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5
號、111年度偵字第372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2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0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1號、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明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郭景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至
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11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二、郭景瀚、薛明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三、郭景瀚與郭秋榮(另行通緝)及張思嚴(已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四、郭景瀚與黃家祥及簡永隆(黃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五、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
六、郭景瀚與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及簡永隆,均已另行審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所有之
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所
示之竊盜行為,惟被告郭景瀚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及編
號7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郭景瀚辯稱:附表一編號5的
部分我不會去剪電線,所以不是我去偷的;附表一編號7至1
1部分,我只是被載到現場,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我不知道
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均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郭景瀚
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乙節,業據車主亦為被告郭景瀚之妻
馬沛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50802卷第35頁)。又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6日23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被告郭景瀚與馬沛渝之居所地出發,於翌(17)
日4時40分許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偵50802號卷第53-57頁),考諸時值深夜時刻
,該自用小客貨車若非由被告郭景瀚提供予不詳共犯駕駛
,斷無可能遭他人自居所地擅自離去之情。再參諸翌(17
)日4時28分許接近案發時間時,被告郭景瀚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
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GOOGLE地圖等存卷可佐
(見偵50802號卷第115、119頁),可認上開車輛及被告郭
景瀚於案發時均在現場附近。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並未確
實攝得被告郭景瀚之身影,但參諸被告郭景瀚之犯案模式
均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其他共犯為竊盜行為,可見本
件應係被告郭景瀚與其他2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否則應無被告郭景瀚應無提供上開車輛,更不可能在案
發現場之可能,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⑴113年1月31日3時許,行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品時,竊
嫌特徵係頭載深色漁夫帽、身著深色上衣及褲子(見偵701
2卷一第295頁),而於行竊完成離去之時,明顯可辨認行
竊者除有前開特徵外,身著側邊有橘色條紋之深色長褲(
見偵7012卷一第297、298頁),而前開特徵核與被告郭景
瀚為警於112年2月1日6時50分許所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相符
(見偵7012號卷一第299、309頁)。又被告郭景瀚為警查
獲時,在車內亦有查得深色漁夫帽1頂(見偵7012號卷一
第308頁),堪認竊嫌行竊時之身著特徵與被告郭景瀚為
警查獲時之特徵一致。又如附表一編號9行竊林俊安車內
財物時竊嫌之特徵,亦與上開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見
偵7012號卷一第310-311頁),因此被告郭景瀚為警查獲
時之穿著特徵既與行竊之人穿著特徵之一致性,自可判斷
兩者為同一人。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經警於112年2月1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2段與永泰路口,在被
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扣得
等情,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所自承在卷(見偵7012號
卷一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存卷可參
(見同上卷第99-103、123-125頁),被告郭景瀚雖辯稱
:當時是被載往到場,不知車上有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
7012號卷二第94頁),但參諸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室空間非鉅,而前開扣案之失竊物品數量甚多
,若非被告郭景瀚刻意挪置車室空間並裝載失竊物品,應
無可能全部置於車室內,則被告郭景瀚坐於車室內不可能
不知道車上之物品從何而來,是被告郭景瀚上開所辯殊難
採信。
⑶被害人莊薏湄於警詢時證述:在1月31日14時許有清點車子
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俊安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21時停放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209-217頁);證人即告
訴人鄭兆捷亦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
分停放車輛等語(見偵7012號卷一第195-199頁),可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在被告郭景瀚遭員警查獲前未久所放
置及清點,是依據前開車輛放置及清點時間,若非被告郭
景瀚所竊取,上開物品應無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車輛停放
或清點未久後,旋即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所查獲之可能。
⑷是上開竊嫌之特徵既與被告郭景瀚之特徵相符,而失竊物
均在被告郭景瀚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且均係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放置車輛時間未久後即遭竊,足認被告郭景瀚為行
竊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景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被告郭景瀚、薛明志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就如附表一編號1、2及7至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薛明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郭景瀚與薛明志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郭景瀚就
如附表一編號3與郭秋榮、張思嚴;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
號4與黃家祥與簡永隆;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5與真實
姓名資料不詳之2人;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6與簡永隆
、張家祥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景瀚(共16罪)及薛明志(共3罪)就犯上開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各為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被告薛明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景瀚否認
部分犯行,且被告郭景瀚多次竊盜前科不宜輕縱,兼衡其
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2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件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均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被告
郭景瀚及薛明志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郭景瀚及薛明
志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本件
應俟被告郭景瀚及薛明志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郭景瀚就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1及13
主文欄諭知沒收之物,均為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郭景瀚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鷹眼POP公仔1個、一番賞孫悟空公仔
1個、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ZERO金衣女帝
公仔1個、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
附表一編號4車牌2面;附表一編號7啤酒10箱、香菸25包;
附表一編號9現金1萬8,000元、汽車合約書3本、存摺4本、
背包1只、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10後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
台、iPAD 1台、新車訂單3份;附表一編號11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錢包1個、提款卡3張、駕照2張、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紅花油1罐、開罐器1個、現金1,212元等物,
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堪認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郭景瀚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信用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郭景瀚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薛明志於警詢供稱:竊取來的贓物都是郭景瀚處理等語
(見偵41248卷第38頁),故自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薛明志對本案所竊得之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薛明志自本案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薛
明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7
尚有竊取被害人莊薏湄之保力達4箱乙情,惟卷內資料並無
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莊薏湄有遭竊取上開物品,自無僅
以被害人莊薏湄之證述即可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郭景瀚該
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參與人員 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 竊取之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出處 1 郭景瀚 111年2月18日5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郭景瀚以塑膠板黏貼硬幣插入兌幣機使兌幣機功能失靈之方式 鄭銘宏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硬幣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鄭銘宏之指訴 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⒋另案現場照片(特徵與本案相符) ⒈本院易卷二第242頁 ⒉偵27299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33-44頁 ⒋同上卷第55-56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郭景瀚 薛明志 111年6月14日1時47分許 桃園市○○區○○○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由郭景瀚及薛明志徒手竊取 陳祐晴 鋁合金車1個 變形車玩具1個 GK香吉士公仔1個 鷹眼POP公仔1個(已發還) 蛇姬公仔1個 玩具車2台 一番賞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 寬盒金證孫悟空2盒(已發還) 標準盒金證基德1個(已發還) 越野遙控車1個 巨無霸公仔2個(價值共計5,6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被告薛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⒊告訴人孫詩涵、陳宥晴及江慶昇之指訴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⒌贓財認領保管單 ⒍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一第141頁 ⒉偵42148號卷第35-40、219-222頁 ⒊同上卷第49-51、45-46、55-57頁 ⒋同上卷第65-69頁 ⒌同上卷第37-75頁 ⒍同上卷第85-11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1年6月14日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孫詩涵 行動冰箱1個 造型公仔1個 保溫水壺1個 無線飛機1台(價值共計7,000元) 111年6月14日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江慶昇 ZERO金衣女帝公仔1個(已發還) ZERO四檔獅子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 遙控車1台 小熊行李箱1個 智能手錶1個 魯夫巨無霸公仔1個(已發還) 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 遙控車2個 小熊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7,400元) 3 郭景瀚 郭秋榮 (另行通緝) 張思嚴 (已另行審結) 111年4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 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秋榮及張思嚴,由郭秋榮於前開地址外負責把風,再由張思嚴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信億所有之娃娃機機台 江信億 硬幣(價值共計4,000元) ⒈被告郭景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郭秋榮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江信億之指訴 ⒋刑案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2143頁 ⒉見偵27405號卷第7-11頁 ⒊同上卷第55-56頁 ⒋同上卷第61-68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 郭景瀚 黃家祥 (已另行審結)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111年11月24日17時30分至12月2日4時20分許期間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郭景瀚駕駛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郭景瀚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鄔錫中 車牌2面(已發還)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被告簡永隆於警詢之供述 ⒊告訴人鄔錫中、盧浩文、李柏華、傅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⒈本院易卷二第144、242頁 ⒉見偵1891號卷第55-61頁 ⒊同上卷第107-108、111-112、115-116、123-124頁 ⒋同上卷第143-180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111年12月2日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簡永隆及黃家祥下車徒手行竊 盧浩文 盒裝公仔2個 盒裝電鑽1個(共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李柏華 公仔8個與遙控車1台(價值共計3,000元)。 111年12月2日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簡永隆及黃家祥,由簡永隆及黃家祥於下車徒手竊取 傅國祥 公仔8個(價值共計15,000元) 5 郭景瀚 111年8月17日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工地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金銘 螺桿6捆 螺片100個 釘子1箱 普通版模3片 ⒈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黃金銘之指訴 ⒊證人即車主馬沛渝警詢時之證述 ⒋刑案現場照片 ⒌被告郭景瀚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 ⒈見本院易卷二第146頁 ⒉見偵50802號卷第25-27頁 ⒊同上卷第29-30、51-61頁 ⒋同上卷第33-35頁 ⒌同上卷第115、11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6 郭景瀚 簡永隆 (已另行審結) 張家祥 (已另行審結) 112年1月23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 利用梯子翻越圍牆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後,打開門窗,進入戴治水之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 戴治水 (未據告訴) 75萬元現金(含65萬元、美金及港幣共值10萬元)、 黃金7條 翡翠項鍊1條 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指1個 手錶1只 項鍊、戒指、手飾及信用卡4張 ⒈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戴治水、戴炳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見偵7012卷一第128頁 ⒉同上卷第143-144、145-147頁 ⒊同上卷第375-39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7 郭景瀚 112年1月30日14許至翌(4)日7時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路○○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不詳方式進入箱行車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莊薏湄 (未據告訴) 啤酒10箱 香菸25包 (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莊薏湄、林嘉信、林俊安、鄭兆捷、張巨秉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錄畫面截圖(證明編號8) ⒈見偵7012卷一第161-163、165-166、195-199、203-205、219-221、225-227、209-217頁 ⒉見同上卷第99-103、107-111、115-127頁 ⒊同上卷第173、201、207、235頁 ⒋同上卷第289-29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8 郭景瀚 112年1月31日3時9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 不詳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嘉信 (未據告訴) 瓦斯槍2組 9 郭景瀚 於112年2月1日4時31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林俊安 現金1萬8,000元 汽車合約書3本 存摺4本 背包1只 皮夾1只 (均已發還) 10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至翌(2月1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鄭兆捷 後背包1個 筆記型電腦1台 iPAD 1台 新車訂單3份 (均已發還) 11 郭景瀚 於112年1月31日13時許至翌日6時30分許期間不詳時間 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186巷自用小客車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及竊取 張巨秉 (未據告訴) 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錢包1個 提款卡3張 駕照2張 佛珠1串 太陽眼鏡1副 紅花油1罐 開罐器1個 現金1,212元 (均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鄭銘宏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宥晴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車1個、變形車玩具1個、GK香吉士公仔1個 、蛇姬公仔1個、玩具車2台、越野遙控車1個、巨無霸公仔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孫詩涵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冰箱1個、造型公仔1個、保溫水壺1個、無線飛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江慶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1台、小熊行李箱1個、智能手錶1個、大哥大藍芽喇叭1個、遙控車2個、小熊藍芽喇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如附表一編號3 江信億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4 鄔錫中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盧浩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盒裝公仔2個、盒裝電鑽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柏華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遙控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傅國祥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8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5 黃金銘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桿6捆、螺片100個、釘子1箱、普通版模3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6 戴治水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5萬元、黃金7條、翡翠項鍊1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1個、手錶1只、項鍊、戒指、手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7 莊薏湄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一編號8 林嘉信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槍2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9 林俊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附表一編號10 鄭兆捷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附表一編號11 張巨秉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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