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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8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此部分明顯漏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7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被告呈 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 向右變換車道時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魯志忠 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導致B車毀損,魯志忠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1,084元(包含 零件費用9萬6,234元,工資3萬2,850元,烤漆4萬2,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已經計算折舊)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魯志忠間 之保險契約賠償魯志忠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魯志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甲○○與魯志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 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5頁、第38至45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欲朝右側變換車道時,卻仍未注意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魯志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魯志忠之修繕費用應為17 萬1,084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7月3日止,已使用1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6 萬1,865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7,015元,工資3萬2,850元, 烤漆4萬2,000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歐北爪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統一 發票及B車維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在卷可查,而 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6 ,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萬2,850元,烤 漆4萬2,0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17萬1,084元(計算式:9 萬6,234元+3萬2,850元+4萬2,000元=17萬1,084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呈宏公司 所有之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執行職 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甲○○駕 駛A車係為被告呈宏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呈 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 屬有據。  ㈣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魯志忠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魯志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17萬1, 0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魯志忠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福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國豐營業所及歐北爪有限公司,有上開福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歐北爪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魯志忠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7萬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28、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15×0.369=69,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15-69,009=118,006 第2年折舊值 118,006×0.369×(6/12)=21,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21,772=96,234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簡-115-2024101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實體事項原告 主張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F -077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往觀音方向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台66縣17.5公里處,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變 換車道,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莊育權駕駛由伊承保之訴外 人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漢士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漢士 登公司受有B車修復費用30萬8,027元之損害(經計算折舊費 用後所得之金額),伊遂依伊與漢士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 償漢士登公司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 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漢士登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莊育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頁、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欲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 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漢士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漢士登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30 萬7,31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7年9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年5月6日止,已使用3年8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如 下:  ⑴B車在永太發汽車體鈑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發公司)修 復費用之計算   B車在永太發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6萬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4萬4,400元,有永太發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6、47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B車在 永太發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92元。  ⑵B車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修復費用之計 算   B車在長源公司修復之費用金額為74萬9,625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57萬285元,有長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47頁)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萬7,975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將此金額折舊部分自 上開修復費用中扣除,B車在長源公司之修復費用應為24萬7 ,315元。  ⑶綜上,B車修復費用應為26萬8,207元(計算式:2萬892+24萬 7,315=26萬8,207)。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漢士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漢士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6萬8, 207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漢士登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關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永太發公司 及長源公司,有上開永太發公司統一發票及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漢士登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6萬8,20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6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134,869×0.369×(4/12)=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869-16,589=118,280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44,400×0.438=19,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00-19,447=24,953 第2年折舊值 24,953×0.438=10,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53-10,929=14,024 第3年折舊值 14,024×0.438=6,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24-6,143=7,881 第4年折舊值 7,881×0.438×(9/12)=2,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81-2,589=5,29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570,285×0.438=249,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85-249,785=320,500 第2年折舊值 320,500×0.438=140,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500-140,379=180,121 第3年折舊值 180,121×0.438=78,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121-78,893=101,228 第4年折舊值 101,228×0.438×(9/12)=33,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228-33,253=67,975

2024-10-17

CLEV-113-壢保險簡-1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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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呂清安 相 對 人 黃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79號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 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桃院 雲鳳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79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訛,嗣聲請人以相 對人自103年間迄今,從未向伊追討,伊要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等語,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壢簡字第17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 屬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全卷核實,惟審酌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 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 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簡聲-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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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冠傑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7

CLEV-113-壢小-15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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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2時33分,向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租隨還台 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依租金專案說 明,平日推廣租金為1,100元/日(110元/時),假日推廣租金為1, 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並需 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調度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費 用。又於租賃期間,伊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派出所通知伊透過 車輛系統定位尋車並防範鎖車,而被告於111年6月3日22時33分 逾期未還,遲至同年月4日13時16分伊尋獲系爭車輛始返還,並 將系爭車輛拖回雲林高鐵站保管;則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計1萬1,6 24元(包含平日租金4,620元、假日租金1,680元、逾期租金2,30 0元);油資應計1,936元(系爭車輛出租時里程為5萬1,944公里 、還車時里程為5萬2,549公里);通行費應計711元;調度費應 計3,000元;安心服務費應計4,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萬1,271元 未為償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公司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 告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被告電子簽名檔、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計算租金及逾時表、聯繫單、ETAG高速 公路過路費、系爭租賃契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 。再被告係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公示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271元,及自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宣告本判決得 假執行,及職權酌定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2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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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朱亞婷 被 告 黃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0-17

CLEV-113-壢小-12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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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劉麗嫣 被 告 官大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5

CLEV-113-壢小-154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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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林健成 被 告 吳汎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 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 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 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5

CLEV-113-壢小-15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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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袁淑娟 被 告 邱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最新 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1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未據原告 繳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最 新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依據 試算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建物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20萬8,500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 6,000 不當得利 原告起訴狀之聲明三。 原告主張租約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期滿,而本件於同年7月5日起訴,歷經28日之期間。 5,600 (計算式:6,000÷30×28=5,600) 以上合計 (單位:新臺幣,元) 22萬100元(計算式:20萬8,500+6,000+5,600=22萬100元)

2024-10-15

CLEV-113-壢簡-16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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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馮怡菁 被 告 楊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9月12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8

CLEV-113-壢小-133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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