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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自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被 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1,143元(其中本金為339,752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費用未清償,經 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將原 告本件債務列入債務清理範圍,後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日後恐因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當然停止訴訟,故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另循債務 清理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線上 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 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未對確實積欠上開債 務乙情加以爭執,僅爭執積欠之債務應另循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處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 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前成立之 債權,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須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債權,換言之,倘更生、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債權人行使債權即不受該條規範拘束。又 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 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 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由此可知,倘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訴訟程 序可言。經查,經本院向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承辦 股確認是否已開始更生程序,承辦股則回覆已送民事分案 ,經本院再向民事科分案書記官確認,其表示本件被告尚 未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被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院業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之事實,是被告既尚未進入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即得依通常程序行使債權,是被告所辯即無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3-士簡-1795-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2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得知,A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停入B車 旁之停車格,然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可見A車並 未擦撞B車,且當A車駛離時,亦未見A車左側車門及後方保 險桿有磨損或烤漆殘留之情事;再者,A車除了被告駕駛外 ,其姐姐也會駕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其姐姐所駕駛 ,但因為有隔熱紙故無法確認到底係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有因本件事故而須進行維修,其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37,827元(其中鈑金6,256元、 塗裝31,57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B車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 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 遵守前揭規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 見B車停在畫面右上方最右邊停車格內,旁邊還有2個停車 格空位,畫面中其他地方亦有停車格空位,被告駕駛A車 自播放時間(下同)00:10起,開始試圖倒車停放在B車 旁之停車格,經過幾次倒車後,於01:42時,可見A車左 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間幾無空隙,於01:52時,B車往前 行駛離開停車格,並於02:14時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本件雖 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A車是否與B車碰撞,然可知至少 兩車間隔甚近;又依原告提供B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可見B車遭擦撞後車身所遺留之車漆為 銀色,與A車為銀色車輛之情況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係要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A車於倒車時靠 近B車後,卻未如被告所稱其欲停車,反而隨即駛離現場 ,縱上各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進 而與B車右側發生摩擦,其為免遭他人發現該情,始迅速 逃離事故現場。是以,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B車,致B車 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B車受損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37,827元,自屬 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 故應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被告倒車之速度緩 慢,縱與B車發生擦撞,亦可能因力道輕微而未使B車有晃 動之情況;又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之關係,無法清楚確認 兩車之間隔,然參考B車車身上所遺留之車漆及被告立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等間接證據均已足推論被告確有駕 車摩擦到B車車身,始立刻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本件 事故當時可能係其姊姊為駕駛者等語,然被告為A車之車 主,則車主為駕駛者應為常態,由他人駕駛應為變態之事 實,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駕駛者,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為真。末被告辯稱當時駛離停車場係要去找其 他停車位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畫面中除B車旁有2 格空停車格,另尚有數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然被告卻 捨此不停,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不符,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7元及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4-士小-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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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鎮宇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雞蛋事業相 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隱匿系爭設備前遭訴外人 李憲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在案 之情。嗣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原 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李憲仁債務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未付價金700,000元後, 被告返還115,000元予原告。爰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總價額15,000,000元 ,原告應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舉證其已付清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臺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未爭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債權債務確認書第 1條已明定「至簽約日止…乙方(即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尚未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難認可採。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李憲仁債務815,000元, 則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給付 之金額若超過700,000元,由甲乙雙方另行會算找補」,請 求被告給付1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買 賣價金給付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調取匯款紀 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簡-74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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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為由,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31元,及其中97,093元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 0,885元(計算式:98,331+2,554=100,885,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為簡易訴訟案件而非 小額訴訟案件,關於小額訴訟之管轄規定,於本件並不當然 直接適用,本件原則上仍應依雙方之合意管轄約定為處理) ,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六條 附卷可稽,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上開契約合意管轄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小-31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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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李步雲 被 告 朱冠頻 原住○○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85元,及其中新臺幣91,72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小-2037-20250303-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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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張超智 被 告 方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 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 加方振洋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方振洋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85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EAL-0070 10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1日 4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6,700元 3,300元 1,005元 17,705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438=1,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445=1,855 第2年折舊值    1,855×0.438=8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5-812=1,043 第3年折舊值    1,043×0.438×(1/1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3-38=1,005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22-20250303-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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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9號 原 告 海洋都心2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柏緯 被 告 楊椒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5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補-59-20250303-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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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9,539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78萬9,53 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8萬9,539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9,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3-20250303-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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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吳奇儒 被 告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劉仁豪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上 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 告支出鑑價費6,000元、交通費560元,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害4萬3,2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鑑定費為原告維護自身權利之 必要成本、大台北地區有大眾運輸無租用代步車必要、賠償 責任應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之事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交易性貶值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 該公會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03月份出廠,廠 牌:福特六和、型式:C519-NF、排氣量:1497CC,該系爭 車於2023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51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 為新台幣45.5萬元。」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3日 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基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可採。  2.就鑑價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交易性貶值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 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6,000元,應屬有據。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支出560元,已據其提出 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就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560元(計 算式:3萬+6,000+560=3萬6,560),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36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1704-20250303-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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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李季蓮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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