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暐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錒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少年林○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巴博斯」,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蛋」、「仁」、「李奧納多2.0」之人(下合稱「鐵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4分許起,佯以買家「吳亦然」向吳思亭佯稱:要用7-11平台交易購買其商品,但請依7-11客服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吳思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張暐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先後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收水少年林○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暐溙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7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張暐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惟迄今並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又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另其供稱之本案共犯高品揚警方尚未查獲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林○浩、「鐵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林○浩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林○浩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字卷第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完贓款後就直接在附近交給2號暱稱「巴博斯」,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2號暱稱「巴博斯」(即林○浩)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是亦查無其他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目前在監所以無法與告訴人吳
思亭調解成立,我也沒錢,沒辦法繳交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暨擔任全家超
商大夜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提領款項3%報酬即3,57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乃其犯罪
所得,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或已賠付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收水少年林○浩一節,業據被
告、證人即少年林○浩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14至15頁、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收水少年林○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吳思亭 (提告) 112年11月11日 ①17時58分13秒/4萬9,985元 ②18時00分10秒/4萬9,983元 ③18時09分34秒/1萬9,982元 (共計11萬9,950元) 張惠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 ①17時59分57秒/2萬0,005元 ②18時01分05秒/2萬0,005元 ③18時03分39秒/2萬0,005元 ④18時04分50秒/1萬9,005元 ⑤18時05分50秒/2萬0,005元 ⑥18時16分48秒/2萬0,005元 (不含手續費,共計11萬9,000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門市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少年林○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綽號
「巴博斯」,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高品揚」、「鐵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浩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吳恩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張暐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紹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7 112年11月11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浩、「高品揚」、「鐵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
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吳思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吳思亭向其佯稱:因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7時5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2年11月11日 18時00分 49,983元 112年11月11日 18時09分 19,98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11日17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11月11日18時01分 20,005元 3 112年11月11日18時03分 20,005元 4 112年11月11日18時04分 19,005元 5 112年11月11日18時05分 20,005元 6 112年11月11日1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 20,005元
TPDM-113-審訴-203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