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