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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破-10-2024110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破抗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迄至民國11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 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1,398,552元(應為11,398,522元 ),且尚有未計入之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卻未與聲請人 達成債務協商共識,顯屬不能清償債務者;相對人名下尚有 保險而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 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 ,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 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 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本金11,39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 在,且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另有多數債權人,而相對人不能 清償其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見破字卷第13至17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破字卷第19 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破字卷第23頁)、限期優惠 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見破字卷第25頁)及收件 回執(見破字卷第27至29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執行案件索 引卡查詢結果(見破字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㈡相對人自106年3月10日起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且於110、11 1年未申報所得,名下復無不動產;惟相對人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計至112年8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尚分別有277,545元、145,960元,另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餘額為1,000元等情,有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破字卷第8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破字卷第95頁)、111年、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破字卷第97至98頁)、上 開公司之回覆資料(見破字卷第137至139、145至151頁)在 卷可查。是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至少為424, 505元(計算式:277,545+145,960+1,000=424,505)。至聲 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示相 對人擔任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公司)、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之董 事而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前開資料中未見 有此部分之財產資料,且經本院函詢市阜公司、森林芝寶公 司關於相對人擔任董事之薪資及任何報酬之情形,均未獲回 覆一情,亦有本院函文(見破更一卷第39至41、49至51頁) 、送達證書(見破更一卷第43至45、53至55頁)、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見破更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是自 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即逕認相對人尚有其他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⒉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⒈破產管理人關於破 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⒉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 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 而生之債務。⒊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⒋因破產財 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 。復審酌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 見破更一卷第2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暨相對人具狀表 示其無受子女扶養、無撫養親屬、無給付喪葬費等情(見破 更一卷第29頁),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3 2,570元(計算式:14,419×30=432,570);又破產程序進行 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 ,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 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 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 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 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 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 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參酌稽徵機關核算一 百十二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 ,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20,000元計算收入標準(見破更一 卷第33頁),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72,57 0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20,000+監查人報酬20,000+ 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432,570=472,570)。  ㈣綜上,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424,505元支付前開費 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 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29

KSDV-113-破更一-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寅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 表所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亦即破產財團 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 定,應徵聲請費500元,茲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二、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 產固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 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 (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剩餘財產不 足清償其總債務等語,且依上揭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目 前並無得現實支配之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另參聲請人 所提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見本 院卷第13頁),依上說明,似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宣告 破產之實益,請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就此具狀表示意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8

TCDV-113-破-14-20241028-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 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 文,則本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 抗告。又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1

SLDV-113-破-3-202410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港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美 聲 請 人 亞維教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展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維鎧律師 相 對 人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 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 ,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雖提出相對 人之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 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借款協議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終止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惟未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 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一、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依破產財 團財產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財產狀況說明書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應載明 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 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明品項 、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 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 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應 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 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 、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 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五、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相對人之債務人清冊, 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相對人有無稅捐、罰款、勞健保費用未繳納?如有,陳報具 體稅捐項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   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   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   上),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資產狀況。

2024-10-17

SLDV-113-破-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聲請書所載,其得組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5 3頁),爰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1,0 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是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請於補正前詳加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件】 一、聲請人應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 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依據。 二、聲請人應提出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開財產狀 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其他 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㈤請提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89、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90之房地之交易市值證明,並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 相關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 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㈥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聲請人應提出記載全部債權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 或暱稱表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名稱(如為 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 址、統一編號之債權人清冊(含民間債權人),與金融機構 、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據、借貸契約、借款轉 帳交易明細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債務人清冊應記載下列資料: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0-16

TCDV-113-破-13-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 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 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 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 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 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 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 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 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 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 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 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 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 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 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 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 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 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 ,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 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 ,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 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 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 ,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 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 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 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 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 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 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 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破-2-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電子製造業,前因故解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期間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二度展 延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於財政部國稅 局帳上疑似留有新臺幣(下同)165萬369元之留抵稅額,可 能有機會取回該筆稅款以清償債務,故檢具帳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進行稅務調查及釐清留有稅額之原因,惟 歷時1年餘,聲請人仍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說服國稅局桃園分 局認為該筆留抵稅額發生之原因為真,國稅局桃園分局故而 仍認為帳上留抵稅額發生原因仍無法釐清,無意將此筆款項 退還聲請人,該留抵稅額恐無法取回,又截至113年6月30日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雖剩餘股本,惟保留盈餘為 負數,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796元,且清算期間經 聲報之債權合計911萬3,587元,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抵稅額, 將無任何資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和解清償,因此聲請 人確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清算期間經債權人之聲報,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 計為911萬3,58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25 號期清算、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展期清算等清算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參諸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6月30 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已無現金及 其他固定資產,而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96元,是依 聲請人所陳報,就其總資產觀之,其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 清償所欠債務,亦顯然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破產財團。 ㈡又留抵稅額1,600,369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 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 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 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 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 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 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 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 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 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 計算,且聲請人亦自陳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 當低,是尚無法列入為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破-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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