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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60號、第16967號、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 訴人蘇恒生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 告訴人蘇恒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蘇恒生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 給「陳宏明」、「劉立明」,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報酬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蘇恒生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 犯行,辯稱:其是個人幣商,以賺取差價獲利,有在網路上 打廣告,告訴人蘇恒生主動與其聯絡說要買泰達幣,因為金 額很大,其庫存不夠,就向上游買幣,告訴人蘇恒生要如何 使用購得之泰達幣,並非其所能過問,其與詐欺集團無關等 語。 伍、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秦夢婷」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蘇恒生 詐稱:可以在YCOIN交易所投資泰達幣云云,致告訴人蘇恒 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給被告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份附 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市場上認為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加以媒合、交易,然目前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價值如同有價證券一般,時有起伏,仍存在以低價收購後以高價賣出之套利空間,此等操作非必透過交易平台為之,故不能單憑場外交易之事實,遽認賣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查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伊至YCOIN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都是自己創造的;伊是用現金向幣商買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錢包地址;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被告係從其電子錢包轉入伊的電子錢包等語(參見警卷第3、5、7、8頁)。又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的電子錢包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47-261頁)。據此,告訴人蘇恒生乃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是因出售泰達幣,才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使用的電子錢包,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蘇恒生及被告均是在履行買賣契約,並無不法。從而,能否以告訴人蘇恒生向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受「秦夢婷」之詐騙,將該等泰達幣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入「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一事,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蘇恒生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是依「秦夢婷」之介紹才 向被告買幣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然因被告有在網路 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一事,有其行動電話網頁截圖3張附 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27頁),本不能排除「秦夢婷」偶 見該廣告後,利用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可能。 又告訴人蘇恒生於000年0月0日20時許,主動傳訊息予被告 ,表示星期一(6月3日)要購買6,000,000元之泰達幣,被 告即回稱:需分上午及下午各交易3,000,000元,並於113年 6月2日表示匯率為32.85,經告訴人蘇恒生表示之前購幣之 最高匯率不超過32.6後,被告回稱其購入匯率為32.75,僅 賺0.1而已,不然降為32.8,雙方才就32.8達成共識;告訴 人蘇恒生又於113年6月7日主動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星期六 (6月8日)要購買1,000,000元之泰達幣,被告即回稱其星 期六有事,不能赴約,待告訴人蘇恒生表示改為星期日後, 被告又表示星期日有事也不能赴約,再約時間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101-115頁)。而 被告於113年6月1日23時許向「陳宏明」詢問有無泰達幣, 待「陳宏明」表示目前沒有後,被告表示其需要150,000顆 ,請「陳宏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後交易33,000顆;「陳宏 明」於6月3日上午表示匯率為32.65後,雙方隨即交易90,00 0顆;「陳宏明」於6月3日下午表示匯率為32.6後,雙方隨 即交易32,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2日向「劉立明」詢問匯 率,待「劉立明」表示匯率為32.6,且目前只有38,000顆後 ,被告表示其全要,且因其6月3日需要190,000顆,請「劉 立明」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33,000顆;被告於113年6月 2日向「Tommy」詢問匯率,待「Tommy」表示零售價為32.75 ,且目前只有40,000顆左右後,被告表示可以,且因其6月3 日需要150,000顆,請「Tommy」幫忙找幣,雙方隨即交易65 ,337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四 卷第101-115頁、警卷第171-179、159-169頁)。據此,若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對告訴人蘇恒生欲向其購買6,00 0,000元之泰達幣一事,在告訴人蘇恒生聯絡前,應已知悉 並有所準備,務求儘速完成交易,以使告訴人蘇恒生儘速購 得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免告訴人蘇恒生反悔,然被告對告訴人蘇恒生欲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一事,似無任何準備,不僅與告訴人蘇恒生議價, 還要四處向上游購幣,才能分批交付予告訴人蘇恒生,且對 告訴人蘇恒生欲儘速加購1,000,000元泰達幣之要求,亦以 有他事要處理為由拖延,似與詐欺集團一般作業及分工模式 有違。從而,尚難僅因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被告售幣資訊予 告訴人蘇恒生,即認被告為參與整體詐騙計畫之一員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並無資力向上游購得高價之泰達幣,且被 告並不認識告訴人蘇恒生,竟不擔心告訴人蘇恒生不付款, 即先行轉幣予告訴人蘇恒生,顯見被告知悉自己乃轉至告訴 人蘇恒生所未能掌控的電子錢包而無損失,而被告先前販售 泰達幣涉及詐欺之事,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若被告只是一般幣商,應不會如此頻繁地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而主張被告即是冒充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而 ,告訴人蘇恒生既係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不是告訴人蘇恒生 先交款,就是被告先轉幣,而在告訴人蘇恒生已攜帶現金到 現場之情況下,被告認為告訴人蘇恒生不會不付款,而先轉 幣給告訴人蘇恒生一事,並無異常之處。又依據告訴人蘇恒 生之陳述,被告出售予告訴人蘇恒生之泰達幣,係告訴人蘇 恒生從自己使用的電子錢包轉至「秦夢婷」指定之電子錢包 ,則告訴人蘇恒生對其電子錢包似未欠缺掌控權。再因我國 並未禁止「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個人幣商亦無從干涉 買家購幣後,如何使用虛擬貨幣,故縱使有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將其向個人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亦是被害人被騙後之個人行為,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交易之買家中,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比例為何,當 不能以被告出售之泰達幣曾經買家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一事,即將被告列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另因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欠缺向上游購幣之資力,被告亦提出其向上游購 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尚不能逕行推測被告乃虛假向 上游購幣。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以賺取價差獲 利等語,已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假冒幣商身分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蘇恒生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秦夢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 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 受告訴人蘇恒生交付之款項,並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蘇恒生 使用之電子錢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從而,本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錢 (新臺幣) 1 113年6月3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口旁(施工鐵皮圍牆) 3,000,0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3,000,000元 3 113年6月4日12時0分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951,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訴-1642-202411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竊得之現金歸還 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現金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67號   被   告 陳志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鳳梨門市內,趁陳芸君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陳芸君放 置在桌面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案經陳芸君 報警後,經警循線通知陳志峯於同日15時18分許到案,並扣 得陳志峯主動交付竊得之1,000元。 二、案經陳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芸君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簡-36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杰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杰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杰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邱杰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 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DM-113-聲-2065-2024111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3號 附民原告 董矩 董○齊 附民被告 蔡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交附民-25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元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富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借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盡力 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各被害人遭詐騙數額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13至11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承因出租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24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被   告 黃富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猶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周語彤」之 人,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申請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富元因 而獲得2千元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媛、游林毓嫻、謝明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周語彤」對話紀錄及寄交帳戶資料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一名女生「周語彤」,對方說有客戶要買幣,碰到限額問題,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會給我薪資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底細,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於對話記錄中已擔心犯法而有前科,足認其知悉帳戶可能遭對方違法使用之可能,具有違法性認識,然被告仍為獲取上開不法報酬,租借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麗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麗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林毓嫻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林毓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細各1份。 告訴人游林毓嫻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煌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明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 告訴人謝明煌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⑵編號2受騙款項,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林麗媛 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假冒女兒致電林麗媛,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2時37分許 58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2 游林毓嫻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假冒兒子致電游林毓嫻,佯稱:要協助公司代墊貨款而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0時13分許 7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轉帳33萬8千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3 謝明煌 於112年10月17日8時許,假冒侄子致電謝明煌,佯稱:返還股東利潤,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112年11月21日 13時35分許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9時54分許 37萬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544-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軒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 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顯然欠缺 守法意識,此次更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所生危害非輕,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9號   被   告 黃軒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某處小賣部內,飲用330毫升啤酒9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許,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沈家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東往西方向,黃軒和 隨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摔,沈家伊及時煞停而未 發生碰撞,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黃軒和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0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6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顏宏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併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 ,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NDM-113-聲-205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食材 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有刑事陳報狀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 3至6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易字卷第5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受僱於黃惠瀅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伍 捌小炒店擔任廚師。其為逃避地下錢莊之追債,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3時 許,將黃惠瀅所交付之食材費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旋即 失去聯繫。    二、案經黃惠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惠瀅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書信影本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7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釬呈告訴被告黃新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黃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富於民國112年11月45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即田釬呈住處內,因故與田釬呈起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釬呈之右肩、腳踹田釬呈之胸腹 部,致其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嗣經在案 發現場外守候員警聽聞聲響,破門而入壓制黃新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田釬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富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釬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田清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腹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並腳踹告訴人並當場遭壓制在地,且告訴人當下有求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發生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打他兒子,是 警查進去就把我壓制,他兒子的傷勢可能是跟警查壓制過程 中碰到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田釬呈 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遠景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第1次攻擊雖在屋內而未被密錄器直接攝錄,然從屋內 傳出大聲聲響,且告訴人開門對門外求救之景象,可知告訴 人應係遭受被告攻擊,且員警馬上衝進門內,而從門縫中可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踹擊致原本站立之告訴人坐倒在地,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 採,應屬臨訟矯飾之詞。是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NDM-113-易-167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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