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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振宇、王明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 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王明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等語,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收取50萬元後, 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 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致許惠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與江振宇 ,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另於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由王明威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向許惠姍收取現金67萬元,購買泰達 幣2萬0,839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進行投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振宇、王明威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振宇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58卷,下稱偵25358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 頁。被告王明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25358卷第15至17頁;偵31171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證人吳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許惠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1-LB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 358卷第7頁、第19頁、第2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119至2 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振宇所為上開2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 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江振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2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 告王明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至10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而被告江振宇、王明威仍加入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許惠姍、吳映萱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振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振宇因本案犯行獲 得3,000元報酬;被告王明威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灝叡 徐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00、48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與丁○○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具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故意,與王志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前,由甲○○介紹丁○○與王志聖相識, 約定由丁○○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轉交提領所得款項,並約定其等可獲得之報酬,再由 丁○○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帳號 與甲○○、王志聖,再經甲○○、王志聖而輾轉提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繼由王志聖、甲○○通知丁○○提(匯)款, 續由丁○○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 金訴卷〉第98至104、126至132、232至235、264至268、287 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40號卷〈 下稱偵42640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9647號卷〈下稱偵19647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中信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暨附件 (飛揚公司永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 作心詢字第1110408142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永豐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份(乙○○)、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1份(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 (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截圖等相關資料、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79張 、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 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2640號卷第57、65至69、71至7 7、83、85、87、89、111至130、305至310頁,偵19647號卷 第23至40、41至53、61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8801號卷〈下稱偵48801號卷〉第55至70、75至83頁 ),足認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均 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然被告2 人僅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⒋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明定。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惟因被告2人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王志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是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經新 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毀損之 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丁○○於本案前尚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2人並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案 件經另案判決科刑確定等素行,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於 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介紹及從中聯繫等車手工 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2人所為,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終坦承犯行,而被告丁○○有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約定自 114年1月間起開始履行),就告訴人乙○○部分,則因無力賠 償其全額損失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被告甲○○則表示有意願 賠償,惟其因另案須執行至122年間,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 ,告訴人戊○○並表示如被告丁○○有履行調解條件,願給其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而告訴人乙○○之損失則迄未能受賠償, 告訴人乙○○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67至268、272至273 頁);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暨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其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其 父親與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0至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 人就附表所犯2罪,均集中於110年4月間密集為之,及渠等 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 卷存事證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本案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 帳戶資料固為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㈢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飛揚公司永豐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丁○○轉匯或提領而交予集團上手,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甲○○於本案擔任介紹及轉達訊息之角色,其自陳並未就 此部分工作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被告 丁○○就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其雖曾於偵查中 自陳有與王志聖約定報酬,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 未實際獲得該等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而卷 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2人已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營生 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假冒大華銀行名義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李營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70萬元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7日15時55分許 70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35至3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57、65至6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21號函覆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71至7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5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7頁) 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見110年偵字第42640號卷第89頁) 110年4月8日8時45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80萬元 110年4月9日12時28分許 600萬元 110年4月9日13時7分許 800萬元 110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 400萬元 飛揚公司 永豐帳戶 110年4月16日 15時11分許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15時13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5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6分許 15時29分許 10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20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8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3日聯繫戊○○,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11時14分許 1萬元(移送意旨誤載為10萬) 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 110年4月11日22時16分許 2萬2千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17至22頁) ⒉戊○○遭詐騙相關資料與擷圖1份(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23至40頁) ⒊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657310號函暨附件飛揚公司資料(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41至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19647號卷第61至69頁)

2024-12-13

TYDM-113-金訴-386-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 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子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 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9-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是其訴顯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889-20241212-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方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5時10分,在嘉義縣○○鄉○○路00 0號內停車場,因開啟車號0000-00號車車門,不慎碰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所有、由蔡肇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4,550元(工資5,250元、烤漆9,300元),原 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12

CYEV-113-嘉小-834-20241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佾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廷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0

TYEV-113-桃小-2320-2024121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3號 債 權 人 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玉 債 務 人 張居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9,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0

SCDV-113-司促-10873-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楊佳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九四0五 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柒 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因當時有購車需求而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訴外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廠牌: PORSCHE、車型:CAYENNE、出廠年份民國106年、牌照號碼 :BLH-6195、引擎號碼:WP1ZZZ92ZHKA88326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 ,亦僅收受代辦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故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稱其係因卻乏資金始假意購 買車輛,復又稱其確實有購車需求而購買車輛,然不論原告 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 為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貸款之擔保, 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下 稱撥款確認書),撥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曹錫斌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則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 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 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購車需求,委託代辦公司之王國安向 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然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未取得系爭車輛外,亦僅收受部分貸 款款項,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係 委託王安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可認原告對於代辦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系 爭契約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為債權人楊佳 璋(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日盛 公司。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 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 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 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 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訂本契約,議定條 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PORSCHE、車型:CAYENNE、 出廠年份106年、牌照號碼:BLH-6195、引擎/車身號碼: WP1ZZZ92ZHKA88326(即系爭車輛)。2、買賣價金、利率 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4 3萬8,400元整(現金價200萬元整),除頭款0元外,餘款 分48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08%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 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 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利率/12=當 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分期付款債 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26 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5萬0,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對於其以分期付款 總價200萬元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由被告代償原 告對於日盛公司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日盛公司同意將 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 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項讓與, 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 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均明知且同意 ;另參以系爭車輛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已辦理動產 抵押設定予被告,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 之系爭撥款確認書記載:「立書人與貴公司簽訂汽車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本金(即讓與金額)0000000 元整,立書人茲確認貴公司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逕依下列指示帳戶給付,視為給付完畢,如有任 何糾葛,概由立書人負責。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示帳戶:銀行:台新。分行:忠孝。帳號:0000000000 0000。金額:0000000。戶名:曹錫斌。統編:…立書人: 日盛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立書人:楊佳璋(即車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及依被告提出之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 被告已將代償款項匯入原告及日盛公司共同指定之系爭帳 戶;復參以原告自承其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而觀之系爭本票上已有電腦打字記載被告之 名稱(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 予被告;又參以原告另自承:我跟被告是單純車貸,因為 我跟代辦公司有另外的貸款往來,代辦公司是希望用這部 車當抵押品,所以車子就被代辦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並提出其與交付車輛合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等情。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車輛,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簽立系爭契 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之擔保,均應知之甚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 得代辦公司交付之182萬元,且交付之車輛亦由代辦公司 取走,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代辦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 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擔保等真意之認定。 (三)次查,原告並未否認其確實僅有繳納部分分期價款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一)未依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認一契約之約定按期 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 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價款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 。又因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 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計清償12期,合計清償金額為6 1萬0,012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本金42萬7,387元、利息1 8萬2,213元、遲延費319元及其他費用93元之債務後,原 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57萬2,613元(計算式:200萬元-42萬 7,387元=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還 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157萬2,61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楊佳璋 111年8月26日 2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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