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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為植物人之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僵硬無 力,右側頭顱凹陷且有手術疤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 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但非清醒。⒉表情:呆滯。⒊ 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無法測知 。⒍ 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 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 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黃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黃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1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妹黃麗穎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監宣-432-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之車輛停留於案發現場,見偵卷第39-48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另衡酌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 與被告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 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被   告 高志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毅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往領航 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與青埔路 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至前方停等紅燈由 莊皓程(未據告訴)騎乘且搭載巫嘉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莊皓程、巫嘉宜因而人車倒地,巫嘉宜因 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臀部挫傷、頭 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及疑似前房微出血之暫時性眼壓上升之 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高志毅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誨,並經證人巫嘉宜、莊皓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 車禍、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 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證人 莊皓程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巫嘉宜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72-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5698號函及其 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迴轉時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林駿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態度尚可,並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李明峰應給付林駿丞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林駿丞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戶名:林駿丞、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明峰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前給付林駿丞5萬元。  ㈡餘額10萬元,李明峰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林駿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99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來往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駿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李明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駿 丞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駿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 擦傷、右腳踝擦傷、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入停車場車道時,伊前面還有一台車跟伊同方向行駛,伊的視線是被前車擋住,所以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涉有向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有未注意來往車輛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美學牙醫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7-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喆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喆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羅喆富與林麗華為鄰居關係,劉欉則為林麗華之表哥。羅喆 富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林麗華位於○○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前,因抽油煙機廢氣排放問題,與林麗華、劉欉 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欉互相拉扯(劉欉 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羅喆富撤回告訴),並持鑰匙朝劉欉之 上胸部及手部攻擊,劉欉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前胸壁多處挫傷 、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劉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欉、證人林麗華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固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過程中 亦有與被告拉扯而致被告食指腫脹(見偵字第19810號卷第1 2頁),僅因被告未就醫,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而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字第5111號卷第34頁);同 時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然係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惟鑰匙顯 屬被告日常生活基本起居所必需之物,倘諭知沒收,未免過 苛;且該鑰匙既未扣案,亦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累。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259-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04號 債 權 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周宗誼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因未具體指明標的,致不 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命其 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不動產謄本,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 13年11月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 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9

TYDV-113-司執-123604-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年度最低採購量,經其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限期改善未改善,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抗辯於同年10月11日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博睿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112年博字第1 12072001號函、同年10月11日112年博字第112101101號函、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 第131至134頁),經核係第一審法院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後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是否違約構成終止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催告是否有據,亦已提出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89 至92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被 上訴人之防禦。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衛材特別試用、進用 作業規定(下稱試、進藥規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療器材免試用規定(下稱免試規定)、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新品醫材基本資料及試用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等證據,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 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則與本件無關,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授權伊公司於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高醫中和醫院、臺 中榮總、中山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下合稱系爭通路 )等7家醫療機構經銷「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 稱系爭藥品),合約期間自伊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之進 藥作業(下稱第1家進藥作業)起算3年。系爭契約期間起算 附有伊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條件,係因與系爭藥品相同成 分之醫材在業界競爭激烈,各醫院採購藥品作業流程不同, 非短期間所能完成。伊已於同年11月間取得隸屬長庚醫療體 系之臺中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向上 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藥品,因上訴人拒絕致未完成進藥作業。 又兩造未約定伊應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上訴人 不得限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縱得為之,所定3個月期間亦 不相當且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違約授權第三人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之部分醫院 經銷系爭藥品,增加伊爭取進藥之困難度,伊未於限期內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違約事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1年5月間未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亦未曾向伊購買系爭藥品,致伊之備 貨庫存逾有效期限受有損害,且未於伊催告期限內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伊再於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仍 未改善,已違反完成進藥作業之義務,乃於同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無 法達成約定年度最低採購量之80%,伊於112年7月20日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行營銷 售改善方案,並於提出改善方案3個月後達到年度最低採購 量,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伊再於同年10月11日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為買賣與代辦商混合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契約存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經銷期間自被上訴人完成 第1家進藥起算3年,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博字第111090101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139、141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    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    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一方違反 本合約之約定事宜,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個日 曆天內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40頁 );第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含澎金馬 等離島地區)之系爭通路進行系爭藥品經銷;第2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 (即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 滿參年之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 甲方當年度銷售狀況,如甲方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 80%,甲方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執行3個月後仍未 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見原 審卷一第第37頁),且所謂「進藥作業」係指醫療院所向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系爭藥品進入醫院作為醫療使用 ,為兩造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依上可知,系 爭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 通路推廣、行銷系爭藥品,使系爭通路之醫院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藥品進入該院作為醫療使用之義務,而「完成第 1家進藥作業」為合約期間之起算點,並未涉及系爭契約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條件。又兩造雖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惟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之目的,係為藉由被上訴人之 專業及能力在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獲取彼此之經濟利 益,故解釋上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否則倘被上訴人怠於推廣或無能力推 廣,致系爭契約之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既不能依前開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甚至終止系爭契約,卻須承受長期無 法於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之不利益,顯與系爭契約之目 的不符。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出具授權書及經銷相關文件    ,限期被上訴人訴人於2個月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逾期    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處理等情,有卷附有    惟法律事務所111年惟字第1110527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15    日、同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回函,略稱:⑴上訴人自簽約    後未提供系爭藥品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無法參與系爭    通路醫院之議約或參與進藥投標作業;⑵被上訴人已取得    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因上訴人不同意致未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⑶兩造未約定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且系    爭通路之醫院有其自訂進藥議約及投標時程,上訴人限期    完成無據;⑷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有其他廠商提供系爭藥    品,上訴人應停止供貨或禁止;⑸已積極接洽其餘各家醫    院進藥,俟後續進展再匯報等語,有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    111年6月15日(111)律字第061501號(下稱501號函)、    同年7月26日(111)律字第0726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95至103、107至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向上訴人匯報接洽進藥情形。    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9日限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逾期即依前開約定終止,於同年8月17日函請被    上訴人說明與系爭通路接洽進藥作業之進度及時程,亦有    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同年8月17    日111年博字第11108170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27、283至2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除於同年8月24日回 函重申上情外,並要求將第三人在國泰醫院之經銷權轉移 予被上訴人,及將於同年11月參與長庚醫院之藥品招標作 業等語,亦有律儀律師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24日(111) 律字第0824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仍 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匯報接洽系爭通路 進藥之進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構成違約 事由,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藉故未出具授權書,致無法參與    系爭通路之議價或投標;已取得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上    訴人未予同意而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3個月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為權利濫用;上訴人重複授    權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上之困    難度,未於限期內完成進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部分:     依被上訴人501號函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上訴人經營權易主而於110年12月28日商談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事宜,但似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被上訴人迄11     1年3月間仍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開會,並提出     賠償方案及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而     在此之前,兩造對於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各自委     託律師發函表達立場,有上訴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所     發110年12月30日(110)萬瑞字第A180號函、111年1月     25日(111)萬瑞字第A00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5     0、59、60頁);被上訴人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所     發111年1月3日(111)律字第0101號函、同年2月10日     (111)律字第0201號函(見原審卷一51至55、61至65     頁)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2     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69、71頁),可知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     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前,兩造係著重於契約是否提前終     止之討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出具授權書,致無     法議價或參與投標云云,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有無阻撓進藥作業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媒體報導及訂購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 5、47頁),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拒絕長庚醫療 體系大里醫院之進藥,係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      。惟大里醫院並非系爭通路之醫院,被上訴人欲於大 里醫院經銷系爭藥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媒體報導僅能證明大里醫院與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27 日共同舉行合作聯盟儀式,然二者仍為不同之醫療財 團法人,此觀訂購通知記載訂購公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7頁),大里醫院並不等同 於長庚醫院,而得為被上訴人經銷之範圍,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大里醫院為長庚醫院之醫療體系,屬其經銷 之範圍,上訴人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為無可採 。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供醫院試用,上訴人未予回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履約程序紀事 ),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所訂完成進藥期間是否不相當或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市場上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之醫材多,競     爭激烈,且各醫院採購醫材有一定之流程,上訴人限其     3個月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①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借重被上訴人推廣系      爭藥品之專業能力,系爭藥品市場競爭是否激烈、醫      院採購流程繁複與否,乃被上訴人應自行克服、解決      之問題,非得執為不能開啓或完成進藥作業之藉口。     ②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衛材審議小組作業要點      、高醫中和醫院試、進藥規定及馬偕醫院採購課新增      醫材申請流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並      無完成藥品採購所需時間相關內容。而臺中榮總之醫      療器材進用流程為:臨床單位依需求提出申請,並填      製醫療器材進用申請表及醫療器材進用前試用申請表      ,經該單位主管同意後送醫療器材管理會(下稱醫管      會)秘書單位審視無應補文件後簽辦,經業管或其授      權人員核可後,通知廠商提供試用產品供臨床單位進      行試用,將試用結果記錄於醫療器材試用報告表提交      醫管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有該院112年4月12日中榮補字第112991      3921號函(下稱9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      432頁);馬偕醫院為: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符      合招標規範-單位試用通過-議價決標-簽訂2年採      購合約,有該院112年4月12日馬院總字第1120002214      號函(下稱214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3頁);      長庚醫院為: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申請引進,申請時      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並於作業平台立案      填寫上傳相關檔案,無經銷授權書均不得申請引進等      情,亦有該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國泰醫院為:臨      床單位依醫療需求提出申請,聯繫廠商辦理試用並檢      附相關申請文件,由新增醫材及醫令審查委員會審核      ,審核通過直接與廠商議價,完成簽核作業並建檔後      採購,復有該院112年4月20日總資字第2023000563號      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均無證據顯示3個月      不足完成各該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定3個月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未曾出具系爭產品之授權書向長庚醫院、中山醫院 、國泰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 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號函、中山醫院113年4 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國泰 醫院113年4月23日總資字第2024000692號函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85、327、329頁)。而臺中榮總、馬偕 醫院、萬芳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於110年6月30日至11 1年9月2日期間未曾採購系爭藥品,亦有臺中榮總921 號函、馬偕醫院214號函、萬芳醫院112年4月18日萬 院總採字第1120003146號函、高醫中和醫院112年4月 18日高醫附材字第112010268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31、433、437、43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 上開4家醫院申請進藥之證明,且其主張在國泰醫院 找到願意臨床試驗之醫生,發現國泰醫院已採購系爭 藥品而作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392頁),亦未 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國泰醫院、 馬偕醫院接洽進藥作業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被上 訴人在111年5月27日上訴人發函後既未曾向系爭通路 之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當無從知悉完成各醫院進 藥所需時間,更無所謂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足之問題 ,其空言主張依系爭通路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 所訂3個月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洵無 足採。至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授權訴外人大江 基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榮總取得系爭藥品之進 藥,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併予敘明。     ④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場供應商專區、長 庚醫院藥品綜合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8頁), 主張長庚醫院使用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及規格之產品 「瀚樂壹關節腔注射劑」(下稱瀚樂壹藥品)之合約 期間於111年10月30日屆滿,推估長庚醫院將於111年 11月辦理同型產品之招標採購作業,其始能以系爭藥 品參加長庚醫院之招標程序云云。然依長庚醫院034 號函可知,該院採購之瀚樂壹藥品與系爭藥品成分不 同,規格無法比較,而依該院醫療器材申請進用程序 ,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 )申請引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⑤基上,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合計3個月期間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非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是否與上訴人重複     授權有關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授權育騰公司於系爭通路經銷系     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之困難度,主張未能於限期內完成     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前總經理即證人陳松青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合作優節益注射劑,系爭藥品原      授權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授權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      期滿,因育騰公司沒有能力承作,所以將系爭通路授      權給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兩造與育騰公司協調經銷區      域限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則上會跟被上訴人說明      系爭藥品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會限縮育騰公司之經銷      區域,將系爭通路授權收回交給被上訴人經銷,當時      育騰公司之經銷期間已經快期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      已知悉育騰公司為系爭藥品之總經銷,且兩造與育騰      公司洽談經銷權限縮尚無結果,被上訴人選擇於育騰      公司總經銷期間屆滿前6個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能預見育騰公司已經或可能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      藥品,其於育騰公司經銷期間屆滿前在系爭通路經銷      系爭藥品當會增加困難度,自不得以育騰公司在110      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通路經銷,係構成其經銷困難之      不可歸責事由。     ②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出具授權書予育騰公司在      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合法代理上訴人議價、投標、      銷售系爭藥品,其出具時間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前,惟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及育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止      (實際授權時間為110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      人嘉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在國泰醫院銷      售系爭藥品等情,有育騰公司113年6月25日育騰字第      1130625001號函及檢附之授權書、國泰醫院692號函      及檢附之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329      至333頁),二者授權期間超出110年12月31日部分,      固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知悉或預見,上訴人確有      重複授權之情,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同年       4月2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供其進      行系爭通路之進藥作業申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郵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當時僅國泰醫      院向嘉揚公司採購系爭藥品,有國泰醫院692號函可      稽,中山醫院則自110年12月31日即停止向第三人採      購系爭藥品,有中山醫院112年4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03831號函、113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國泰      醫院外,育騰公司尚在系爭通路之其餘6家醫院申請      進用系爭藥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      品應僅於國泰醫院經銷有增加困難度之可能,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國泰醫院申請進藥未果。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重複授權增加其經銷上之困難度,未      完成進藥作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與育騰公司之經銷關係,對於上訴人經銷系爭 產品之影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李文毓證明有關上訴人與育騰公司經銷範圍及向 育騰公司查詢限縮經銷範圍事宜,即無必要。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完成第1家進藥    作業,經通知仍未改善,且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111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自認於同年月2日收受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二第1 27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日已終止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既有理由   ,則其另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得提前終止部分,均無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19

TPHV-112-重上-691-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其配偶陳玨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昀陞,認為劉昀陞與陳玨甯有不當接 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之劉昀陞衣領,並以拳頭毆打劉昀陞之臉部數下,致劉昀 陞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昀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32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昀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㈢警員蔡峻翰於113年6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影像擷圖3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背面 )。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張(見偵卷第16頁)。  ㈥現場暨車輛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㈧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23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其配 偶與告訴人劉昀陞有不當接觸,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素 行尚屬良好;又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用武 器,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堪認被告之手段尚知節制; 然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或對告訴人表 示歉意之具體表現,自不應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 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069-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選任辯護人 孫培堯律師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志翔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並表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兼 衡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職業為組裝家具,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雖已實際 給付告訴人55萬元以為賠償一節,復如前述,惟仍與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相當差距,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節,均屬非輕 ,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故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尚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往大 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312巷18號時,本應注意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彎,不得搶先左轉彎,及左轉彎 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側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氣雖小雨 ,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有李宜樺(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志翔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宜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 宜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宜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及未達中心點即左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因甲○○ 母乳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 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應更正為「因乙○○經由甲○○之母 乳及環境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 致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乙○○,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卻因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及飲食,造成被害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中毒死亡之悲劇,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程度重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男嬰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本應注意 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 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 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1 2年懷孕期間至同年乙○○出生後約3月之期間內,在其與乙○○ 共同生活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 月18日上午8時許,甲○○在上址住所發現乙○○臉色發白、手 腳冰冷,雖即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乙○○ 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甲○○母乳 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 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明知以懷有身孕且須哺餵母乳,仍於懷孕及哺餵母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懷孕及哺育被害人乙○○期間,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健康,不得施用毒品,而依其智識及生活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於懷胎及哺育被害人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而就被害人死亡乙節有過失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證明被害人經解剖後,其送驗血液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0.136μg/mL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依文件資料嬰幼兒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為0.03-1.20μg/mL,已達中毒致死濃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送驗毛髮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進而佐證被害人長期自母乳吸收毒品之事實。 3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8、8218、8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哺育母乳期間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或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訴-375-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 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 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 條、第16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 為相對人A02之子,A02因腦 出血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A02之戶籍謄本、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A02因腦出血病症,有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明並 非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所出具之鑑定 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A02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經本院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進行精神鑑 定,通知聲請人應偕同A02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上午11時接 受鑑定,並請其應於鑑定日之前依規定繳納鑑定費用(見本 院卷第35頁)。詎聲請人無法在指定鑑定期日前繳納鑑定費 用,亦未偕同A02到醫院接受鑑定等情,有113年11月6日非 訟事件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以致本件無從於 鑑定人前訊問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由醫師進行精神鑑 定,而無法確認A02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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