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1號
原 告 曾慶翔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明知並無鏡頭得以販售予原告,
仍向原告誆稱欲出售鏡頭一組,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500元及2,500元、共計13,0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因而受有13,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在民法上屬
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上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
受損害的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13,000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429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