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告 鄭筱琴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
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分別則以編
號稱之)出售與被告鄭筱琴,並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基於土地第104條規定,對
於附表所示土地存在乙欄所示面積之優先購買權。聲明第1
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464.40平方公尺,按
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蘇有昱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有昱;聲明第2項請求鄭
筱琴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
面積245.7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蔡
介森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介森;聲明第4項請求鄭筱琴將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5項請求南
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246.4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
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謝明中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中;聲明第6項請求鄭筱琴將聲
明第5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聲明第7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2土地面積8
2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周敬堯即久
泰企業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聲明第8項請求鄭筱琴應將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以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第1、2項
間、聲明第3、4項間、聲明第5、6項間、聲明第7、8項間,
訴訟目的均在於除去被告間就附表乙欄所示面積土地,以買
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得以取得相對應面
積土地,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別交易面積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考被告於110年6月間之每坪交易單
價340,000元核算附表所示土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63,540元(
計算式:464.40㎡×0.3025×340,000元=47,763,540元)、聲
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70,245元(計算式:245.
70㎡×0.3025×340,000元=25,270,245元)、聲明第5、6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2,240元(計算式:246.40㎡×0.3025×3
40,000元=25,342,240元)、聲明第7、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4,337,000元(計算式:820㎡×0.3025×340,000元=84,337
,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13,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原告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 丙(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6月出售鄭筱琴之價格)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4㎡、權利範圍全部) 464.40㎡(蘇有昱) 交易總價為256,713,600元,交易總面積為755.04坪,交易單價為340,000元。 245.70㎡(蔡介森) 246.40㎡(謝明中) (參下欄)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土地合併計算為820㎡(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KSDV-113-補-54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