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作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5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與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59 條等裁判及法規範,均 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 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另聲請意旨就憲法審查庭之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 聲明不服,亦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核俱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1-2024121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萬9,7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423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   萬8,098元、新臺幣7萬9,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勞動契約 終止前之職務為副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另有業績獎金。然被告未依伊工資數額核實投保勞 保,長期高薪低報,並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又未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6月之業績獎金,以及113 年2月之工資,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3月11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期間之業績獎金10萬986元、賠 償未核實投保勞保致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元(以 上合計23萬8,098元),以及補提繳勞退金7萬9,735元至伊 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⒉被告則抗辯: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務對 價,原告於110年7月調動至新設立之汐止所,無前一年業績   可評比,故未給付績效獎金,111年7月間,考量營運成本等 因素,其無法再依營運收益給予績效獎金,改以個人業績做 為給付獎金之標準,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否認有未給付薪 資之情形。另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提撥6%之勞退金   ,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於知悉30日內提出之規定。又,113年1月間, 被告將原告調動回中和所,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其乃於同年 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其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同年3月13日原告收受該信   函而終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經核,兩造於113年3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原告即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3頁)。查,原   告113年2月之全勤獎金1,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本 件起訴後,被告於113年4月9日始給付原告,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2頁)   。另於113年3月11日之前,被告確有長期未依原告實際工資 核實投保勞保即俗稱高薪低報,以及短少提繳原告勞退金之 事實,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並有欠付原告111年7月至11   2年6月業績獎金10萬986元之情,詳見後述。則原告於113年 3月11日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自原告任職起,其均以基本薪資投保勞保 及提撥6%勞退金,原告未於知悉30日內提出終止云云。惟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 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 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止參照)   。據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 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於 侵害行為終止前,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經預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而於113年3月11日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高薪低報未核實投保勞保及未足額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仍繼續發生,業如前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 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⒊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3年3月1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即無從再為終止,其於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業績獎金方面: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 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以前,固定以各營業所當月份 與前一年同月份差額1000分之5作為其得領取業績獎金之金 額,嗣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改變計算方式,而未給付 其按原有標準計算之業績獎金共計10萬986元(每月明細如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以業績獎金性質上 屬於恩惠性給付等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11年6月以前, 既因於被告營業所付出勞務而得獲得業績獎金,即可認原告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營業所收益成正比,進而達到營業 所之收益目標而給予報酬,與原告是否付出勞務,自具有關 聯性,而有勞務對價性,且本件參與審判諮詢專家於本件審 理時,亦同認該業績獎金屬於經常性給付。綜酌上情,可認 上開業績獎金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被告所抗辯係恩   惠性之給付。而被告變更原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又未舉證 證明確經原告同意,自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計算 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方面: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 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均為4萬5 ,00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其於109年11月4日年滿 45歲,目前扶養眷屬為2人,原可領取失業給付為32萬9,7   60元(計算式:45,800×80%×9=329,760),然被告於原告離 職前僅以2萬6,400元及2萬7,4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 領取失業給付19萬2,648元〔計算式:(26,400×4+27,470×2   )÷6×80%×9=192,648〕,有原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40頁),被告確有 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3萬7,112 元,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亦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工資提繳足額之勞退金,應補提繳7萬9 ,735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被告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面: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 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 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 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有上述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 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析 述如前,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事由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3

SLDV-113-勞簡-21-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子峻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惟原告主張遭被告位於臺南廠區之員工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指稱原告涉嫌性騷擾訴外人即 被告員工洪雅玲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 電位於臺南市之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使原告之隱私 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 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秉恩,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甲○○,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民 事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530197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補字第4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 03至2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將洪雅玲 調離至原告任職之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 無服務之廠區(14P7或14P8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見補字卷第49、50頁);嗣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㈡被告應將 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 )(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目前任職於勝一公司,洪雅玲則為被告員工。原告前與 洪雅玲於111年6月8日因細故發生糾紛,洪雅玲對原告訴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受理 後,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 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案件調解成立。詎被告之主管 層級員工片面向台積電指稱原告性騷擾洪雅玲等不實事實 ,致原告於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翌 日即111年7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排班組長呂小新告知 ,台積電已通知訴外人即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自111年7 月20日起將原告關卡,禁止原告進入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嗣經張俊祥向台積電說明事實經過後,台積電始 解除原告進入18P4、18P6廠區工作之限制,然目前原告仍 遭台積電關卡而無法進入18P5廠區工作。對於究竟是被告 公司中何人去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原告 並不清楚;然依原告過去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經驗,被告 公司就事件發生之處理流程,均係由主管層級員工處理, 故可以肯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所為,而不論是被告 何位主管層級員工,甚或是任職於被告之洪雅玲去向台積 電訴說此一不實事件,均係被告員工所為,即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向台積電不實陳述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致原 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 卡原因,不實流言四處流傳,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 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 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以除去對原告人格 權之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⒉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 電封測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或任職於被告之任何一位主管,均未曾向台積電陳述任 何有關原告或洪雅玲之事。原告係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 6月1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11年6月8日與洪雅玲發生 糾紛時,早已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將原告私事告知 台積電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是被告何位 員工向台積電訴說何事,亦未舉證證明台積電將原告關卡之 原因為何,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縱係洪雅玲向台積 電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此亦非洪 雅玲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請 求排除侵害部分,應訴請台積電解除對原告之入廠限制,而 非要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洪雅玲調動至其他廠區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原僅起訴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於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請求40萬元,此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發生時點即原告遭台積電關卡之111年7月20日,已超 過2年,是原告追加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雅玲為被告員工。  ㈡洪雅玲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 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案件調解成立。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 解期日翌日)遭台積電通知關卡,無法進入18P4、18P5、18 P6廠區工作(後18P4、18P6廠區被解禁,原告可進入,但18 P5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向台積電指稱其涉嫌性騷 擾洪雅玲等事,致其遭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卡,無法進 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卡原因 ,不實流言四處流傳,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權 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 受有損害,以及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 郵件、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原告與勝一公 司業務張俊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原告 與排班組長呂小新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同業不同公司員 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得進出台積電其他廠區之證 據資料、原告112年及113年年終獎金資料、年薪計算表、員 工薪資條、111年5月至7月槽車作業時間表等為證(見補字 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 頁,第9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第2 01頁),惟對於究係何人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 爭一事,或該人向台積電指稱之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具 體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與洪雅玲間之事,是被告 的哪一位員工去向台積電所說,其不清楚,但依據其先前在 被告公司服務及現在工作所知台積電與被告間之作業模式, 可知一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處理此事,只要是被告員 工所為,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21、 222頁),然仍未就其所主張「確有被告主管層級員工向台 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紛爭」一事為舉證,亦未說明該人 有何代表被告之權限,而應由被告為該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 卡,並未直接通知原告,是由台積電通知業務張俊祥,再由 張俊祥告知呂小新,呂小新轉知原告之方式為之,台積電通 知張俊祥之內容,張俊祥或呂小新未以書面或截圖或其他資 料提供給原告,跟原告說的時候,就是呂小新以如本院卷第 77至7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原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22頁)。而依原告與呂小新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稱「組長,我已經連續5天 都一天兩車了,可以改一下先一車,之後再兩車嗎?」,呂 小新稱「下週起換人派車」、「剛接到通知你18P/4/5/6, 都不能去,近期車輛多,派勤表都有po」、「我都以平均車 趟及時間去派勤,目前我被反應派的不好」,後原告稱「為 啥我p4,p5,p6都不能去?」,呂小新稱「你的案件」,原告 稱「呃...」,呂小新稱「那個女的弄的」,原告稱「太扯. ..又沒啥大事」,呂小新稱「這個只有我和俊祥知道而已, 沒辦法,台積那把你關卡」,原告稱「呃」,呂小新稱「所 以你只能跑1/2/3」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呂小新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原告以LINE 詢問張俊祥,張俊祥對於原告之陳述,僅回覆「我覺得你不 去P5對你們雙方都是一種保護,南部的廠區也很多,你只有 18P5不能去,我是覺得還好,這是我的想法」、「如果你覺 得心有不甘還是想要透過法律途徑去保護你自己的權利,我 覺得也可以」等語,此亦有原告與張俊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原告與呂小新、張俊 祥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台積電確實有對原告關 卡並禁止其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然無法自此看出台積電對 原告關卡之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法看出具體係由被告何員工 向台積電指稱何事、以及關卡是否係因該員工此一行為所致 ,呂小新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你的案件」、「那個女的弄的 」等語,亦未明確指稱係洪雅玲向台積電訴說何事、或以何 種方式使台積電將原告關卡,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且致台積電因 此將原告關卡禁止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原告固又提出其與同業不同公司員工間之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作為被告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佐證;惟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 內容,僅係原告與該員工討論原告與洪雅玲間訴訟案件之過 程,縱使該員工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曾聽聞原告與洪雅玲間之 相關紛爭,亦無法以此證明該員工知悉或議論此事,與被告 是否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之證明 。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被告 向台積電指稱有關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致台積電將原告 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致同事議論原告遭關卡之原因、 流傳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洪雅 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均難認有據。  ㈢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 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 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電18P4、18P5、18P6廠 區工作,且致同事議論關卡原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 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既無法 認定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 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自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 或台積電封測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DV-113-訴-996-20241213-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助 原 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裁決及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5分駕駛原告德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 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 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 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1 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 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於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中央,原告陳峯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 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陳峯因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員 警執勤地點可能造成員警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乃暫緩 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並非員警所稱係原告陳峯 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員警於原告陳峯到場後 ,即將原告陳峯證件取走,致使原告陳峯無法離開,孰料竟 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 第4項規定,開出2張舉發通知單,而遭被告二機關分別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1萬8,000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二人 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  2.依勤務分配表,當天舉發機關並無編排在福和橋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且案發當時尚在疫情期間,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實 無編排此勤務之必要,執勤員警當日所排定勤務為防疫支援 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案發時吳員未在崗位上待命支援卻協 同另一位同事擅離職守崗位在福和橋中兩向快車道中的紐澤 西護欄隙縫間架設照相機取締超速,2位員警身穿黑藍色衣 服站立兩旁快車道中間護欄的狹小空間中,而未穿著反光背 心或設任何警示標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服值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據此,原告陳峯質疑員警當日於福 和橋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勤務,是否有得其主管長官 核定,而符合程序之正當性,且員警當日係站在橋上之中央 護欄處執法,亦難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故員警 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則被告二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A、B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之。至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畫面,雖有原告陳峯道歉認錯之言語,惟原告陳峯乃因員警 要當場拖走系爭車輛,公權力大刀在手,當下委和用以換取 不拖走系爭車輛增加麻煩之行為,並非原告陳峯真得認錯。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經員警執法處,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 停;畫面時間02:02:18,原告:「你有設警告標誌嗎?」 ,員警:「代表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在這邊停車就開你 1張罰單」,原告就執勤方式持續與員警爭執。復經檢視舉 發機關函文及意見書說明,足證並無原告陳峯主張「受到橋 中央員警驚嚇,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情 事,而係爭執員警執勤方式,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 暫停屬實,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 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陳峯此種駕駛方式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 ⑵原告陳峯主張「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 合乎法令之要求」等語,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 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 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 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 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陳峯所稱「值勤方式不當 」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陳峯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時58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道路汽車道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取締工作時,因福和橋道路為四線道,車輛往 來頻繁且時速偏高,因時值夜間而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事 實,故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於取締地點執法,並於測定地 點前121公尺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陳峯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 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 取締,測得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超過限速達35公里/小 時,孰料原告陳峯竟於3分鐘後折返,於未有何突發狀況下 逕自將車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並質問員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製單,並無違 誤。 ⑵原告陳峯主張係因員警於道路中間站立,致其受驚嚇閃避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陳峯提出 事證,原告陳峯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員警位置,綜觀案 卷經過,原告陳峯顯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而違規暫停車道以 便爭論,非遭遇人、車、物、道路施工或交通事故等一般社 會大眾不得不然之突發狀況而有暫停於車道之必要,明確損 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 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查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 審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111年5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舉發員警111年9 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147-15 3頁)、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2頁)、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員警當場稽 查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6-107頁)、原處分A、B(原審 卷第131頁、第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41頁)及 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 面,日期為『2022/03/14』,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 小、路況良好。員警於道路中央分隔島內操作設置測速儀器 。影像時間02:01: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經過測速儀器 設置地點後隨即煞車減速;影像時間02:01:13~18,可見 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異常狀況,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暫停。原告陳峯出言:『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質疑員警測速取締合法性。錄 影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像時間02:01:22~56, 錄影員警對原告陳峯表示倘有疑問,應將車輛停至適當地點 再打電話詢問,不可在此處停車,並告知其有在車道上無故 停車、未繫安全帶及以帽子遮蔽營業登記證等違規事實,命 令出示證件配合稽查舉發;影像時間02:03:17~20,原告 陳峯質疑表示:『看見道路中央架設攝影機,兩個警察在那 裡?不能看一下嗎?』,隨後仍持續質疑該路段上游100至30 0公尺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誌。錄影員警隨後對違規事項逐 一進行舉發,掣單後原告陳峯表示不服舉發而拒簽;影像時 間02:30:33~02:32:03,舉發後原告陳峯仍質疑沒有看 到警告標誌,錄影員警乃與原告陳峯自車道走入人行道,再 一同前往『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確認。自測速儀器設置地 點(警備車頭旁)至『警52』警示標誌約經過121公尺;影像 時間02:32:35~50,原告陳峯於返回攔查地點過程中,對 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這樣我也不對(台 語)』、『真失禮(台語)』、『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 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台語)』。隨後返回攔查現 場,4名員警與原告陳峯在場等待拖吊車時,原告陳峯仍質 疑看到2個人在路中央所以被嚇到,錄影員警則回應表示當 時仍在設置儀器,且人與儀器都在車道線外之分隔島空隙內 ,並無侵入行車路徑,不影響原告陳峯通行,縱對測速取締 有疑慮,也不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有採證光碟( 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77-83頁、第85-95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員警經主管長官核可,於上開地點執行交通事故防 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 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 速率為85公里/小時,原告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 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 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原告陳峯告知將車輛 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原告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第147-153頁)在 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施交 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 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原告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 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原告陳峯於上開時 地駕駛原告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 分A、B裁罰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峯主張其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員警執勤 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 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原處 分A、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罰鍰1萬8,000元等處分, 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惟查 :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當時,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或異常情狀,僅因其 見員警對其超速拍照,因誤認員警執行超速前方未依規定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當場質疑 警方取締合法性,經舉發員警陪同原告陳峯步行至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現場確認後,原告陳峯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我 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 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益徵原告當時確實 係因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 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均無原告所 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 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 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存在,核 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要件不 合,故原告陳峯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峯,既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 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乃屬立法政策問題, 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查範疇。至於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1萬 8,000元罰鍰部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暫停),而屬「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1萬8,000元罰鍰,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及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不合乎 法令之要求乙節。惟查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勤務,此有員警執勤照片(原審卷第155-157 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7頁)為憑,至於如交通警 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原告若認 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 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 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原告質疑員 警執法「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僅缺乏所憑指摘之事證,且該稽查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原告111年3月14日違規行為時,該 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A、B違法,不足採認。 ㈣、原告德利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德利公司未就其已盡 選任監督原告陳峯所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乙節 提出佐證,實難認原告德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 之責,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B對原告德利 公司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陳峯聲請調閱全程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舉發員警2人到 庭對質乙節,依上開事證及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原告陳峯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原告陳峯上開聲請事項, 爰駁回其聲請。 ㈥、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024-12-13

TPTA-113-交更一-17-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順發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林家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害人○○○(民國0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下稱A生)由法定 代理人(下稱A母)陪同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其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華陞自 然科學教育中心」(下稱系爭補習班),遭原告華順發以教 學用聽診器觸碰下體,致其心生畏懼及不舒服等情,因原告 為私立華陞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桃園分局乃依行為時即 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函移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調查小組作成111年9月24日第HS11011004號申訴案調查報 告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旋由桃園市性騷委員會於111 年11月4日召開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訴有理由, 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2年2月18日 府社家字第1120035351號函(下稱112年2月18日函)檢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 園市性騷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112年5月25日第 RS11203011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續經桃園市性騷委員會 於112年7月14日召開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決議:「華君 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並確 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21日府 社家字第1120225616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12年8月21日函) 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37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牽涉原告之講學自由、工作權、人格權及其他學生之受 教育自由,故在衡量相關法令字義之內涵及外延,應考量本 案時空背景來予以理解,並作合憲性解釋,避免字義範圍超 越憲法界線:   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定義,過於模糊,其中「性」,立法者欲界定在「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騷擾」一詞,在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有規定幾種態樣,然於解釋「騷擾」時,又重複「騷擾」文字,故仍無從確定「騷擾」之內涵,教育部國語辭典對於「騷擾」之解釋則為「擾亂使人不安」。前述各種判斷要件仍過於模糊、主觀,在教學環境中,容易造成動輒得咎的情形。教學課程本身若涉及性或性別,如何判斷是課程必要,或是超越課程必要而成為性騷擾?若以所謂被害人主觀價值判斷之基準,毋寧已嚴重妨害教學自由,並徹底將教學內容封存成為禁忌,故應改以合理性作為判斷基準,判斷行為是否與教學內容完全無關連,以及是否已達到嚴重性與普遍性之程度。   ⒉個案發生之背景:原告係從事自然科學之教育工作,案發 當日課程之主題為聲音的傳導,原告一貫以來的教學模式 為利用各種日常生活中可見的器具,讓學生實際感受體驗 各種聲音的樣貌及其傳導,其中一項器具即為醫生所使用 之聽診器,課程設計目的係欲透過實作教學,讓學生親眼 親耳見聞身體哪些部位會發出聲音、發出什麼樣的聲音, 有些則不會發出聲音。系爭補習班主要教授「自然科學教 育」,每一堂課程都是觀察、實作、實驗,原告於教授「 動物、植物、微生物」,均會教導如何辨別性別、生殖器 、繁殖。戶外教學時,也是採隨機教育,遇到不同的動物 或植物,現場即教導同學不同器官。原告於教授聲音傳導 課程,連結科學、醫學、生物學,因此原告就人的身體各 器官是否發出聲音,對學生機會教育。原告教導「聲音之 傳導」課程已逾20年,聽診器僅係其中一項教具,過去業 已逾百名學生順利完成聽診器示範教學,從未有學生當下 (甚至事後)向原告表達感受被冒犯。再者,醫生以聽診 器觸碰病患之胸部及腹部,病患泰半不會閃躲,亦不會感 受被冒犯,故當原告拿出聽診器,認為此為日常常見器具 ,依學生之就醫經驗,應當可預見,無需一一事前告知以 ,對一位國小學童來說,以聽診器靠近腹部,並不是很怪 異難以理解的經驗。一個教學過程,並非僅針對A生所為 客製化,而係每一屆每一班的學生均以相同方式為示範教 學,是原告之教學應屬合理正當。   ⒊個案發生之經過:案發當天,教室門對外敞開,且教室外的櫃臺處有一名行政女助理,行政櫃臺和教室的門相距僅7.2公尺,櫃檯前沙發區經常有家長等候子女下課,原告如欲為性騷擾,為何會選在此眾目、眾耳之處為之?又案發當天,原告示範以聽診器聽學生的身體各個部位,頭部、胸部、心臟、腹部(上腹部及下腹部)、手臂、背部等處,當然不包括生殖器官。原告隨機點名A生上臺,擬以聽診器放在A生的腹部時,未料A生突側身閃躲,故當A生認為原告觸碰到其生殖器時,不是原告去觸碰A生生殖器,而是A生觸碰到原告。原告並未去觸碰A生生殖器,也無意圖、故意去觸碰A生生殖器。再申訴案決議書稱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原告之故意觸碰等語,未見其究以何依據確認原告確實有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體,並斷章取義解讀為原告係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下體,而將原告強調是為教學之目的所需而故意以聽診器觸碰A生的腹部乙節,置若罔聞,當日是否因A生轉身閃躲致該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原告亦不甚確定。至原告有否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那些部位,與待證事實「原告有無以聽診器觸碰到A生之下體」毫無邏輯上的推論關係,如A生不閃躲,則本件聽診器誤觸A生下體之事絕對不會發生。末查,當日上課的同班同學為數不少,若原告於課堂中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A生應可輕易找到同班同學出面作證,惟被告不循此道,未做任何證據調查,僅憑A生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原告故意觸碰到A生之下體,其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其推論亦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亦係因A生突側身閃躲而可能導致意外擦碰A生的下體,斯僅係0.01秒的意外瞬間,原告當場亦不確定有無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告無意圖、無故意的行為,是否是「性騷擾」的內涵?  ㈡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語是教學行為:在A生因轉身碰 到原告時,當下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我 是要聽你肚子的聲音啦!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 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 ,因為小雞雞都是安靜無聲的啊」,原告當時僅係為緩和課 堂氣氛並告知學生們科普常識-「生殖器官是不會發出聲音 的」,當下原告認因A生疑過於緊張遂請A生回座位。從上述 過程可知,有關「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 ,醫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之言詞,並非「羞 辱」、「貶抑」、「敵意」之言詞,也不是為了「擾亂使人 不安」之言詞,反而是藉此釐清原告不會觸碰A生生殖器, 而非在「羞辱」、「貶抑」、「敵意」。再者,社會上多以 「小雞雞」或「小鳥」、「下體」等詞彙,作為男性生殖器 官「陰莖」的代名詞,該等詞彙係屬中性且不具任何歧視或 侮辱性質,亦與性慾、性含意、性暗示或性挑逗之聯想毫無 關連。原告問A生:「是有碰到你的小雞雞嗎」,即是問「 是有碰到你的陰莖嗎」,僅係一種事實發生與否的詢問,並 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原告以該堂課程主題「聲音 的傳導」為雙關聯想而稱:「我是要聽你的肚子的聲音啦! 別緊張,你的小雞雞很安靜,其他人的小雞雞也很安靜,醫 生也不會用聽診器聽病人的小雞雞,因為小雞雞是安靜無聲 的」,亦不該當「歧視、侮辱之言行」,蓋原告一方面是解 釋原告是要聽A生腹部的聲音,絕不是陰莖,請其勿緊張擔 憂,另一方面對應課堂主題,原告所稱「小雞雞很安靜」一 語,其意等同於「男性的生殖器官陰莖是不會發出聲音的器 官」,明顯未具有任何性暗示、性挑逗、性歧視或性侮辱之 意涵;至於因此引發其他同學笑聲,應係因該等年紀的孩子 (尤其男生)一聽到「小雞雞」、「一坨賽(屎)」等用詞 就會想要笑,其並非嘲笑A生個人之意。  ㈢A母事後雖曾詢問過原告,但也願意讓A生繼續學習,此說明A母認為這是課堂上的插曲,並不到嚴重程度,A母事後提出申訴,可能與原告退費而使A生無法繼續上課有關。再者,原告客觀行為並不具有性歧視或性侮辱,A生之所以比較敏感,可能因A生就讀系爭補習班不到1期(1期12堂課),但其他同學自小學1年級開始就讀原告所創辦為期9年的自然科學教育學程,這樣的信任感,其他同學不會突然轉身或對於原告提到「小雞雞」感到被歧視或被冒犯。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理由:原告於教學過程中,未 事先徵詢A生同意,即觸碰A生腹部以下之隱私部位,原告亦 自承其可能觸及A生下體,此已致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原 告1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訪談紀錄,並對照A生於110 年11月13日警詢時的陳述,可知「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下 體」之事實在雙方的陳述中是大致相符的。事實上,無論原 告是否曾經觸碰A生下體,原告亦自承其教學內容係以聽診 器觸碰學生頭顱、胸腔和腹部,考量腹部接近下體,屬個人 隱私部位,原告作為教師,本應更加注意人與人間—特別是 教師與學生—之身體界限,然原告卻無此認知,逕以教學為 由,未事先徵詢A生同意,便觸碰其腹部以下之身體隱私部 位。再者,原告以聽診器觸碰A生腹部(或下體)後,明知A 生對此感到不適並閃躲其聽診器,然原告卻在全班十數位同 學面前,以戲謔的語氣向A生表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 語,導致全班哄堂大笑(原告甚至自認當下「全班有笑聲」 、「是輕鬆的氣氛」),再次使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此一 連串的行為,原告不僅未把握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 ,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 ,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 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應符合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其若欲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且事發當下,全班大笑,氣氛是輕鬆的,其並不知悉A生感受敵意或冒犯等語。惟原告對A生所為之前揭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已致A生感受敵意及冒犯,此不因原告主觀上具性騷擾之意圖與否而有別。又被告為補教名師,其在自己的課堂上,不僅掌握麥克風,更掌握主導權,而與學生間形成上對下的特殊權勢關係。事發當日,原告要求A生上臺協助示範,過程中眾目睽睽,在原告說出「你的小雞雞很安靜」等語時,全班同學哄堂大笑,當下原告與A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不僅存在於彼此師生身分間,更存在於A生不敢違背的同儕壓力之間,而這樣的同儕壓力,不要說是一個十幾歲的少年,即使是成人都不一定有勇氣反抗。因此,我們不應苛責A生當下並未明確表露不悅,反而應檢視原告作為教師、主導者,是否有認知到其與學生間的特殊權勢關係,進而加倍注意教師與學生間之身體界限,以避免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再者,A生係獨自上臺協助示範,亦係獨自面對原告與性及性別有關的戲謔之語、獨自面對全班同學的哄堂大笑,A生當下感受的敵意與冒犯情境,實非任一在場之人(不論是上課學生或補習班行政人員),可得代言,只要是涉及性及性別的舉措,即使未對於團體中之相對多數人造成負面感受,亦不代表其對於團體中之少數人造成負面感受,非屬性騷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本件之調查過程中,並未訪談A生本人、是日在場之其他學生,以還原事發當時的實際情況等語。惟事發後,派出所已於110年11月13日訪談A生,原告主張本件未訪談A生,顯屬誤會;更何況,是否須再次訪談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被告本即具裁量權限,即使被告於裁量後未再次訪談A生,亦並未違法,原告以上開事由進而主張桃園市性騷委員會之認定顯有偏頗之虞等語,顯無足採。  ㈣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於召開前,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將開會通知單寄發給委員,而是日到場之委員女性共計8名,男性共計6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符合行為時即111年6月10日修正後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是本件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又桃園市性騷委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到場之女性委員7名、男性委員7名,女性委員佔2分之1以上,亦符合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於審議過程中,到場委員審閱與本件有關的書面資料後,經會議主席徵詢有無異議,均未表示異議,此亦係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作出決議。另須說明的是,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新法刪除原本屬於救濟程序之「再申訴」程序,並直接由各縣市政府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原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所有的申訴案件。被告考量新法修正施行後,性騷擾之審議案件量將會大增,遂於113年1月19日修正前開設置要點為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並延聘原性騷委員會第5屆委員為性騷審議會第1屆委員,另增聘內部委員1名(即婦幼發展局局長)及外部委員2名。然行為時性騷委員會設置要點之修正及委員會改組,皆在本件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之後,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 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行為 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準此,認定行為是否成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 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 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 為綜合判斷。行為人具有合理原因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 不慎觸碰他人肢體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 程度,按社會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 以貶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 ,當不能徒因相對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觸碰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性騷擾(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桃園分局110年11月22日 桃警分防字第1100075522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桃園市性騷委員 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6頁。與本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57頁)、出席名冊(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被告112年2月18日函及所附性騷擾申訴案決 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原告填具之112 年3月20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本院卷第89、90頁)、再申 訴案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市性騷委 員會112年第3次臨時審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 頁。與本性騷擾事件有關之決議,見第170頁)、出席名冊(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被告112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性 騷擾申訴案決議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及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之性騷擾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112年8月21日函附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所認 定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且從A生閃躲之反應 ,可知該行為非A生所歡迎或樂意接受,故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又原告說出「小雞雞很安靜」一詞,導致當時有 「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犯,故該 言詞之性騷擾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17、118頁)。然查:   ⒈A生在A母陪同下,於110年11月13日至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並於警察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我 在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上課時,遭老師 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我的下體,導致我心生畏懼,感覺 不舒服,當時有我的同學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 頁);而A生所捺印確認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其「事件發 生過程」欄亦載稱:「被害人稱於上述時地上課時,遭加 害人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被害人之下體,致被害人心 生畏懼,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A生上 開所指稱原告以教學用具聽診器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為 何、原告有無說出「小雞雞很安靜」或該話語之前、後有 無其他言語及其話語脈絡為何等情,並未據其詳予指訴, 經被告通知出席申訴案、再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亦未見A 生到場(本院卷第77頁、第105頁),則單就A生上開指訴, 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就本件事發經過的陳述:    ⑴依原告於申訴案之111年7月20日調查訪談紀錄,原告陳 稱略以:當天上課課程名稱是聲音的傳導,讓孩子分辨 聲音的來源為何及是使用什麼器具所發生的聲音,讓孩 子了解聲音傳導的介質,有分別使用繩子、棍子、聽診 器、桌面作為聲音傳導的介質。我會使用聽診器示範聽 學生身體不同部位(頭顱、胸腔、腹腔、背部)的聲音 ,並告訴學生有些部位是可以用聽診器聽的,有些部位 不行。當時我是隨機找一些男同學示範,用聽診器聽每 位示範者男同學身體不同部位,他(按:指A生,下同 )的部分我是聽他的肚子,但他當時有閃躲的動作,所 以可能有碰到他所認為敏感部位,那時他有閃躲,我當 下就問「碰到小雞雞了嗎?」他就微笑。我沒有拿聽診 器觸碰他的下體,我是為了要聽他的腹腔,因他有閃躲 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我印象中應該不是對他說「你的小 雞雞很乖」,應該是說很安靜,這只是比較詼諧、戲謔 的說法,其他同學有因此話,引發他們的笑聲,當時班 上有20個學生左右。他當下沒有跟我反應不舒服,我忘 記是當天傍晚還是隔天,他媽媽有打給我講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原告於再申訴案之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稱:當天 是隨機點名男學生上台,原本我想聽被再申訴人(按: 指A生)的腹部,他後來有閃躲,可能認為我在碰他的 小雞雞,就這樣誤解,被再申訴人也沒有什麼特別的反 應,他媽媽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來,質問我怎麼碰小孩重 要部位,我才知道他感到不舒服。平時若不小心觸碰到 他人的重要部位,對方有表達不舒服,我會道歉,但當 時是在課堂間,我是故意觸碰,是他有閃躲,我有問他 怎麼了,是不是碰到小雞雞,這在我的課堂是很常發生 的,他也沒說什麼,我就繼續後面的課程;(你是刻意 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腹部;(被再申訴人有 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 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時只有稍微碰一下 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為被再申訴人閃 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是否有超過1 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秒,您當時 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雞很安靜 ,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我說完「小雞雞很安靜」後, 應該是很多同學都在笑,我猜測是這個原因,他才回家 反映這件事。我當時請同學上台,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 觸碰到哪些部位;(你是否能描述被再申訴人當下被碰 到的表情?)主要是看到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應該是往 左邊旋轉躲開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⑶由原告上開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係表示案發當天是上 關於聲音傳導的課程,其隨機點名A生上台協助示範, 當原告持教學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 向左)轉身,聽診器有可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原 告並向A生稱是不是碰到小雞雞了、小雞雞很安靜等情 。原告既有持聽診器欲朝A生腹部觸碰之行為,且因腹 部與生殖器之位置相近,則因A生轉身之動作,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應非無可能,是本件應 可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 體。   ⒊本件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前揭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 查訪談時所述「我是故意觸碰」、原本要觸碰A生的腹部 、沒有事先告知學生會觸碰哪些部位、觸碰時間不會超過 1秒、對A生未表示道歉而係回以「小雞雞很安靜」並導致 同學在笑等語,參酌原告於調查時當場示範A生閃躲之方 式為「整個人側身」,推認A生應係看到原告以聽診器朝 向生殖器之隱私部位接觸才加以閃躲,繼而認定原告以聽 診器觸碰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此肢體之性騷擾 行為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查,原告於案發當日 所教授的課程既係關於聲音之傳導,則原告以請同學上台 示範,再由原告以教學用聽診器觸碰同學身體不同部位( 頭顱、胸腔、腹腔、背部)之方式,來解說聲音傳導的相 關知識,尚屬合理之教學方式;又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 生身體前,並未向A生告知其係要觸碰A生之腹部,且腹部 位處人體下半身鄰近男性下體部位,則A生以為或者擔心 原告會持聽診器觸碰其下體,乃轉身以避免受到觸碰,固 可理解,然當日課堂內的同學(包括A生在內)應已知原告 要使用聽診器教授聲音傳導課程,聽診器又係醫生持之觸 碰人體部位(包括腹部)用以辨音診斷之常見醫療器具,則 原告在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未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 部位告知A生,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者,原告於1 11年7月20日、112年5月10日調查訪談時均陳稱A生閃躲後 ,其有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 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等語,並非只是提及「小雞雞很 安靜」一語,且因原告本係要持聽診器朝A生腹部觸碰, 未料A生突然轉身,而詢問A生「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 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應屬合理的反應,自無從以原告未 表示歉意或道歉,即據此逕認原告係故意持聽診器觸碰A 生之下體。是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認定原告以聽診器觸碰 A生生殖器之行為應屬故意一節,難認有據。   ⒋又「小雞雞」係男性生殖器的通俗代稱,一般人使用該詞 僅係用以指涉男性生殖器,相較於「陰莖」、「生殖器」 或「下體」等語詞,並不具有更為令人感到羞恥、歧視、 侮辱、敵意、冒犯或不受歡迎等之意涵。本件原告持教學 用聽診器往A生腹部部位示範時,因A生轉身致聽診器有可 能因此觸碰到A生的下體後,原告向A生稱「碰到小雞雞了 嗎?」或是不是碰到小雞雞等語,僅係在向A生確認是否 有觸碰到A生之下體;而依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調查 訪談時所稱:(你是刻意要按被再申訴人的什麼部位?) 腹部;(被再申訴人有閃躲,才碰到他的小雞雞嗎?)以 被再申訴人的表情來看是這樣,他當時也沒有回答;(當 時只有稍微碰一下嗎?)要聽腹部,但完全沒有聽到,因 為被再申訴人閃躲;(你當時按到被再申訴人的小雞雞, 是否有超過1秒?)應該不會超過1秒;(若時間未超過1 秒,您當時是否有說「小雞雞」?)我當下應該是說小雞 雞很安靜,因為都沒有聽到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 見原告向A生提及「小雞雞很安靜」一語,乃是因其不知 聽診器有無觸碰到A生下體,若有觸碰到,也沒有聽到下 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此核與原告於案 發當日教授關於聲音傳導之課程內容相關,而非無由為之 ;至因原告提及小雞雞(無論是「碰到小雞雞了嗎?」、 是不是碰到小雞雞或「小雞雞很安靜」)一詞而引發班上 同學嘻笑,乃心智尚未成熟之學齡兒童常見的反應,雖然 可能會讓A生感到困窘、不悅或其他不舒服的感覺,也不 能因此即認原告上開言詞係屬於言語性騷擾。是原處分以 原告向A生稱「小雞雞很安靜」,該內容指涉男性之生殖 器官,不僅為隱私部位,且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因此 導致當時有很多同學在笑,更加深A生感到不舒服而被冒 犯等語,認定原告言詞之性騷擾成立,顯未綜觀事件發生 之整體脈絡,自非可採。   ⒌原告持聽診器觸碰A生身體前,如能將其所要觸碰之身體部 位告知A生,令其事先得知原告之後續行為而有心理準備 ,或可避免發生本件性騷擾與否之爭議。惟原告未予事先 告知之舉容或未盡周妥,本件仍係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 所持之聽診器觸碰到A生下體。從本件原告持聽診器接觸 學生身體以進行示範之行為與課程(聲音的傳導)內容具有 合理關聯性、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教學目的並在課堂進行中 為之等客觀具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原告持聽診器 欲朝A生腹部觸碰,卻因A生轉身閃避致原告所持之聽診器 觸碰到A生下體的行為,以及原告為向A生確認是否有觸碰 到A生之下體而稱「碰到小雞雞了嗎?」或是不是碰到小 雞雞等語、原告為表達聽診器若有觸碰到A生下體,也沒 有聽到下體有聲音且下體也不會發出聲音之意而稱「小雞 雞很安靜」一語等言、行,有何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意涵 ,當不能徒因A生之主觀感受,即謂該外觀上可能觸碰A生 下體之行為形式及出於正當理由之言語,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被告辯稱原告未把握 住在師生間的特殊權力關係下,應格外警覺的身體界限, 後續的言行舉止亦涉及性與性別,且極為不當,顯然已致 A生以及其他與其立於同一處境之一般人感受敵意及冒犯 ,應符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等語,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對A生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尚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250-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暄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原住 民族委員會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鄭平及曾智勇 ,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7頁、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 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履約期間(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 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 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原民社字第112006005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 命其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5,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15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已相去無幾:108年全年度平均失 業率為3.72%,而原住民族失業率則為3.96%,後者僅較前者 高0.24%,原住民失業率已與一般人民失業率相去無幾,是 否應該為了0.24%的失業率,犧牲整個政府採購的公平、效 率、功能與品質,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不無商榷之處。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並未審酌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 失業率差距甚小之事實關係。  ㈡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仍有違憲疑 慮:   ⒈保障原住民工作權雖為重要公益,但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手 段可能有很多,如教育訓練、就業媒合等,即使要從得標 廠商下手,也可以用提供誘因而非侵害基本權的方法,如 提供租稅減免或相同條件優先得標的方式;即便使用侵害 基本權的方式,也可以用得標金額比例作為認定廠商義務 之基準、得標廠商在相同條件下應優先使用原住民員工人 數高於一定比例的下包廠商等方法,故系爭規定並非最小 侵害手段。又系爭規定的目的在於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 在目前原住民與一般民眾失業率相差無幾的情況下,系爭 規定所保護的利益,明顯小於被侵害的得標廠商締約自由 權、營業自由權、財產權與政府採購的目的。   ⒉侵害非原住民身分求職者之平等權: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 商須有一定比例的原住民身分員工,然原住民身分員工招 募頗為困難,得標廠商在實際招募時,將不可避免地特別 優先錄用具有原住民身分的求職者,而對不具原住民身分 的求職者造成反向歧視,故系爭規定侵害不具原住民身分 的求職者在憲法上的平等權。   ⒊對大廠商與小廠商之間造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區分得標 廠商是否超過百人,來決定是否應進用原住民身分員工 ( 或繳納代金),違反平等權。有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 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 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然員工人數超過 百人的大廠商,正因其規模大、人數多,要僱用足額原住 民員工,難度更高,且規模越大的廠商,特別是公開公司 ,其內稽內控制度通常就越完備與嚴格,要任意安插員工 進入公司的彈性遠不如小廠商來的高,是「彈性」的說法 ,並不足以作為正當化大小廠商之間差別待遇的理由。   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採購法與原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 法目的與保護利益完全不同,強行掛勾在一起,係將與事 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為不當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此與兩法之公益目的有無衝突無涉;更何況,系爭規定影 響廠商投標意願、造成事實上排除競爭、採購成本增加、 採購標的選擇性變少、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 償債能力降低等不利影響,與政府採購的目的背道而馳。  ㈢自願投標並不能使系爭規定正當化:有謂廠商於參與投標前 得自行評估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如評估後仍去投標 ,即負有依系爭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等語。然「自願 不構成不法」的適用前提是規範本身即不具備違法性,系爭 規定不當侵害廠商的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 使侵害本質正當化。又系爭規定適用的結果,原本就必然會 造成廠商基本權利的不當侵害,如稱廠商權利受到侵害是因 為自己自願投標,豈非倒果為因?  ㈣綜觀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可認為係認定系爭規定一部違憲:上開兩解釋雖肯定系爭規定,然解釋文認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個案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後果,故探求大法官之真意,系爭規定應為部分違憲,而在立法者未修正完成前,有關機關及法院應顧及實質正義對個案為適當之處置,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例示,只要個案適用系爭規定後有不具備實質正義之情形,法院及有關機關即具有裁量空間,得為適當之裁判或處分,至少應考慮個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原告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奈何仍不足額。為兼顧實質正義,被告於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時,仍應參酌釋字810號解釋意旨,於斟酌各項因素,再確認是否應直接適用系爭規定課予定額之代金,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  ㈤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僅限於內 部少數事業單位。既然大規模廠商可能擁有許多部門,若只 參與其中一項產品之採購案,或僅有部分部門參與投標案, 如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 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 故應考量實質正義,確認原告公司參與標案之部門人數,並 以此人數作為課予廠商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之標準。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諸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原住民族居於社 會結構性劣勢地位,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加速其社會發展,縮 短與整體社會發展之差距,特別制定採購法第98條、原民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促進原住民族之就業、保 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告僅以失業率作為區別對待之唯 一標準,惟立法者係基於憲法價值體系,斟酌原住民族與整 體社會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原告以偏概全,曲解原住 民族失業率趨近整體失業率,而無須以上開規定保障原住民 族就業之必要,乃悖離國家為達成保障及扶助原住民族之憲 政目標,絕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仍有違憲疑慮部分:   ⒈未違反比例原則:參照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固 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得標 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內 僱用原住民1名,進用比率僅為1%;如未進用一定比率之 原住民,亦得按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替代,對於 得標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並未過重,亦對其營業自 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且代金係專款專用於挹注促進原住民 族就業之用途,系爭規定對於提升原住民族就業率之助益 甚鉅,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未侵害非原住民身分求職者之平等權:參照釋字第719號解 釋意旨,系爭規定為改善原住民族經濟狀況,乃規範達一 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率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 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且未限制其工作種類與性質,考量 原住民族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相較非原住民族群,尚 有相當落差,藉由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政 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故為符系爭規定 而優先錄用具原住民身分求職者,未構成歧視,亦未侵害 非原住民平等權,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⒊未對大廠商與小廠商之間造成差別待遇:按法規範所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應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 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719 號解釋業闡明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分擔促進原 住民族發展之義務能力較高,是系爭規定依廠商規模大小 不同所為差別待遇,對於達成前開目的,除具合理性及關 聯性,亦符合比例原則。   ⒋未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鑑於政府 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藉由政府採購制度賦予得標廠商僱 用原住民之責,使參與政府採購案創造經濟利益之得標廠 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經由工作獲得經濟上 之自立,進而促進原住民人格自由發展。採購法立法意旨 在於建立透明採購程序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而原民工作 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則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其工 作權及經濟生活,二者之公益目的並行不悖,尚無違背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被告已依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並於111年4月13日生效。依據該暫行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點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本件原告所標得各採購金額合計既高達10億5,559萬834元,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課處原告代金僅為309萬5,400元,顯低於採購金額,自無過苛情狀,被告基此計算原告不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洵屬適法;況司法院解釋作成後,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應不許法院、得標廠商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故原告主張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例示,改以僱用足額原住民之困難作為減輕代金之理由,顯非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所指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而應調整代金之情形,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僅限於內部少數事業單位, 應考量實質正義等語。然系爭規定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並非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準,且計 算方式若侷限於實際參與採購部門人數,或得任意由原告經 由內部業務分配,而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定義務,勢必將難以 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及社會狀況之立法宗旨 。再者,原告主張之理由,均與其不服被告作成104、105及 106年度代金處分相同,且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反覆持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及被告所為處分違 法,實非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按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 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 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 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民 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 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每月 一日以得標廠商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僱 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保險者為限,並覈實 計算。」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 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而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 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又按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 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 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 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 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 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 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 算。(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 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 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 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 資除以三十計。」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第38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 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⒊準此,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且其人數不得低於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即每月1 日以該廠商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之人數)百分之一,未 達整數者,不予計入;如僱用人數未達上開標準,則應繳 納代金,其代金之計算方式為於履約期間按月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 以三十計)後,加總計算。又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 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足額原住民之 法律上義務(下稱「僱用義務」),並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 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政府標案)數量,故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依前 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 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 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新北市北區徵求 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第5次變更設計」、「108 年度桃園市道路路燈設施修繕更換及養護工程」(開口合約) 、「水湳智慧城智慧路燈系統前瞻建置計畫統包工程」、「 觀眾關係經營服務-LED數位推廣行銷設施」、「機械手臂」 、「108年度充電機40套」、「金門夏興電廠第二期儲能試 驗系統1套」、「桃園市南崁溪自行車道青溪橋至會稽橋水 岸照明改善統包工程」、「機器人學習系統之機械手臂、機 械手臂模擬軟體、機器視覺檢測系統及附屬配件案」、「行 動綠視窗採購案」、「高雄市議會議事廳投影機設備更新」 等政府標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33頁至第301頁)、各政 府標案招標機關所提供之履約情形調查表等資料(原處分卷 第5頁至第63頁)、原處分(含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之「得標 案件一欄表」、「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 、「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及收款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3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而 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就業代金共計309萬5,400元,於法自 屬有據。另系爭履約期間係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而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一情,有勞動部之「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45頁至第148頁),是原處分書第2頁關於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 2,000元部分,乃屬誤載,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又原處分所附「得標案件一欄表」序號00010之「1 08年度充電機40套」標案,其所載履約起始日期為「108042 6」,然參照該標案之決標公告所載履約起算日期為「108/4 /11」(原處分卷第272頁),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更正為「1080411」,凡此均附予敘明 。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而:    ⒈關於系爭規定之合憲性,釋字第719號解釋(103年4月18日 公布)業已闡釋:⑴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以上之政府標案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一定比例之 原住民,固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 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 ,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亦屬 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然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促進原住民 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 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⑵ 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一定比例(百分 之一)之原住民,其比例不大;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 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 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且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 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 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 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故系爭規定 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是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 不符。⑶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 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以 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 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 ,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 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 ,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 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則亦無牴觸等 語甚詳,且釋字第810號解釋(110年10月8日公布)亦再 次肯認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無 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參見該號解 釋之解釋理由書第6段)。又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就法律有無牴觸憲 法之疑義,乃專屬司法院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是關於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解釋者,各法院均應依其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⒉原告固主張108年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已相去無幾, 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並未審酌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 失業率差距甚小之事實等語。然由前揭釋字第719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 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 其生活水準」等語,可知大法官業已考量作成解釋當時(1 03年4月),原住民於就業市場中之處境仍相對弱勢;而 就釋字第810號解釋(110年10月公布)提出協同意見或不同 意見書之大法官,亦多有引用相關研究數據,就原住民近 年來之就業狀況加以論述者,其中黃虹霞大法官即表示「 依本院調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定於87年,當時原住民失 業率約為一般人民之三倍高,但108年、109年二者失業率 已約略相當,110年3月最新統計資料更顯示:原住民失業 率低於一般人民」等語,可見大法官於作成上開兩號解釋 前,對於解釋公布時與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採購法 第98條規定立法當時(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自該法90 年10月制定公布迄今,均未修正;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 係該法於87年5月制定公布時即設有該條文)時空環境之差 異性,均已注意及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營業 自由(包括締約自由)、財產權,系爭規定不當侵害廠商的 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使侵害本質正當化 等語,然如前所述,釋字第719號解釋、第810號解釋均已 肯認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 15條保障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是原告猶執 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委無足採。至原告 所述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手段有很多一節,或屬日後修法時 ,得由立法者予以審酌採行,然究非得以據此即謂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且與政府 採購之目的背道而馳等語。惟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 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 係(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採購法第98條明 文要求得標廠商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其旨既在實現工 作權保障之實質平等的重大公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又早在系爭規定制定前,採購法第98 條即已明文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僱用不足者即應繳納代金, 顯示立法者在追求採購法立法目的(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實現的同時,亦考量到以國家預算為政 府採購所具有維護公益之本質,而設此一保障原住民族就 業權益之規定,且此一不同公益間可能產生之內在衝突經 權衡後所為之立法決定,其合憲性亦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所肯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影響廠商投標意願、造 成事實上排除競爭、採購成本增加、採購標的選擇性變少 、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償債能力降低等不利 影響,與政府採購的目的背道而馳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釋字第810號解釋認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 個案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故探求大法官之真意,系爭 規定應為部分違憲。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 員工,奈何仍不足額,被告於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代金金 額時,至少應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 ,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另原告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 ,僅限於內部少數事業單位,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 ,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 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等語。然:   ⑴按「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 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 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 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 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系爭規定以劃一 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 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 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 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 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業為釋 字第810號解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 所執行之政府標案,其採購金額(決標金額)合計逾10 億,此有前開政府標案之決標公告可查(各標案之決標 金額列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1頁),遠高於本件就 業代金金額309萬5,400元,就此而言,本件應無釋字第 810號解釋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 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 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 權之不當後果」等情。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 難等語,然原告能否招募足額勞工,往往與其所能提供 之薪資、待遇等條件密切攸關,且原告於投標時,亦應 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 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 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政 府標案,其事後以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 困難為由,而主張卸免或減輕其法定義務,自非可採。 至原告固提出提出公司內部聯絡單、公告、校園大使計 畫等文件,以佐證其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 工,奈何仍不足額之情,然觀諸聯絡單之內容(本院卷 第195、196頁),原告公司人資單位提報增加原住民福 利內容之招募方案,如原住民族年歲時祭儀放假天數由 法定1日增加至3日、原住民同仁回鄉參與年歲時祭儀或 參與部落事務促進繁榮補助每年1萬元、原住民自行應 徵並錄取報到者領取報到獎金5千元等,均僅係條件性( 必須參與年歲祭儀或部落事務)或一次性(自行應徵並 錄取報到)之補助或獎勵;而校園大使計畫(本院卷第1 99頁至第205頁)僅係在徵選原告於目標學校之品牌大使 ,其徵選條件限於具備原住民身分之大學二年級以上學 生;另原告所公告之「定期契約原民人員聘僱方案」( 本院卷第207頁),則只是在鼓勵公司內各部門依其工作 需求申請定期契約原住民人員,並無關於吸引原住民族 任職原告公司之薪酬條件或福利等內容,均難謂有何原 告所稱其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之情,是 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⑶另系爭規定固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比例 進用原住民之計算基礎,然其適用對象僅為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而非所有政府標案之得標廠 商,且進用比例僅為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 一,占比甚低,其進用義務亦僅限於履約期間,得標廠 商復可不附任何理由,逕以繳納就業代金,以替換其僱 用原住民之義務,系爭規定顯然在立法課予具相當規模 廠商以具體之社會責任(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的同時 ,已衡平考量因此所造成之廠商負擔,系爭規定亦經釋 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認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 張系爭規定將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 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 則的現象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 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採購法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 0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繳納就業代金309萬5,40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57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TPTA-113-交-268-20241212-1

家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翁○謙 訴訟代理人 翁○哲 被 告 王○紋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於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 之工作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等語。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確實有將與婆婆談話內容予以錄音,當時 是在家裡,把保單的實際情況跟婆婆問清楚後,再把錄音內 容拿去宮廟宮主即媒人那裡給他聽,原告所指為兩造為夫妻 時在生活上的對話、所必要進行的溝通,並無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一般客觀評價,另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原告工 作場所,係因被告幫原告購買襪子等用品,由於被告已被趕 出兩造共同居住地,故僅能將物品拿至原告工作場所交予原 告,並無騷擾之意,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身體權,是以保 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 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 侵害;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 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15 、309號和解離婚成立,於113年5月22日婚姻關係消滅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並以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 庭具結所證稱之「(妳有無印象妳曾跟被告討論過保單的事 情?)在家裡。(當時是討論什麼事情?當時討論的內容為 何?)是我兒子乙○○意外險的事情。時間已久,我不記得, 好像是112年的事情,當時我兒子即原告跟我說,被告要他 拿來跟我拿保單(二張意外險的保單),說保單要改伊的名 字,但是他沒有跟我講說伊是誰,後來我就去拿保單放在客 廳的桌上,然後我進去房間睡覺,後來隔天我發現保單還放 在客廳桌上,我才問我兒子說伊(被告)不是說要拿保單去 改名字,怎麼還放在桌上沒有拿走,我問我兒子說保單不是 說要改你們的名字,我兒子跟我說被告看看說這沒有效,就 把保單放在客廳的桌上。(妳還記得被告後來跟妳討論保單 的事情?)隔天晚上,我跟被告說『妳們如果要把保單改你 們的名字,要用舊的保單去改福利比較好』,結果被告偷錄 音我不知道,我是後來去山上宮廟那裡才知道說被告把我跟 她講的這段對話拿去偷錄音去讓大家知道,把我們家的面子 掃地,我跟她講的話就是我剛才跟法官講的這些內容,而且 被告還把這些話跟別人講,沒有其他的話了。(被告那天除 了跟妳講保單的事情,除了偷錄音還有講什麼事情,因為後 來有把錄音拿給住持聽?)她沒有放出來給我聽,她是放在 山上宮主還有她的表姐、還有宮廟主持聽,信徒也都知道, 信徒去宮廟的話是宮主講出去的」等語為憑,被告固不爭執 前開錄音為真,惟仍辯稱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在卷(見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觀諸證人甲○○所證述 其與被告討論保單的過程,證人甲○○所言「妳們如果要把保 單改你們的名字,要用舊的保單去改福利比較好」等節,僅 係證人甲○○的個人建議保單處理方式供兩造參考,依一般社 會常情,尚難認會讓他人對於原告投以異樣眼光,認原告係 凡事以母親為中心,聽從母親的意見之成年人,並因此嘲弄 原告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被告縱以錄音 方式使他人知悉上開內容,客觀上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另綜觀除附表一(除編號1號外)其餘所示被告之行為 ,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雖可見兩造就斯時兩造婚 姻現況互有爭執,但未見被告使用貶抑字眼詆毀原告,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節,固據提出訊 息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7 至90頁、第96至101頁、第110至114頁)為憑,惟前開證據 顯無法證明原告身體內何種組織遭受破壞,即原告之身體完 整性如何受到侵害,另:⑴112年6月18日零時許之譯文(見 本院卷第87、88頁)僅能證明兩造發生爭吵;⑵112年6月18 日之譯文(見本院卷第89、90頁)雖顯示被告於該日上午7 點49分至7點56分連續以line撥打8通電話予原告,惟被告撥 打時間已是白日,且依之後8點10分兩造的對話內容,顯見 被告與原告聯繫係為了釐清原告行蹤等,因原告未接電話, 因此縱為較為密集之致電,並非無故聯繫,尚難認具不法性 ;⑶被告於112年8月9日,雖分別於上午7點59分、9點15分、 9點32分、11點50分撥打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惟頻率並非密集,且被告撥打電話的時間均為白日上午 ,難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作息;⑷被告雖於112年8月15 日零時40分至1時左右,於原告多次表示要睡了之後,仍傳 送多則簡訊(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於112年8月21日晚 間10點47分致電原告(共22分14秒),於原告表示剛吃完藥 ,要去睡了之後,仍不願掛掉電話,堅持繼續與原告通話( 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惟傳送訊息、通話時間僅各約20 分鐘左右,且觀諸其內容多為被告就兩造斯時婚姻現況向被 告表達想法、抒發感受,衡其情節,尚難認已超出一般夫妻 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有健康 受損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節,固據提出訊息截圖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09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02至109頁、第149頁) 為憑,惟原告所提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有傳送 訊息、於原告工作時間致電原告、至原告工作場所等事實,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工作權益受損,原告就其有工作權受損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工作權受損 云云,即無可採;況工作權非屬法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人格、身分法益,縱有受損,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具體事由 1 被告給甲○○偷錄音,且拿去宮廟散布,導致原告在那裡抬不起頭,讓那些人在背後對原告指指點點,說原告是媽寶,讓原告沒有辦法在那裡擔任職務,無法抬起頭(本院卷第139、140、143頁) 2 112年6月18日約零時許 被告言語與行為上挑釁、情緒反覆無常、行為無理取鬧、影響全家人作息與睡眠品質,摔原告東西 3 112年6月18日上午約8時10分 當日早上被告於7點49分至7點56分以LINE連續撥打8通電話給原告,將原告吵醒後,於8點10分以電話再次與原告通話,被告打斷原告睡眠時間與影響睡眠品質、情緒反覆無常、持續對原告無理取鬧、言語上挑釁、以死威脅的情緒勒索 4 112年7月27日下午10時18分 被告承認有離婚意思,已陸續搬走東西,無意與原告同住,亦有丟掉原告給予之金錢等不尊重行為,將兩造吵架時原告母親出面相勸之過程錄音,並將錄音檔到處散播給不相干人士聽取,影響原告及其家人聲譽 5 112年8月9日上午7時59分 被告不斷多次於原告上班工作時打電話騷擾、情緒說話反覆無常,與7月27日表明確實要離婚大相逕庭,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 6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於先前電話中已告知被告,工作很忙,但被告仍不斷騷擾,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狀態 7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枉顧原告於前幾次通話中告知被告,工作相當忙碌,被告已嚴重騷擾原告工作 8 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持續性多次打電話騷擾正於繁忙工作中的原告 9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0分 被告於上午至少4通電話騷擾原告後,不顧原告電話中已表明工作非常忙碌,仍以皮夾不見為由,直接衝至原告工作場合騷擾,現場10分多鐘,原告至少10次告知被告工作非常忙碌,希望被告不要亂了,以及多次欲打斷被告騷擾之實情,惟被告仍不斷干擾原告工作,甚有大聲批判原告家人之情事。此舉,已嚴重造成原告困擾。被告另有分化原告與其家人之情感習慣 10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42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間再次騷擾,胡亂說話,不斷扭曲事實,並挑撥分化原告及其家人之情感。原告也再次聲明授權弟弟代為處理被告欲離婚乙事,且前經兩造同意 11 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夜間原告不舒服休息中,被告仍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有情緒勒索、貶低原告等情事。原告也表明,被告不斷提起離婚,對於婚姻及其原告實有威脅之意 12 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46分 原告弟弟丙○○回電給被告,因原告授權弟弟處理與被告離婚事,爰原告弟弟向被告說明本身扮演的角色、辦理離婚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及約定之後雙方要協商內容等。弟弟並於對話中,多次指正被告之不實陳述及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身體、健康權具體事由 1 112年8月15日晚上12點42分 被告一直騷擾原告的休息時間,原告表示要睡覺,被告還不讓原告睡覺 2 112年6月18日約零時許 被告言語與行為上挑釁、情緒反覆無常、行為無理取鬧、影響全家人作息與睡眠品質,摔原告東西 3 112年6月18日上午約8時10分 當日早上被告於7點49分至7點56分以LINE連續撥打8通電話給原告,將原告吵醒後,於8點10分以電話再次與原告通話,被告打斷原告睡眠時間與影響睡眠品質、情緒反覆無常、持續對原告無理取鬧、言語上挑釁、以死威脅的情緒勒索 4 112年8月9日上午7時59分 被告不斷多次於原告上班工作時打電話騷擾、情緒說話反覆無常,與7月27日表明確實要離婚大相逕庭,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 5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15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原告於先前電話中已告知被告,工作很忙,但被告仍不斷騷擾,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身心靈狀態 6 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不斷多次打電話騷擾,枉顧原告於前幾次通話中告知被告,工作相當忙碌,被告已嚴重騷擾原告工作 7 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於原告工作時,持續性多次打電話騷擾正於繁忙工作中的原告 8 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夜間原告不舒服休息中,被告仍不斷打電話騷擾,並有情緒勒索、貶低原告等情事。原告也表明,被告不斷提起離婚,對於婚姻及其原告實有威脅之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害工作權具體事由 1 112年10月9日 傳送訊息 2 112年8月31日 傳送訊息 3 112年8月9日 在原告上班的時候打電話騷擾 4 112年8月9日 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 5 112年8月11日 於原告工作時間再次騷擾 6 112年9月4日 以訊息一直追問原告新的工作地點

2024-12-11

TCDV-113-家簡-3-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