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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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有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4號 原 告 吳思亭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審附民-2674-202411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1號 原 告 陳建鋐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審附民-2671-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齊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士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 償。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加入李承恩(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張均嫚謊稱:下載APP名稱「大e通精靈」,可以預約券商現金押運員到府接洽,增加電子下單及當沖額度云云,致張均嫚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與受「鄭維謙」指示前往、自稱係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指派之券商現金押運員李承恩(即面交車手)。再由王士齊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APP程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前往上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之收款過程,尾隨李承恩至附近某處私人停車場,收取李承恩置於指定汽車底下之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均嫚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王士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於 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 自白,應認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本案所加入者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內組織如何分工,我只是接受指令,我 只有做4月12日那1天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1日,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 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 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固載明被告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於錯誤允為付款云云,惟被告僅依指示前往監看面交車手李承恩收款過程,並加以尾隨,收取其置於指定汽車之受騙款項,未必對本案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手法確有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承恩、「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及收水 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 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 告訴人張均嫚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奶奶(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低收入戶證明、父 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第78至79頁, 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前往拿取面交車手李承恩向告訴人所收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面交車手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和解情形 張均嫚(提告) 113年4月12日 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安東公園 (起訴書附表誤載「113年04月23日」,應予更正) 160萬元 李承恩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審理中) 王士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1頁)。 ②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 ③113年度紅字第21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均嫚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5號   被   告 王士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 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丁股)所審理1 1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李承恩、線 上圖片及影片分享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使用不詳暱稱者( 簡稱不詳IG者)、使用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摩根大 通自營支援中心」、Telegram暱稱「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 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下述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張均嫚, 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行動應用程式(APP),經網路隨機搭訕對象裝熟,藉機推薦 註冊加入會員;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另由其他 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 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致使陷 於錯誤允為付款。 (二)待確認上揭被害人入彀,即由李承恩受上游成員「鄭維謙」指派到場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李承恩所涉犯嫌,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至貴院審理,即前案) (三)另由王士齊受其上游成員「不詳IG者」指派收取面交車手上 繳之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及監控人員,簡稱2號,每多一 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按附表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 額,自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隨後所得贓款不知 去向(無積極證據足認王士齊已轉交他人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王士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 索,扣得其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遂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齊於警、偵訊、時自白。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與聯繫方式、贓款流向則一概不知,且核其所言內容,仍與否認犯行無異。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均嫚受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李承恩,由被告從旁監控把風。 3 1、另案被告李承恩於前案警、偵訊時供述。 2、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3、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8、20755、21879號起訴書。 4 被告扣案手機1支、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其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 度不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復係在街頭向不詳之人為動輒多達數十 萬元之大筆現金收受、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辦公地點 交付記帳,而係放置在冷飲店廁所外任由不詳之人取走等詭異 情節,是被告於收款時亦有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之情,其 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 向,自屬心知肚明,仍為賺取高額報酬,使詐騙款項順利層 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為已屬 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 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61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王士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失竊物品或變賣所得,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限,否則詐欺贓款何以不翼而飛?且另案被告李承恩相 就犯罪參與程度、腳色分工不亞於被告,其亦稱至少取得3, 00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 則非親非故,殊難想像有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仍願「免 費」代為出面取款。 3、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四)另請審酌其等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 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收款對象即另案被告李承恩面交取得 同一被害人張均嫚受騙款項,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至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案件與本件核屬「數人共犯 一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 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 交金額 (受騙)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時間 (2號)收水地點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1 張均嫚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6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3時57分許 安東公園(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25巷) 1號:李承恩 指揮:鄭維謙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指定停放車輛底下 王士齊 自稱0所得 【113偵22325】 大安分局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43-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艷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艷秋犯以下各罪: 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艷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艷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騎乘 機車致黃則然、許秀英、黃○瑄(民國11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3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 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 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於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則然、許秀英、黃○瑄受傷後,未採取 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3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等節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 、離婚、需照顧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被害人等 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3人均和解成立,並已 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黃則然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3號   被   告 許艷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艷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起至16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與平埔街口,欲從路邊切入對向往 石碇方向之北深路2段時,適有黃則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秀英、黃○瑄(110年生,姓名詳卷 )沿北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而來,許艷秋因酒後操控力 不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則然受有肋骨骨折、左肩挫傷 、四肢擦挫傷;許秀英受有左腳、左手挫傷、左腳踝扭傷; 黃○瑄則受有上嘴唇、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許艷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許艷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被害人黃則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則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則然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被害人許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秀英及黃○瑄搭乘被害人黃則然所騎乘的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許秀英等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 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TPDM-113-審交訴-97-202411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暐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錒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少年林○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巴博斯」,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蛋」、「仁」、「李奧納多2.0」之人(下合稱「鐵蛋」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4分許起,佯以買家「吳亦然」向吳思亭佯稱:要用7-11平台交易購買其商品,但請依7-11客服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吳思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張暐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先後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帳戶提款卡交與2號收水少年林○浩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張暐溙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57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張暐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0頁),惟迄今並尚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又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另其供稱之本案共犯高品揚警方尚未查獲到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0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林○浩、「鐵蛋」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同正犯林○浩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林○浩之警詢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字卷第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領完贓款後就直接在附近交給2號暱稱「巴博斯」,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2號暱稱「巴博斯」(即林○浩)係少年,尚難認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是亦查無其他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目前在監所以無法與告訴人吳 思亭調解成立,我也沒錢,沒辦法繳交本案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暨擔任全家超 商大夜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提領款項3%報酬即3,57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乃其犯罪 所得,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或已賠付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收水少年林○浩一節,業據被 告、證人即少年林○浩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14至15頁、第8至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帳戶提款卡交與收水少年林○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吳思亭 (提告) 112年11月11日 ①17時58分13秒/4萬9,985元 ②18時00分10秒/4萬9,983元 ③18時09分34秒/1萬9,982元  (共計11萬9,950元) 張惠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 ①17時59分57秒/2萬0,005元 ②18時01分05秒/2萬0,005元 ③18時03分39秒/2萬0,005元 ④18時04分50秒/1萬9,005元 ⑤18時05分50秒/2萬0,005元 ⑥18時16分48秒/2萬0,005元 (不含手續費,共計11萬9,000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門市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明知少年林○浩(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綽號 「巴博斯」,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高品揚」、「鐵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浩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吳恩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張暐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紹平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7 112年11月11日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浩、「高品揚」、「鐵蛋」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承其已取得為提領款項之 3%獲利,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吳思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吳思亭向其佯稱:因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 17時58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9元 112年11月11日 18時00分 49,983元 112年11月11日 18時09分 19,98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11日17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富泰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5元 2 112年11月11日18時01分 20,005元 3 112年11月11日18時03分 20,005元 4 112年11月11日18時04分 19,005元 5 112年11月11日18時05分 20,005元 6 112年11月11日1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朝福門市 20,005元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35-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綝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鄭宜綝、劉冠毅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渠等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鄭宜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         劉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與鄭宜綝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即時有不睦,兩人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劉冠毅與鄭宜綝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毆打及拉扯,劉冠毅因而受有頭頸部擦傷、膝蓋 擦傷等傷害,鄭宜綝亦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 之傷害,嗣劉冠毅與鄭宜綝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冠毅、鄭宜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劉冠毅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綝、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鄭宜綝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劉冠毅傷害告訴人鄭宜綝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鄭宜綝之供述 2.告訴人劉冠毅之指訴、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劉冠毅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鄭宜綝傷害告訴人劉冠毅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冠毅、鄭宜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審易-2048-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远」、「Benson Lin」、「慶記 」之人(下合稱「Benson 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 取簿(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車手 (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其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業經判決有罪,見後述)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帳戶提款卡 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 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女名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 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葉 駿騰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 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駿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對於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包裹,暨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交與指定男 子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 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  ㈡經查,告訴人黃雅惠係以出借1張提款卡即可獲利3萬元,而 將其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超商門市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高 額費用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將其子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上開報酬之己私,而依指示寄交上開 帳戶提款卡。此由其業已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致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67至275頁),可知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 告訴人黃雅惠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同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且查 無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各罪,當有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黃雅惠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暨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2週抽取提款金額1至1.5%作 為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獲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依指示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黃雅惠通知其前夫前往郵局掛失一節,既據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已失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向黃雅惠佯稱:出租1個帳戶供企業節稅可獲利新臺幣3萬元云云,惟黃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重福門市 黃雅惠之子黃○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 未和解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孟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蔡孟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5分42秒 /4萬9,987元 ②13時19分56秒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7分18秒 /6萬元 ②13時18分05秒 /4萬元 ③13時24分5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孟君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蘇麗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蘇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13時08分58秒 /4萬9,989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麗如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 Lin」之人共組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對黃雅惠佯稱出租帳戶供企業節稅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將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葉駿騰再於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蔡孟君、蘇麗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件帳戶,葉駿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①告訴人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包裹、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蔡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15分、19分 49987、 49988 本件帳戶 2 蘇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 49989 本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本件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6萬、4萬、5萬 蔡孟君、蘇麗如

2024-11-13

TPDM-113-審訴-1980-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瑞騰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 家仲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瑞騰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310巷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羅家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見狀一時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家仲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羅家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所附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50-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珀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1行所載「而於111年11月26 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 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22行所載「而於 111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 12時49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 (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 款之1萬9,5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内,款項旋遭轉出」,應予 補充更正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1層帳戶(受騙匯 款時日、受騙金額及第1層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受 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第2、3層帳 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復將上開受騙款項加以轉出(匯 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談珀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談珀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第267號卷第41頁,偵緝字第6 20號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第102頁),且查無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暨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陳玫燕受騙匯 款、經帳戶層轉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轉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 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1,000元 ,未婚,需扶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2「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 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出、 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已設為警示帳 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9 2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黃兆 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第1層李冠元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44386號卷第13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2層莊美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44386號卷第19頁,偵字24292號卷第49頁)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第3層本案帳戶 轉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康芳瑜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①15時05分47秒 /1萬元 ②15時07分01秒 /5萬元 ③15時07分48秒 /2萬元 (共8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3分許 /22萬6,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5時16分16秒 /22萬7,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111年11月26日 15時32分36秒 /24萬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康芳瑜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2 陳玫燕 (提告) 111年11月26日 12時36分22秒 /1萬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49分33秒 /1萬9,800元 111年11月26日 12時51分57秒 /1萬9,500元 /本案帳戶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111年11月26日 13時36分35秒 /23萬6,000元 (見偵字24292號卷第27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玫燕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小廖 Advanced」、「M etaMax」聯繫康芳瑜,佯稱得在「Mestta」網站投資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同日下 午3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22萬7,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共8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後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談珀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3 3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談珀瑞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聯繫陳玫燕,佯稱得在「ITBIT」、 「MOXC」等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6日下午12時3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李冠元(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將 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800元轉匯至莊美惠(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許將包含上述贓款之1萬9,5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陳玫燕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談珀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玟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㈢本案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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