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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 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係以:伊就原法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7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閱卷時,得知原 法院民25庭審判長謝法官與潘法官依序以民國113年1月31日 、同年3月4日裁定指定楊法官為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或行調解 程序,與兩造意旨不合,且依同年4月30日之地籍謄本及異 動索引顯示相對人陳偉民及其配偶將名下所有房屋抵押予銀 行,洗房意圖明顯,民25庭包庇相對人並阻礙伊聲請調查證 據,有關說之嫌,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聲請楊法官迴避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 定聲請人未釋明楊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當否問 題,而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 聲請人聲請原法院民25庭其他法官迴避部分,非本件聲請再 審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就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7 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5,176、10萬分之5, 165)買賣契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非無權代理,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買賣價金已依約抵付訴外人匯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7地號土地 價金之部分餘款。從而,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6萬2,799元、774萬6,302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3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紀程議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洪若榛 林坤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6

TYDV-113-訴-4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馬施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鄭鴻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采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馬裕錕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馬朝仁所有,馬朝仁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 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為原告所有,由兩造及訴外 人即被告父親馬世昌、被告母親林杏姿(以下合稱馬世昌等 2人)共同居住使用。詎於102年間,林杏姿向原告索討系爭 房地遭拒,馬世昌等2人持續對原告出言恐嚇,作勢要攻擊 原告,原告因畏懼被迫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林杏姿, 林杏姿隨即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受脅迫交付身分證、印章,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曾有任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債權關係不存在,且讓與行為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成,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原告與馬世昌等2人同住於系爭房地至112年9月止,脅 迫行為始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且縱認兩造間存在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 移轉系爭房地之交易動機,被告於訂約時年僅17歲,考量被 告及其父母之經濟狀況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收 取任何價金,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院按:原告誤為前段,應 予更正)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 102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馬世昌等2人脅迫簽訂買賣契 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基於兩造真意所 為,價金頭期款以林杏姿以保單質借支付,其後於每月月初 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 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無效 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 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債權及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惟僅起訴狀第4頁、第5頁稱「債權關係不 存在」,第4頁稱「讓與行為無效」、第5頁至第8頁均記載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且觀原告聲明第1項之特定係對於特定時間「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堪認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應為法律行為,並 非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在本件併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自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 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 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其被脅迫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將意思表示撤銷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然查系爭房 地係於102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訂約日期均記載為102年8月22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7775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8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 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 調字卷第68-3頁),距上開意思表示作成之時已經過10年, 亦未見原告在此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外之其他方式行使 撤銷權,其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撤 銷。  ㈢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 虛偽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即兩造已有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買賣契約之成立,無論原告主張其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兩造間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均應就其主張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事實即脅迫或通 謀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除其自 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既為被告爭執如前,本院自難遽信, 尚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 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合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其法律行為之內容自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論 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 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其 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自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13

TNDV-113-訴-150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林子誩 林威箖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羽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葳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計算式:8,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2

TNDV-113-補-123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被 告 鄭筱琴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 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將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分別則以編 號稱之)出售與被告鄭筱琴,並於11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基於土地第104條規定,對 於附表所示土地存在乙欄所示面積之優先購買權。聲明第1 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464.40平方公尺,按 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蘇有昱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有昱;聲明第2項請求鄭 筱琴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 面積245.7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蔡 介森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 介森;聲明第4項請求鄭筱琴將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5項請求南 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土地面積246.4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 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謝明中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明中;聲明第6項請求鄭筱琴將聲 明第5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聲明第7項請求南和興產公司將編號1、2土地面積8 20平方公尺,按與鄭筱琴買賣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周敬堯即久 泰企業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聲明第8項請求鄭筱琴應將聲明第7 項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以一訴分別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上開聲明第1、2項 間、聲明第3、4項間、聲明第5、6項間、聲明第7、8項間, 訴訟目的均在於除去被告間就附表乙欄所示面積土地,以買 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得以取得相對應面 積土地,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別交易面積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考被告於110年6月間之每坪交易單 價340,000元核算附表所示土地價額,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格,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63,540元( 計算式:464.40㎡×0.3025×340,000元=47,763,540元)、聲 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70,245元(計算式:245. 70㎡×0.3025×340,000元=25,270,245元)、聲明第5、6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342,240元(計算式:246.40㎡×0.3025×3 40,000元=25,342,240元)、聲明第7、8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84,337,000元(計算式:820㎡×0.3025×340,000元=84,337 ,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13,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原告主張具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 丙(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6月出售鄭筱琴之價格)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4㎡、權利範圍全部) 464.40㎡(蘇有昱) 交易總價為256,713,600元,交易總面積為755.04坪,交易單價為340,000元。 245.70㎡(蔡介森) 246.40㎡(謝明中) (參下欄)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權利範圍全部) 與編號1土地合併計算為820㎡(周敬堯即久泰企業行)

2024-12-12

KSDV-113-補-547-20241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周子幼 被 告 蘇奕靜 蘇萬旺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財產所在或名稱欄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鄉○○段000○號

2024-12-11

PTEV-113-屏簡-158-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舜立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政欽 被 上訴 人 王淙翰 王琮富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2-上-30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鄭婷宜 被 告 鄭維禎 鄭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維禎明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已贈與原告,甚且已書寫切結書將遺贈 原告,卻虛偽陳述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鄭喬元,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損害 原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鄭喬元將系爭房地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維禎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之同 為皇家醴讚社區之同棟5樓及7樓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有原告呈報狀及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11.99㎡,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917,458元(計算式:211.99㎡× 0.3025×590,000元×權利範圍1/2=18,917,4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17,4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7/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1/2 包含 共有部分: 同區段小段1382建號、權利範圍1/93(含停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1/93) 共有部分: 同區段小段1383建號、權利範圍114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5號、權利範圍340/100000)

2024-12-11

KSDV-113-補-9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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