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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繼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被告邱永豐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 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 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 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 ,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 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 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 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係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田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任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 ),張清淼為豐田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於同年4月27日登記 為負責人),邱永豐嗣於105年5月30日,因其擔任負責人之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邱繼 賢)欲與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公司)簽訂 「沛鑫大埔美辦公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清 淼之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泰亞公司辦 公室內,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盜用豐 田公司之印章偽造其印文,而偽造豐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持之向沛鑫公司行使,致沛鑫公司誤認 豐田公司同意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 沛鑫公司及影響上開合約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泰亞公司並因而獲得新臺幣1, 650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是被告所為 如成立犯罪,泰亞公司可能受有上開免付商請他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費用之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沒收,然泰亞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所有人即泰亞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泰 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已定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 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 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2-訴-440-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鍾偉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純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簽立裝修工程之承 攬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6日進場施工,而被告黃純祺受雇 於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擔任健安 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明知系爭社區住 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施工時間為9時至12時 止、13時至17時止,竟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 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 遭縮短1小時,但原告仍須依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 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依施工期 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純祺辯稱:因住戶多次反應午睡受打擾,系爭社區於 107年起變更下午裝修時間自14時開始,已行之數年,黃純 祺到職後經前任總幹事、保全等人告知社區裝潢時間下午時 段自14時開始,再經黃純祺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不明文規 範並予交辦後,始告知裝潢設計師此項訊息,並無過失,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已 決議恢復下午施工時段為13時至17時,並就109年10月7日至 12月29日每日短少1小時之施工時數共59小時,已於110年1 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讓系爭房屋下午施工時數額外增加1小 時即13時至18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付工資之損害,假設短 少工時有造成工資損害,109年12月29日後並無短少施工時 數,既無繼續侵害之情形,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2 年損害賠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黃純祺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 告知太圓公司社區施工時段之慣例,符合浩瀚公司與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服務契約,浩瀚公司已盡監督責任,對 原告不負未盡監督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黃純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 元、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109年9月間與太圓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系爭社區總幹 事黃純祺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 、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 ,原告仍須按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 額外支出3,600元,依施工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或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 月5日起就太圓公司師傅工資共支付1,690,200元,1,690,20 0元除以63個工作日再除以6,原告每天額外支出4,471元, 依施工期間63日計算,共損失28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213頁),固據其提出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 王蕾與太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所簽訂,其上明確記載定作 人係王蕾、承攬人係太圓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在各估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王 蕾及太圓公司負責人謝明翰,顯示係王蕾依太圓空間設計工 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太圓公司施工師傅工資、 監工人員工資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支出太圓公司施工人員薪資216,000元或281,700元 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216,000元 或281,7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3898-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4號 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張微茜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9.2:「爭議處理: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立約所在地之相 關法律…並約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定,就本件合約之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3

TPEV-113-北簡-12734-202501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翁麗雅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呂福賢即洪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8,81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當應補繳。次查,原 告訴之聲明固記載:「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路0 巷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2,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然綜觀其書狀及兩造簽立之「預售屋 暨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意旨,原告聲明第一項應係誤 載,其欲請求被告交付之房屋應係澎湖縣○○市○○○路○00巷○0 0號房屋,並應以兩造就該屋約定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3 45萬元為該項聲明之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積欠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應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2,250元(345萬 元+36萬2,250=381萬2,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 81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3

PHDV-113-補-9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齊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 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 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 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 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 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惟系爭洗 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 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 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 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 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 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懲罰 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 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 契約,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 0000000+170153=0000000)。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 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 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 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 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所稱「車身快速乾燥」、「 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 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 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 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 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 轉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 ,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 檢查並即時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 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 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 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 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於兩 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 之驗收單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 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 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 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 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 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 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 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 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 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 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 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 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 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 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 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 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 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 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 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 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 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 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 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 422頁)。然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 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 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 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 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 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 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 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 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 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 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 」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 認,倘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 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 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 ,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 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 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 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 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 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 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 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洗車 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 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 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03

TPDV-113-建-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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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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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45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仍與「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 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間,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程柏元」匯款使用。嗣「程柏元」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鄭家安在元大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陳庭榆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內,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張 宏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張宏榮明知上開 2帳戶在短時間內匯入多筆鉅額款項,來源可疑為不法所得 ,竟依「程柏元」指示,於112年2月8日、2月17日、2月18 日至銀行提領3筆現金(詳見附表,均含上開被害人所匯款 項),再全數交予「程柏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彣綾、彭珞桀、陳郁方分別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移送、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 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我有申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這兩個帳戶我本人在使用 ;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 ;112年2月8日鄭家安帳戶轉帳95萬3千元及49萬8千元,到 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17日陳庭瑜帳戶轉帳83萬 1千元、45萬7千元到玉山銀行帳戶,這是工程款,木工、泥 作的工程款,在汐止、大台北地區都有,業主就是鄭家安、 陳庭瑜,這是我私人接的案子,所以沒有會計跟發票資料; 112年2月8日我去合庫金庫提款684萬4千元,112年2月17日 到玉山銀行提領246萬元,112年2月18日提領290萬5千元, 領完錢後我交給工班,也就是師傅,這過程沒有收據,沒有 發票,沒有簽立合約」;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判程序訊問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改稱:「我是承作程柏元之工程,工 程款是差不多5萬至6萬左右。程柏元告訴我說,他因為有工 程款需要匯到我的帳戶,並且請我去幫忙把工程款領出來。 程柏元說他的帳戶有問題,需要我幫他領。我事後都找不到 他的人,程柏元是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我 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 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各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鄭家安或陳庭榆之銀行帳戶內,旋均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內,被 告本人於112年2月8日14時3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6,844,000元(含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460,000 元(含被害人吳培妤匯款);112年2月18日5時25分至玉山 銀行提領現金2,905,000元(含被害人彭珞桀匯款)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匯款者、匯款原因等重要情節,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其私自承接泥作、木工之 工程款,鄭家安及陳庭榆均為其業主;於本院審理請求調查 證據時則改稱係「程柏元」借用帳戶匯入工程款云云,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3次至銀行提領之現金金額共 高達12,209,000元,衡以總價高達上千萬元之泥作或木作工 程,不可能一人獨力完成,定需僱請數名至多名工人、向廠 商訂購材料、進貨、支出等花費,且業主與承攬業者多會簽 訂工程合約,就施工時間、地點、期限、付款時間、金額等 重要契約內容項目詳細規定,無可能隨意匯款之理。被告自 述承作總額高達上千萬之工程項目,竟無法提供任何業主簽 立之工程合約、廠商開立之發票、進貨資料、報價單、支出 資料或工人發薪資料可供查證,與常情不符。再則被告亦無 法提出「程柏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資料以供查證, 僅當庭查閱手機內容,自稱手機通訊軟體暱稱「鯊魚」即為 「程柏元」,通話紀錄從2023年9月24日至10月16日(見本 院卷第77頁)云云,被告既無法提供可供追查「程柏元」之 真實資料,顯見其與「程柏元」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朋友,若有匯款大筆金錢之需求,「程柏元」何以未使 用自己親友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鉅款?又「程柏 元」是否真有施作工程亦不可知,被告對於非熟識友人之說 詞未經查證,即輕信「程柏元」所謂需匯工程款之藉詞,提 供2個銀行帳戶供「程柏元」匯款,尚且親自在10日內3次至 銀行提領共高達1千2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實為異常。再觀 諸被告本案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 2年2月8日、9日此二日間,匯入款多達24筆(112偵8539號 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2月16日至18日之三日間 ,有18筆匯入款(見112偵10932號卷第93頁),匯入款項者 並非僅有鄭家安及陳庭榆二帳戶而已,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 時,未對短時間內有從不同帳戶密集匯入鉅款至其帳戶等情 形產生懷疑,則其對於匯入款項應為不法所得一節,應為明 知。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而仍聽從指示至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他人,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尚有112年2月17日、1 8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112年2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共3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37-38、43頁)。本案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請求傳喚「程柏元」到庭,以證明系爭二帳戶係程柏 元向被告借用而匯入工程款一節,惟被告於偵訊、本院詢問 時均辯稱係自己使用帳戶未曾出借他人,至本院審理程序請 求調查證據時始提及有「程柏元」借用帳戶,然又無法提出 「程柏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之間聯絡資料以供查 證,是究竟有無「程柏元」其人已有可疑,所謂「程柏元」 借用帳戶一節無從調查,又本院認本案被告犯行暨證據已臻 明確,無傳喚該不明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程柏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後之第二層轉匯 帳戶,且親自至銀行提款轉交他人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始終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彣綾、陳郁方受騙分別匯款至 鄭家安在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吳培妤、彭珞桀 受騙匯款至陳庭榆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分別 再轉匯至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總計768, 915元,此部分均為被告提款所取得,被告雖稱均已轉交予 他人,惟被告既為本案共犯,被害人受騙款項即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網友「陳慈」謊稱得投資奇亞購網拍平臺,信以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 112年2月8日12時17分 112年2月8日14時39分 6,844,000元 112偵8539號卷 ①陳彣綾警詢指證(第9-11頁 ②鄭家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3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2頁) ④陳彣綾提供之匯款單(第65頁) ⑤陳彣綾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7-73頁)  470,000元 953,000元 鄭家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郁方 112年1月28日網友「晴妤」、「TYI-客服用戶中心Hank」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 112年2月8日13時15分 同上 112偵12456號卷 ①陳郁方警詢指證(第11-14頁) ②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19頁) ③陳郁方提供之匯款紀錄(第59頁) ④陳郁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第61-63頁) 29,000元 498,000元 鄭家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 張宏榮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培妤 112年2月8日網友謊稱得投資博弈網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 2,460,000元 112偵8640號卷 ①吳培妤警詢指證(第17-18頁) ②吳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第27-31頁) ③吳培妤提供之匯款單(第35頁) ④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56頁) 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130,000元 831,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珞桀 112年2月初加入之LINE群組謊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18日14時0分、1分 112年2月18日14時5分 112年2月18日15時25分 2,905,000元 112偵10932號卷 ①彭珞桀警詢指證(第15-19、21-23) ②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81頁) 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95頁)     100,000元 39,915元 457,000元 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宏榮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949、2950、2951、2952、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瑞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 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 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更正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 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 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共5罪)。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於各建築工地 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各期間, 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建築工地內所為,其客觀上所侵害者係 相同之法益,故其前揭各期間內之舉動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係聘僱相異之外國人 ,於不同之建築工地內所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新北市政 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再為本 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 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期間、人數;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瑞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被   告 李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即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明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越南籍 勞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勞外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在 案。詎李瑞明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瑞明於112年5月25日向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路○○○○路路○○○○○○0號社會住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1 )泥作地磚工程,並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非 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 從事泥作、鋪地磚工作。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VU VAN LIEU、HOANG VAN NAM在本案工程1從事泥作、鋪地 磚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㈡李瑞明於112年10月20日向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程2),並於112年11月 22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2,非法聘僱未經許 可之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從事清潔打掃 工作。嗣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NINING NURMAY UNINGSIH在本案工程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㈢李瑞明於112年11月10日,向弘祥工程行承攬位在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工地(宜誠阿麗拉建案,下稱本案工程3) 之泥作工程,並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前某時,在本案工 程3,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從事 打掃泥作工作。嗣於112年12月13日9時55分許,NGUYEN VAN NAM在本案工程3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㈣李瑞明於112年11月5日,向冠利工程行承包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日光路與青溪三路口建築工地(國泰溪境工程,下稱本案 工程4),並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在本案工程 4,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從事泥作工 作。嗣於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VU DUC TOAI在本案工 程4從事打掃泥作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 市專勤隊查獲。  ㈤李瑞明於112年5月20日,向泳鈜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在桃園 市○○○○段000地號之君邑羅浮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程5)之 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12年6月7日11時10分前某時,非法聘 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 、CAO QUANG DANH、NGUYE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 I VAN DAO、LE VAN QUANG、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 OC ANH共計8人從事雜物整理工作。嗣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外籍移工VU VAN LIEU、HOANG VAN NAM、雄和企業有 限公司工務邱金燕、本案工程1現場主任黃律團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本案工程1現場照片、本案裁處書、雄和企業有限公司王進雄 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越南籍外籍移工NINING NURMAYUNINGSIH、本案工程2 之工地主任林奕岑於警詢中之證述、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張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益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影像照片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燦霆、越南籍勞工NGUYEN VAN NAM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照片、弘祥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外籍移工之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潘佳鋒、陳明顏、越南籍勞工VU DUC TOAI於警詢中之證 述。  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被告與冠利工程行 負責人陳金育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籍移工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  ⒈被告李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LOI、CAO QUANG DANH、NGUYE N VAN HOANG、VI VAN SANG、THAI VAN DAO、LE VAN QUANG 、NGUYEN THANH TAM、NGUYEN NGOC ANH、本案工程5工地主 任彭喆謙、泳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泳鈜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⒊本案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被告與泳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勞工安全 紀律承諾書、安全紀律承諾書、工程綁紮步法規範同意書、 本案工程5會議紀錄、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像照片等。 三、核被告李瑞明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 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 3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易-3375-20241231-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聖安 被 告 維茂工程行即邱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頂樓外牆防水工 程合約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按原證二所示內 容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3 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因此調整為256 ,400元。  ㈡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上開工程款256,400元後, 始發覺系爭工程有未以益膠泥補平裂痕與坑洞、直接塗彈泥 做防水底層,未處理地面坑洞、設點焊鐵絲網未同時裝設腳 架與地板隔離、未拉出水線做出洩水破及表層粉光程序僅作 表面目視刮平、完工後地面凹凸不平整、水泥乾縮後地面多 處產生裂痕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原本僅有4處漏水,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後增加為8處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6,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23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 工程款調整為25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合約、被告開立之估價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 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 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 漏水處增加,請求返還工程款,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求權 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 理論,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 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建簡-2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2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冠賓 陳國維(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順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吊運作業),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發生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代表人許勇星遭 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 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勞檢處)於111年6月23日派員對 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有「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未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 桿)」、「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運作業,吊升鋼筋 重量8.49公噸,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伸臂長 為32公尺、作業半徑35公尺,依定格總荷重表所載負荷為1. 7公噸)」,有使人員遭受被撞及物體飛落危害之虞,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下稱起升規則)第26條等規定。案經被告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111 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1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1001992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案發時,原告因訴外人承明起重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承 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 援系爭吊運作業,並聽從星亞公司現場指揮操作,原告並未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僅單純受僱於陳宇昭。惟新北勞檢處未 詳細調查原告與星亞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系爭吊運作業之 接洽及請款均係透過陳宇昭,是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承明公 司與星亞公司共同承擔,而被告竟將事故責任推由原告承擔 ,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人人 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並課予該雇主或工作場所指 揮或監督者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 注意義務及責任,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工程承造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1l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所述:「(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 提供的嗎?)不是,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 有限公司來吊運作業…。」及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於111年 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 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 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 所以介紹明德公司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 司只有1位吊車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 工地,另外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 續他們就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 :請問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 亞公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再對照原告於l11 年6月23日談話紀錄陳述:「(問:請問本工程的承攬關係 為何?)本公司向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承攬忠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我們雙方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計價方式以小時 計價,本次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工作時間卻3小時,我 們公司在這個工程派1台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手…。另 外現場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4名勞工及許勇星…,他們公司是 來幫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據上,星 亞公司因有吊運作業需求,爰由承明公司負責人陳宇昭介紹 原告予星亞公司,並由原告與星亞公司共同於本工程從事鋼 筋吊運作業。 ㈢依被告現場檢查結果及上開人等所述,可知原告與星亞公司 口頭約定以完成鋼筋吊運工作為目的,且約定計價方式及工 作期限,並由原告以連人帶車方式至本工程從事作業,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向星亞公司承攬本作業 。 ㈣原告於本工程使用車輛機械(即卡車起重機)作業時,由負 責人擔任駕駛者(即起重機操作人員,已取得5公噸以上移 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但因該機械非屬於 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 故吊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員擔任之,惟原告於起重機作業 時,未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措 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另因屬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 人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經事後查證現場鋼筋吊 運重量為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即 藉由伸臂長度、傾斜角等數值經查詢該機械荷重表得知可吊 升之最大荷重為1.7公噸)。據上,原告違反設施規則第l16 條第3款及起升則第26條規定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2 項子法規定,對於該次違規行為應有較高責難程度,爰依行 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裁處4萬元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 ,並無違誤。 ㈤退步言之,縱系爭吊運作業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請款後 給付予原告,原告仍屬承明公司之下級承攬人,原告既有從 事系爭吊運作業之事實,即應依設施規則第l16條第3款及起 升則第26條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避免人員遭受被 撞及物體飛落危害。至原告其餘主張,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所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續爭點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危險性機械事故調查處理表 1份(原訴願卷第246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 份(見答辯狀證卷第1至13頁)、陳宇昭與黃明德間之LINE 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11年8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8133號函(見答辯狀證卷 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見答辯狀證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建 工程檢查會議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18至23頁)、黃明德之 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與陳宇昭之公務電話紀錄(見答辯狀證卷第26頁)、 許瀚中之談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7頁)、林本賢之談 話紀錄欄(見答辯狀證卷第28至29頁)、採證照片(見答辯 狀證卷第32至35頁)、訴願書(見答辯狀證卷第37至38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6 1038號函(見答辯狀證卷第65至66頁)等件附卷可憑,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承明公司之吊車無法抵達現場,經其代表 人陳宇昭之要求,原告乃派出吊車及吊車操作手支援系爭吊 運作業,而非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鋼筋等吊掛部分,乃否認其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為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    ①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②第6條第1項第1款(略):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③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4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雇主對於勞動場所 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 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 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 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 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⒉經查:   ⑴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工程師林 本賢於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 :請問本工 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這個工程是忠順公司交付偉宏 公司承攬,工程名稱為忠順公司新建工程,承攬金額依工 程合約書,雙方有訂定契約,工程按契約書規定,另外偉 宏公司營運不佳,所以偉宏公司通知停工,要與業主協調 解約事宜,工程因有鋼筋材料需要,所以已經與星亞公司 購買鋼筋材料,金額為762萬3,000元 ,雙方也有簽訂書 面合約書。…」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及原告代表 人黃明德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自承:(問 :請問 您身分如何?)答 :我是明德公司代表人,主要的工作 是負責執行並統籌本工程的吊運施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工作。(問 :請問工程的承攬關係為何?)答 :我向星 亞公司承攬忠順公司新建工程的吊運作業,雙方只有口頭 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我是臨時找來幫忙吊運作業的, 計價方式以小時計價 ,本次金額為1 萬元,工作時間約3 小時,我在這個工程派1 臺卡車式起重機及我擔任操作 手,現場沒有我請來的勞工。另外現場星亞公司有4 名勞 工及許君,還有他們公司的3 臺拖板車,他們公司是來幫 忙吊運鋼筋的,同時擔任指揮手及吊掛手。」等語(見答 辯狀卷第24頁),復核與訴外人偉宏公司工程師林本賢於 111年6月23日談話記錄略以:(問:111年6月21日許永星 發生意外的事發經過)我剛進工地,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 在吊運鋼筋,當時有聽到明德公司的卡車式起重機發出警 報聲…(問:請問卡車起重機是貴公司提供的嗎?)不是 ,是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交由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來吊運 作業…。」等語(見答辯狀卷第28頁)相符一致;是可知 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110版建字第365 號工程,其中吊運作業由星亞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由 原告派遣1台卡車式起重機,並派由黃明德為操作人員, 以從事吊掛、搬運作業,雙方雖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但已約定合意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吊運工作,雙方並合意 工作完成後之報酬,係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雙方應成立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原告與星亞公 司間仍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雙方就系爭工 程之吊運部分工程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至 原告所提出與承明公司間之7月間LINE通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欲證明乃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司承 攬該工程等節,惟其通訊內容簡略且均未提及與本件吊運 作業有何相關之處,難以作為認定係由承明公司向星亞公 司承攬之證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⑵另參酌承明公司代表人陳宇昭公務電話紀錄之訪談內容略 以:(問:6月21日星亞鋼鐵有限公司有請你來做鋼筋吊 運作業嗎?)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當天下午2時26分有 打電話找我做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鋼筋吊運 作業,但那天我有事,沒辦法去現場,所以介紹明德公司 給許勇星,那時我也有跟許勇星說明德公司只有1位吊車 司機及1輛50噸起重機,明德公司連人帶車去工地,另外 許勇星說他們那邊人很多可以幫忙吊運作業,後續他們就 自行聯絡,他們之間費用我都不清楚。」、「(問:請問 您有其他補充說明的嗎?)我只是介紹明德公司給星亞公 司,我中間都沒有抽成任何費用。」等語(見答辯狀卷第 26頁)。是可知承明公司並未合意承攬系爭事故該日之星 亞公司吊運工程,而係間接介紹原告承接該系爭吊運作業 之工作,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從推知係由訴外人承明 公司承接系爭吊運作業。而原告提出6月21日與陳宇昭之L INE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亦僅有其轉知原 告系爭工程地址,並未有其他指示,無從推知承明公司有 承攬系爭吊運作業或原告有受僱承明公司之情事。原告以 前揭情詞而否認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雇主,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另提出系爭事故訴外人過失致死之相關證人黃明德( 即原告之代表人)、曾銘健(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 機)、邱自強(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拖車司機)、陳聖淵 (即星亞公司員工現場協助)、林本賢(即偉宏公司工程 師)等證人之證述,並主張原告在工地現場均聽從星亞公 司指揮監督云云,惟查,原告與星亞公司成立之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同前述,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就其進行之工作 整體觀察,僅能推知現場工程作業,星亞公司之受雇人在 現場有協力共同作業,原告在系爭吊運作業使用卡車起重 機作業時,由黃明德擔任駕駛,但因該機械非屬於地面以 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故吊 掛作業另由星亞公司派前開員工擔任之,而原告於起重機 作業時,應可注意由駕駛者或指派他人採取禁止人員進入 操作半徑內措施;又與星亞公司共同作業,除吊掛作業人 員應確認吊荷物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外,原告亦有注意 之義務,以避免超吊而發生意外;惟現場鋼筋吊運重量為 8.49公噸,已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原告承攬 系爭吊運作業,自負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26條等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因其代表人 ,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 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應認 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所提前開證人之 證述,對原告與星亞公司之承攬契約性質之認定及原告之 過失責任,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2-簡-2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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