬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一第457-4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177- 179頁)、在學證明(卷一第5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3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卷二第145-168頁)可稽。蔡○廷既已成年,雖尚於 大學進修部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 、勞保投保薪資、帳戶存入款項數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⒊長女蔡○妍係94年11月生,高中輟學,無業,111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前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22日領取 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0元,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23 日各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52,000元、24 ,000元,112年3月9日及10日各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給付79,234元、140,76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463-4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 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1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5-527頁)可 稽。惟蔡○妍既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⒋次女蔡○琳係100年2月生,現就讀國中,次子蔡○宸係110年 7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蔡○宸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 ,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8月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1 13年8月27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給付30,000元(住院醫療)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71-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9-4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二第183-185頁)、學生證(卷一第537頁) 、學費收據(卷一第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17-1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529-53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2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應負 擔蔡○琳、蔡○宸之扶養義務。本件蔡○琳、蔡○宸與聲請人 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蔡○琳、蔡○宸扶養費共26,000元(計算式:13 ,000×2=2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8,2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配偶扶養費13,000元、子女扶養26,000元後,剩 餘40,0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937,407元(卷一 第29-33、147-149、253-275、285-288頁),扣除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2,056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4,937,407÷40,031 ÷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18-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謝志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545元 ,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惟已停效,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亦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 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於台翔工程任職,每月收入約 24,000元,111年12月9日至10日於得亨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1,080元,112年6月至11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 元,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共21,607元,113年1月10日至5月21日於國 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任路邊停車之收費 巡管員,實領收入共130,315元,113年5月24日至6月1日 於鄧園雞腿飯(即甲○○○○)任職,收入11,800元,113年6 月11日曾至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任見 習保全,收入319元,113年6月21日至6月26日於沅昕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6,919元,113年7月8日起於國雲公司任職 ,113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375元【計算式:( 21,041+38,250+34,978+31,229)÷4=31,375,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9月11日領取中秋獎金500 元,前於111年7月至8月領取社會局補助共10,000元,111 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取 發票獎金共1,100元,112年共2,700元,113年2月至4月共 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 12年5月領取租金補助11,520元,112年6月則領取28,800 元,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5,76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 發局補助8,000元。   ⒊另於111年4月22日、5月20日各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1 年6月7日、112年2月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產險)保險給付40,142元、50,192元,111年5 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各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100,000元、20,689元 、8,000元、6,132元、16,413元,111年7月5日、7月26日 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5,056元、1,299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3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05-2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 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331-332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3-79頁)、小港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更卷第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53頁)、存簿(調卷第93-134頁、更卷第239-2 40、277-28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95-296頁 )、新安產險函(更卷第15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1 61-166頁)、國泰產險函(更第169-184頁)、和泰產險 函(更卷第197頁)、得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81頁)、 國雲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頁)、薪資單(調卷第65頁 、更卷第335-33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7頁)、甲 ○○○○陳報狀(更卷第369頁)、國聯公司函(更卷第381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235、337-345、373-375頁 )、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補正狀(更卷第371頁)、南山 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7頁 )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國雲公司113 年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7,135元 (計算式:31,375+5,760=37,13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7,500元,更卷第377-379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1-249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謝○清、長女 謝○婷之扶養費,每月各7,148元(更卷第377-379頁)。經 查,長子謝○清係101年3月生,長女謝○婷係102年11月生,2 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 年3月起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3,008元,前於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謝○清於111年7月11日 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45,000元,謝○婷於111年10月25日領 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3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 3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6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7-265頁)、在 學證明書(更卷第301-303頁)、存簿(調卷第137-139頁、 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2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5-193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謝○清、謝○婷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清、謝○婷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 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計 算式:(14,559-3,008)×2÷2=11,551】,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1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51元後,剩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435,706元(調卷第159-185、193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435,706÷ 8,28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5

KSDV-113-消債更-320-2025020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鍾昀臻即鍾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 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大 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519-20250205-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美 債 務 人 張庭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張庭瀚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 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且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是 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NTDV-114-司執-3320-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63-202502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純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汪易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畢勝閎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權 人 王翠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㈡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及恆春鎮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9元,及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84,019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恆春鎮農會之存款明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314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1086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130113524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84年出廠,車齡已有30年 ,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 揭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 額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48-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2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 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19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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