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亞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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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明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61頁),揆諸全案卷證,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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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231-2024111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春玉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TDM-113-簡上附民-7-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3月22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分別是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14日,時間尚屬接近,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復參以受刑人因另案通緝 中,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目前行 蹤不明,因此可預見顯有高度可能無法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

2024-11-14

TTDM-113-聲-466-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 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壽堂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因為已經損壞,無法供電, 所以我當時是用腳踏的,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45分 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第51 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電動自 行車雖有裝設踏板,此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133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 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 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 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 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 認本案電動自行車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 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時已經無法供電,僅能 以人力踩踏方式行駛,因此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 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 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 上之危險,因而該當「駕駛」行為。  2.關於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情形,業據證人即延平派出所 警員胡程皓(原名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巡 邏車和副所長王文雄一起巡邏時,行經台9線鹿野街道時, 發現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行駛過程是正 常騎乘,被告當時是雙腳放置在本案電動車腳踏墊上,並無 在腳踏板上以踩踏方式騎乘,之後遭查獲時被告也沒有反應 本案電動自行車的電瓶已經壞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延平派出所副所長王文雄則證稱: 我從開始看到被告到攔停所經過距離總共200公尺,在前100 公尺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腳放置地點,一直到後100公尺時 ,我才發現到被告確實沒有在踩,而被告遭查獲後只有一直 表示要喝水及打電話,並沒有反應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 經損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 以人力踩踏,且遭警員查獲時亦無反應該車電瓶已經損壞, 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從永安朋友家喝酒完回來時就 是下坡,下來的時候不用踩,用滑的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看到當時發現被告位置是在鹿野分駐所前面一點點,那個 位置確實是下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頁),是以縱認被告 所辯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乙節屬實,然被告操控 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使該自行車行駛在道 路上,即使該自行車之電動馬達並未啟動,依前揭說明,被 告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 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仍應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卓志全到庭作證, 以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等情。惟被告於案發 時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具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自 行車之電瓶有無損壞,與被告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尚屬二事,且卓志全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攔查時並未在場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0頁),故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部分已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 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5至6行、第7至8行時 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5分許 、「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壽堂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 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 、5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壽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永 安村鹿寮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1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將其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 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壽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TDM-113-交簡上-6-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兆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1-13

TTDM-113-金訴-175-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昭堡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楊昭堡已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72-2024110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 至19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測得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尚非輕微,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最近一次酒 駕犯行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張金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雄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起,在臺東市○○○路000號臺 東縣臺東專科學校附近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19)日5時許,酒後騎乘業因未定期檢驗排氣 而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附近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8時2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TDM-113-東交簡-318-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盧櫻文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盧櫻文已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 本院同日審判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77-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陳惠萍已於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5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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