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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北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民 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暨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 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 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 地既在臺中市北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 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0

TPEV-114-北簡-134-202502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 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該項聲明後段被告遷出戶籍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46頁筆錄),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劉軍彗(下稱劉軍彗)於 100年9月1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並自第2年起改為每月4萬3,000元。 惟自107年、108年起,劉軍慧積欠租金86萬8,000元,故自1 09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承諾 概括承受劉軍慧積欠原告之租金,並先後簽立109年、110年 111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直至111年12月31日 租約屆滿日止,被告仍時常積欠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41萬6 ,000元,扣除112年1月13日、17日被告各清償20萬元、10萬 元後,被告尚欠租金111萬6,000元。因被告欠租違約,屢經 催討未果,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1年12月18日即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約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屆時清遷房 屋並付清積欠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被告除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清償積欠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21萬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1 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有系爭租約,被 告迄今尚欠原告租金111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 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單 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簽認之欠 費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495號卷( 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5-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 ,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 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亦有明定。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乙方」。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至11 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尚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11萬6,000元,原告 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11萬6,000元,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為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事,經本 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衡諸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通常 為較弱勢之一方,故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被告違 約時得請求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租賃 契約之性質、單月租金約定為4萬3,000元等一切狀況,認兩 造約定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 租金2倍即8萬6,000元(43000×2),始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及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2倍即8萬6,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於113 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士司簡調卷第41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利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11萬6,0 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0

SLDV-113-重訴-500-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 示:其現住於南投縣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 ,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 ,此亦有被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 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 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簡-14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煒翔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 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 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 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 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4樓;被告黃建凱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 閱覽卷),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件應由煒翔公司所在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黃建凱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兩造 應訴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8

SLDV-114-訴-196-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淑華 馬明偉 一、㈠債務人王淑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王淑華、馬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 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王淑華、馬明 偉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80元,及其中本金580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馬明偉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馬明偉為債務人 王淑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 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3,37 5元,及其中本金84,617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93,955元及 其中本金85,1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0元 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84617元 王淑華、馬明偉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35-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大村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 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 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大村鄉,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 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1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得瑋 李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借 據第14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該條款約定為:「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借據致涉訟時,同意以 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 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 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 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 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 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均在「基隆市安樂區」,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 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 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 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 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簡-868-20250207-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尹碩 吳彥穎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3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 告基於同一事實,經計算被告違反之行程項目及各該應給付之 費用後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9、367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兩造因系爭契 約所安排之旅程內容,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原告並縮減請求之金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參加被告「南美五國2 8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約定團費每人505 ,8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惟於系爭旅遊行程中,被告多次未 經原告同意即變更旅遊行程,致原告實際之旅遊行程,與被告 提供之行程表及旅客手冊多有不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 ⒈旅程第1天(即出發當日,同年3月3日): ⑴系爭旅遊行程原安排「由桃園機場經洛杉磯轉機,抵達秘魯利 馬機場」之航班,並預計於當地(秘魯利馬)時間3月4日上午 7時25分抵達,然被告卻擅將去程變更為「由桃園機場經紐約 ,再經巴拿馬轉機,最後抵達秘魯利馬機場」之航班,導致原 告遲至當地時間3月5日上午1時21分方抵達,延誤近18小時, 並進而導致系爭旅遊行程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及「拉爾 科博物館」行程遭取消,被告並未予另行安排旅遊行程或退費 。雖於第3天(即3月5日)因團員強烈要求,於16時10分許, 匆促參觀拉爾科博物館,惟僅參觀30分鐘。 ⑵於113年3月3日,桃園國際機場雖因逢歲修而影響航班起飛,延 誤2小時39分抵紐約機場,然尚有1小時20分時間進行轉機作業 ,惟竟因被告之領隊不熟紐約機場,致無法準時在甘迺迪國際 機場找到南美航空報到櫃檯,逾時9分鐘,進而導致全體團員 滯留機場內約18小時,期間,被告亦未協助安置原告等旅客, 任其留置於機場。而若被告未變更BR(長榮航空)為CI(華航 ),飛機航班僅延誤1小時30分,對比被告安排相近時間航班 延誤2小時39分,將有更為充足之轉機時間。縱認是日班機延 誤係可歸責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作業疏失,惟最終實際導致原告 無法於紐約甘迺迪國際機場銜接後續班機之原因,係被告旅行 社指派之領隊之疏失所致。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定第2 日(3月4日)之行程均未能完成。雖被告自行承擔額外產生之 機票費用卻未安排旅客住宿,未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之安排同級住宿,且未安排替代旅遊行程。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⒉於行程第5天(同年3月7日): ⑴當日原訂行程為「全日亞馬遜河流域旅遊」,被告並於旅客手 冊中記載「以亞馬遜河及其支流作為交通聯繫的城市,盡覽兩 岸原始林風貌,繁密的枝葉撩動冒險的心。乘坐遊艇沿河而行 ,穿梭在雨林區內。亞馬遜河被稱為地球之肺,深入這看似安 靜、枝幹藤葉緊密交纏之境,實地感受生命緩慢卻強壯的力道 !」等語。然當日被告安排僅為老舊之船隻,完全並非其標榜 之「遊艇」;且當日亦非如旅客手冊所載係「沿河而行,穿梭 在雨林區」,被告竟於當日上午安排至免費參觀之「無國界動 物國際救援組織」,並於當日下午安排至不知名之「蝴蝶園」 參觀,且無論當日上午或下午之行程,於參觀時當地志工向原 告等其餘團員索要捐款,導致原告備感壓力,無法享受旅程。 是以,3月7日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行程由「亞馬遜河流域 旅遊」變更為參觀「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及「蝴蝶園」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⑵該日完整行程為:上午出發到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後,返 回市區用餐,下午到亞馬遜河河口(橋上拍攝碼頭)搭船順河 道到蝴蝶生態園停留約1個多小時後,前往原住民部落(20分 鐘前抵達)欣賞舞蹈20分鐘後,搭船回到河口後返飯店吃晚餐 。而在行程表、旅遊手冊及說明會現場,皆未提及上述無國界 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及蝴蝶園之行程。於動物收容中心時,有團 員亦向領隊反應全日遊亞馬遜河雨林應是在雨林中穿梭,怎會 來這裡看動物,領隊表示係照表操課,團員再問行程表未列這 項行程,領隊不開心大聲對團員咆嘯問是不是懷疑領隊之專業 。回到河口後,原告聯絡業務即訴外人張茹臻,業務在Line通 話內回覆已離開亞馬遜河了如何補救?則自下午從碼頭前往「 當地蝴蝶園」再到「印地安部落」最後返回碼頭,總計未達2 小時的乘船時間,和陸上行程所占比重明顯失衡,顯然與一般 人對遊船之認知有所不符,顯已偏離了「生態遊船」中「遊船 」的主要目的。而被告於系爭行程表上之亞馬遜河生態遊船的 船隻圖片和實際搭乘的船不相同,且品質有所差異。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⒊於行程第10天(同年3月12日): ⑴原訂應前往「烏尤尼鹽湖、採鹽工廠及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 )、觀賞日落」,然被告無故刪除「仙人掌島」之行程。而依 玻利維亞國家氣象局天氣預報,當日降雨機率為0;再依民間 天氣紀錄網站資料,該日天氣上午晴朗,午間及下午則出現散 雲或多雲情形,並無被告所述之當日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強 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且當日最高風速為4. 17公尺/秒,依蒲福氏風級表,當日最高風速屬微風,未達強 風標準。 ⑵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⒋於行程第11天(同年3月13日): ⑴原訂應前往「圖努帕火山、普卡拉艾克、堡壘、木乃伊洞穴、 山坡上之眺望點」,被告亦無故刪除上開手冊中所列之該所有 之行程,上開行程取消之部分,被告均未予說明或為退費。 ⑵火車墳場原為旅程第10天安排前往之行程,並非旅程第11天另 行安排之行程。達卡紀念碑、天梯、雕刻公園等可謂既定行程 ,且領隊於第10天,僅提醒明日旅遊景點無廁所,如廁時需自 行用雨傘遮蔽,參訪完再吃飯。仙人掌島與木乃伊洞穴因天候 因素更改行程,皆隻字未提,當日參訪完天梯等既定行程後在 附近吃午餐,飯後即回飯店待到5點半集合。該日氣象資料顯 示,該日天氣晴沒有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被 告稱取消行程係為保護團員安全且已經原告同意之抗辯,並無 理由。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⒌於行程第15天(3月17日): ⑴原旅遊行程包含「瓦爾帕萊索、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 車上山、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 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刪除 「搭乘纜車上山、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 形劇場及小教堂」之行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此部分被告雖於113年5月10日,於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保障 協會調處程序中退還400元費用予原告,惟被告退還金額未達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仍得就剩餘部分為請求。 ⑵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890元(計算式:505 ,800×5%-400=24,890)。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 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 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即原告)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系爭旅遊行程之宣傳文 件係於實際出發日前近1年之112年4月25日印製,其上有記載 :「以上行程、住宿及參考航班僅供參考,所有確認資訊皆以 本公司行前說明會為主」,此係因考量景點營業時間、住宿飯 店入住狀況、航空公司班機安排等第三方多有變動,旅行業者 在依約提供穩定品質之前提下,為能確保旅遊行程順利完成, 均會以保留一定調整空間,比如安排同級住宿,或相近時間航 班等。是以,兩造約定之旅遊行程須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廣告 、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等綜合判斷,並以最 接近出發日期之資訊為準。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舉辦系爭旅 遊行程之行前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會中被告除提供系 爭旅遊行程之旅遊手冊(下稱系爭旅遊手冊)與所有旅客外, 更針對系爭旅遊行程之航班、住宿及行程一一進行說明,原告 亦有參與系爭說明會。換言之,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應以旅遊 手冊及說明會內容為準均有知悉,被告應依旅遊手冊及說明會 內容提供原告旅遊行程。 ㈡原告前述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旅程第1、2天(即同年3月3日及3月4日):  按「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 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 或更換食宿、旅程。又,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即原告)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 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 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此雙 方約定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均有記載。故依 系爭契約約定,如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可變更旅遊 行程,而若係因飛機航班緣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航空業者 對原告負責,提供替代方案或相應賠償,被告則應從旁協助。 又依系爭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行程原定搭乘桃園時間113 年3月3日下午17時3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12班機出發,並預計 於利馬時間113年3月4日上午7時25分抵達,被告亦依約提供相 應航班機票予原告。詎料,桃園國際機場竟於113年3月3日在 未通知被告及旅客之狀況下,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導 致大量航班起降時間延誤,造成眾多旅客損失。為此在交通部 要求下,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3月20日召開記者會,因此事件 懲處12人,並承諾未來將提早公告相關資訊。系爭旅遊行程因 上開事件大受影響,原定航班無法如期起飛,被告雖一再要求 華航公司立即聯繫紐約機場,並拜託下一段航程之南美航空公 司延後起飛,卻均遭到拒絕,導致原告及其他旅客抵達紐約時 已經無法銜接後續班機。被告向南美航空表示此係因不可歸責 於旅客之事由,要求讓旅客無償改搭其他班機前往利馬,南美 航空僅表示次日班機均無空位,須等2天後才能分批讓原告及 其他旅客搭機。南美航空如此安排將使系爭旅遊行程足足耽誤 2天以上,被告不願讓原告及其他旅客受此嚴重損害,無奈之 下只得花費758,970元,改為購買巴拿馬航空班機,讓原告和 其他旅客可以在第1時間前往利馬。又因未搭乘南美航空安排 之替代班次,且為了使南美航空航班不受影響,額外支付南美 航空85,212元賠償費,總計損失844,182元(計算式:758,970 +85,212=844,182),終於讓原告及其他旅客順利於利馬時間1 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抵達利馬。與原定行程雖有約18小時 之誤差,惟此係因桃園國際機場未將資訊公告,導致後續航班 大亂,桃園國際機場亦因此受交通部檢討並作出懲處,顯見此 係非可歸責被告之變更。被告為在第一時間使原告及其他旅客 抵達利馬,額外支付之844,182元也均自行吸收,被告實係最 大受害者,且無可歸責之處。而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 原告抵達利馬時已係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原定113年3月 4日之行程均已結束營業,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刪除原定第2天之 利馬市區觀光、拉爾科博物館等行程。此顯為不可歸責被告之 行程變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⒉於行程第5天(同年3月7日):  原告又稱第5天之行程為「亞馬遜河生態遊船」,被告卻變更 為「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蝴蝶園」參觀行程,且被 告並未安排合於宣稱之遊艇云云。然而,前揭「無國界動物國 際救援組織」係「海牛救援中心(Manatee Rescue Center) 」,與「蝴蝶園(Pilpintuwasi)」,上開二組織所在城市均 為依基多(Iquitos),此城市係亞馬遜河叢林地區之最大城 市,位於亞馬遜河岸邊,均位於亞馬遜河流域,其所呈現者即 是亞馬遜河流域之生態,本就是「亞馬遜河生態遊船」之一部 分,係在遊船途中方便遊客如廁、飲水等需求,所安排之下船 休憩景點,上開二景點,並未逸脫當日旅遊行程之安排。而對 比被告於系爭行程表上之照片與被告當日安排之船隻,兩者間 並無明顯差異,被告實際安排之船隻甚至有加裝船簷供遊客遮 陽。且為避免破壞生態,亞馬遜河流域當地亦僅有提供類似船 隻供遊客遊河。 ⒊行程第10天(同年3月12日):  原告稱被告公司刪除第10天行程中之「仙人掌島」云云,然系 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均清楚記載:「鹽湖地區偏遠荒涼, 無道路通行。如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 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仙人掌島,且不予退費!」 ,此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行程當日因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大 雨導致鹽湖地區積水,開車經過整片積水的鹽沼將有危險,在 當地導遊評估之後,告知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無法前往仙人掌 島,為保障原告及其他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得取 消仙人掌島行程,領隊黃紀縈當天亦有和所有旅客說明,原告 及其他旅客也表示理解並同意如此處置。原告另稱上開約定違 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當事 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而無效,然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應為:「 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原告 對此顯有誤會。縱認原告係指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旅客對 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此亦僅指旅行業者不得 以契約限制旅客對旅行業者變更契約內容表示異議,上開約定 並未違反要點而無效。 ⒋行程第11天(同年3月13日):  原告稱被告公司刪除第11天行程中之「圖努帕火山、木乃伊洞 穴」云云,然在系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均清楚記載:「鹽 湖地區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如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 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木乃伊洞 穴,且不予退費!」,此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行程當日因鹽湖 地區氣候不穩定,大雨導致鹽湖地區積水,開車經過整片積水 的鹽沼將有危險,在當地導遊評估之後,告知被告公司領隊黃 紀縈無法前往圖努帕火山及木乃伊洞穴,為保障原告及其他旅 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得取消木乃伊洞穴行程,另行 安排旅客前往火車墳場、達卡紀念碑、天梯、雕刻公園等其他 景點,領隊黃紀縈當天亦有和所有旅客說明,原告及其他旅客 也表示理解並同意如此處置。 ⒌行程第15天(3月17日): 第15天行程係「瓦爾帕萊索、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 上山、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原告所述之「聖母聖殿、22 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小教堂」等景點,均係 位於聖克里斯托瓦爾山上,須搭乘纜車上山前往,且除搭乘纜 車須花費約200元費用外,其餘山上景點均為無需門票之在外 參觀景點。而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確實因疏忽未安排原告及其 他旅客搭乘纜車上山,對此被告並不爭執,也願意就此部分差 額之違約金。該纜車行程之費用約為200元(計算式:5.8美元 ×31.26【113年3月19日匯率】≒181.3),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事由未能達成此遊覽項目,造成原告受有約200元之差額,被 告公司就此已於113年5月10日賠償2倍之違約金即400元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已領取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賠償之2倍違約金, 自不得再以此為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示之內容辦理旅遊 行程,擅自變更系爭旅遊行程,將其變更成如附表實際行程欄 位所示之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乃符合系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約定記載所為 之內容或變更旅程,已為行程調整或適當補償等節,置辯如上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變更系爭旅遊行程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第1、2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擅改飛機航班、導致行程延誤,並因此而 取消第2天之行程云云。然而,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3月3日, 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且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因而導致 航班起降時間延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業有相 關報導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應為真正,原告嗣後亦無爭執。而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 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收取,所 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是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於此部 分航班延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亦辯稱:為使 原告繼續系爭旅遊行程,亦額外支出844,182元使原告得以抵 達利馬,而因原告抵達利馬時已係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 原系爭旅遊行程於113年3月4日之行程均已結束營業,被告僅 得刪除原定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拉爾科博物館等行程。審 酌此部分旅遊行程之耽誤、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 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乃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變更班機 云云,但業經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黃紀縈結證稱: 雙方爭議的第一天行程,說明會的時候口頭敘述,有些旅客說 沒有聽到,說明會是針對手冊,那是業務銷售資料,我最後拿 到的是公司訂好機票、行程所作成的手冊,說明會主要是針對 那個東西來講。我剛說些旅客沒有聽到,沒有人在行程中反應 ,我在說明會該講的都講了,但是每個人接受的程度不一樣。 第2天利馬市區觀光跟博物館部分,因為我們到時已經是晚上 了,我記得回程在利馬坐飛機的時候,有再補去博物館。市區 觀光有寫在行程表裡面,這是有說明,但因為抵達時沒有時間 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堪認被告關於機票實 際訂定及飛程,業於說明會告知,原告亦無舉證若依原表定之 行程即可避免桃園國際機場當日因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 未通知所導致航班起降延誤等情事,則原告堅持被告應就此及 導致班機航程及緊接行程延誤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認 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第5日部分: ①原告又稱被告旅程中安排之國際動物救援組織、蝴蝶園之景點 ,並非原本預定之亞馬遜河生態遊船,而與旅遊手冊之記載不 符,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及照片亦有不同云云 。然而,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載,係為亞馬遜河流域旅 遊等語,並無任何保證全日皆於河流、搭乘船隻之文字或記載 ,且被告確實於該日亦有安排船隻於河上行駛,往來於各景點 間,乘船之時間約有90分鐘,其時間非短,尚與系爭行程表及 系爭手冊所載相當。而原告爭議被告所安排之國際動物救援組 織、蝴蝶園之景點所在之都市(Iquitos),亦位於亞馬遜河 旁,故被告所安排之行程,尚難認有何與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 冊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程之安排,或與原告原本內心之預 想或期待有落差,但亦無從僅以行程不符原告個人期待,或原 告對行程中有志工要求捐款不悅等節,即推定被告未提供合於 契約之行程,或與兩造旅遊約定行程不符。 ②又原告一再爭執依旅遊手冊中記載有「乘坐遊艇沿河而行,穿 梭在雨林內」、「亞馬遜河被稱為地球之肺,乘坐遊艇延河而 行,穿梭在雨林區內」,依一般觀光客之認知皆會認為重點在 遊船體驗云云,然此更徵係原告內心主觀想法,被告並無保證 旅途全程皆應係於乘船來往於河流之上,並由乘遊艇沿河而行 、穿梭雨林內等用詞,僅可認有此活動內容,亦無可認乘船之 期間長短,仍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原告雖又爭執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竟與DM廣告所載之不同云 云,然而,由原告提供之實際船隻照片,與系爭行程表上之圖 片比對,兩者間並無明顯之差異,被告提供之船隻上,更有加 裝船頂供遮陽、擋雨用,遊船乘客應更加舒適,原告僅以圖片 上之船隻與被告實際提供之船隻,並未百分之百相同,且因其 主觀感受認為其實際上乘船老舊云云,即主張被告安排搭乘之 船隻與DM廣告所載不同而為反旅遊契約之約定,顯屬無據,難 以採認。 ④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承前所述,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附表編號3第10、11日部分: ①原告雖稱: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刪除部分景點,致旅 遊內容變更云云。然而,由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上所載:「 請注意:鹽湖地處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若因氣候變異如強 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 去仙人掌島,且不予退費」、「請注意:鹽湖地處偏遠荒涼, 無道路通行。若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 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木乃伊洞穴,且不予退費」 (見本院卷第48、71至73頁)等注意事項,可知兩造締結旅遊 契約時,即就該部分行程預為除外條件,是以,於系爭行程表 及系爭手冊上即已明確記載如若因天候不佳等因素,導致有危 害安全之虞,則被告有權變更行程,且得不予退費。 ②復參以證人黃紀縈到庭證述略以:第10天的仙人掌島行程,仙 人掌島在12月也就是南美洲的雨季之前可以去,其他時候是危 險性非常高的,除非有特別的裝備,我們那天去的時候,下車 也要換雨鞋。這個行程沒有辦法去,那是季節因素,跟當日的 天氣無關,因為積水就會有危險性。第11天的火山跟木乃伊洞 行程,現場如果雨季完了,水沒有積到那麼多的話,可能有機 會去,但是現場雨積水,就沒有辦法去,雨季就是排水沒有辦 法這麼快,終究幾個月都會有水。但是如果沒有水,也不會有 那個奇景,合理來講,這南美行程,11月去的話,就看不到奇 景,但是會有白色鹽灘。這個行程是3月去的,3月時是雨季的 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由上開證人黃紀縈之證 述,可知第10、11日之行程,係於有積水等因素致行程有危險 性時,被告得以取消該2日之行程。 ③原告雖又質疑該行程之當日,並未下雨,故其認為應無危險性 而可以繼續系爭旅遊行程云云。然證人黃紀縈又證述以:這跟 當天有沒有下雨沒有關係,這是整體氣候關係,這個是確實沒 有辦法去,後續還可以去做查證,當地的導遊也有提示這個問 題,我就說之前去過很多次,知道這樣的狀況,可能我當時覺 得太過於理所當然以至於沒有跟旅客做太詳細說明...仙人掌 島跟木乃伊洞因為距離很遠,就是沒有下雨的替代品,大家去 那裡就是想看天空之鏡,假設外面有人這樣賣的話,車可以開 的地點就全部寫上去,但是只要一積水,這些地方都會變成危 險區域,可能開一開就會卡了半台車子,我就親眼看過這個狀 況,這是確定有危險的,或許公司銷售時,我也不能保證有雨 或是沒雨,大家銷售方式就是全寫出來,只是會括弧看天候去 或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由證人黃紀縈之證述, 亦可得知此部分行程當日,確因季節、積水等因素而判定有危 險性,導致被告之領隊即證人黃紀縈依當時天候、環境等因素 綜合判斷下,於避免發生集體危險之考量下,做出更改行程之 決定。則兩造既明文約定如因氣候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被告 有權變更行程,且不予退費,復徵以旅途期間有無除外條件之 判斷,多倚賴被告同在當地導遊依其經驗及所蒐集當地資訊進 行判斷,並以安全性為最高考慮,並無可能當場舉證獲得原告 或其他旅客之同意,則被告陳明基於安全因素而變更行程,尚 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第15日部分:     ①經查,系爭旅遊行程中,此部分被告已不爭執係因導遊之過失 ,致原告無法前往系爭旅遊行程原排定之參觀景點,導致旅遊 內容變更,故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②就被告應賠償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 按: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 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審酌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為505,800元,旅遊天數共28日, 揆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第15日之行程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成 行,被告應依比例賠償原告,尚堪合理,則原告附表編號4第1 5日無法成行之旅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064元 (計算式:505,800×1/28=1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告前已賠償原告40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應予 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64元(計算式:18,064 -400=17,66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 項、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664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 人 旅 費           600元 合    計          1,9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編號 行程 天數 表定行程 實際行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第1日 ⑴長榮航空BR012機,桃園機場→洛杉磯 ⑵南美航空LA535班機,洛杉磯→利馬 ⑶抵達時間,預計為當地時間3月4日上午7時25分 ⑴臺北→紐約→巴拿馬→利馬 ⑵實際抵達時間為當地時間3月5日上午1時21分 ⑶被告原應安排原告由「洛杉磯直飛利馬」,後經被告變更為「紐約,經巴拿馬轉機,再抵達利馬」,造成原告行程延誤共約 18 小時 25,290元 第45、59、69、207至209、 第2日 ⑴利馬市區觀光:參觀利馬舊城區 ⑵拉爾科博物館:參觀「拉爾科博物館」 原訂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及「拉爾科博物館」等所有行程,均因抵達時間延誤,全部遭被告取消且未予補償 第45、59、69 2 第5日 ⑴亞馬遜河生態遊船:全日亞馬遜河生態流域旅遊,乘坐遊艇 ⑵造訪印地安部落 ⑴上午:參訪免費國際動物救援組織,並遭該組織志工屢屢要求捐款 ⑵下午:參觀免費蝴蝶園,同遭義工要求捐款 ⑶本日行程原為「亞馬遜河生態遊船」,然被告當日卻安排原告至免費之動物救援組織及蝴蝶園,甚至前開組織之志工更頻頻要求原告捐款,則被告安排之該二處景點,顯與穿梭在雨林區中之行程內容及旅遊手冊之記載不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⑷被告當日提供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不同 25,290元 第46、65、69至71、81、211至215、263、289至299 3 第10日 ⑴烏尤尼鹽湖 ⑵採鹽工廠 ⑶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 ⑷日落  ⑴烏尤尼鹽湖、採鹽工廠、日落 ⑵被告無故刪除「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行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5,290元 第48、65、71、89、217 第11日 ⑴圖努帕火山 ⑵普卡拉艾克: ①堡壘 ②木乃伊洞穴 ③眺望點 ⑴當日無行程 ⑵被告無故刪除旅遊手冊中所列所有行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5,290元 第48、65、73、217至225 4 第15日 ⑴瓦爾帕萊索 ⑵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 ⑶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 ⑷聖母聖殿 ⑸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 ⑹圓形劇場 ⑺小教堂  ⑴瓦爾帕萊索 ⑵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 ⑶被告並未安排原告搭乘「纜車」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⑷被告並未依旅遊手冊所載,安排原告前往「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4,890元 第49、65、73 合計:126,050元

2025-02-07

TPEV-113-北消簡-16-202502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忠憲 周秀莉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分 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加入被告所 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竹北旗艦會館會員,並分別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會員課程,被告另給予原告有 對價關係之票面價值紙本商品票券提供使用服務,經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工作人員陳立翔告知可以代為保管此未標示使用 期限之商品票券避免遺失,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給 陳立翔。而後因為新冠肺炎疫情,被告經營之會館長期間無 法提供服務,迨至原告於112年7月份起欲恢復使用服務時, 卻經陳立翔告知已改用電子商品票券系統,被告已將商品票 券變更為有使用期限,並且拒絕消費者於期限後使用。 ㈡、被告公司未告知亦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變更為對消費者不 利之消費方式,有明顯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忽視消 費者權益,恣意以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導致原告財產與權益受 損,已無意願再繼續至被告會館使用服務,被告應將有價商 品票券之價值折現,退還原告李忠憲31,200元、原告周秀莉 77,040元,連同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 申訴案件調查程序時所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合計應分別退還原告李 忠憲47,200元(計算式:31,200+16,000=47,200)、原告周 秀莉93,040元(計算式:77,040+16,000=93,04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憲47,2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莉93,04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秀莉於111年3月16日購買被告俱樂部運動會員,原告 李忠憲於111年4月12日購買被告俱樂部全區一個月一次尊寵 享瘦會員,其等於訂購單及申請書上勾選繳費方式係年繳, 所訂購者即係一年期限之會員權益,被告否認出售無效期之 票券予原告,每一張票券後面一定都會有有效期限,原告應 該要為自己所簽下的訂購單及申請書負責任。 ㈡、在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被告原本僅有紙本票券, 後因紙本會遺失及環保關係,被告在111年5月至8月疫情爆 發被迫停業3個月期間,花錢做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的紙 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於111年9月被告場館正 常營運後至同年12月將近半年時間,被告都在做這部分的更 新,這是疫情期間很多公司在做的事情,非原告所稱刻意去 詐欺會員。原則上被告都有通知會員說手上的票券要拿回來 登記入到他們的電腦資訊內,在同年12月份被告就已經開始 運作線上APP,一定有通知原告說要改成線上,被告不可能 自作主張自己去登記原告APP內票券金額。 ㈢、而原告於112年9月所提出年限上的問題,照理來說,原告是 在111年3月、4月購買會員,應該在隔年3月、4月就應該到 期,惟考量被告在111年5月到8月因疫情爆發,政府政策下 被勒令停業,被告自動幫會員直接展延半年,期限應該是到 112年9月份,但後來被告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 2年12月,並於112年9月15日告知原告已將年限問題處理好 ,已過期的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之紙本票券,只要被告場館 有營業歡迎原告繼續使用,但原告仍要求折現退款。被告已 有告知原告其使用期限只剩11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是因 為疫情關係被告往後展延的,健身房的運動方式絕對是買時 間權限,所以將要過期的課程申請退費換成現金真的不划算 ,惟原告仍堅稱沒有時間來使用希望折現,被告始將之前幫 原告申請已過期票券轉換為沒有期限的部分全部解除。 ㈣、再者,票券系統上面所示金額計算方式,是因為原告購買的 是一年的權利,所以比較優惠,如果是單次使用票券,以原 告周秀莉購買的運動會員,綁一年144次的課程內容,一次8 00元,扣掉已使用次數才會呈現77,040元之票券價值,沒有 一個業者是可以同意消費5萬元要賠償7萬元這件事,原告在 協商過程仍一再主張要賠償系統上面票券金額,實不合理。 被告基於服務業立場已盡力幫原告做好處理,之後進入到協 商也以每月月繳4,000元計算4個月(112年9月至12月)之未 使用費用16,000元作為協商條件,但原告還是不同意。準此 ,被告場館既於111年9月就開放,原告一直到隔年都因自己 忙碌的關係沒有來使用,這不是被告的問題,請法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秀莉、李忠憲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刷卡消費5萬元購買被告俱樂部 會員課程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署之入會申請書及訂購 單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會員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條款之用,確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其條 款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以決,而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會員得於課程期限屆滿前,隨 時以書面形式終止契約」(詳本院卷第109頁),既核與主 管健身中心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 育署)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規定:「消 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規範相符,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效之契約條款,故就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當遵循上揭規範以為認定。是以,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要求退 費,有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95頁),審酌原告所為退費之表示,其真意既係表明使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足認其該日所為,係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理,即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 約定課程使用期限、及該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㈢、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會員課程並無使用期限,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入會申請書(詳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3頁),可見訂購單「訂購商品」欄位其中「俱樂部會員 」欄項下,尚有區分「月繳」、「年繳」之付款選項供勾選 ,而各選項其後括弧內所載文字,對照入會申請書「方案內 容」欄所載,係被告所提供各類課程之簡稱,其經圈選者即 係消費者所選購之課程內容,亦即:原告周秀莉於訂購單年 繳的部分圈選「動」,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 式購買纖肌燃脂運動課程;原告李忠憲於訂購單年繳的部分 圈選「美」,對照入會申請書,係指以年繳付款方式購買尊 寵享瘦課程。上開情節,亦據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2、衡酌近年來企業經營者為促銷其商品或服務,常以較優惠之 價格吸引消費者先預付全部價額之費用,再由企業經營者於 一定期間內,分期、分次或持續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於此類 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中,企業經營者為促使其收益 最大化,亦常衡量各消費者財務負擔能力不同,就相同之商 品或服務,擇定不同之供應期間,設為不同方案供消費者擇 選。本件原告周秀莉以年繳付款方式刷卡消費50,000元(其 中年費2,000元、課程費用48,000元)所購買被告俱樂部提 供之會員課程共計144堂次,單堂價格為8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觀原告周秀莉於112年9月其個人票 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剩餘票券數額自明(詳本院卷第13頁) ,則原告預付全部課程價額費用48,000元所獲之課程單堂實 際價格僅為333元(計算式:48,000元÷144堂≒333元/堂), 較諸該課程單堂原定價格800元為便宜,確合於前述預付型 商品服務之交易型態。又依本件被告俱樂部入會申請書「方 案內容」欄所載,可見被告提供之課程如「纖肌燃脂運動」 、「檜樂氫鬆課程」等,尚就相同之課程區分「月繳」、「 年繳」二付款方式,應認被告乃以不同方案提供消費者不同 之課程服務期間,供消費者衡量自身財務負擔能力後而為擇 選。從而,本件原告既均選擇以年繳方案購買被告所提供之 會員課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僅於一年之使用期限內始 有請求被告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其所提供原 告之會員課程乃定有一年之使用期限而非無使用期限等情, 應堪採信。 ㈣、原告係於系爭契約屆期之後始向被告為終止,自不得請求返 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1、原告周秀莉、李忠憲既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2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其等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分別 於一年後即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屆期。惟被告所經 營之健身中心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於111年5月至8月計3個月期 間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 業者對於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 應於7工作日內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 籍有效期間順延,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以本件被告就上開未據明定於系 爭契約內之規範,仍應受拘束,亦即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 限,均應按其因疫情暫停會籍之期間向後順延。 2、又被告陳稱其於111年度下半年進行票券系統整合,把原本 的紙本入會票券整合到線上APP系統內,線上系統設定好的 會員年限屆至,機器自動會消磁,那些票券就會過期等情( 詳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李忠憲提出其於112年9月個人 票券系統頁面截圖所示票券使用期限設定至112年7月31日止 屆滿(詳本院卷第17頁),對照原告會員課程使用期限原應 屆期之日(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1日),加計被告因疫 情期間歇業3個月期間向後順延之期限屆至日期(112年6月1 5日、112年7月11日)相近,應可認上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 所呈現票券使用期限,實係經被告計算原告因疫情暫停會籍 期間應向後順延之期間而為設定,堪認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 期限確至112年7月31日已屆至。 3、至被告雖稱原告之會員課程使用期限應至112年9月份始屆期 ,後從寬將其等會員權益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乙節,觀之 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彼時先 傳送票券餘額已歸零之票券系統頁面截圖予原告李忠憲,續 稱:目前APP系統拉出來的內容(有時效期)已幫兩位的課程 轉換成紙本簽收資料,可方便繼續使用,惟為原告李忠憲於 112年9月18日回應:我最近很忙!還是希望折現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彼時係為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 消費爭議事件,乃願退讓提出延長原告課程使用期限至112 年12月間,然原告並未同意接受此處理方案,自難認被告仍 應受其為達成和解讓步而為陳述內容之拘束,並得據此為兩 造另有達成將會員課程使用期限順延至112年12月合意約定 之認定。 4、從而,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原告終止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屆期之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113年4月24日出席新竹縣政府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時,同意各返還原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期間未使用服務費16,000元,據以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為 給付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調查紀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上開承諾內容,僅係其為解決 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以雙方均願接受此 協商條件為前提,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該次協商既因原 告表明不接受被告所提協商方案已告不成立,被告自無受其 於協商程序所提出之讓步內容所拘束,而得認其有何應給付 該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諾給付 上開費用,實乏所據,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李忠憲47,200元、原告周秀莉93,040元,並無理由,其訴即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7

CPEV-113-竹北簡-66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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