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卓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鶯歌區南靖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92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4,6
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1,2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
,600元/平方公尺×面積756.15平方公尺=18,601,290元);又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421,560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22,850元(計算式:18,6
01,290元+1,421,560元=20,02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
,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4-補-20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