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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 、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 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 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 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 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 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 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 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 ,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 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 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 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 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 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 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 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 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 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 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 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光宏)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濬源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鄭光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欣芮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濬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惟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是核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㈢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鄭光宏上開所 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 李峰成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是核被告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吳欣芮上 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核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各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 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或身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財務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 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非微,辜負公司股東之信任;另審 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 告等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 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4人(除李峰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 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光宏、李峰成、吳 欣芮、黃濬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以 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光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濬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光宏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水族協會(下稱 :水族協會)理事長,其同時係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負責人,黃濬源於101年接任水族協會理事 長,其亦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00年間,成立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水族同業公會),李峰成乃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其同時亦為沁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洋公 司)、元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尚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芮係李峰成之 媳,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秘書,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製作 相關開、決標會議紀錄,渠等負責綜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 公會業務,並負責監督、辦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司接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配合組織改造現更名為農業部漁 業署,下稱:漁業署)補助辦理之政府標案,李峰成、鄭光 宏、黃濬源、吳欣芮等4人均為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4條辦理政府標案之承辦人。緣水族協會、水 族同業公會為舉辦「臺灣觀賞魚博覽會」接受漁業署補助辦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 務案」(下稱:執行作業案)、「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 造景及設備租賃」(下稱:租賃案)等採購標案,鄭光宏、 李峰成、黃濬源、吳欣芮等人為使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昭公司)或長榮公司取得前開標案,竟與翊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娥 、實際負責人周旭明、展昭公司之負責人鍾宏義、副總經理 姚晤毅、輝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王崑池等人(葉淑娥、周旭明、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 等5人及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而為下列 各項犯行: ㈠水族協會接受漁業署補助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一之 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為使展昭 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 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及鄭光宏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98年、 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 峰成及鄭光宏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 署之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 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 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 盈餘,而上開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3件標案 係採用之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開標及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 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執行作業案 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152萬元、150萬之回饋金回 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 示以長榮公司、三怡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怡 公司)、沁洋公司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 宏或李峰成存入渠等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或逕按前揭發 票額度匯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 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4、5 所示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之機會, 李峰成、鄭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 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 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 分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及交回代鄭光宏 投標101年租賃案之標案金額,黃濬源則亦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配合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上 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分別於附表一 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 、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由鄭 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 之部分盈餘100萬元,及101年租賃案之得標金280萬元 ,合計共約380萬元,由鄭光宏、李峰成或黃濬源提供 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以長榮公司、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藍行公司)、沁洋公司、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之不 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 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簽發如附表一之㊀編 號4、5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後存 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 得回饋金款項(100萬元)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 業署受有損害。 ㈡水族協會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 一之㊁所示之100年、101年度租賃案,鄭光宏為取得由長 榮公司承作標案之利益,惟礙其於擔任水族協會理事長之 身分,不便逕以長榮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竟謀劃使無投標 意願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先行投標後,標得廠 商再將標案轉由長榮公司承作,而為下列犯行: ⑴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度租賃 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 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 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 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 後由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標得後,將此3標案轉由長榮 公司實際承作,致該等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⑵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租賃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 竟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 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標得後,將此標案轉由 於該次標案投標但未得標之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採 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另水族同業公會設立後,仍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8 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時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李峰成及標案承辦人吳欣芮,及協助水族同業 公會運作之鄭光宏,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 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鄭光宏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 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李峰成、鄭光宏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鄭光宏出面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 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 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李峰成則 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 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1至5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 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展昭公司於103年、104年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 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2年至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 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 ,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 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 司承作上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 作業案各123萬6,000元、78萬3,789元、40萬元、40萬 元及40萬元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 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以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 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 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 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後存入 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 款項之半數或一定金額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李峰成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108年執行 作業案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之不法利益及意 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之犯意 聯絡,李峰成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李峰成 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 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 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另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 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 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之押標金支票為展昭 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 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 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係採 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 李峰成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8年執行作業 案90萬480元之回餽金回扣,並由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 之㊀編號6所示以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6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李峰成 後存入李峰成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 ㈣水族同業公會同期間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6年間 辦理如附表二之㊁所示之102年至106年度租賃案,李峰成 、鄭光宏事前約定使鄭光宏之長榮公司得標,由李峰成指 示吳欣芮於審核參標文件時配合寬鬆審理參標廠商之參標 文件,另由鄭光宏邀集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 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謀議由渠等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及翊鑫公司陪標。詎李峰成及吳欣芮即利用辦理附表二 之㊁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租賃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各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 葉淑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吳欣芮明知長榮公司檢附如附表二之㊁之押標金支票均 為長榮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 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長榮公 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 反押標票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 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且鄭光宏為確保前開標案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分由實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翊鑫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 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上開102年至106年 租賃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㊁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 開標並決標,並均由長榮公司得標,致前開採購案件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水 族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李峰成共同討論展昭公司承攬水族協會標案之回饋金比例及金額,並由其向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協議,且開立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或提供中藍行公司發票予展昭公司報帳,展昭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回饋金,由其或由被告李峰成陪同向姚晤毅拿取支票,部分支票係存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回饋金由被告李峰成以現金進行分配之事實。 ⑶坦承於水族同業公會時期,仍 透過其讓展昭公司繼續依往例支付回餽金給水族同業公會,被告李峰成遂仍將回饋金分配予其之事實。 ⑷坦承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由被告李峰成洩漏採購案底價金額,被告鄭光宏則邀約無投標意願之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陪標,配合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鄭光宏決定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長榮公司),使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李峰成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02年後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租賃案招標時,出借沁洋公司名義予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參與該等標案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102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於招標前即洽詢被告鄭光宏,被告鄭光宏表示得以承作租賃案,並交予被告鄭光宏協調後續投標事宜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之㊀所示98年至101作業案,提供沁洋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鄭光宏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㊀所示之102年至106年作業案,展昭公司得標後,即向姚晤毅要求提供回饋金款項,並由展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支票,被告李峰成收受後即存入沁洋公司或元太公司,並由被告李峰成提供沁洋或元太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惟該等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⑹坦承會將歷次向展昭公司收受 之回饋金款項金額與被告鄭光宏分配朋分之事實。 ⑺坦承將附表二之㊀作業案及附表二之㊁租賃案之標案審核均交予取得政府採購證照之被告吳欣芮處理之事實。 3 被告吳欣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負責水族同業公會政府採購標案之押標金、文件審核、開標事宜,並曾於102年間參與政府採購人員訓練取得證照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檢附之押標金支票不 能收遠期支票之事實。 ⑶坦承依被告李峰成指示不用嚴格審查本案標案之廠商文件,只要未缺件均判定為合格廠商,故若廠商縱未提供即期支票仍同意廠商參標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2年至106年及108年作業案,被告李峰成曾告知只要展昭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就會得標,且不會有其他廠商參標,基於被告李峰成之意思,在歷次資格審查時一定會讓展昭公司判定為合格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被告李峰成指示會有3間公司投標,但要給長榮公司得標,並曾聽聞被告李峰成於電話中與他人提及已談妥由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附表二之㊁102年至 106年租賃案有圍標情事,惟被告李峰成指示讓標案順利進行,遂仍使該等標案決標之事實。 4 被告黃濬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1年作業案 ,有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展昭公司,並以個人帳戶代收7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支付回饋金,並以被告李峰成名下公司開立發票作帳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投標附表一之㊁101年 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 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長榮公司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晤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開立支票支付回饋金,由姚晤毅與被告鄭光宏討論回饋金比例,並以被告鄭光宏或被告李峰成提供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元太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作帳,且被告李峰成要求展昭公司開立之回饋金支票不要寫抬頭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受被告鄭光宏請託,以展昭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之㊁100年及101年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於附表二之㊀標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⑷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鄭光宏準備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旭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光宏安排讓翊鑫公司陪標,而提供投標金額資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輝祐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一之㊁100年、101年租賃案及附表二之㊁102年、103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即沁洋公司及水族同業公會秘書陳永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水族同業公會辦理如附表 二之㊀㊁所示之標案,均由被 告李峰成、吳欣芮處理廠商審 查、開標及決標事宜之事實。 ⑵佐證沁洋公司、元太公司與展 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尚強公司、元太公司及沁洋公司會計人員詹倩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李峰成係沁洋公司、 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⑵佐證元太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之事實。 12 證人即三怡公司負責人鄭妙瑾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鄭光宏利用不知情之三怡公司人員開立三怡公司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展昭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即中藍行公司負責人藍振興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中藍行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4 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水族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水公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102年至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等)影本、102年至108年租賃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水族同業公會受評廠商資料初審見書、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開標暨對還押標金文件摘錄、106年及108年作業案招標須知摘錄、106年租賃案招標須知摘錄、102年至104年、106年、108年作業案及102至106年租賃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影本、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⑴佐證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標標、開標及決標資訊。 ⑵佐證附表二之㊀㊁所示標案展 昭公司、長榮公司等廠商檢附 之押標金支票不符規定及被告 吳欣芮負責人前揭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之事實。 15 沁洋公司及元太公司102年至110年銷項收入明細、展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6月起)及傳票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展昭公司持以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中藍行公司及茂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報帳之事實。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27號函及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7號函展昭公司帳號提回扣帳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被告鄭光宏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69號函暨展昭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展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回饋金回扣之流向。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鄭光宏就 犯罪事實㈡之⑴⑵及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所為,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及被告李峰成 、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鄭光宏就犯罪事 實㈢之⑴所為各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被告長榮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罰金。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 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 鍾宏義、姚晤毅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 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光宏、李峰成等人如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之 犯罪所得,業已於起訴前繳交完畢,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 ,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亦對我國觀賞漁業發 展有所貢獻等情,給予適當之刑罰,以勵自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叡源及吳欣芮另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按「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 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 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 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 、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 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 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 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 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 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 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 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鄭光宏、 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於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擔任理 事長或標案承辦人期間,承辦漁業署補助之採購標案,然本 採購案係國家基於水族產業推廣所作之經費補助,屬於私經 濟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權限移轉,亦難認具有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 成、吳欣芮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從 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協 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 開(決)標日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09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980610,下稱:9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8年6月12日/ 98年7月3日 長榮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合計76萬元 於98年12月22日將76萬元支票(票號不明)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6萬元 鄭光宏:38萬元 李峰成:38萬元 2 「2010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99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16日 三怡公司 不詳 77萬元 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77萬元至鄭光宏不知情之胞姐鄭妙瑾經營之三怡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99年12月31日匯款共60萬元、15萬元至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52萬元 鄭光宏:77萬元 李峰成:75萬元 沁洋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75萬元 3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0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0年5月26日/ 100年7月7日 沁洋公司 WL00000000 150萬元 於100年11月29日將75萬元、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00萬元 鄭光宏:50萬元 李峰成:50萬元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長榮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62萬7,900元 72萬2,100元 ①於101年12月28日將41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月3日將1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年1月2日將72萬元、6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2年1月2日將7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黃濬源個人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72萬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65萬元 5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中藍行公司 GM00000000 41萬8,000元 茂濂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7,850元 25萬3,000元 20萬1,000元 附表一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1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建國百年百尺缸魚隻缸」(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435萬元 439萬元 437萬元 展昭公司 2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國家主題館於隻展覽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輝祐公司 沁洋公司 展昭公司 490萬元 495萬元 498萬元 輝祐公司 3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與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合稱:100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125萬元 129萬5,000元 128萬元 展昭公司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展昭公司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280萬元 281萬元 280萬9,000元 展昭公司 附表二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同 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13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0日 三怡公司 不詳 30萬9,000元 ①於102年11月19日將30萬9,000元、4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KD0000000)各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2月9日將5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1紙存入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QC00000000 QC00000000 41萬2,000元 51萬5,000元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3006A,下稱:103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L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22日 沁洋公司 CZ00000000 78萬3,789元 於103年11月27日將78萬3,789元(支票號碼:FD0000000)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8萬3,789元 鄭光宏:39萬1,984元 李峰成:39萬1,984元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4006A,下稱:104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1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0日 沁洋公司 SG00000000 40萬元 -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505A1,下稱:105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9日 元太公司 ED00000000 40萬元 於105年12月12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1紙存入元太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604A,下稱:106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沁洋公司 QS00000000 40萬元 於106年11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6 「2019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806A,下稱:10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8年6月21日) 元太公司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24萬8,325元 20萬8,530元 21萬525元 23萬3,100元 於108年12月12日將90萬480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李峰成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峰成:90萬480元 附表二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1 「2013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展昭公司 240萬元 241萬元 240萬3,000元 長榮公司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3006B,下稱:103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6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輝祐公司 290萬元 291萬7,210元 291萬3,010元 長榮公司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400AB,下稱:104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4年6月22日/ 104年7月3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291萬3,950元 291萬4,525元 291萬6,500元 長榮公司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505B1,下稱:105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23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341萬3,470元 341萬5,687元 341萬4,940元 長榮公司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604B,下稱:106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2日 長榮公司 翊鑫公司 展昭公司 341萬5,385元 341萬7,095元 341萬7,890元 長榮公司

2024-10-08

PCDM-113-審訴-300-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峻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執行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6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郭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109年3月13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3387號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竊盜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間某日 109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4-10-08

TPHM-113-聲-1934-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 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 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 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 ,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 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 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 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 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 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 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 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 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 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 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 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 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 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 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 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 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 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 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 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 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 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 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 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 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 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 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 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 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 ,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 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 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 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 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 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 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 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 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 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 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 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 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 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 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 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 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 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 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 「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 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 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 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 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 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 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 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 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 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 ,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 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 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 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 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 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 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 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 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 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 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 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 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 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 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 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 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 ,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 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 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 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 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 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 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 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 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 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 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 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 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 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 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 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 ,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 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 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 ,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 、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 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 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 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 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 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 ,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 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 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 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 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 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 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 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 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 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 、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 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 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 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 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 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 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 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 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 133頁)。 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 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 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 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 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 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 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 ,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 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 、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 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 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 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 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 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 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 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 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 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 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 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 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 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 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 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 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 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 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 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 ,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 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 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 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 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 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 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 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 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 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 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 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 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 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 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 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 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 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 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 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 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 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 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 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 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 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 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 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 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 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 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 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 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 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 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 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 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 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 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 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 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 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 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 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 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 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 ,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 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 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 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 、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 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 ,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 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 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 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 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 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 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 、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 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 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 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 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 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 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 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 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 ,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 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 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 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 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 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 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 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 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 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 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 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 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 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 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 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 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 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 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 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 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 ,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 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 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 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 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 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 ,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 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 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 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 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 ,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 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 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 ,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 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 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 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 ,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 :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 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 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 ,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 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 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 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 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 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 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 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 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 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 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 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 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 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 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 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 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 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 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 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 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 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 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 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 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 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 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 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 ,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 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 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 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 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 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 、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 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 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 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 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 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 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 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 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 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 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 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 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 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 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 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 「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 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 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 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 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 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 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 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 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 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 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 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 、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 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 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 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 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 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 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 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 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 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 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 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 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2024-10-08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其涉犯重罪之訴追,本 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依被告 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均已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已無證據聲請調查,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起訴書所載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1萬8,480元)、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諭知限 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8樓),輔以科技監控,每日持電子監控配備之個 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為電子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現為臺北市議會第14屆議員,其為避免受重刑,除否認 犯行外,於偵查中已有干擾證人之行為,如任由被告具保在 外並擔任臺北市議員,將造成被告日後仍有繼續利用議員職 權干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員、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智光公司)人員及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合夥人之機會,並可能出現被告藉議員 權勢,就涉己案件之事項,行使議員職權質詢證人、干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續是否與台智光公司履約,及影響立錡雲 端公司能否取得工程尾款之可能性,對公共利益將產生重大 危害。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官訊問(113年3月15日)並裁定以200萬 元具保後,即有勾串證人之實際行為;其後於偵查中,再經 法官訊問(113年3月21日)後,改為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偵查中,法官行延長羈押訊問(113年5月17日)時 ,其自承曾請辯護人代轉意見請其他議員關切涉己案件,顯 示被告仍有透過其他議員施壓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之可能 性,遑論其若具保在外,將更肆無忌憚,造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恐慌。又本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公務員A、B、C、D(下稱證人A、B、C、D)於偵查中,均 因畏懼被告身為議員之權勢,請求檢察官隱匿其個人資訊始 願意作證;共同被告康立錡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擔心遭被 告施壓。可見被告以權勢干預證人之情況,並非本案於第一 審交互詰問完畢即能立即消除,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 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預見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刑 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被告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國亨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展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起 訴書所載),且單一公司之資金即高達數百萬元,顯見其有 相當程度之資力畏罪潛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㈣況被告就另案即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即臺北 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 路服務費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嫌,尚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深被告逃避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原裁定諭知800萬元 之金額難以防範被告日後畏罪逃亡。原裁定以交互詰問完畢 作為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的標準,未慎重考量憲法上 之比例原則、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忽 略被告干預證人之不良素行,本案未經判決確定,尚需保全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 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 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 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 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 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 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 第5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 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 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 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羈押既屬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諭知一般性羈押時,除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慎重考量個案情節,審酌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足認具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性。尤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下稱滅證或串供之虞 )」之羈押原因言,所謂「滅證或串供之虞」係指被告對證 據(含物證或人證)為不正當之行為,造成偵查或審判階段 受到影響令案情晦暗不明,導致檢察官或法院所為判斷產生 錯誤之具體可能性。為兼衡併顧國家訴追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就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滅證 或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以通常一般人之標準,依「具 體事實」加以認定,即法院宜參酌個別案件:①犯罪之性質 、內容;②被告之經歷、身分、年齢;③與犯罪事實相關之供 述或證述內容;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⑤案件進行之刑事 程序階段;⑥其他特殊因素等情,綜合判斷個案於當前所進 行之刑事程序階段,有無足以認定被告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 體事實,審究被告有無滅證或串證之行為對象或態樣,與被 告主觀及客觀上是否具有滅證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而非僅 抽象認定有無滅證或串供之虞,以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經原 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6頁 )。其後原審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於113年10月1日訊問後 ,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爭執證據 能力部分,均已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 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 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 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 押。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 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 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 ,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 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 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重 罪犯行,並酌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現年47歲,曾於 原審於113年7月19日訊問時,自承其名下有1間房子及數筆 農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可悉被告具有相當程 度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為能脫免重罪刑責,其主觀上有滅證 或串供之虞的可能性。惟觀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序之階段 ,已達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就證人A、B、C、D之偵訊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二〉第281頁、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8頁;原審卷〈 四〉第537頁至第538頁),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B、C、D到 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四〉第549頁);就被告犯行部分 ,雙方當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均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案就被告部分之辯論期日,原審亦 提前至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見本院卷卷附原審1 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節本第19頁),與被告涉犯上開重罪 之犯罪事實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 以審認評價,且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應已於檢察官起訴 時扣押在案,被告如欲湮滅、偽造或變造已扣案之非供述證 據,亦非易事。職此,礙難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的可能性。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干預證人之行為,令證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心理上有所壓力,然依本案當前所進行刑事程 序之階段,已非起訴前之偵查階段,依卷內證據所示,抗告 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於起訴後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之階 段,仍有企圖滅證或串供之具體事實。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 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難以防範被告逃亡,但依原裁定諭知 內容,除諭知800萬元之保證金外,復有併同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 之心理制約,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就此,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於此刑事程序階段,仍有繼續滅證、 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另案涉犯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傳輸網路服務費率部分,尚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惟如偵查機關認被告於另案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宜由偵查機關於另案偵查時,向法 院予以聲請羈押,而非於本案審判階段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 為由主張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查,原裁定除令被告具保800萬元外,並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輔以科技監控等情如前, 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所 列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原審法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55-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號、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告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 6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王詩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王詩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蘇珮瑜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詩妤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秋芳、賴俊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因本案被告王詩妤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詩妤於審判 外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本院卷四 第61頁),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緩刑說明:   被告王詩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 詩妤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對被告王詩妤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詩妤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等情,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詩妤與同案被告李秋 芳、蘇珮瑜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幸福 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 之「幸福食光小吃」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游雨蓁」;「馬 記池上便當」公司圓戳章及負責人「馬麗」之印文,係真正 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秋芳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蘇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賴俊諺 年籍資料詳卷         蔡美珍 年籍資料詳卷     王詩妤 年籍資料詳卷         羅惠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芳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 東工組(下稱東工組)任職,於108年間擔任東工組組長, 統籌、督辦東工組工程採購及業務監督。蘇珮瑜、王詩妤係 當時東工組之派駐工程師,負責協辦東工組工程採購行政業 務。賴俊諺、蔡美珍夫妻及賴睦函(賴睦函另為緩起訴處分 )均係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玉輝公司)員 工,興玉輝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決標「山月吊 橋工程」(標案案號104-C104-0102-1511),由賴俊諺擔任 該公司工地主任,蔡美珍擔任該公司品管人員,賴睦函為該 公司行政文書助理並受賴俊諺、蔡美珍督導管理。賴俊諺、 蔡美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惠珠為設址於花蓮縣○○鄉○○○ 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為下列犯行: (一)賴俊諺、蔡美珍明知「山月吊橋工程」工程初期為處理設置 吊橋橋墩地基所產生之棄土,應依興玉輝公司之「山月吊橋 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核實製作「剩餘土石方運 送稽查影像黏貼表」並黏貼運送照片,作為辦理運送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基於共同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為不實照片,仍於 000年0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段,在興玉輝公司花蓮工務所 內,由賴俊諺指示蔡美珍、賴睦函,將該公司電腦檔存106 年12月12日照片檔案,以電腦軟體將相關照片檔案剪裁或標 註不實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剩餘土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 表」之業務所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再在花蓮縣○○市○○里○○ ○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以興玉輝公司107年2月6日山月字第 1070206001號備忘錄,函送予該工程監造公司即勇霖工程顧 問公司後轉送予東工組而行使。 (二)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等人均明知東工組協助內政部於10 7年8月27日、28日辦理「107年度公共工程品質研討及觀摩 會」,觀摩人員實際上係於「銘師父餐廳」及立川漁場「五 餅二魚餐廳」用餐消費,惟無法以實際用餐地點之發票或收 據辦理核銷。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已知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李秋芳先指示蘇珮瑜要想辦法核銷經費,蘇 珮瑜乃向蔡美珍索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蔡美珍礙於情 面即向羅惠珠尋求協助,蔡美珍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 縣○○鄉○○○路00號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760元(48000元之12%)之代價,向羅惠珠承購太平洋食府 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 (號碼:EH32485204),以混充8月27日消費之支出憑證。 (三)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蘇珮瑜、王詩妤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 ,將平日訂購便當留用之「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 當」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共同虛偽填載日期為107年8月 28日、金額各為3200元之收據私文書各1紙,以混充107年8 月28日之消費支出憑證,再由蘇珮瑜將上述不實發票及收據 共3紙提供予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許何誠提出而為行使, 嗣許何誠於107年8月29日填具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修)單 ,並檢附相關發票及收據檢陳予不知情之內政部總務司、會 計室、部長等部門蓋章簽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務管理 、內政部經費核銷管理及上開便當業者就收據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 (四)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已知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 山月吊橋工程」提報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辦之金質 獎評選,其等已知評選委員詹添全於108年10月3日現地勘察 發現吊橋螺絲銹斑等缺失,惟須藉由吊籠工程始能落實修繕 ,因而無法於要求期限內完成改善。李秋芳、王詩妤、賴俊 諺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秋 芳而於108年10月17日指示王詩妤修圖,王詩妤即在某處, 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詹添全發現有銹斑之照片,假造成改善 中、改善後照片(詳如附表二),李秋芳再以通訊軟體將上 開經王詩妤修圖後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賴俊諺,賴俊諺再 交付不知情之興玉輝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人員,以興玉輝公司 名義製作「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回覆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玉輝公司文書報告及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壹、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賴俊諺、蔡美珍、賴睦函之陳述。 (二)內政部營建署就「山月吊橋工程」(標案案號104- C104-0102-1511)之決標公告(公告日105/7/1,得標 公司為興玉輝公司。 (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105年11月4日營署北東字第 1 053182525號書函影本(就興玉輝公司提送之營建剩 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同意備查)。 (四)興玉輝公司105年10月26日興山月字第1051026102號函 送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影本。 (五)本案登載不實「剩餘土石方運送稽查影像黏貼表」(附 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 非供述證據部分)。 (六)興玉輝公司於107年2月6日,以山月字第1070206001號 備忘錄,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該公司工務所, 函送該公司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備忘錄影本 予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 調查組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七)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勇字第107-364- 341號函送東工組之107年1月份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 據資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八)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28日廉北欽108廉查北77字第 1 11500367號函送原始照片檔(附於110年度偵字第 64 號卷1)。 (九)被告賴俊諺所掌電腦硬碟有關山月吊橋工程案原始圖檔 目錄及照片(附於法務部廉政署北區地區調查組證據資 料藍色封面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貳、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陳述,惟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之前不 知 有提供不實發票供核銷之事,其也沒有指示被告蘇珮瑜 、王詩妤提供不實發票及收據等語。 (二)被告蘇珮瑜、王詩妤、蔡美珍、羅惠珠之陳述(坦認開 立不實發票及收據之始末)。 (三)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總字第1071601670號函(稿) 訂於107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擬舉辦「107年度工共工程 品質研討及觀摩會」及程序表、原始簽稿(107年7月12 日簽辦,承辦人許何誠)、經費預估表及 已修改原程 序表之107年8月9日工程名稱:「山月吊橋 工程」、「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內政部工程觀 摩行程表。 (四)證人許何誠於109年3月17日、109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廉 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之指證:陳稱相關發票等係東工處 蘇小姐提供,因所提出之單據係等值之餐費,其不疑有 他而辦理核銷,其原先按以前作法,會安排一份行程規 劃,裡面會包含行程及交通、餐點、住宿等。因被告李 秋芳認為像在工地吃便當,用餐環境不夠好,她提議要 更改,其想被告李秋芳係當地主管,就交給被告李秋芳 去規劃執行也好,其就告訴李秋芳,請她在簽准之預算 核銷範圍內去規劃執行此次工程觀摩會,所以實際上是 由東工組即被告李秋芳去安排觀摩行程、交通、餐點及 住宿,只要在預算內執行,可以核銷就好,相關之用餐 均係真實。東工組有更改行程,第1天晚餐實際上到「銘 師父餐廳」用餐,第2天午餐實際上到「立川漁場」用餐 。其拿到被告蘇珮瑜交出之發票和收據,只有比對金額 ,沒有想到被告蘇珮瑜會給其他餐廳、店家之發票和收 據等語。 (五)內政部支出憑證黏貼存單、內政部物品修繕請購 (修 )單影本。 (六)偽造「幸福食光小吃」、「馬記池上便當」免用統一發 票空白收據影本。 (七)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金額為48000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號碼:EH00000000)影本。 (八)太平洋食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 (九)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及內政部人事派令 (被告 李秋芳部分)。 (十)被告羅惠珠與被告蔡美珍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擬 以48 000元之12%,作為開立發票之代價)、興玉輝公司107年 8月20日現金日記帳(摘要:餐費發票 稅金48000*12%=5 760元) 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李秋芳之陳述,惟辯稱:其並沒有要求被告王詩妤 去修圖等語。 (二)被告王詩妤及賴俊諺之陳述(坦認有修圖一事)。 (三)被告李秋芳與王詩妤為山月吊橋工程案參與金質獎評選 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就相關銹斑缺失進行修圖之通訊 軟體對話鑑識資料Extraction Report(附於法務部廉政 署108年廉查北字第77號證據資料藍色封面卷(非供述證 據)。 (四)被告李秋芳與賴俊諺之間於108年10月16日、17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下載照片(內容有:傳送金質獎評選整體回 覆意見17.docx、詩妤修的,回覆附件的照片必須決定如 何呈現1.改善前有孔,後也有孔 2.前有孔,後無孔 3, 前無孔,後無孔(可能被細心的委員發現與原影像不符 )、詹添權(按「權」應係「全」之誤寫)委員有拍到 洗孔、請速速回電)。 (五)證人詹添全於110年3月31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 區調 查組之陳述。 (六)「山月吊橋工程」金質獎評審意見改善回覆表中評審日 期108年10月3日附件七-1、七-2、七-3。 二、 (一)核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為 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又所謂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賴俊諺、蔡美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羅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犯罪事實一、(三)行 使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 被告李秋芳、蘇珮瑜、王詩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李秋芳、蘇珮瑜行使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具會計憑證(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係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 秋芳、蘇珮瑜、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之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使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真實與否,自非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李秋芳等人行 使不實發票及收據,縱屬非法,仍難認上級主管或相關審 核之人員,均無實質審核權限,一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 報,相關審核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李秋芳、蘇珮瑜、 蔡美珍、王詩妤等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名,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被告等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部分 ,為被告等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無庸論罪。被告 李秋芳、王詩妤、賴俊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附表一 項次 日期 影像 不實登載方法 1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7:3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車牌號碼號更改為579-W7 2 107年1月15日 107/1/15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5日 3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46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4 107年1月12日 107/1/12 07: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12日 5 107年1月4日 107/1/4 08:38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係編號3照片之剪裁 6 107年1月4日 107/1/4 08: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4日 7 107年1月2日 107/1/2 14:30 579-W7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8 107年1月2日 107/1/2 14:00 000-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及剪裁 9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 月2日 10 107年1月2日 107/1/2 運輸車輛車斗測量(997-GX) 將檔存照片在照片及影像標題,標示不實日期為107年1月2日 附表二 項次 登載不實之文書 評審項目及其改善前之情形 王詩妤以電腦修圖修改照片方式 1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1 吊橋桁架接合鈑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2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2 吊橋桁架接合鈑、螺栓銹斑 修改「改善中」照片分割畫面「面漆」 3 山月吊橋工程委員評審意見改善回復表附件七-3 吊橋欄杆座銹斑 假造「改善中」及「改善後」照片

2024-10-04

HLDM-111-訴-164-202410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鳳 謝坤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鳳、謝坤良均表明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169 、217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楊麗鳳、謝坤良於本案審理中供述不太記得使用告訴人 鴻奐製衣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原因云云,顯見被告2人猶飾 詞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被告楊麗鳳擔任告訴人之廠長20 餘年,竟自購廠房再以告訴人名義向自己承租,被告謝坤良 藉告訴人公司拓展個人業務,牟取暴利,竟表示告訴人公司 很感謝他云云,顯見被告2人均無悔悟之意。況被告2人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顯然未能正視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彰彰明甚。原審判處被告2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並得易科罰金,實嫌輕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案最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8萬餘元,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10金額為14萬元、 17萬元,附表一編號3、4、5、6、7、9部分,金額都在5萬 元以下,相較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728號、111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不實發票金額 均約500萬元,僅量處2月至5月有期徒刑,本案原審量刑顯 有過重失當之情形。  ⒉背信罪部分,被告2人都認罪,並向告訴人致歉,惟此77罪均 為小額,共有41筆金額在2萬元以下,本案背信金額合計為1 0萬3615元,如此低額的財產犯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相較 於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背信罪金額為300 萬元,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 號刑事判決,犯罪金額高達60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輕重顯有失衡之情形。  ⒊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都認罪悔改,且願意賠償損害,惟告訴人 不願意接受被告2人的賠償,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 量處最低刑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則再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10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 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共67次背信犯行,均屬法定刑內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賠償,與其等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委託,利用告訴人之資源,與會計人員聯手虛報支出,復 私接訂單等犯罪手段、目的與相關情節,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與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依不 同犯罪情節,分別判處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期 徒刑2至6月不等、背信罪部分2至6月有期徒刑不等,及均得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各罪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依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責任遞減 原則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得以同上 之標準易科罰金,核其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輕之處。  ㈡本院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未給予 被告楊麗鳳合理報酬、被告謝坤良也有在公司協助等情,合 理化自己的行為(見偵卷第55、61頁),而至原審審理時雖 改口坦承,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又其等所為本案犯行, 歷時長久,且充分利用告訴人之各項資源,對告訴人之經營 者所造成損害,已非單純財產層面,此由告訴代理人徐泰騰 到庭陳稱:被告2人就是利用告訴人進行無本生意,且其等 設立的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的公司名稱諧音,並以此搶單等語 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240頁);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之事 實,與本案所需綜合考量之情節並非相同,尚無從僅依案件 之金額多寡據為單一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係依據本案之行 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事由,並就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予以綜合審酌予以量刑,實無從單憑他案之金額 大小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67次背信 犯行,其中45次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 顯亦考量到各該次背信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之結果,亦難認有 顯然過重之情。另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 經原審判決時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 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 及被告2人之上訴。  ㈢被告2人均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2人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29行) ,況被告2人固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所犯本案,廣 為國家社會所難容,且歷時長久,並曾一度合理化自己之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難估計,已如上述,堪認其等之 惡性實非輕微,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 緩刑宣告部分,自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上訴-533-20241003-1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上 訴 人 王令麟 王令一 許忠明 李友江 邱兆鑫 達嘉麟 張樹森 潘凌雲 洪淵源 蕭國和 蔡政達(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龍(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松蒼(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秀(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娟(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慧嬪(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即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吉 黃鳴棟 蔡高明 上 列 23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 定代理 人 傅文芳 訴 訟代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敏全 阮呂艷 何志儒 鄭戊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鄭金貴(即蔡阿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俊郎 鄭志宏(即鄭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 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 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 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潘凌雲、鄭志宏、李 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應為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內 容之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依序:㈠與被上訴人邱 兆鑫、許忠明、蕭國和、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 蔡宜秀、蔡明娟(以上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阿田遺產範圍 內)、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以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維讓遺產範圍內)、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鄭志宏( 應於鄭江河遺產範圍內)、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㈡與被上訴人潘凌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㈢ 與被上訴人蔡高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東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及王令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王令麟、廖尚文、王令一、邱兆鑫、許忠明、蕭國和 、鄭金貴、蔡政達、蔡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陳林 慧嬪、陳珮真、陳珮華、洪淵源、蕭俊郎、達嘉麟、蔡高明、 潘凌雲、鄭志宏、李友江、張樹森、陳清吉、黃鳴棟如依附表 八編號㈠至㈨所示其應給付之本金數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間公開發 行股票上市,94年間更名如上,下稱東森公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5日更 名如上,下稱安永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心悌 、廖尚文、傅文芳,有金融監督管理局函及東森公司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108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 二卷〉一第577頁、卷三第243頁、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 稱金上字卷〉二第367至370頁);另被上訴人蔡阿田、陳維 讓、鄭江河死亡,前二者繼承人依序為鄭金貴、蔡政達、蔡 東龍、蔡松蒼、蔡宜秀、蔡明娟(下合稱鄭金貴等6人), 及陳林慧嬪、陳珮真、陳珮華(下合稱陳林慧嬪等3人), 末者遺產管理人為鄭志宏,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函、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金上字卷二第125、231至240頁、 更二卷一第333至345、665至669頁)。本院於102年8月9日 裁定由鄭金貴等6人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43至344頁) ;張心悌、廖尚文、傅文芳聲明續行訴訟,及上訴人聲明由 陳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承受訴訟(金上字卷二第367頁、更 二卷一第325至326、571、673至674頁及卷三第241頁),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東森公司93至96年期 間公布之財務報告不實,依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如 附表四(A)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渠等董事、監察人任期、會計師簽 章各期不實財務報告期間負連帶責任;及鄭金貴等6人、陳 林慧嬪等3人、鄭志宏各於繼承蔡阿田、陳維讓及鄭江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由上訴人受領 之,而變更聲明如附表四(B)所示(本院卷四第492至495 、563至592、627至629頁),前者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二者則為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森公司及訴外人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 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宏森 、鼎森、合興公司,合稱宏森等3公司)、旺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嘉新食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旺群、嘉食化公 司),於93年間均為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公司)之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王令麟、王令一、廖尚文( 下合稱王令麟等3人)時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 兼董事,蔡阿田、陳維讓、鄭江河及被上訴人許忠明、李友 江、邱兆鑫、達嘉麟、張樹森、潘凌雲、洪淵源、蕭國和、 蕭俊郎(下合稱許忠明等12人)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陳 清吉、黃鳴棟、蔡高明(下合稱陳清吉等3人)為該公司監 察人,均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內部管控監督財務報告等文件 編製審查之法定義務,明知嘉食化公司自93年6月間起無資 力支付自己或以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大宗穀物之信用狀 贖單費用,竟以假買賣真借款之方式,由王令麟等3人指示 東森公司員工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 年10月2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偽由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宏森、鼎森公司名義進口及嘉食化公司 預售合興公司之穀物,以貨款名義將借款匯與宏森等3公司 供贖單提貨,東森公司再虛偽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下稱 系爭交易),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貨金額依序達新臺幣( 下同)8億9,303萬1,520元、8億9,992萬5,772元,且未據實 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至95年度各期財務 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不實。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 訴人黃敏全、阮呂艷、何志儒、鄭戊水(下合稱黃敏全等4 人)簽證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未善盡專業上注意義務,致 未發現不實。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趙天從等233人因信賴系爭 財報,自93年8月31日起善意買進東森公司股票,並繼續持 有至96年8月13日王令麟等3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等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揭露系爭財 報不實,造成股價重挫,始賣出或繼續持股,致受有如該表 所示求償金額之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上開投資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 附表三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四 (B)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即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如附表四(B)欄所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 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外)則以:東森公司 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穀物後,轉售旺群、嘉食化公司,系爭 財報並無不實,僅係會計科目之變動,且系爭交易僅占東森 公司93至95年間銷貨收入之3.6%,併計該公司航運及倉儲收 入後,不影響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之相關事項 ,系爭交易非屬當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事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縱有財報不實,東森公司已全 數收回貸款並賺取利息1,378萬1,677元,未受損害,亦無影 響投資人投資決策。況96年8月13日消息爆發日後之4個營業 日,大盤連續下跌,但東森公司之股價僅輕微下跌,其後接 連漲價,甚已較消息爆發日前為高,並無造成投資人損害, 即股價與系爭財報不實無因果關係。若果有損害,應以淨損 差額法排除與行為人無關之市場因素,估算股票之真實價格 。又黃敏全等4人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進行查 核,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聲明。 三、經查,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陳清吉等3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關聯期間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董 事、監察人;安永事務所所屬黃敏全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關聯期間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查核或核閱之會計師;自93年 6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東森公司向宏森等3公司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11筆大宗穀物共計8億9,303萬1,520元,並轉 售旺群及嘉食化公司,旺群及嘉新食化公司簽發用以清償系 爭交易之支票均已兌現,給付東森公司合計8億9,992萬5,77 2元,另按延票期間加計年息5%利息;王令麟等3人前因系爭 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更二卷二第 254頁、本院卷四第464至465、482頁),並有系爭財報、東 森公司簽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國內 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訂單、歐亞公證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卸船後分配表(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 、卷五第149至167頁、卷九第315至317、352至358、369至3 77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財報有不實之情事: 1、經查,王令麟等3人因系爭交易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但仍否認系 爭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而,系爭交易係以假買賣真借貸方式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虛增東森公司進、銷貨金額一節, 此觀諸以下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⑴、斯時(下同)嘉食化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暨東森公司董事 王令一供稱:因嘉食化公司進口黃豆小麥在開狀方面有些困 難,所以由宏森、鼎森進口,當時嘉食化公司資金很緊,沒 有錢贖單,我打電話給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說這個貨在東 森公司倉庫,由東森公司先買下,等嘉食化公司有錢再去買 ,我透過合興、旺群公司跟東森公司買,再賣給嘉食化公司 ,是我內部規劃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 以下)。 ⑵、東森公司總經理廖尚文供稱:關於這些交易,有時是王令一 總經理打電話給我,有時是王令一直接找董事長王令麟,這 些程序我都會先請示,也會請承辦單位上簽呈;我由嘉食化 公司總經理王令一處獲知嘉食化公司有貨希望賣給我們時, 我交代何景澤去瞭解情況,他們實際瞭解相關交易條件跟評 估後,上簽呈,由董事長王令麟核定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 ⑶、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供稱:我指示廖尚文,由東森公司向 宏森、鼎森、合興公司購買原由該公司進口的大宗穀物,再 以購進價格略加0.4至0.7%手續費,再轉售嘉食化、旺群公 司,並收取遠期支票,因嘉食化公司無力贖回購買的大宗穀 物,請我們幫忙,我指示廖尚文以公司內控規定辦理,在不 傷及公司利益情形下協助,至於細節我不清楚;東森公司幫 嘉食化公司贖單,變相融資給嘉食化公司,大宗物資進口的 原料常會有到貨後,原貨主無力贖單,由其他廠商為他贖單 等語(系爭刑案一審編號527偵查卷第1頁以下)。 ⑷、東森公司倉儲事業部副總經理何景澤證述:嘉食化公司訂的 貨因為沒錢贖單,所以把貨賣給東森公司,若嘉食化公司進 口的公司抬頭是宏森公司,東森公司就把貨款匯入宏森公司 的戶頭,並不是由東森公司代為贖單,因為東森公司沒有立 場,銀行也不會接受,東森公司是把錢先給他預購;東森公 司付的是預購的貨款,東森公司是按照國內市場的批發價向 嘉食化公司買,訂金10%的錢是嘉食化公司自己去處理的; 因為東森公司上層交代嘉食化公司有貨品要賣,嘉食化公司 急著要用錢,故要東森公司先去把貨買下來;嘉食化公司或 關係企業向國外訂購玉米、小麥及黃豆等大宗物資後,因資 金周轉問題,偶爾有貨到無法付款情形,嘉食化公司高層與 本公司高層聯繫,由本公司先代墊贖單,是總經理廖尚文交 給我辦理等語(原審卷九第338至350頁、本院104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卷〉四第73至75頁、系爭刑案一審 卷東森筆錄六第4頁以下)。 ⑸、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證述:東森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均是進口 交易,只有向嘉食化公司、宏森公司等3公司是在國內進貨 情形;東森公司預付貨款後,又轉賣給嘉食化公司,而嘉食 化公司因資金困難,要求我們延票;賣給嘉食化公司時有先 收票,後來因為票到期,嘉食化公司無法付款而要求延票, 我們才要求延票要收利息,每次延票都有上簽呈,何景澤告 訴我總經理廖尚文指示我們辦採購,上簽呈簽核到董事長等 語(原審卷五第152頁、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⒌ 、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筆錄五第205頁以下及二審卷東森筆 錄一第186頁以下)。 ⑹、嘉食化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黃春娥證稱:93年間嘉食化公司因 財務周轉問題,有時已支付10%且到港的大宗物資無資力結 帳取貨,東森公司幫房付款贖單,東森公司贖單後,貨物屬 於東森公司,只是本公司已下訂單的客戶還是要拿到貨,我 們就會再跟東森公司借這批貨去賣給客戶,客戶再把錢回給 我們公司等語(更一卷四第76至79頁)。 ⑺、嘉食化公司食品部副總經理郭立力證稱:嘉食化公司無力贖 單,由宏森、鼎森辦理進口,再由東森公司贖單,贖單後再 轉賣給嘉食化公司,嘉食化公司再開立1至2個月支票,並加 計利息給東森公司,藉此周轉等語(更一卷四第80至82頁) 。 ⑻、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王令一指派我擔任合 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合興公司在95年8月間應該沒有能 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賣予東森公司,因合興的營業額 並沒有這麼大;合興、旺群公司主要是從事麵粉、沙拉油、 雜糧等買賣,雖有進口過小麥及黃豆,但1年只有1、2次, 伊不曉得為什麼95年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公司購買3,500萬 元的小麥,我記得買賣合約是東森公司員工楊靜嫻拿過來的 ,不是我公司業務人員拿給我的,我拿到合約就必須要做相 關的資料,合約的內容是東森公司擬好之後,拿過來給我公 司用印,我認為合興公司與東森公司間買賣,沒有真正交付 貨物,只能說有如此資金流向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152至1 53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⒍、系爭刑案一審卷 東森筆錄二第152頁以下)。 ⑼、合興公司會計李明珍證述:伊主管盛嘉餘口頭指示伊製作買 賣等大宗穀物交易傳票,從鼎森等公司買進大宗穀物,再賣 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貨款匯入伊公司後,伊再匯款出去 ,因為伊沒看到貨物,所以伊猜沒有實際交易;伊公司假賣 大宗穀物給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將款項匯到伊公司帳戶後馬 上匯出,所以伊猜買賣交易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3頁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1冊理由貳⒎、系爭刑案一審卷東森 筆錄二第192頁以下)。 ⑽、參酌系爭交易之流程(原審卷四第86至247頁、卷九第315至3 17、352至358、369至377頁,詳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 由貳二⒏以下),最終買受人均為嘉食化公司,但部分交易 於東森公司尚未出售予嘉食化公司前,竟早已由嘉食化公司 出售予其他公司,並由嘉食化公司之客戶逕赴東森公司倉庫 提貨,嗣後再由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成立買賣交易之形式 。是以,東森公司並未真正取得系爭交易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亦即東森公司並未真正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嘉食化公司, 系爭交易之真正買受人乃嘉食化公司,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 司、旺群公司間乃預先規劃交易形式,由東森公司提供資金 予嘉食化公司贖單取貨,即由東森公司虛以買賣名義為由提 供嘉食化公司借款,以供嘉食化公司支付信用狀贖單費用, 堪認東森公司與嘉食化公司間關於系爭交易自屬假買賣而真 借款。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為真實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 2、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並據此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已如前述,而公開發行公司應按月公告營收,系爭交易如附 表一所示,虛增東森公司之進、銷項金額,致系爭財務報告 之營收虛增而為不實無訛。另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許 忠明等12人(除蕭俊郎、鄭志宏外)、陳清吉等3人固辯稱 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渠等涉犯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觀諸系爭刑 案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反面),東森公司遭力霸 集團涉及掏空、詐貸銀行等犯行,就系爭交易係涉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並與訴外人王又曾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但該特別背信罪嫌部分,由法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並未致東森公司受有損害(詳見系爭 刑案二審卷第11冊理由貳七㈠),是王令麟等3人並未遭起訴 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 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4條第1項(即對於財報 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及黃敏全等4人會計師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2項第2款(即對於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未善盡查 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然系爭財報既有前 開不實之情事,自不以渠等是否涉犯前開法條而遭論罪科刑 為據,則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㈡、系爭財報不實重大影響東森公司股票價格: 1、按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 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季報、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包括營收狀況 、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其中之公司本業營收為公司 資產之最重要來源,並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最重要指標, 可藉以衡量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與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有密切關係。上開規範之目的乃在促使公司即時揭露經營績 效、財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 由公布之營業收入,及公司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 訊,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 異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從而,上市、上櫃公司之營收、財 務狀況等,既為證券市場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現 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亦往往會參照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 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性,作為評估投資與否或繼續投資之 重要依據,倘若公司所編製公告之營業收入係經虛增而與實 際不符,且該不符之情形已達顯著,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對 於公司之經營情況、未來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 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正確認知,進而對其投資公司之決 策判斷造成影響,則該等「虛增營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 消息,自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故上市、上櫃公司 之股票因在市場上公開交易,影響股價變動及股票交易量之 因素不一而足,股票之價格、交易量表現,須受各方利多因 素及利空因素之交互作用,各投資人依自身之判斷所產生之 買賣需求而為決定,尚非單一之利空或利多消息即當然得為 決定。該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僅需以該消 息本身足以左右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即屬之,至於該 消息果真公開後,股價或交易量是否即有波動,因所受影響 之原因甚眾,尚無從逕以該股票之價格或交易量並無明顯波 動起伏(且縱令無波動,亦可能係因該消息公開後,壓制原 本漲勢或跌勢所致),即推認該消息非屬「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則被上訴人徒以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起訴 之重大訊息揭露後4個營業日,大盤連續下跌27.97、317.95 、391.67、111.08點,東森公司股價7.39、7.03、6.90、6. 74元,股價略為下跌,第5個營業日接連上漲5個營業日6.98 、7.46、7.98、8.16、8.29元,自無重大影響云云,礙難採 認。 2、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 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 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 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 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 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及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 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 「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 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 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 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⑴、量性指標部分:   依本件93至95年系爭財報公告時間所適用之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 ,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 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及本件所適用之財 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㈦與關係人進 、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作為判斷特定交易 (金流)對於合併財務報告是否具有「重大性」,若財報無 須因該筆交易而更正,可推論該交易並無重大性可言。可知 : ①、系爭財報不實對損益表之影響:高估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 低估利息收入 A.系爭交易既為假買賣真借貸,則系爭財報不實,致損益表應調 整項目為調減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調增利息收入(利息收入 為銷貨收入及成本之差額),且第二季損益表為第一季發生金 額及第二季單季發生金額之加總,以此類推。是由附表五可知 ,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銷貨收入,佔東森公司銷貨收入淨額 比例介於0.78%-7.1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收入淨額比例介 於0.48%-4.64%之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 .99%之間;虛增之銷貨成本,佔東森公司銷貨成本比例介於0. 79%-7.25%之間,佔東森公司營業成本比例介於0.53%-5.61%之 間,佔東森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介於0.25%-4.94%之間。 B.依當時之編製準則第13條之1(94年9月27日修正後為第15條) ,資金貸與他人、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或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須於附註中揭露,是由附表六可見 ,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虛增之與關係人間之銷貨收入及銷 貨成本,於93年第2至4季及94年第2至4季,虛增之金額達1億 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 7目所規定之「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20%以上者」,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②、財報不實對資產負債表之影響:嘉食化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 據-關係人/應收帳款-關係人,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 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旺群公司部分應自應收票據/應 收帳款,重分類至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帳款-關 係人。然系爭交易在各該期財報中未揭露之應收關係人款項 ,由附表六可知,94年第3季至95年第1季,未揭露之金額達 1億元,符合本件行為時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 1項第8目所規定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 0%以上」,故屬重大交易事項。 ③、因此,系爭交易實質上屬本件所適用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 之1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之性質,屬重大 交易事項。 ⑵、質性指標部分: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 會計公告第99號(SAB No.99)所列示之質性指標有:①該項 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 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 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 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 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 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 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 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 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54號判決,及賴英照著最新證交法解析第637至638頁參照 )。經查: ①、本件未掩飾營收趨勢之改變:   虛增前後之營業收入淨額,均於案發前之92年逐年成長,至 95年開始下滑,此一營收變化之趨勢,並未受因系爭交易而 虛增之銷貨收入所影響。   ②、本件並無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本案系爭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同時低估利息收入 ,其中銷貨毛利(即銷貨收入扣除銷貨成本)虛增之金額,即 為利息收入低估之金額,故就損益表整體而言,並未影響當 期損益之正確性。 ③、本件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 A.由93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2, 975,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316,401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49%。 B.由94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418,04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498,805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19.39%。 C.由95年度東森公司股東會年報可見,東森公司銷貨收入中有3, 212,770千元來自穀物貿易業務,扣除虛增之銷貨收入84,720 千元後,實際銷貨收入佔實際營業收入的35.28%。  可知,東森公司各年實際來自穀物貿易業務之銷貨收入約佔該 公司各年實際營業收入淨額之近2至3成,足見穀物貿易對東森 公司營業額扮演重要角色。 ④、本件並無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因系爭交易之獲利均 已取回,並未造成東森公司虧損而影響公司償債能力。 ⑤、本件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且為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系爭交易係由東森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董事 王令一之授意指示所為,已如前述。 3、因此,系爭財報既因系爭交易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不論從 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均可認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無訛,則被 上訴人辯稱虛增營業收入,製作不實憑證非屬「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即非可採。 ㈢、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與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 1、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 關係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 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 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 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 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 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 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 ,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 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 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 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 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 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 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 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b) 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 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 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 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 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 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 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 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 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 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 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 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 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 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 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 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 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 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 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 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 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 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2、本件東森公司就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交易,就銷貨收入及 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情事,已如前述。 復查,東森公司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起訴之消息 公告前一交易日為8元,該消息公告後之當日即下跌至7.94 元,同年月14至20日再陸續下跌至7.39元、7.03、6.90、6. 74、6.98元(本院卷四第725頁),可見東森公司股價受到 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 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人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東森 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系爭 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與該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倘不實 資訊揭露後明顯股價下跌,依表見證明、蓋然性證明之法則 ,即得推定財報不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與投資人之損失間 具損失因果關係,則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關於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第1、2、 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3項、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1、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 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 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 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凡參與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 以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並不以形式上有編製、通過、承 認、公告權限者始受規範。尤其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 解為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均屬責任主體始稱妥適。次按修 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前原規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77年1月29日修正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 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 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 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 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 三人。」。是自上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修改之立法理由可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以外之第三人亦可能為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即,其責任主體 不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者即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 或職員等為限,第三人亦屬之。復參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 (b))及Rule1 0b-5規定而來,而美國前揭條文規定,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 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 「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對照我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 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無予特 別限制之理。是不論從立法意旨,或從比較法的觀點,修正 前證交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 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 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該 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 、許忠明等13人、陳清吉等3人及黃敏全等4人分別為東森公 司股票之發行人、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查核會計師 ,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本件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乃是一般的反詐欺條款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之類型,已於前述,再觀77年1月29日 修正第20條增訂第4項之立法理由謂:「第4項新增。依本法 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 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 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 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向侵權行為 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交易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足認立 法者認此規定屬侵權行為類型之規範。準此,關於證交法第 20條之責任類型,除故意外,自亦包含過失責任。復參酌證 交法第32條第1項(77年1月29日修正)規定:「前條之公開 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 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 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 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 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人外, 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 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 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 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 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明定除發行人外,凡發 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 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責任主 體。其立法理由謂:「第2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 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 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 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 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上開規 範業已明示發行人就公開說明書有不實情事者,應負結果責 任,無免責餘地,至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之發行人之職員、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亦應負 過失責任,惟可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財務報告與 公開說明書,兩者性質相類似,均係為善意投資人提供完整 資訊,使其在交易過程中免受不當或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 ,為確保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維護證券交易公平之 目的。再按該法迄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20條之1規定發行人 之負責人對於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其 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及除發行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 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暨因其過 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於此之前 之證交法第20條第1至3項則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就發行人之負責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及其責任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並不明確。惟上開修正前 之證交法第20條及第32條,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 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於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前,有價證 券之發行人如有財報不實情事,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第32條 規定,認責任主體包括發行人之負責人,且採過失推定主義 ,如欲免責,即應就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 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 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 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 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 徑。執此,除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者外,本件被 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並類推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規定,關於發行人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 失主義),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及辦理財務報告或財 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採過失推定主義。茲就被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悉述如下: ⑴、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東森公司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自屬系爭財報之發行人;王令麟、王令一及廖尚文分 別於系爭財報編制時擔任東森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兼 董事,均為東森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主導前開不實之系爭交 易,致系爭財報不實,所為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0條第3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20條之1第1款 、第2項規定,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應對各善意投資人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王令麟等3人前開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東森公司對其董事長 王令麟、董事王令一及總經理兼董事廖尚文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 ①、現行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 具有業務決策執行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 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 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同 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同法第218條之2第2項 )、公司代表權(同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 ,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同法第218 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同法第220 條)、訴訟代表權(同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 到事後監督之功能。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 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 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 監察人在執行監督、查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 ②、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 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 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 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財務報告中之年報部分,是 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 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 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 ③、許忠明等12人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並通過包含 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陳清吉等3人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 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為公司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 資訊揭露原則,東森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半年報或年報 ,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課予發行公司負責人就不實財報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亦 不應就季報、半年報或年報有所區別,是若上開財報有虛偽 、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許忠明等12人固抗辯:93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3年度半年報 ,許忠明、蔡阿田未出席如被更證10;94年4月22日董事會 通過93年度財報,陳維讓、蕭俊郎未出席如被更證11;95年 4月26日董事會通過94年度財報,李友江、張樹森未出席如 被更證12;95年8月31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半年報,洪淵源 未出席如被更證13;96年4月19日董事會通過95年度財報, 蕭俊郎、潘凌雲未出席如被更證14;蔡高明於96年1月8日擔 任監察人,95年財報審查報告於96年4月19日出具,在此短 時間內,伊無法實質審閱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渠等前開未 出席董事會,但渠等縱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席董事會,亦應於 會前或會後詳細閱讀財務報告,並對異常之處提出異議,始 可謂善盡注意義務,但渠等未舉證證明已善盡審查義務,是 許忠明等人若能就責任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內容查核上開不實 虛偽之事實,抑或能及早發現王令麟等3人所為系爭虛偽交 易犯行,自能避免財報不實情事,則渠等上開辯詞,礙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應依修正前證 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渠等任職期間(即蔡高 明為附表甲之九、潘凌雲為附表甲之七、甲之八、甲之九、 李友江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六、張樹森為附表甲之三至甲之 九,其餘均為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對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再者,渠等職司系爭財報之編製與查 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 資人,違背前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185條及第28條規定,應與東森公司及王令麟等3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⑶、安永事務所及黃敏全等4人: ①、按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盡其公開原則,且財務報告在現代社 會已廣泛用供投資及經營決策之參考,並確保財務報告之真 實性、正確性並增進財務使用者對財務報告之憑信性,證交 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公告之半年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法第37條並規定辦理此項查核簽證之會 計師於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應予行政處分。會計師在財務 報告上查核簽證,係一種由會計師提供之確信服務(assura nce services),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財務報告之查核 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 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其意見,提 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表述。會計師與受查公司間依通說見 解屬於委任關係,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具有其獨立性,應 依會計師查核規則之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辦理,此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會計師規劃查核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 公報第5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 瞭解,亦為同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審計準則公報第5 號指出:內部控制制度係指受查者之組織規劃及其所採用之 各種協調方法與措施,以保護資本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 靠性及完整性、增進經營效率,並促使遵行管理政策達成管 理目標。一般分為內部會計控制與內部管理控制,內部會計 控制係為保護資產安全、提高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之 控制;內部管理控制則為增進經營效率、促使遵行管理政策 達成預期目標之控制。而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通常包括5個 步驟:第1步蒐集當事人之業務、組織與會計制度等資料, 予以規劃查核工作;第2步評估當事人之內部控制;第3步確 認交易契約之簽署與登記是否受通常管制與核准手續規範; 第4步釐定標準以確認會計資訊之正當性,此標準之廣度與 深度之決定,取決於會計師之分析內控與會計管理;第5步 會計師簽發查核報告,表明其查核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以及當事人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是否足以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 關於查核之準則有三項:⑴查核工作應事先適當規劃,查核 助理應適當監督之;⑵就現有內控適當研究與評估,供為信 賴基礎,並予以決定抽查之範圍;⑶經由檢查、觀察、詢問 與查證以取得充分完全之證據,供為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意見 之合理基礎。會計師經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 等方法,獲得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對於財務報告之聲明以 積極確信之文字表達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屬於對財務 報告為積極之擔保。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查核缺失有:「1.未發現東森內部控 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2.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 常;3.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 被偽作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4.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 易異常事實;5.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 之交易,而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第4條、 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於舞弊之考量」等語。茲予分述如下 。 ③、未發現東森內部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9、10、12 條(本院卷三第265至267頁)、本件行為時(93至95年)之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 院卷四第45至63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至 93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4頁 )。 B.觀諸東森公司93至95年內部控制查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下 同〉陳證7、8、9),可知:  93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高耀公司( 陳證7第96至101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7第102至110 頁);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嘉食 化公司(陳證7第114至123頁),進口部分,上半年抽查太伸公 司(陳證7第125至149頁)、下半年抽查七合公司(陳證7第150 至168頁)。  94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萬寶公司( 陳證8第74至78頁)、下半年抽查高耀公司(陳證8第79至8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鼎森公司 (陳證8第90至9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8第102至11 7頁)。  95年度,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上半年抽查忠瑩公司( 陳證9第55至59頁)、下半年抽查凱迪公司(陳證9第60至64頁) ;進貨及付款-穀物Compliance Test:國內採購抽查合興公司 (陳證9第70至78頁),進口部分抽查七合公司(陳證9第81至91 頁)。 C.由上可見,黃敏全等4人於93至95年為測試東森公司內部控制 是否有效而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時,無論就銷貨交易或進貨及付 款交易,均有至少抽查一件交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未明定會計師應將本期新 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 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本院卷四第43至95頁);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26號規定,查核人員執行控制測試時,選取樣本之方法 包括隨機選樣(本院卷三第273頁),而本件會計師執行上開Com pliance Test時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故信賴東森公司內部 控制,自無發生如上訴人主張之會計師未評估東森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情。 D.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案發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0條第1項第3款、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9、1 0條、第12條第5款認定黃敏全等4人有疏失云云,自無可採。 E.另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未依93年3月11日公布之會計師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查核嘉食 化公司及旺群公司為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云云。然而,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並非「本期新增銷 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因依上訴人所提出東森 公司93至94年度年報内容(本院卷二第117、283頁),僅可認定 嘉食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主要」銷貨客戶,尚無法認定嘉食 化公司為本期新增之銷貨客戶;且依黃敏全等4人提出遠森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年報 内容(本院外放卷陳證24-1),可知,東森公司最晚至91年度起 即有來自嘉食化公司之銷貨收入,是嘉食化公司於93年度非屬 「本期新增」銷貨客戶至明。而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是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依上訴 人提出之東森公司95年度年報內容(本院卷二第541、630頁) ,94年度未列記旺群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係因旺群公司於94年 時尚未認列為東森公司之關係人所致,不得依此即謂東森公司 於94年度沒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認定旺群公司為95 年度新增銷貨客戶;黃敏全等4人所提出之遠森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東森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名稱)92年度關係人交易查 核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僅得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 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裝卸及倉租收入【註:由工作底稿所示嘉 新公司92年度裝卸及倉租收入(台中處)金額22,510,778元,與 後附之明細表所示嘉新公司總計金額相符,足見後附之明細表 所示之金額為裝卸及倉租收入金額,而非銷貨收入金額】,尚 無法認定東森公司於92年間有來自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則既 無從認定嘉食化公司於93至94年度、旺群公司於94至95年度屬 於「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縱黃敏 全等4人於本案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未將嘉食化公司 、旺群公司納入查核樣本,自無違反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④、未發現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部分: A.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3、4條(本院卷三第265 至267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 第17條(更一卷二第265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 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 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8條「查核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1.瞭解 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條件。2.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 文件。3.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4.查核 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5.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 易。」、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黃敏全等4人針對東森公司93至95年間第1季及第3季財報係執 行「核閱」工作,第2季及第4季財報係執行「查核」工作,而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查核 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實際情況實施相關查 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 17條(本院卷三第282頁),執行核閱工作,僅須執行分析性程 序。觀諸系爭財報關係人交易核閱程序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 陳證13、14),可知,查核程式包含「4.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 之目的、性質及內容。(2)關係人之重大交易、特殊交易、實 質與形式不相符之交易、處理程序異常之交易,應查驗發票、 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執行核閱程式包含「4.查詢已知之 關係人交易時,核閱人員應針對交易之目的、性質及內容,視 實際情況實施下列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2)查驗 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黃敏全等4人稱因關係人交 易查核程序工作底稿中查核人員均勾選正常或無此情形,故在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程序中並未進行查驗發票、契約及其有關文 件之程序,而係在證實性查核過程中以抽樣調查方式進行調查 ,相關工作底稿見本院外放卷陳證25、26,有東森公司銷貨明 細表、東森公司進口穀物之損益表、交易相關憑證(如採購單 、買賣合約、發票、請款單),但未有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 報告表,故渠等無法查得本案有提貨日期早於銷售日期之異常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文 件係由查核人員「視實際情況實施」,且亦未明訂「其他有關 文件」應包含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則不得因渠等未 查驗提貨單或報關行之運輸報告表,即謂有應執行之查核程序 卻未執行之缺失。 ⑤、未發現合興、旺群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有被偽作 交易可能之異常事實部分: A.參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 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43至65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67至95頁)、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14條(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94年 11月8日修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 8條。合興公司及旺群公司均於95年度才開始列為關係人,應 依94年11月8日修訂後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 」第14條。 B.觀諸前開合興、旺群公司會計主管盛嘉餘證述:在95年8月間 應該是沒有能力可以進口3,500萬元小麥來賣給東森國際公司 ,因為合興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旺群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 大約有6,000萬元;麵粉來源是向國内的廠商包括嘉食化的麵 粉廠,麵粉銷售量每月大約有幾百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95年 10月2日一次就向東森國際購買3,500萬元的小麥等語(原審卷 五第152至153頁),而東森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採購成本,94 、95年分別為1億2,803萬8,343元、8,438萬7,502元;東森公 司銷售予旺群公司之銷貨收入,94、95年分別為1億3,082萬9, 955元、8,472萬0,317元(見附表一之一),合興公司資本額為3 53萬,旺群公司資本額為1,345萬(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 ,依 本件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14 款(本院卷四第7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14條並未規定應查核交易相對人資本額,許多公司係靠 舉債經營,則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不相當並非顯然異常之情 形。 C.又查,旺群公司於94年第3季至95年第2季季底之其他應收票據-關係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金額依序為131,206千元、129,067千元、123,000千元及25,016千元(如附表七),足見東森公司對旺群公司於上開季度仍有尚未收到的貨款,黃敏全等4人亦已提出渠等針對與旺群公司間交易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二科目查核紀錄(本院卷四第175至225頁),系爭交易中,合興公司均為東森公司之採購對象而非銷貨對象,則上訴人主張依穀物收入之工作底稿,會計師應查明合興公司之授信額度是否經主管單位核准一事云云,核屬無據。況且,旺群公司非東森公司93年度或94年度之新增客戶,此由92年關係人交易查核之部分工作底稿(本院外放卷陳證24-2)可證,旺群公司於92年間已與東森公司有裝卸及倉儲交易,黃敏全等4人依查核舊客戶之查核方法即「檢視過去交易及收款情形,並須經主管單位核准」(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3頁、陳證8第70頁、陳證9第51頁),旺群公司過去之交易及收款情形既無特殊異常現象,授信亦經主管單位核准,此有穀物收入Compliance Test工作底稿之結論(本院外放卷陳證7第92頁、陳證8第71頁、陳證9第52頁)可證,足認黃敏全等4人並無疏失。 ⑥、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數之交易異常事實未發現銷貨毛利為負 數之交易異常事實部分: 觀諸附表一之一,可知,系爭11筆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大於銷 貨成本,並無採購成本大於銷貨收入,銷貨毛利成為負數之 情。 ⑦、未據實揭露合興公司為關係人及構成關係人之交易部分: A.參酌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 核」第9、11、14條(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94年11月8日修 訂前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6條「查核 人員實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注意其交易對象是 否為關係人:1.與少數企業或個人間之重大交易,例如勞務、 進銷貨、不動產、股票及借貸等之重大交易。2.價格、利率、 保證及付款等條件特殊之交易。3.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4.交 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5.交易之處理程序異常。」、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91年11月8日修正版本,本 院卷四第45至47頁;94年12月26日修正版本,本院卷四第7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7條(本院卷 三第282至283頁)。 B.東森公司於95年第3季起將合興公司列為東森公司關係人(公開 資訊觀測站東森公司95年第3季、第4季財務報告),然東森公 司與合興公司間早自94年間即有進行交易,縱使黃敏全等4人 未向管理階層詢問合興公司遲至95年第三季始揭露為東森公司 關係人之原因,但94年11月8日修訂之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 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僅係規範會計師應對受查者未提供之 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東森公司既已於95年第3季起 將合興公司列為關係人,則於95年第3季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 時,合興公司即非第9條條文所指「受查者未提供之其他關係 人」,自不得以該第9條作為渠等有所疏失之法源依據。 ⑧、因此,上訴人主張黃敏全等4人及安永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有 前揭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證交法除於第157條之1 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定有規定外,其餘就修正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因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範圍、數額計算, 均無明文。然股價下跌之損失,固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之詐 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由於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 ,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而 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依毛損益法而言,不 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 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 報告內容為不實者,根本不會作成自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買 受股票之決定,故認為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因作成投資 而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倘依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 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 「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 在賠償範圍。然而,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 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 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請求權人 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再審酌本件東森公司之股價,於96年8月13日系爭刑案遭 起訴而揭露系爭交易不實之消息前,即因同年1、6月陸續有 嘉食化公司聲請重整、關係企業力霸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及王 令麟等人遭羈押等消息而下跌,系爭刑案除王令麟等3人系 爭交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東森公司部分尚有內 線交易、假借增資名義掏空東森公司等犯罪事實,則東森公 司之股價尚難認僅受系爭交易之財報不實之影響;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東森公司股價上漲及下跌,係因國內外政經情勢 、金融局勢等非關系爭財報不實所致之說明,即一再以各授 權人應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每日真實價格,否 則即無認有損害云云,顯失公平。況東森公司系爭財報有前 開不實情形,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東森公司真實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且有系爭虛偽不實交易情形者,應無意願買受東 森公司股票,亦如前述。是本院認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因系 爭財報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前開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始符公允。 2、準此,本件應依附表二之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進東 森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消息爆發日後賣出東森公司股票者 之金額,即為損害金額,如有多筆消息時,則以先進先出法 (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買進東森公司股 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在 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 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3、再者,有價證券市價之認定,參照金管會於94年3月29日發布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 下:流動資產:㈡短期投資:購入發行人本公司以外有公開 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 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 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 個月之平均收盤價」。則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以本件授 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即「股票之跌價損失」,故本件授權投 資人於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而賣出股票情形,以實際賣出價 格為準;惟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 格」為準,而此「擬制市場價格」,以上訴人辦理東森公司 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 ,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 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價12.25元作為本件授 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 4、至東森公司等人辯稱本件應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真實價格 計算之差額,參諸證交法第157條1第3項有關違反內線交易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本件重大消息揭露前一交易 日即96年8月10日平均收盤價每股8元作為被減數,並以重大 消息公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即96年8月14至27日之平 均收盤價每股7.518元作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即減數 ,8-7.518=0.482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可有效去除與系爭 財報不實無關而影響股票價值之其他市場因素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計算授權投資人所得求償之股數,乃係以授權投資人 「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因「毛損益法」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 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 為計算之依據,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亦有就損失因果關係採事後 觀點之毛損益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上訴人所主張 之「毛損益法」並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97年5月收盤平均 價12.25元作為「持股價值」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 洵屬可採。 5、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先進先出方式配對後,以本件授權實施 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買入之價格,與系爭財報不實揭露 日96年8月13日賣出價格或仍持股(以12.25元計價)之差額 計算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堪予採認。 ㈥、本件發行人(東森公司)、王令麟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 清吉等3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5項分別規定 :「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 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 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 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 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 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財報不實,係因東森公司經營者為虛偽交易,未據 實揭露相關內容所造成,參酌王令麟等3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人,自應與發行人即東森公 司就如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九「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 計2,266萬4,381元)負全部責任。 3、又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 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 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 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 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 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 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 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不實之 情事發生。是許忠明等12人於擔任東森公司董事期間,怠於 履行其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未查察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 有過失;而陳清吉等3人於擔任東森公司監察人期間,亦怠 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依公司法有關監察人監督、調查權等 規定,隨時檢查東森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 ,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過失致如本 件授權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 有損害。再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許忠明等12人董 事及陳清吉等3人監察人就本件賠償責任,應各負5%之比例 責任為適當。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鄭金貴等6人、陳林慧嬪等3人僅各於其等繼 承蔡阿田、陳維讓所得遺產範圍內,及鄭志宏於鄭江河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5年1月11日修正前、後證交法第20條 第1至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 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14 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第1153條第1項,茲 予補充)規定,請求如附表八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 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 ,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 額復為龐大,則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東森公司、王令麟 等3人、許忠明等12人及陳清吉等3人(但不含鄭志宏、鄭金 貴及蕭俊郎)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等聲請 及依職權(鄭志宏、鄭金貴及蕭俊郎部分),酌定渠等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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