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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公里800公尺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再追撞訴外 人范雨婕所有、訴外人李翊妡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用241,659元(含工資 費用89,460元、零件費用152,19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4,68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RDU-3278號租賃小客車後,RDU-3278號租賃 小客車再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 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駕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畫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足佐(本院卷第4至21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 ,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范雨婕,原告代位范 雨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241,659 元,包括零件費用152,199元、工資費用89,4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 5月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 卷第4、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52,199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15,220元(計算式:152,199元×0.1=15,2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9,460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4,680元(計算式:15,220元+ 89,460元=104,6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68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42-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羽岑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1時0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 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ZAC162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國道員警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進行隱匿性 執法,此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完全無燈光,僅靠車燈照 亮前方,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其他路段限速 為110公里),致超速40公里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路段之國道1號北向65.2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有貼用反光貼紙,縱於夜間行駛,亦 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 下游約400公尺處之同路段北向64.8公里處,兩者約相距400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0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44公里,超速44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且員警執行測速取締時,並不以開啟警示燈為 原則,故本件員警既已依規定於400公尺前設置「警52」告 示牌,警示原告等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 0233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與「警52」標誌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國道員警在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 進行隱匿性執法云云。查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0233號函:「說明: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查於國1號北向65.2公里處設有 『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 , 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警52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400公尺,依上開函 交所附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4月2日北管字第1130014949號函略以:「說 明:二、查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均貼用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 反光性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高速公路之一般駕駛人,是本件測 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 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 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 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 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 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固主張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 速云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 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 務,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 限速標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 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因此,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 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 非難性,而當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5

TCTA-113-交-504-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ZA50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上 前攔查並製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直到救護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時,原告才聽見有救護車 的鳴笛聲,在此之前真的並未聽見有救護車的鳴笛聲,而員 警示意停車受檢的廣播聲又很清楚,此有原告提出的行車紀 錄器影片可佐,故原告並非有意不禮讓救護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救護車之前方期間約300公尺,並 未採取任何動作或有避讓之意,救護車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超車,員警目睹上開情形遂上前攔查,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 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 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9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13公里 處,目睹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未避讓違規,為警攔停舉 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19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 稽。   2、而本件執勤員警張竣程雖到庭證稱:於本件事發時,員警駕 駛警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則在警 車後方,因為聽到救護車鳴笛,故警車往右方變換車道,救 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距離不到一台小客車的距離 ,警車則在其等右側車道之後方約三部小客車的距離,期間 均有清楚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我們在觀察系爭車輛是否主 動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或者打方向燈示意要變換車道禮讓 救護車先行,但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也未顯示方向燈,後 救護車即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整個過程大概5 至6秒的時間,警車則移動至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約兩部小客 車的距離,廣播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 110至115頁),固與前述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 符。 3、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攔停後之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 本院卷第113頁): ⑴、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04:58,畫面為五線道,紀 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系爭車 輛持續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 放音樂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5:45,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此時響起前方有測 速照相之警示音,但因車輛持續行駛之隆隆聲,無法清楚辨 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17:06:11,救護車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最 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於17:06:26 ,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已有相當之距離(約為13個車道白線 以上),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響。17:06:46 ,救護車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系 爭車輛播放之音樂及汽車運轉聲,此時亦無法清楚聽見救護 車鳴笛聲。17:07:26,救護車向左切入最內側之車道,此時 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聲,並廣播:「000-0000靠路邊停靠 」。17:07:33,畫面變為四線道,後系爭車輛之右側出現一 輛警車,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後系爭車輛逐漸切往 右側。17:07:4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可能是我開 太慢了」。17:07:46,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三 車道及最外側車道間。 ⑵、員警攔停後之影片:   為員警攔停後,與系爭車輛駕駛間之對話。員警稱行車紀錄 器有完整錄到未禮讓救護車,且過程中原告應有變換車道之 機會,員警詢問駕駛過程快1公里為何不禮讓救護車,原告 道歉稱沒有注意到救護車,後照鏡沒有阻礙到視線之情形, 但聽到救護車聲音的時候就是救護車從旁邊過去的時候,在 此之前沒有注意到有救護車。員警請原告可以先行回去確認 行車紀錄器的錄音,員警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許久,所 以員警才會攔停舉發。後員警告以違規事由、法條及相關權 益,並製單舉發。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救護車即於17:06:11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 最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在此之前 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放音樂聲,確實無法清楚辨識 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且前述救護車出現後,因持續向前行 駛並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復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 笛聲,直至17:07:26,又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及廣播聲請 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是原告前開主張直到救護車出現在外側 車道時,才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在此之前並未聽聞有救護 車,後續也有清楚聽見員警停車受檢的廣播聲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5、質之以證人即員警張竣程,何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在救護車 出現於攝影畫面之前,影片中未能明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與其所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跟車期間,其有明顯聽見 救護車鳴笛聲之情形不同,證人亦稱其僅能就其當下見聞證 述等語;參以證人前開所稱原告未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之過 程約5至6秒而已,員警也沒有時間廣播鳴笛請系爭車輛避讓 救護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於救護車 出現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之前,尚無法清楚辨識 有無救護車之警號聲,而救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 車輛未避讓之時間,尚且不及員警廣播提醒,益見其時間之 短暫,則就原告本件是否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仍屬有疑;而有完整攝錄原告 本件違規之影像,業已因員警於檔案複製時失敗而無法提出 (本院卷第114頁),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 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 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 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元,另有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竣程到庭作證之日 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199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4號 原 告 施祖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YXB31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24分許,行經五 楊高架南向70.5公里(校前路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 佔用車道,警方抵達時車內無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並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對 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YXB31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 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1 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YXB31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另,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更正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係在高速公路上遇到緊急狀況,致車輛無法行 駛,迫不得已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並非無故在高速公路上違 規停車,況員警到場時,伊當時不在現場,而系爭車輛也遭 拖吊,伊更已支付拖車費用5,300元,認原處分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4/02/28 11:18,可見系 爭車輛停於校前路出口匝道之車道,其停車位置已明顯佔據 車道,而致該車道寬度明顯縮減,顯然無法使其他用路車輛 順利通行,易生交通危害。 ㈡按車道係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原告既 已因車輛缺燃料,而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卻未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項通知公路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更甚擅自離開現場。其將車輛停放於 車道之違規行為,將致同向之其他車輛必須偏離閃避或繞越 原有行進路線,顯易造成交通停滯或混亂,有害交通秩序及 公共利益,且已影響後方用路人之通行路權,是該行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有違規停車於交流 道之事實,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應依法裁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並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之情況,以免影響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且並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前及行駛中 竟疏未檢查燃料是否足夠正常使用而貿然上路,致有系爭違 規行為,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 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又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 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3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0082338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06736號函、113年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 0734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280號函、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所示,確實可見系爭車輛於照片顯示時間2024/2/28 11: 18至11:24時,停車在國道1號高架南向校前路出口匝道處 等情,此亦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280號函文所 載相符,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 可查,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燃料不足,而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路段乙情,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購買汽車 燃料之發票一紙為憑,惟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 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停放車道路 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1小時;且於待援期間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因燃料不 足無法繼續行駛時,雖應滑離車道,並停車待援,但為兼顧 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停放至路肩並遵守上開規定 。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對上述交通法規自難諉 為不知,當應負有注意義務,然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停車在 路肩處待援,而係停車在高速公路交流道處,明顯佔據車道 ,亦無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顯 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114-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汪輝仁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汪輝 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公司17萬1,000元,及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8日,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陳映彤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萬元、17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有限 公司(下稱築彤公司)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變更或追加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 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雖辯稱本件車禍已達成調解,被告已賠付原告陳映彤所受身 體傷害、原告築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曾被告汪輝仁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後經撤回起訴,故認有一事不 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切 結書、音速公司簽呈、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均影本 )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查: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人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安產險公司)、相對人為被告汪輝仁,且該調解事件係 新安產險公司於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之保險金後,代位原告築 彤公司向被告汪輝仁請求損害賠償,其代位請求之範圍為車 輛維修費用(含工資、烤漆、零件等),經本院調閱系爭調 解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原告築彤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陳映彤請求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精 神慰撫金,兩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不同,尚難認屬 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原告陳映彤固曾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於尚未終局判決前撤 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381號案卷認 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應視同未起訴,原告陳映彤自得再 起訴請求。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原告起訴程序合 法,自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汪輝仁受僱於被告音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 擔任快遞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4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營小貨車) ,沿新北市○○區○道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 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因 此受有腹壁挫傷、妊娠31週併腹痛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萬5,000 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用6,000元,合計為117萬 5,01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築彤公司17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映彤100萬4,0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雙方就本件車禍已於本庭成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包含原告 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等,車損部分並有折舊之適用,且 被告音速公司已委由下稱新安產險公司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 帳戶,原告陳映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又經原告於 另案撤回起訴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 再理原則。  ㈡原告子女出生日期與本件車禍相距甚遠,且原告本於自主意 識聽從建議而進行催生,其主張催生子女易患病,並請求醫 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汪輝仁持有駕駛執照,且經考取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在案,顯見有貨車運送之專業能力,可見被告音速公司於選 任、監督並無疏失,本件純屬被告王輝仁個人越級駕駛,不 可歸責於被告音速公司,況被告音速公司已經代負賠償責任 。  ㈣被告汪輝仁資力不足,需扶養年邁及患病之父母,且有家屬 患病正進行治療,所費不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逾 被告汪輝仁所能負擔。  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㈡查:被告汪輝仁係被告音速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3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張虔豪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映彤 之系爭車輛,原告陳映彤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 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車禍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95頁),是被告汪輝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 採信。又被告汪輝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音速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被告音速公司所不否認,被告音 速公司雖辯稱於選任、監督並無疏失云云,然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況被告汪輝仁於事發時 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營小貨車,顯有違規之情 形,更難認被告音速公司選任、管理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 告音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映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陳映彤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1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門診診療單2紙、急診 費用收據、和馨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怡仁綜合醫院自費 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上開長 庚醫院門診診療單2紙(金額各520元)、急診費用收據1紙 (金額1,070元),係於事發當日或其後門診之醫療費用, 科別為急診或外傷科,顯係本件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又上 開桃園婦幼診所門診收據(金額1,150元)、怡仁綜合醫院 自費同意書(750元)各1紙,雖僅記載「一般產科超音波檢 」、「胎兒監視器」、「乙種診斷書(勞工傷病診斷書)」 等名目,尚難認定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有何關連,應不得請 求。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1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含被告汪輝仁家庭狀況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汪輝仁過失傷害原告之傷勢程度 ,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 當。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彤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3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理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99至231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原告陳 映彤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參諸上開報告書所載,明 台產險公司僅就醫療、交通接送費用等為理賠,故於上開費 用經扣除後若無餘額,尚不得再自精神慰撫金項目中扣除, 否則對被害人顯有不公。是原告陳映彤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醫療費用2,110元,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其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3、原告築彤公司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築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 減損16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414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築 彤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築彤公司為證明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 0元,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有其提出上開汽車鑑價協會 函文、車輛鑑價費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 見原告築彤公司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 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築彤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65,000元+6,000元=17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陳映彤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汪輝仁 自113年3月30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音速公司自113 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築彤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000元 ,及被告汪輝仁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音速公司自113年3 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 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909-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童逸樵 被 告 詹傑宇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7 .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童逸樵 駕駛洪芷妮所有之EAE-1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易貶值27萬元及鑑價費用 15,000元之損害,洪芷妮嗣將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方提供鑑價報告已經足以證明,且是有公信力鑑價單位。   鑑定費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費用,且維修費用與車 價折損為兩件事。另主張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價格嚴重低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答辯如下:  ⒈車損部分已與原告保險公司和解。本件請求送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⒉原告支出之鑑價費與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已 賠付修車費用19萬1,953元予原告,不能再請求價值減損費 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價折損鑑價報告收據、 車價減損鑑價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 肇事經過及責任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27萬元 乙情,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觀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就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照片為證,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後行李箱蓋更換、左後葉連 接板切除更換,備胎室左側底板及尾板鈑金烤漆等情形,故 據此為價值減損27萬元之判斷,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 亦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 亦依車型、出廠年月、事故日期、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檢視情形,認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約10萬元,此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 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83號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 ,鑑價師雜誌社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方式 各有其依據,且汽車事故後之價值減損,本難有一絕對客觀 之標準,堪認上開二家鑑價報告均有所憑據,是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以 上述二家鑑定結果之平均值即18萬5,000元為公允【計算式 :(27萬元+10萬元)÷2】。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值減 損,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此 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 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18萬5,0 00元+15,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145-202411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李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道一路4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五 楊高架高乘載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王婉君所有,由訴外人陳世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已達重大不能維修之情形,僅能報廢處理。嗣原告依 約賠償王婉君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36,00 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回收所得65,000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婉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 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65,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172萬 餘元,有前揭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理賠計 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 全損金額為1,136,0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 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有原告提出 之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場行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6頁),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 當,並扣除原告回收系爭車輛得款6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71,000元(計算式:1,136,000-65,000=1,071,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4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14

TYEV-113-桃保險簡-163-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成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其濃度達1168ng/mL」更正為「且所驗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8 ng/m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第0000000000C號函」更正為「第 0000000000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連成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198ng/ mL」、「甲基安非他命:1168ng/mL」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惟觀諸員警於查獲被告後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 被告雖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以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形,然被告外觀經觀察僅係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未見有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呆滯木僵之狀態,且 被告經施以同心圓測試後,尚能在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之 環狀帶內,以圓順之筆畫繪出未超出環狀帶或碰觸邊線之圓 形,自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更因其反應力薄弱、注意力不佳之狀態,不慎碰撞羅科桂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 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待體內之毒品濃度消退 ,繼而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 忌1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向55公里400公尺處(五楊高架之桃園市中壢區路段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施用毒品及酒精濃度影響而降低 ,不慎駕車追撞羅科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支,經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 達11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科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初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3 )、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6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宏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0日重新開立第48-ZAC183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5.5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8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道路都是虛線,而我欲切換至右邊車道,因此視線看向 後視鏡,不小心壓到一點點實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可見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路面標線 以由白色虛線轉為白色雙實線時,原告自外側車道向右側偏 移,跨越白色雙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輔助車道。是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係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堪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 意標線指示而違規跨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 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2.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 鍰額。此外,本件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 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1464-202411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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