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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益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許清龍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榮益再依「文彤.」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又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清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 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彤.」,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 指示提領並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傳送予「文彤.」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依「文彤.」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等行為,與「文彤.」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 傳送,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 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 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並持以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傳送予「文彤.」等情,雖據 認定如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亦據論 述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 65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清龍(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許清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的生意,由其負責出錢,平台牽線找客戶並將東西賣出,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黃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前 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 清龍,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黃榮益依「文彤.」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 清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文彤.」之事實。 2、被告依「文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寧靜的夏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與「文彤.」為認識約1個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文彤 .」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付款予廠商,並指示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文彤.」,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係廠商之回扣,伊無法 提供伊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被告無法 提供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文彤.」為相識約1個 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顯見被告與「文彤.」間不具合理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依「文彤.」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係 年滿43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文彤.」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等要求,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 名下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07

TNDM-113-金簡-3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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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昭菁對被告樂福祥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樂福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福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洪昭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址,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昭菁受有尾椎挫傷、左側膝關節扭 挫傷等傷害。又樂福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昭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樂福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昭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易-1080-2024100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 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 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科刑教訓,猶 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 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施用 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 權衡本案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學甲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 5月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於107年12月19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 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2月19日18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 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 管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 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入生理食鹽水 後,以將該毒品透過針筒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因警 在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旁之產業道路查獲 毒品通緝犯莊明宏時,發現陳健二也在現場,且手臂上插有 毒品注射針筒,而以毒品現行犯將陳健二逮捕,並查扣陳健 二持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復於113年2月22日18時30 分許採集陳健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3D00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偵辦陳健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O113U00942號、檢體名稱:113D00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 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個 別,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使 用過注射海洛因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NDM-113-易-768-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T NURHAYATI(中文:奴雅)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T NURHAY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IWIT NURHAYATI(中文名:奴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君、黃曼倪、張尹 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怡君、黃曼倪、 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 1之款項匯款失敗),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則因匯款失敗而未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怡 君、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周莉芸等5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告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WIWIT NURHAY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間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 用,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 芸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於警 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13頁、第33-43頁、第59-62頁、第95 -97頁、第115-117頁、第155-161頁、偵卷第19-21頁)及被 告WIWIT NURHAYATI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李怡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 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黃曼倪與暱稱「阿穎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5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告訴人張尹容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暱稱「M r Lin」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幸蓉與暱稱「 承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家樂福商家專用客服」 對話紀錄擷圖21張、告訴人林幸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周莉芸之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周 莉芸與暱稱「賢(xia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 張(見警卷第45-47頁、第51-53頁、第55-57頁、第63-93頁 、第99-103頁、第107-113頁、第119-121頁、第127-151頁 、第163-165頁、第169-193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報案,但有跟仲 介說云云,惟查證人即仲介柯全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卡 丟掉,沒有說存錢的卡,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卡,但伊有幫忙 辦居留證補發等情(見偵卷第20、33頁),顯見被告向證人 柯全福所陳語焉不詳,亦未詳述提款卡是否與居留證併同遺 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令人啟疑。查現今社 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 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本件可託 證人柯全福代辦),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 ,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 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 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 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 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 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 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提款卡遺失,存 摺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 款項亦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 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乙節並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39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來台工作至案發時已逾7 年,前亦曾因3次以取得同為在台印尼藉移工之護照供擔保 憑以借款,經查辦侵占、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485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2、821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80頁),足見被告心智成 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故 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 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 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 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 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 怡君、周莉芸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黃曼 倪、張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 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黃曼倪、張尹容 、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黃曼倪、張 尹容、林幸蓉、被害人李怡君、周莉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贓款為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 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9分許,以暱稱「陳建翔」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害人李怡君,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先預存20萬元即可賺取額外之金額云云,致被害人李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因金額超過上限而匯款失敗。 WIWIT NURHAYATI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6時21分許 20萬元 (匯款失敗) 2 黃曼倪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曼倪,之後雙方又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曼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 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張尹容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尹容,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張尹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4 林幸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林幸蓉,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6日22時58分許 ⒉112年9月16日23時0分許 ⒊112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5,000元 ⒊5萬元 5 周莉芸 (未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周莉芸,佯稱點進提供之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又誆稱必須先存錢云云,致被害人周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14分許 4萬3,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TNDM-113-金訴-1570-20241004-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昆生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聲請人通訊手機經警進行數位勘驗後 ,內無毒品相關及電磁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件在卷,復無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 難認聲請人涉有「意圖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就無檢方所考量之處而需觀察、勒戒處 分。㈡聲請人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配合檢警 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人所持有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 人並無再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聲請人也是初次接觸,並非是 涉入太深及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於自費就診治療 ,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到所驗尿液 也無施用毒品反應,如此這般證明還需觀察勒戒,實則是浪 費公帑及資源。加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多餘機會接觸 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部就學,家中 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以上綜請考量 ,並能夠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並撤回原判決觀察 勒戒,判處適當懲處。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書狀內容 所述,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故 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先 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 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 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明確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確 定裁定因認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洵屬有據,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核屬正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犯肅清 煙毒條例及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於 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14年11月21日縮刑期 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再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亦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故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被告表面上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 接受輔導監督,然實際上不僅未遵循觀護人之命令,暗地裡 又購入大量毒品,企圖為其他非法犯行,其服從法紀及自發 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 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 ,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及原 確定裁定所認「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 ,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有 據。縱聲請人並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起訴,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甚 明,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 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並無再 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及已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自 費就診治療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 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 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而 本件被告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才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前揭 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是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不符 。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述:⑴其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 配合檢警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 人所持有。⑵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 到所驗尿液也無施用毒品反應。⑶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 多餘機會接觸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 部就學,家中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 請再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云云,亦均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故 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係僅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 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毒聲重-2-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 飛機)與暱稱「淘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取款 車手。嗣「淘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筠」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彭振福詐稱 代為操作投資「德億國際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彭振 福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1,028萬元。其中1次於112年8月30日14時7分許,在彭 振福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40萬元,由「淘洗」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洗錢犯意之林育維前往收款,林育維依指示前往 ,向彭振福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 件1張,並交付彭振福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而行使該偽造之證件、收據,向彭振福收取現 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彭振福。林育維得款後,再依「淘洗 」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振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育維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面交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德 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認罪,否認行為當下知悉本 案行為違法),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0條有期徒刑 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已經本院於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淘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 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 認,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刑事犯罪紀錄,現另涉多件詐欺案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外派專員王立成」證件1張及「德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被告涉犯另案遭逮捕 時為警扣案,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又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佳憓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0號、113年度偵字第425號、第7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佳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佳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前某日,加入「汪世欣Diane」、「林益德」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卓佳憓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葉書禎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由卓佳憓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卓佳憓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汪世欣D iane」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 書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俊 軒、張博翔、葉書禎、吳宛樺、劉巧硯、陳哲維等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卓佳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蔡俊軒、張博翔、葉書禎、劉巧硯、 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就告訴人葉書禎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帳 號識別申請表、輕鬆貸貸款合約、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㈣就告訴人吳宛樺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㈤就告訴人劉巧硯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㈥就告訴人陳哲維部分,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共21張。  ㈦就告訴人蔡俊軒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㈧就告訴人張博翔部分,尚有卷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照片各1份。  ㈨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汪世欣Diane」、「林益德」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2-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6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1名子女,念國中一年級,現在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兩萬五左右,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及賠償狀況) 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未曾從中取得 分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 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宣 告 刑 1 葉書禎 詐欺集團成員「輕鬆借貸」、「陳恩澤 信貸專員」於112年8月初向葉書禎詐稱:其為經政府立案之「輕鬆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葉書禎填寫基本資料等待審核,其後稱葉書禎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凍結,要匯款解凍並寄出金融卡,以及依照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導致葉書禎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5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宛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吳宛樺詐稱:要購買廚餘機,以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開通金流服務,填寫個人資料云云,其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宛樺,要求吳宛樺驗證金融帳戶云云,導致吳宛樺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47分匯款4萬4,123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巧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劉巧硯詐稱:要向劉巧硯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要求劉巧硯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導致劉巧硯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匯款2萬3,089元 卓佳憓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陳梓琳」於112年8月1日起向陳哲維詐稱:要向陳哲維購買蝦皮購物商場、全家賣場之商品,惟陳哲維應簽屬三大保障條例云云,其後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陳哲維詐稱:協助其簽署云云,導致陳哲維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4萬9,123元 卓佳憓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48分、13時49分、13時53分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俊軒 詐欺集團成員「徐奕亨」於112年8月2日12時51分向蔡俊軒詐稱:要向蔡俊軒購買除濕機,要求蔡俊軒使用「好賣+」平台出售商品云云,蔡俊軒將商品上架該平台後,「徐奕亨」傳送偽冒之好賣+客服連結予蔡俊軒,要求蔡俊軒填寫資料,其後自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蔡俊軒詐稱: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服務云云,導致蔡俊軒受騙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4分匯款3萬6,987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提領3萬7,000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萍水相逢」並無出售iPad並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發布出售iPad之不實廣告,張博翔於112年8月1日瀏覽網頁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萍水相逢」洽談交易內容後受騙匯款,「萍水相逢」隨即失聯,且未依約交付商品 112年8月2日15時31分匯款2萬元 卓佳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提領2萬元 卓佳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04

TNDM-113-金訴-1037-2024100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子瑋 被 告 林勝賢 具 保 人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林勝賢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王子瑋、陳威廷各繳 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偵聲 字第2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 ㈡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㈡卷第233至236頁)、 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㈢ 卷)第47至54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偵㈢卷第73至75頁)可稽。嗣被告王炫凱、林勝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傳拘無著,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25頁、 3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7頁、361至363頁)、拘 票及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75至93頁)可憑。經通 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113年度偵字第8 0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4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全成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 至22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志遠3 次、龍南安1次、李殼舜2次、吳俊發1次、陳建輝3次、陳英 豪2次、王正賢2次、江茂財1次,共計15次(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 5至8、10至12、14至18、20至22所示)。 二、黃全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9、24 、2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之方 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俊德1次、王 以祺2次、龍南安1次、楊秉勲及蔣嫈繡2次,共計6次(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 三、黃全成明知海洛因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縱無營利意圖,依法 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各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微量海 洛因與葉全授、陳英豪、江茂財各1次,共計3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數量、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 四、黃全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 式,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以祺1次(轉讓之 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玉井分局、歸仁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全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有就該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151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0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38號、 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58號、112年聲監續字第000386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存卷可查(警卷㈠第591至595頁、第609至 613頁、第615至619頁、第621至625頁、第627至631頁;本 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 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法情形,該等通訊內容之 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 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㈠第63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 卷第66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 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之 有償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各該證人證述伊等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戴俊德、王以祺、龍南安、楊秉勲、蔣嫈繡於 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 開證人所能購得或無償獲得者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 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各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在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 8、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述在附表編號1至3、9、24、25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在附表編號 13、19、2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各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 實欄「四」所述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忽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然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罪名(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於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 、20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其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1至3、9、2 4、2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三」所述於附表編 號13、19、23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轉讓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四」所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 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共計15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述共計6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三」所述共計3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 「四」所述僅1次之轉讓禁藥罪,因行為時、地或對象均可 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堪認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5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 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 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此為本院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 實欄「二」所述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 」所述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述 之1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自白不諱,依 前揭判決意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曾向員警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三小」之許志偉及 綽號「光頭芳」之鍾幸豐,嗣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始能查獲 許志偉涉嫌於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2日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涉嫌於112年8月24日 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此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48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83604號函暨 11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該大隊113年4月8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11頁);員警循線追查後,復已查 獲鍾幸豐涉嫌於112年10月8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 27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5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並已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 ,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7日南市警 刑大偵七字第11305008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之供述方能查獲許志 偉、鍾幸豐之上開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10 、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3、19、23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各係被告於上開日期向許志偉或鍾幸豐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衡情確有轉售或轉讓向許志偉或鍾 幸豐購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就 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予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 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 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其 於前述日期向許志偉、鍾幸豐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 前,不能逕認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之毒品來源許志偉、鍾幸豐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 即屬有間,無由據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上述各次犯行之刑。    ⒌被告於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 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4次販賣海洛因之金 額各僅1,000元或500元,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 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 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18、20至2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範,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故最輕本刑即可遞減至5年以 上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即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2、14、17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10、11、15、16、 18、20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24、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海洛因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禁藥之行為亦於 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 ,另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 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獲利有限, 復僅轉讓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並未大量 流通毒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 、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 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5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 人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77頁,追加本院卷第66頁),自屬 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5至8、10至12、14至18、20、21所示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並已收取該等價金,及以附表編號2、3、9、2 4、2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取價金,此等 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因證人戴俊德 、江茂財拖欠而尚未取得價金,自難認被告已獲得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382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71096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9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3號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962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犯罪時、地及行為 證據 減刑規定 罪刑及沒收 1 戴俊德 黃全成於112年5月19日2時1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戴俊德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外出售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3.75公克)與戴俊德,惟戴俊德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戴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15頁,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⑵證人戴俊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至34頁)。 ⑶證人戴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2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4月9日13時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王以祺於同日14時44分許先委由他人先轉帳價金7,500元至黃全成帳戶,黃全成則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1錢)與王以祺,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偵卷㈡第380至384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5至44頁、第4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頁)。 ⑷被告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46頁)。 ⑸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王以祺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9公克)與王以祺,同時收受王以祺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3至155頁、第161至175頁,偵卷㈠第15至18頁)。 ⑵證人王以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8至49頁)。 ⑶證人王以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9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以祺 黃全成於112年9月27日2時許,在王以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借住,即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10公克)與王以祺施用。 證人王以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4頁,偵卷㈣第83至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5日16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百貨旁路邊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7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志遠 黃全成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遠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上明和店後方之應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志遠,同時收受陳志遠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11至217頁,偵卷㈠第567至571頁)。 ⑵證人陳志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1至55頁)。 ⑶左列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㈠第238頁)。 ⑷證人陳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4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8時1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5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57至6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龍南安 黃全成於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南安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保安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龍南安,同時收受龍南安交付之價值1,000元之鱸鰻1隻,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龍南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59至265頁,偵卷㈠第95至98頁)。 ⑵證人龍南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⑶證人龍南安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28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鱸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8月25日9時1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9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25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69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殼舜 黃全成於112年9月6日16時5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殼舜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4線道路上某土地公廟後方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李殼舜,同時收受李殼舜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99至304頁,偵卷㈡第239至241頁)。 ⑵證人李殼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8至70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70至77頁)。 ⑷證人李殼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㈡第2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俊發 黃全成於112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發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上開聯繫後不久,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路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吳俊發,同時收受吳俊發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吳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39至348頁,偵卷㈠第339至347頁)。 ⑵證人吳俊發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78頁)。 ⑶證人吳俊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37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葉全授 黃全成於112年9月17日4時5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全授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葉全授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5時4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後方魚塭,無償交付摻入香菸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葉全授施用。 ⑴證人葉全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387至397頁,偵卷㈡第79至81頁)。 ⑵證人葉全授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0頁)。 ⑶證人葉全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4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8月11日18時1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建輝 黃全成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輝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號橋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陳建輝,同時收受陳建輝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27至434頁,偵卷㈠第253至263頁)。 ⑵證人陳建輝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1至83頁)。 ⑶證人陳建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5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8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翌(11)日1時許,在陳英豪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北極殿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陳英豪,同時收受陳英豪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英豪 黃全成於112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豪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陳英豪向其索討海洛因,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路旁,無償交付微量海洛因(重約0.25公克)與陳英豪施用。 ⑴證人陳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59至465頁,偵卷㈠411至413頁)。 ⑵證人陳英豪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93至95頁)。 ⑶證人陳英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48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2日19時38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4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證人王正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王正賢 黃全成於112年8月23日11時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正賢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與王正賢,同時收受王正賢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王正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495至500頁,偵卷㈠第477至478頁)。 ⑵證人王正賢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4至86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6至87頁)。 ⑷證人王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21頁)。 ⑸證人王正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5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8月24日6時47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黃全成於同日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慈安宮旁出售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江茂財,惟江茂財迄未給付價金(賒欠)。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89頁)。 ⑷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⑸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黃全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江茂財 黃全成於112年9月9日18時1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茂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因江茂財向其索討海洛因,黃全成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後方,無償交付裝於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未達5公克)與江茂財施用。 ⑴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531至539頁,偵卷㈠第193至195頁)。 ⑵證人江茂財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88至91頁)。 ⑶證人江茂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㈠第551至575頁)。 ⑷證人江茂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58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黃全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1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蔣嫈繡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先轉帳價金2,000元至黃全成帳戶,嗣黃全成於翌(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⑶證人蔣嫈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偵卷第101頁)。 ⑷證人蔣嫈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追加偵卷第100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秉勲 蔣嫈繡 黃全成於112年2月5日23時前某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蔣嫈繡、楊秉勲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全成於同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楊秉勲,同時收受楊秉勲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楊秉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追加偵卷第69至70頁、第73頁)。 ⑵證人蔣嫈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追加警卷第9至21頁,追加偵卷第70至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黃全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五八Ο二九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NDM-113-訴-4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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