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CHDV-113-訴-13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