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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38條之 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亦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 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 當者,法院仍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尚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經斟酌抗告人所提書 狀及相關事證後,既已可為正確之判斷(詳下述),即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間起,持續 與相對人簽立經銷契約,擔任相對人之授權經銷商,最後一 期之經銷契約(契約名稱為通路夥伴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 契約)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竟於11 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惟抗告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相對人任意終止系爭經銷 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致抗告人已承接之訂單無從履約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及商譽損失等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命 相對人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 揭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 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 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 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 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契約有 效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相對人於113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30日後終止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經銷契約、授權經銷證明書、內湖西湖郵局第457號存 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59頁)為證,堪認已就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抗告人並未違約之情況下,任意終止系 爭經銷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於終止後即拒絕再與抗告人 交易,致使抗告人無法對重要客戶履約,蒙受至少3筆訂單 金額合計555萬元之損失,且商譽亦嚴重受損等情,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書及附件、電子郵件、訂購單、合約資料表、合 約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139頁、本院卷第17-23頁) 。  ⒉然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合約終止及後續事宜第(b)項業 已明定:「任何一方提前三十(30)日書面通知即可隨時終 止本合約,而無需任何理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本合約應 在前述書面通知發出之日起滿三十(30)日即終止。在此種 情形下,通知方不應被視為違約並無需向對方承擔任何違約 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即明文賦予契約雙方 當事人均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30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縱未指 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能否謂其終止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已堪質疑。且衡以抗告人自陳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均為逐 年簽訂,每次契約有效期間僅1年,系爭經銷契約亦以前開 約款,明定任何一方均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而無須負 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則以兩造間歷來經銷關係之締約模式 及內容觀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可能在經銷契約所定期間內 任意終止契約,並因此造成相關不利益等風險,即非全然無 從預期及評估,自難認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經 銷契約所受無法對客戶履約之相關損害,已達極為重大或難 以回復,且令之繼續承受顯屬過苛之程度;再參以相對人終 止契約之時間,距離契約期滿日僅不足4個月,並考量系爭 經銷契約之性質、內容、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主張之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抗告人對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屬未能釋明。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抗-1167-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黃朝枝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廷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 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 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而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 情形均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董事,竟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並 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伊為有機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若不停止相對人董事職務,將使有機公司及伊股東權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向原法院 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之董事職權,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伊上開請求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掏空有機公司資產 ,並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有聲請禁 止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云 云。然相對人是否應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對有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僅涉及相對人執行職 務是否致有機公司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據 以排除相對人行使有機公司董事之職權,足見相對人是否應 依公司法第5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有機公司負賠償 責任之本案訴訟,並無確定相對人得否行使有機公司董事職 權之效力,況該本案訴訟係屬相對人與有機公司間之訴訟, 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以有機公司董事身分,對外所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 害伊股東權益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相 對人董事職權有何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 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抗告人另於本院主張因相對人執行有機公司董事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及違反法令之行為,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選任伊為有機公司臨 時管理人等情,而變更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本案 訴訟請求(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 程序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關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變更或追加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程序,應無可準用,故抗告人 不得變更其本案訴訟請求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 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28

TPHV-113-抗-1067-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倪建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孝中等10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繳納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並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 、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53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 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 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 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記載「⒈本案正在基隆地 院訴訟申請中。⒉社區管委會於8/23、10/9召開委員會議, 決議進行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新及更換電梯系統工程,相關 費用皆超出委員會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此決議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可執行,如附件。⒊上述2事項業已 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故提請 地院同意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申請,以維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謝謝。」等語,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聲請人之 書狀亦未載明相對人姓名、住所以及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 請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3

KLDV-113-全-61-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 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 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 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 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 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 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 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 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 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 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 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 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 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 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 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 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 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 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 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 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 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 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 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 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1

TPHV-113-抗-1230-202410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除有 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外, 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此在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定有 明文。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 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 法院,且不因該訴訟已因裁判終結脫離繫屬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繫屬中。聲請人就該事件,以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60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許景琦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前因與訴外人石龍振多年來爭訟不斷,聲請人為免名下財 產因訴訟遭查封或變賣,遂於民國100年4月間,將聲請人所 有維新法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並於同年6月間完成變更登記及主管機關備查。嗣因 相對人於維新法人111年5月28日社員總會改選董監事時,違 反聲請人之指示,聲請人遂先後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 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維新法人出資額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詎相對人竟函覆否認有借名登記乙事,聲請人乃 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返還出資額訴訟( 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扣除聲請人於105年間出售之 400萬元出資額後所餘出資額1200萬元返還聲請人。茲因本 案訴訟尚未終結,而維新法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之董事會 通過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並召開社員總會之決議,若不禁止相 對人行使兩造有爭議之1193萬0400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 額),則相對人利用本案訴訟之空檔召開不合法之董事會、 社員總會,進而以系爭出資額達成變更維新法人印鑑之目的 ,不僅嚴重影響維新法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外,且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後,以相對人代表維新法人所為 之任何交易均有遭撤銷之風險,維新法人將因此喪失該第三 人之信賴而損及信譽,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社員之權益,抑有 進者,相對人一旦持有法人印鑑即可任意動支維新法人於銀 行內之財產,將造成維新法人及社員之重大損失。另相對人 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出資額讓與第三人使聲請人日 後執行無著,亦足致聲請人受有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而倘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防免之損害,將遠大 於相對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是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應以裁定先為緊急處置為宜,且 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⒈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範 圍內為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行使。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萬0400元 範圍內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召集社員總會。⒊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就以其名義所登記之維新法人出資額於1193 萬0400元範圍內為讓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 行為。⒋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獲准前,請求裁定與第一項 及第二項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按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 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明第1、2、4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200萬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上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案訴訟卷宗可按,是本案訴訟所能確 定者,乃為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 應否將上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按維新法人為醫療 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8條、第51條之規定,各社員之出資 額為應經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縱然屬實,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聲請人雖 得依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出資額,然於相 對人將上揭出資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前, 相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社員,並非 虛偽或不實,聲請人自無從僅因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內 部關係,即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相對人亦不因系 爭出資額登記於其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即不得行 使系爭出資額之社員權利,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系 爭出資額之社員表決權及選舉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關於聲明第3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0年4月間將維新法人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112年4月 7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 相對人函覆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乃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尚存之借名登記出資額12 00萬元返還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維新法人99年2月10日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函暨所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變 更登記表、相對人分別與李郁青、劉怡伶、薛全展、劉建 麟所簽立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持分買賣協議書、存證 信函暨附件指示書等為佐,並經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他 人,固將造成聲請人縱使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恐 有無法實現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之請求或有實現困難之虞, 然此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僅以其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聲請人既陳明係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本件聲 請(本院卷第7、9、21頁),然就其因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 轉讓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符合重大並具有保全必要性之 情事,僅陳稱: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出資額讓與 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日後執行無著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 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禁止相對人將出資額讓 與、贈與、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之保全必要性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全-114-2024101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 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 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 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2-20241017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 再 抗告 人 白御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勞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僅係建立軍規之同等品項,至於辦理採購案的需求 單位購買軍規、商規,非伊之權責。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至4採購案與伊無關,相對人取得大陸製品或不良製品電纜 線之損害,與採購案採用何規格纜線無關,況該採購案均經 相對人驗收、使用,相對人未受有損害。又相對人係行政法 人,經費充裕,且不斷招募新人,仍持續正常運作,繼續僱 用伊而不辦理採購相關業務,並無任何重大困難。乃原法院 竟認審定採購規格為伊職務範圍,並徒以伊遭起訴、媒體批 露,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受僱於第三人為由,認伊所提證 據尚不足釋明伊有於相對人處所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 實現目的之需求,而謂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其有 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倘許再抗告 人至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紀律之維 護,對相對人採購業務造成危險;而再抗告人已另覓新職, 無生計難以維持之風險,亦無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再抗 告人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3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邱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自民國00年間創立相對人公司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董事 長,最近一次被選任係於000年0月00日,任期至000年0月00 日,該屆董事除伊外,尚有○○○、○○○、劉元周(下稱○○○等3 人)、○○○,監察人則為○○○。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董事 會決議通過購買第三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權,然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即 伊全權處理該案,而伊因○○公司不配合提出財務報表、實地 查核等核實該公司股權價值之行為,無法對該公司做出正確 評價,遂暫緩該案之執行。詎料,○○○等3人以伊拒絕履行董 事會就○○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由發函要求伊召開董事會以議 決解任並另選任董事長,遭伊拒絕後,即自行於000年0月0 日召開董事會,當日雖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所定特別出席 數以致於解任及改選董事長案並未通過,然○○○等3人提出臨 時動議,除決議伊免兼總經理外,並決議於000年0月00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 案;嗣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等3人及○○○ 、○○○,監察人為○○○,並決議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下合 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 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劉元周分別兼為○○公司之 董事長、總經理,系爭股東會因事前未使其他股東在一定合 理期間前及時獲取董事○○○、劉元周就○○公司股權案有利害 關係之相關資訊,會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未迴避表決等情事, 以致於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企 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二)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若依000年0月0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相對人111年度累 積虧損40,930,507元、112年第一季虧損17,532,116元,累 積虧損58,462,263元等,則相對人在如此嚴重虧損之情形下 ,實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且相對人雖曾召開二次董事 會討論○○公司股權案,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 查核,包括伊在內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 過該議案;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000年00月0 0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有違法借款予股東之情形、所附○○ 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就該公司112年度之 報表乃出具「保留意見」、所附○○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損 益表),○○公司112年度稅後淨利僅168萬餘元,並非○○○於 董事會中所稱可帶來1,800萬元之獲利,可見○○公司並非如○ ○○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公司是 否值得相對人購買其股權,實值商榷,若相對人貿然購買○○ 公司股權,除買賣價金落入兼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董 事○○○、劉元周口袋外,相對人如同購買空殼公司,花費鉅 資而毫無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倒閉,若○○公司股權案得以執 行,對相對人而言,未來之風險無法估計,是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禁止購買○○公司股權之必要。 (三)又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法,若任由經該股 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執行業務,以其傲慢之行徑及目無法紀之 行事,將使相對人業務、營運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 而若暫時禁止新選任之董事執行職務,對其造成之損害非大 ,因新選任之5席董事中有3席與原有董事席次相同,仍可執 行相對人董事會之運作,且若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得 以繼續擔任董事,雖因董事會採合議制而或許無法以一人改 變決議,然伊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能,且伊於會議討 論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則可避免依公司法第193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權衡本件處分對 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應認因伊聲請本件處分 所防免相對人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新任董事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此外,相對人已公告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常會 ,並公告由監察人定於000年0月0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0月00日股東會),其召集事由與系爭股東會議案相同,姑 且不論此是否屬監察人違法召集,然若系爭股東會合法,何 必以監察人名義再於0月00日對相同議案重複召集並決議? 是為避免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持續違法亂紀,益見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㈠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決議;㈡禁止相對人於第 一項之期間内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 辦理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事項;禁止經發 局於第一項之期間内核准相對人申請印鑑變更及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准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先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 議通過○○公司股權案後,始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改選○○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劉元周等人為第六屆董事   ,是可見相對人股東對○○公司股權案,均無異見,嗣相對人 並於000年0月00日董事會經斯時全體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該 購買股權調整金額且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案。詎料,斯時身 為董事長之抗告人卻於多次參與討論○○公司股權案後,拒絕 執行董事會決議,○○○等3人始於發函要求抗告人召開董事會 而未果後,進而自行召開董事會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召開系爭 股東會,於系爭股東會中,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以出 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公司股權案,並改選相對人之第 七屆董監事。 (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並無無效或得撤 銷之瑕疵。抗告人並未釋明該股東會決議之執行將立即造成 相對人及股東何種重大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況且,相對人監察人已召開0月00日股東會,並已就全 面改選董監事、○○公司股權案等議案為合法決議,則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已當然解任,亦已無持系爭決議向經發局 申請辦理董監事等變更登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已無實益。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 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 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526條第1 項規定即明。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其原因事實、定暫 時狀態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 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 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 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釋明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 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事行使職 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 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 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 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嗣經系爭決議改選董 監事,並通過承認○○公司股權案,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本案訴訟,業據其提 出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董事會議事錄、議事手冊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至9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參酌,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請求。 (二)而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抗告人固 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 料、○○○等3人存證信函、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錄 、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日董事會議事手冊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暨附件、 相對人000年0月0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000年0月00日 股東常會召開公告、提案公告、相對人監察人召集0月00日 股東會公告及0月00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為佐(見原法院 卷第29至93、201至22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 雖以之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及召集程序等有諸多違反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瑕疵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審酌,自難以兩造有該實體爭執,即臆測該股 東會所通過之○○公司股權案、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 務,會對相對人或其股東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召開二次董事會討論○○公司股權案, 然會中並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董監事查核,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其餘董事係受○○○等3人以話術矇騙而通過該議案等語。然 查,相對人於000年0月10日召開董事會,以董事長即抗告人 為主席,並經其餘董監事○○○、○○○、○○○、○○○、○○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出席,列席 人員為副董○○○、協理○○○,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於議事過程中,○○○○公司代表人○○○ 雖表示:會議未提供報告,建議針對投資内容再深入了解後 再行表決等語,然經副董○○○表示:此投資案,雙方已經討 論過一段時間,相對人已派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報表, 希望全體董事支持等語,協理○○○表示:相對人報表負債權 益比200%以上,負債佔資產比率是68%等語後,經抗告人徵 詢全體出席董事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47、157至159 、165頁);嗣相對人又於113年1月19日召開董事會,以抗 告人為主席,並經其餘董事○○○等3人、○○○出席,列席人員 為監察人○○○,針對○○公司股權案,經抗告人徵詢全體出席 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再度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該次董事會 議事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83頁),衡諸上開二次董事會 討論過程,已先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且二次董事會召開 時間達半年之久,並非匆促為之,二次董事會出席董事仍均 表示無異議通過,顯然董事會成員已經對於○○公司股權案有 一定程度討論及判斷後方同意通過,況抗告人為上開董事會 之主席,對該過程亦應知悉,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受○○○等3人 之話術矇騙云云,然抗告人自陳其於97年間即創立相對人公 司,一直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 ,顯係久歷商場人士,就其親自主持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並經 多數通過之決議,以受矇騙一語帶過,要難遽信。 (四)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所附○○公司112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112年度會 計師查核報表等資料,有借款予股東之情形,可見○○公司並 非如○○○於董事會中所稱經營健全、係很好之投資標的云云 ;徵諸○○公司之112年度會計師查核報表,會計師固對112年 度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表示保留意見,然 已說明其保留意見之基礎為:於000年0月00日首次受託查核 ○○公司112年度之財務報表,致未能觀察○○公司112年1月1日 實體存貨盤點,亦無法以替代程序確定其存貨數量,○○公司 112年1月1日存貨之帳面金額為33,073,470元,因此其無法 判斷是否須對存貨之帳面金額及112年度之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且另說明已取得 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而對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表示無保 留意見(見原法院卷第77頁)。是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 手冊所附上開資料,尚無從釋明執行○○公司股權案會對相對 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且上開資料為系爭股東 會議事手冊所檢附之會議資料,提供股東進行表決時之決策 參考所知悉,○○公司是否有借款予其股東、○○公司之營收及 淨利如何,僅事涉系爭股東會是否作成承認○○公司股權案決 議判斷之考量因素,抗告人復自陳依○○公司財務報表所示, 其112年度營業額為1億99萬餘元,稅後淨利168萬餘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其獲利縱非高度可期,亦難認已釋明 會對相對人造成如何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抗告人自陳 相對人嚴重虧損,實無33,073,470元之資金可購買○○公司股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無資金可購買○○公司股權, 如何推認將造成相對人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泛稱○○ 公司為空殼公司、會造成相對人倒閉云云,容屬臆測之詞, 尚難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就系爭決議關於選任董事、監察人部分,○○○等3人於 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原已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系爭股 東會改選前後之監察人均為葉雲鏽,均為抗告人於本件及本 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則 縱禁止相對人依該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變更事項,然並不影響○○○等3人仍佔相對人全體董 事5席中之3席、葉雲鏽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仍得行使董事 、監察人職權之客觀事實。抗告人雖辯稱若本件准定暫時狀 態處分,則其得繼續擔任董事,仍可發揮內部實質監督之功 能,且可於會議中就違法之決議表示反對,以免伊依公司法 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利益不可謂不大等語,然 若本件否准處分,抗告人並非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自亦 毋須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董事之責任,此部分主張仍未 釋明系爭股東會改選之董事執行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如何之 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 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如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惟並無法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及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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