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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俊鋐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須開通金融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4月5日2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 5元、4,985元至訴外人王世明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 陳茗耀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0時4分至20時26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德興路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4,970元(計算式:2萬9 ,985元+4,985元=3萬4,9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4, 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5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0時許、2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4,985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有 3萬4,970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3萬4,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97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 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9 7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48-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 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9-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黃淑芳 被 告 劉佳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2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經友人即訴外人陳 茗耀之召募,參與陳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間,佯為網購平台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 稱其銀行帳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保有帳戶內之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1時4 7分許、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4萬9,970 元至訴外人王秀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茗耀 之指示,於112年4月5日21時59分至翌日0時6分許,持王秀 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 南路2段101之1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 地點由陳茗耀取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 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萬9,942元(計算式:4萬9,972元+4萬9, 970元=9萬9,9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94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81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4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84號卷第13至2 3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5日2 1時47分、53分許匯款4萬9,972元、4萬9,970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陳茗耀,致原告受 有9萬9,942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與共同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 9萬9,9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2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 4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2

TNEV-113-南小-154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明宗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6,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 分之1.4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裕群公司邀同 被告戴明宗、蔡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8日、10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戴 明宗、蔡宗佑擔保裕群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 、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 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 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等,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再簽立 「展期約定書」,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自 112年11月4日起之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94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裕群公司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 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66萬6,672元(計算式:13 萬3,336元+53萬3,336元=66萬6,67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戴明宗、蔡 宗佑為裕群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金額與裕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 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2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裕群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裕群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而戴明宗、蔡宗佑為裕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裕群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3萬3,3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2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2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2

TNDV-113-訴-2051-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孫長逸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程景侖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共同成立睿森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睿森公司),並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設 立「睿森股東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 ○○共3人。112年3月間,原告因施工無法達到睿森公司其他 經營者之品質要求,遂決定退出公司經營團隊,並告知被告 及乙○○;惟於同年9月間,因睿森公司工程部負責人員離職 ,且公司即將解散,被告等經營者遂請求原告協助處理睿森 公司工程部後續事宜,原告念及往日情份允諾之。詎被告自 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身攻擊、侮 辱性文字及虛構毀謗性言論,對諸多事件未加查證即斷章取 義,惡意發表評論,屢次意圖捏造原告只知要錢不願做事、 逃避責任之負面形象,甚至將原告影射、汙名化為性侵未遂 罪犯,引發他人對原告為負面評論,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 節重大,致原告蒙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乙情, 並不爭執;惟系爭群組中僅有睿森公司股東即兩造與乙○○共 3人,為3人間討論公司業務所用,並未對外公開。原告擔任 睿森公司工程師期間,私下接案賺取私利,屢遭客戶投訴工 期延宕、未按設計規則施工,甚至曾發生原告接案時接洽女 客戶後,與該客戶共乘計程車稱要送客戶回家,卻請司機載 送2人至汽車旅館門口,因遭女客戶堅持拒絕,原告才離開 之事。原告種種行徑,逾越道德規範,侵害睿森公司商譽及 利益,被告始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被告所言 均為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且平時與原告、乙○○討論之表達模 式即是如此,並非惡意中傷原告;又因原告傳訊息稱要分配 盈餘,被告才說要找原告母親當面釐清公司窘境,並非欲貶 抑原告人格尊嚴、評價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立系爭 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  ㈡被告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 ㈡經查,兩造與乙○○於110年4月間成立睿森公司,並於LINE設 立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及乙○○共3人,被告於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間,在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 群組既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乙○○在其中可共見共聞,被告 於系爭群組中所為如附表(除編號2、5外,此部分詳下述) 所示之言論,屢提及「幫你把屎把尿」、「好聚好散別當乞 丐」、「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不要再用 你的低智商來扭曲」、「自卑這麼大反應」等言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此等內容及用語,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 象,且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以:成立公司首2年期間,與原 告相處並無問題,是後來因原告諸多舉動已逾越道德規範, 甚至侵害公司商業名譽、利益,經多次溝通無果,才使被告 言論中產生許多情緒性字眼,但針對的都是工作上可受公評 之事,且本來兩造間對話之方式就是如此直接,並非刻意或 過失惡意中傷原告,後來因實在無法忍受原告態度,始選擇 解散公司云云(見調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53、54頁) ,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69至109頁) ;然縱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欲針對原 告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及討論,觀諸其言論中所選擇使用之 字詞、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而足以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貶損,其所談論之內容,亦非 針對特定事件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討論,而係對於原告之能力 、人格等事項為整體評價、批判,且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一 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是以, 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堪可認 定,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5所示指摘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 侵未遂」、「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去倒( 應為「道」)個歉,人品道德觀不行」等語部分,原告雖以 :依事發當時情節,原告顯然並無任何強暴、恐嚇或其他違 反客戶意願之情,被告並未說明其認為原告所為「性侵未遂 」構成刑法上哪一階段,即逕以此等言語指摘原告,亦非對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侵害原告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會說原告性 侵未遂,是因為本來有一名原告的朋友要被介紹來當我們公 司的客戶,但該名女性友人活動後直接打電話向我們反應, 說原告本來說要坐計程車帶她回家,結果帶她到汽車旅館門 口,原告當時已喝醉,這名女性友人並未喝醉,堅持拒絕, 原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抗辯其言論確有所據 ,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經查,證人即睿森公司 另名股東乙○○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5被告所稱「當初 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所指的應該是當初去KT V喝酒唱歌,那名女生和原告坐同一台計程車離開,那名女 生是我前女友的同事,我是聽前女友轉述,該名女生說原告 向計程車司機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抵達汽車旅館後,該名 女生就把原告趕下車,叫計程車司機載她回她住處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1、52頁),此核與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所辯其聽聞公司潛在客戶即原告女性友 人反應,原告於活動結束後,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向 計程車司機稱要至汽車旅館下車,至汽車旅館時遭該女性友 人拒絕、離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或係自行捏造。被告依此 情節而為原告「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等如附表2、5所示 之言論,用字遣詞雖有誇飾之疑,惟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所為之評論,難認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為目的之侵害名 譽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亦屬侵害其名譽權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自 小客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投 資1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及斟酌 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即於系爭群組中為如附表編 號1、3、4、6至21所示之言論)之態樣、系爭群組中除兩造 外僅有另名股東乙○○、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日    期 時 間 內      容 1 民國112年10月2日 13:59 沒人被講兩句就回公司哭著要精神賠償 2 14:00 談客戶還差點性侵未遂 3 14:05 我們不是你爸媽,不是整天要幫你把屎把尿還要哄你長大吧 4 19:32 你能活到現在靠的唯一是你的臉皮 自卑歸自卑 5 19:53 當初性侵未遂的客戶應該還找的到人 去倒(應為「道」)個歉 人品道德觀不行 6 民國112年10月6日 12:12 感謝你提供粗淺隨便且短視的小建議 7 民國112年12月19日 16:03 人家整天幫你擦屁股滿頭問號打回來問我 你臉皮夠厚你家事 有夠丟臉 8 民國112年12月22日 16:23 希望你每一年都繼續爛下去 收款不困難 困難的是要撿你這個懶惰又亂施作整天自稱「工程師」的屎 9 16:24 你抗壓性低到跟小學生一樣 客戶被你丟包霸凌 你還在乞討精神慰撫金? 跟家裡違建被罵哭那個差在哪 10 16:27 至 16:29 好聚好散別當乞丐 整天要錢真的可憐 11 民國112年12月29日 16:34 表達障礙沒關係腦袋邏輯有障礙是要怎麼救 12 16:36 至 16:39 睿森哪坨糞不是你拉的 蒼蠅一樣不處理問題整天哭鬧 長這麼大出社會到現在還要被內外部教訓不覺得很丟臉嗎 13 16:52 群組就三個人 我也不知道你裝傻要裝到幾點 還是真的智商太低 14 民國112年12月30日 13:48 欸孫腸溢 可以請你媽出來談嗎 15 13:53 他沒在想啊丟包耍無賴噁心人 16 14:39 不要再用你的低智商來扭曲 這要看你的成長教育跟環境跟你媽有沒有關 畢竟你是一個這麼扭曲不正常的人 17 14:40 不要說什麼拍不響 巴掌我是真想打在你臉上 18 民國113年3月8日 16:14 至 16:16 雖然整個HK群你雞雞最小也最沒擔當 你在整天流口水的時候我們處理了不知道多少你的屎你還聽不懂大人說話嗎? 19 16:21 就你甲○○先生在逃避所有責任 不用負責哦 自己的屎 你哭啥 20 16:23 至 16:25 你這個垃圾人做的所有垃圾事 不要只會躲著好嗎屁孩 把自己拉的那些髒屎 擦一擦 21 16:37 至 16:38 哦對了幫你擦過屎的所有工程師都嫌你屎臭 是不是也覺得自己屎太臭 自卑這麼大反應

2025-01-17

TNEV-113-南簡-1151-20250117-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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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 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原告謊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1月25日13時44分、46分許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 元至訴外人曾瑞君之郵局帳戶,再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3 分、3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馨 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 宥嘉領取裝有上開曾瑞君、廖馨如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 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 定提款區域,指示張哲瑋、蘇宥嘉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3 時56至58分許、112年11月27日13時47至48分許自曾瑞君、 廖馨如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9,893元( 計算式: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24萬9,89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9,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9號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 ,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共計受有24萬9,893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4萬9,8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 89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萬9,89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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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耀霆 范婷婷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耀霆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婷婷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王耀霆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范 婷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大觀街口時,因與原告王耀霆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范婷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王耀霆、范婷婷恫稱 :「你是沒有被槍開過是不」、「幹你娘機掰」等語,使原 告心生恐懼,名譽受有貶損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王耀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范婷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2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 罪為由,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審諸恐嚇危安罪 、公然侮辱罪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名譽等法益,自 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學說上 所謂「轉介條款」,旨在整合不同法域之價值判斷,今被告 既獲有罪判決如上所述,則被告合於該條所稱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要件,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至被告之損害賠 償範圍,依前引民法第195條之說明,自及於非財產上損害 甚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 響、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等件,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王耀霆、范婷婷分別請求3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分別以2萬元、3萬6,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918-202501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梓逸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請求4萬9,90 0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1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向原告聲稱:因設定問題無法下單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3時14分 許匯款4萬9,900元至訴外人宇馬克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 $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宇馬克帳戶金融卡 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 ,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11日13 時16分許自宇馬克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 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9 ,9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1月11日匯款4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 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4萬9,900元損害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4萬9,900元款 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我跟蘇宥嘉是1號車手,黃瑾暄是2號車手,黃瑾暄跟我們 拿完(贓款)後我們就分開了,是籃立為分派工作,他是車 手頭,我們來臺南(提領贓款)是籃立為開他的BMW廠牌自 小客車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 ,我跟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 立為就來載我們回住處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4至26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哲瑋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4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9 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5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9,9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小-1417-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 減為請求9萬9,985元(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之 事項,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2,500元報酬;黃瑾暄負責把 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立為,每日可獲 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 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訴外人HEWNOK PHAI之郵局 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H EWNOK PHAI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爭群組中指示需 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提款區域,指示 張哲瑋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3時16分至17分許、同日13時3 1分至32分許自HEWNOK PHAI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交付 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嗣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9萬9,985元(計算式:4萬9,985元+5萬元=9萬9,985元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4萬9,985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 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9萬9,985元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9萬9,985 元款項,固係由張哲瑋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 自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提領的分工,是我跟張哲瑋提 領,黃瑾暄收水及監控,籃立為是總水,就是把全部的錢交 到籃立為手上,是籃立為開他的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載我 們4人下來臺南,我們來臺南都是有我、籃立為、黃瑾暄、 張哲瑋,模式也都一樣等語明確 (見調字卷第26、27頁),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蘇宥嘉雖未直 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然為在場與其餘被 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之人,應與籃立為、 黃瑾暄、張哲瑋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 害9萬9,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9,9 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530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9,9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2-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劉惠玲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張哲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 美金$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 報酬;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 予籃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 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佯裝為買家聲稱無 法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5 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 元至訴外人黃馨儀之郵局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 瑋及蘇宥嘉領取裝有上開黃馨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系 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定 提款區域,指示蘇宥嘉於112年11月25日17時2分至4分許自 黃馨儀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萬9,971元( 計算式:9萬9,985元+4萬9,986元=14萬9,97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5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9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 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共計受有14萬9,971元 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之14萬9,971元 款項,固係由蘇宥嘉領出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層轉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惟張哲瑋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112年11月12日在臺南仁德提領贓款,有我、蘇宥嘉、 黃瑾暄、籃立為,我們來臺南是籃立為開BMW廠牌自小客車 來載我們,因為我、蘇宥嘉、黃瑾暄、籃立為住一起,我跟 蘇宥嘉會早點出門,先去提(款),快下班的時候籃立為就 來載我們回住處,我跟蘇宥嘉是一起行動的等語明確 (見調 字卷第39至42頁),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徵張哲瑋雖未直接提領原告本件遭詐欺匯入帳戶之贓款 ,然為在場與其餘被告共同行動、參與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 之人,應與籃立為、黃瑾暄、蘇宥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14萬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 97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 萬9,971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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