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呂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呂志光
呂全豐
呂優昇
呂坤憶
呂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
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
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依照契約約定」,惟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無約定租
金之記載,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
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
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91,074元,另地價為4,017,870
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核定為9
91,074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年,被告於前開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與先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
同,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074元。
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1,0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權利人:呂忠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1992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8日 2 登記權利人:呂志光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248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3年3月25日 3 登記權利人:呂全豐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4 登記權利人:呂優昇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5 登記權利人:呂坤憶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6 登記權利人:呂吉隆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6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2日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296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呂忠勇 1,571 697,524元 2,827,800元 2 呂志光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3 呂全豐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4 呂優昇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5 呂坤憶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6 呂吉隆 132.23 58,710元 238,014元 合計 991,074元 4,017,870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MLDV-113-補-1049-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