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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 。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 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 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 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 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 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 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 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 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 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 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 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 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 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 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 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 「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 ,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 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 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 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 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 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 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 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 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 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2025-02-07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 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合雄帝璽社區)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如附表所示同社區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 日)鄰近時間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位於18樓之中高樓層 ,故同社區低樓層即附表編號1、3、7之價格較無法爰引為 參考),爰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並待原告補繳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總價(萬元) 單價(萬元/坪) 總面積(坪) 主建物佔比 型態 屋齡 樓別/樓高 主要用途 交易標的 交易筆棟數 建物現況格局 備註 1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七樓 帝璽 113/10/17 3,110 44.2 70.37 61.61%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2 七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3廳2衛   2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6/22 3,400 44.8 75.87 56.1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2衛   3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5/12 3,300 42 78.62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2 4房2廳3衛   4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九樓 帝璽 113/04/14 2,850 40.2 70.98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九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後陽台柵欄增建 5 桃園區中正路885號十四樓 帝璽 113/02/23 3,100 41.2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6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十四樓 帝璽 113/01/17 3,200 42.5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3衛   7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三樓 帝璽 113/01/01 2,838 41.2 68.91 63.70%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三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2025-02-07

TYDV-113-訴-2996-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SLDV-104-消-3-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鶯(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邵彥君(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原 告 邵彥中(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320號(案號:第1120018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邵企逖(下稱邵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文鶯、邵彥中、邵 彥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3,810,792元及退還稅額20,641元;被告依據 查得資料,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 ,770萬元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11地號等20筆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剩餘土地價款, 遂於104年8月31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和旺公司已 給付違約之定金6,0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乃認邵君有 取得其他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 26,259,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 鍰5,244,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以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622,22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免納所得稅:   原告沒收和旺公司之系爭定金,依其買賣契約本旨,乃係用 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而需額外支出之 延宕費用、利息,以及相對應之機會成本,如原告錯失其他 更高價之買主、承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風險等,依照司 法實務意旨之反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因為與和旺公司之買賣無法完成 而受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導致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如期完 成開發。故原告依約沒收定金,屬於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該損害賠償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應可免納所得稅。被告逕自核定為其 他所得,追徵所得稅,自有未洽。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 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縱認原告沒收之系爭 定金屬於「其他所得」應依法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假設語 氣),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 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倘若和旺公司未來將系爭土地賣 出,則系爭定金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仍僅係將系爭土地賣出,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因此獲 得違約金之其他收入。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 和旺公司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 違約金,在此之前,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 認為所得尚未實現,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為避免事情懸而 未決,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予和旺公司,請求其於同 年113年7月31日前回覆是否願意繼續履約,或依照調解內容 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若皆無法履行,將依約沒收系爭 定金,而和旺公司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若以此認定和旺公司 已確定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契約,亦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 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 年所實現之所得,而申報為113年度之所得額,而非104年之 所得,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至和旺公司目前雖停業 中,仍具有法人身份,可繼續履約,其負責人與原告目前都 有進行聯絡。爰請求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 況。  ㈡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且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   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而非104年之所得, 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 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予以強制執行,亦即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稱「罰鍰處分作成後而 具執行力」之情形,其處罰處分失其效力,不得對於遺產執 行。準此,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在被處罰後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死亡,依照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科處罰 鍰,即該罰鍰應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處 分裁罰之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稅: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支付價金(第1 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並於契約書第7 條明定違約罰則,買方或買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契約中途不 買時,或已交付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依法沒收買方 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交由律師保管之 應備文件正本。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 第1期款,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 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 04年1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期間 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 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惟買方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 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 限終止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付清 剩餘第2期價金,於104年8月31日屆至時,生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沒收定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臻明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審認,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須酌減返還之情 事。至和旺公司已於108年3月停業迄今,而110年9月6日調 解筆錄是重新締結另一法律關係,且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 收之系爭定金業已實現,此有資金流程可證,不受事後調解 筆錄之影響。準此,系爭定金於原告沒收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原告保有,即所得業已實現,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㈡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6,000萬元 ,既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已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 料,並憑以於申報期間依一般申報書(人工)方式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報之課稅所得,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 憑單,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原告違反義務 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漏稅額度頗高,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以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 ,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卷第210至211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 11至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44至359頁)、原告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處分卷第 15至20頁、第11至14頁)、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票影本暨原告瑞興銀行活期儲 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和旺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39至241頁),及原告11 3年5月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系爭定金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沒收之 系爭定金,是否屬已實現之所得?㈡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是否會影響被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沒收系爭定金為所失利益性質,而非填補「所受損害」 的免稅所得,且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 他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 財稅第30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釋):「……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 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 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且無牴觸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再按「個 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 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 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闡述甚明,準此,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 「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 ,為立法裁量的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 稅的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而是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 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 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 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 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 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 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 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 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5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103年4月18日與和旺公司 及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77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 支付價金(第1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7條第2款明定違約罰則:「……二、甲方(按即 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下同)或甲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本約 中途不買時,或已交付乙方(按即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下同 )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乙方 依法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乙 方交由陳麗增律師及郭蕙蘭律師保管之應備文件正本,甲方 決無異言。」(參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第1期款,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0萬元及3,00 0萬元,合計4,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0、43、45頁)。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並於補充協 議書第3點載明:「三、如甲方依本協議延期5個月期限內, 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仍未能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先取得授信銀行出具與上開保證本票金額相同之撥款 同意書』,其依本協議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均列為甲方因 遲延付款而願追加本契約買賣之定金,任由乙方依本契約第 7條第2款罰則處理。」(參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期間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 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交 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5頁),惟買方未 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郵 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限前給付剩 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 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有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 22頁)。又和旺公司就系爭違約金金額認有過高之情事,於 108年間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6 月28日系爭民事判決將「被告邵君、蔡文鶯(即本件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即和旺 公司)及聚展公司催告應於雙方約定之104年8月31日期限屆 至前依約付清第2期款,惟因原告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依原 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8月31 日)付清第2期價金,故原證1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 經被告邵君、蔡文鶯終止(真意應為解除)而消滅。」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認定「邵君、蔡文鶯依約沒收原告(和旺公 司)所支付之價金6,000萬元,均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 從而,邵君及原告蔡文鶯與和旺公司間既已透過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此為相同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非屬填補原告所受固有 財產減少的損害,而係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違約金是否相當須衡量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堪認應屬所失利益的賠 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其性質屬於新財產的取 得,既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的免稅所得,也無從適 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所示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 損害賠償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而且系爭所得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的「其他所得」甚明,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金之收入已實現,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得課 稅:   ⒈第查,和旺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104年8月31日 期限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 第3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系爭定金於104年 即已因遭邵君沒收而實現,並無原告主張因法律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未能收取之情事,自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 得課稅。此外,和旺公司不服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嗣於109年間查得邵君有取得前開所得,惟漏未 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9年9月 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及以109年10 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此有被告核定通知及裁處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0至212頁)。此後買賣雙方始於11 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同意按(一)103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104年2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三)1 04年8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42號存證信函內關於 被上訴人邵君、蔡文鶯先將和旺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為6,000 萬元依約沒收,作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其後則視邵君 、蔡文鶯處分同一土地實收價金,如有超過約定價金總額2 億3,770萬元,即將超過部分返還定金昭信之內容,繼續履 約。二、前項關於和旺公司應履行之義務,邵君、蔡文鶯同 意和旺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原告固依此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按原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繼續履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已於104年8月31日因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溯及失其效力, 且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調解筆 錄即回復效力,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至多僅是買賣雙方重新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邵君前此沒收之6,000萬元定金 收入業已實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買賣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倘若和旺公司未 來將系爭土地賣出,則系爭定金則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和旺公司無法終局 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違約金,在此之前 ,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認為所得尚未實現 ,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等語,惟按稅捐一旦成立並生效,原 則上即不可能經由稅捐債務人之主觀意志或外在行為,使已 成立之稅捐回溯性地歸於消滅,如此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方得以維繫,國家財政所需之稅收流入亦得平穩化。該已成 立的稅捐債權,更不因此受影響。除非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了確保量能課稅 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已成立的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因此符合民商法要求之經濟歸屬成果,即使當事人事後 透過合意,解消該等經濟歸屬,此等解消雖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在私法上導致經濟歸屬之回復,但對已成立之稅捐不生 任何影響。另外當稅捐債務已發生,但稅捐債務人卻未依法 自動報繳,違反協力義務,事後才被稅捐機關查覺,卻於漏 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經濟 歸屬,更是事後之彌縫行為,亦不可能導致稅捐債務解消之 結果。  ⒊準此,被告因於109年間獲報查知邵君及原告蔡文鶯涉嫌逃漏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以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 090009177A號、第1090009177B號函,令其等提供案關與和 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於103年4月及104年2月所簽訂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和旺公 司歷次給付定金及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書證;被告因此查得邵 君於104年間有取得前開定金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 合所得稅,遂依法以10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 90257310號函就其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給予 邵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處分卷第51至46頁、第89頁), 並以109年9月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 ,及以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邵君及原告 蔡文鶯始於110年9月6日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足見其 等係於被告接獲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並核定補稅暨裁處罰鍰 後,才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就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沒收之定金6,000萬元,另為約 定繼續履約,甚至將已沒收定金之性質改作為「預定損害賠 償之違約金」,從此過程時序觀之,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顯有 透過調解筆錄之簽訂以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倘允許其 於漏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 經濟歸屬,稅捐法律關係安定性將難以維繫,平等有效徵稅 之控管亦將遭破壞,況系爭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課稅基礎 法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失其效力等情事,是原告徒以 與和旺公司嗣後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為由,主張其嗣於113年5 月3日已另發函予和旺公司,催告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前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於113年7月31 日原告始確定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 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另聲請本院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況乙節, 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收系爭定金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其保有,所得業已實現,不受事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影響, 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 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處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 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 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 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 ……』,明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理 由書闡述甚明。是在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固不得 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惟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 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 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命處分生 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邵君104年度既有取自和旺公司之 其他所得(違約金)6,000萬元,係在所管領範圍內,應知 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 向稅捐機關詢問,惟邵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違章事證明確;故依此審認邵君 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26,222,249元處0.2倍之罰鍰5,244,449元;嗣復查決定, 審酌邵君憑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其漏稅額度頗高,惟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憑單 ,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其違反義務之客觀 行為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26,222,24 9元改處以0.1倍之罰鍰2,622,224元為由,追減罰鍰2,622,2 25元,經核係已考量邵君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 法允當。  ⒋末以,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但書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情形,其罰鍰處分失其效力, 不得對於遺產執行云云,惟按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固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然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 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 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而 已,且稅捐罰鍰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 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 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 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闡述甚明,是 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26,259, 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44, 449元;另復查決定復部分追減罰鍰數額計2,622,225元,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2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9號 原 告 華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正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43/696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 ,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5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6

TCDV-113-補-3099-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 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追 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及101年 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 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 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 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持有之三張 權狀失效,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共受有240 元 損失。又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出賣系爭土地,喪失獲利的損失 20萬元。另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要伸張權利 而往返爭訟,造成原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損 害賠償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24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將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主張「 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提起此部分 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 追加之聲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36 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 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 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 分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另以民 事聲請狀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未 為被告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事由 ,自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6

TYDV-113-訴-152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方文祥 張素娟 被 告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與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定之 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417元之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 鎮」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則 被告住所地顯非在本院轄區;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第1 條亦明確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坐落在「南投縣南投市 」,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返還 價金民事卷宗內可憑(見該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請求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足 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定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起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05

TCDV-114-訴-358-2025020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瓊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 下稱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面積120平方公尺,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1293-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1293-6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之前向當時地主訴外人 張火賢所購買,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因為當初土地沒有辦法 登記,我認為我不是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 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 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為1293-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1296-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179頁),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 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 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7-207、2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1293-6地號為45年前其父親向訴外人所購買, 僅是未為土地買賣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上開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係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1293-6地號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春華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246.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停車帳篷移除,將該A、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詹寬容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約112.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該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一、被告詹創富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1293-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025-02-04

NTEV-113-埔簡-1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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