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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 裁定人 李美娥(即聲請人蔡明總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蔡宛 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經裁判 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蔡明總與相對人蔡松晏、 蔡宛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 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蔡明 總已於113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原為配偶李美娥、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一親等與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 對人蔡松晏、蔡宛君與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等 人,惟蔡松晏、蔡宛君、蔡喬茵、蔡馨浵、蔡承甯、鍾沁霏 均已於114年2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聲請人亦未有第二、三、四順 序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之繼承人應為配偶李美娥,合先敘明 。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蔡明總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蔡明總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 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 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李美娥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總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4

TCDV-114-司家他-16-202503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OO 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 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3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離婚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V-114-家救-40-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 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 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 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 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 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 、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 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 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 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 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 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 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 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 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 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 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 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 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 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 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 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 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 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 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 ○○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 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 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 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 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 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 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 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 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 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 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 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 :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 ,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 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 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 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 」、「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 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 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 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 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 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 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 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 「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 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 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 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 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 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 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 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 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 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 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 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 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 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 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 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 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 ,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 ,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 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 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 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 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 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 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 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 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 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 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 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 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 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 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 ,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 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 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 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 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 ○○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 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 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 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 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 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 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 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 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 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 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 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 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 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 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 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 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 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 ○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 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 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 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 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 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 ,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 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 ,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 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 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 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 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 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 ),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 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 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 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 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 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 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 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 ,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 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 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 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 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 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 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 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 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 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 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 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 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 ○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 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 。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 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 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 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 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 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4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 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 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 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 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包括家 事訴訟、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堪認已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04

SLDV-114-家救-13-2025030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淑華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成、林讌榕、林英杰等人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等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0月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0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37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 00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聲-14-202503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鑾 周○英 周○芬 周○華 林○君 林○岡 聲 明 人 周○彤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君 聲 明 人 楊○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 周○君 聲 明 人 蔡○偉 周○緁 洪○綱 洪○喆 洪○晴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成 聲 明 人 周○熙 梁○捷 梁○祈 梁○昊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懷 周○熙 聲 明 人 周陳○偉 周陳○妘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玟 聲 明 人 周陳○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陳○ 法定代理人 余○加 周陳○平 聲 明 人 周○捷 周○成 周○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午○○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酉○○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戌○○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八、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九、聲明人C○○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聲明人D○○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二、聲明人天○○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三、聲明人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四、聲明人亥○○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五、聲明人卯○○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六、聲明人A○○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七、聲明人黃○○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八、聲明人玄○○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十九、聲明人子○○○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聲明人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一、聲明人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二、聲明人寅○○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三、聲明人丑○○○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 幣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四、聲明人辰○○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五、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六、聲明人未○○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十七、聲明人申○○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 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辛○○、庚○○、壬○○、午○○、酉○○ 、戌○○、丁○○、乙○○、C○○、D○○、己○○、天○○、地○○、亥○○ 、卯○○、A○○、黃○○、玄○○、子○○○、癸○○○、巳○○○、寅○○、 丑○○○、辰○○、丙○○、未○○、申○○等27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40,500元)。因聲明人均未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各繳納1,5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 ○、宙○○、卯○○、巳○○○、丑○○○、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 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 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 ,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A ○○、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之費 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 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 均無效。  ㈡聲明人丁○○(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0日生)、天○ ○(00年00月00日生)、地○○(000年00月0日生)、亥○○(000年0 0月00日生)、A○○(000年0月00日生)、黃○○(000年00月0日生 )、玄○○(0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0日生)、癸○○○( 000年0月00日生)、寅○○(000年0月0日生)、辰○○(000年00月 00日生)各別為16歲、7歲、15歲、5歲、12歲、13歲、3歲、 11歲、15歲、13歲、3歲(3月1日後滿4歲)、4個月之未成年 人,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乙○○、B○○、宇○○、宙○○、卯○○、 巳○○○、丑○○○、甲○○代理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代未 成年子女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 繼承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丁○○、C○○、天○○、地○○、亥○○、A○○、黃○○、玄○○ 、子○○○、癸○○○、寅○○、辰○○及其法定代理人乙○○、B○○、 宇○○、宙○○、卯○○、巳○○○、丑○○○、甲○○自得衡量能否提出 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 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 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丁○○、C○○、天○○、地○○、亥○ ○、A○○、黃○○、玄○○、子○○○、癸○○○、寅○○、辰○○拋棄繼承 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4

TTDV-114-家補-1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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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反 聲請人 甲○○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9條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反聲 請相對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聲請反聲請人甲○○(下 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扶養費,於程序進行中,甲○○提出反聲 請免除扶養義務,嗣乙○○雖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而終結 ,然甲○○之反聲請不因本聲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 反聲請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反聲請意旨略以:甲○○出生後至就讀幼稚園期間,均係 由母親丙○○及外婆扶養照顧。乙○○因外遇生子及對丙○○家暴 ,兩人因而離婚,離婚時甲○○就讀國小一年級,離婚後甲○○ 之親權雖掛名由乙○○行使負擔,然事實上甲○○係由奶奶照顧 至國小六年級,期間乙○○曾在甲○○就讀小學三年級時,將甲 ○○送至其同學家居住一年,致甲○○差點遭其同學性侵。而甲 ○○就讀國中開始,即轉由外婆照顧,並由外婆負擔學費及生 活費。乙○○雖有給付高中學費,但於甲○○高中畢業後旋即要 求甲○○還錢,甲○○為此還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清償乙○○所代墊之高中學費。甲○○目前沒有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經濟來源主要依靠配偶不定時給付幾千元不 等之生活費,甲○○在113年11月間更曾給付乙○○1萬元之生活 費。由於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最小的僅9個月大 並罹患水腦症、腦性麻痺,出生到現在已支出40多萬元之醫 藥費,甲○○因照顧子女承受巨大壓力,患有強迫、焦慮、鬱 症,實無能力可以再支付乙○○之扶養費。乙○○於年輕力壯時 未對甲○○盡扶養義務,直至今日面臨年老體衰,病痛之際始 想起甲○○,並以親情之名要求給付扶養費,致甲○○感到無奈 ,加以甲○○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花費心力照顧身心障礙之子女,不可能外出工作賺錢, 需依靠配偶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為此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 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乙○○為甲○○之父,有乙○○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明。惟經本院職權查詢乙○○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乙○○名下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地號土地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7萬5000元,另乙○○ 於112年有所得1萬2000元(扣繳單位名稱:祭祀公業法人台 中市賴四安),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明。又本院於114年1月9日庭訊時,就乙○○名下有無財產可 維持生活、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情形等 詢問乙○○之代理人,代理人僅表示乙○○領有老農年金,金額 及其餘問題均須於庭後再確認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再次發函,命乙○○於文到10日內補正說明其名下是否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管 理情形為何、是否可處分用以維持生活、乙○○是否不能以上 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必要、乙○○有無領取社會 補助、金額為何、及其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銷情形、對甲○○ 所提之反請求有何意見等,然乙○○均未就此提出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於114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有訊問筆錄、本院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乙○○ 名下既尚有前開價值117萬5000元之土地及所得、老農年金 等,尚乏證據證明乙○○現已不能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而 有受甲○○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對於乙○○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縱甲○○舉其外婆丁○○到 庭證稱乙○○於甲○○未成年期間,對甲○○完全沒有盡到照顧扶 養責任等情,然因乙○○未能證明其於現階段已不能以其財產 及收入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需,並已撤回其給付扶養 費之聲請,甲○○於現時提出免除對乙○○扶養義務之反聲請, 難認有據,其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04

NTDV-113-家親聲-169-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4 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裁定,核定本件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38,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 元,並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親聲-27-202503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明 人 李遠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素梅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 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然聲明人 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等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14-202503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曾仕凱 相 對 人 羅楊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上開裁定於 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4

NTDV-114-監宣-5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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