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幣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書屏 被 告 何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宏儒(下稱其名)加入含真實年籍不 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 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 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嗣於民國110年8月初,覓得 被告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 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 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 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何恭豪、李和謙 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虛擬貨幣 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應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被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 貨幣帳戶(下稱幣託何恭豪帳戶)、李和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設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 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何恭 豪、李和謙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嗣何恭豪 亦請不知情之李旻珊使用其名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 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來來 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申請紓困金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9年9月24日加值2次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 元至幣託何恭豪帳戶,被告何恭豪再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 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4萬元之事實,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金小-13-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曜主觀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先依照LINE暱稱「Jack Chen」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Jack Che n」,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 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陳文祥、陳雨庭、黃汶泓、蔡 明潔、許芫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本案幣託帳戶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㈢被告與「Jack Chen」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依「Jack Ch e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轉 匯99,000元;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930元 至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轉匯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相關,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或尚未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以,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不成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告訴人蔡明潔於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入本案帳戶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投資利益,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文祥、陳雨庭、 蔡明潔、許芫菁、被害人黃汶泓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 菁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與祖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菁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被告 對於告訴人陳雨庭、被害人黃汶泓部分,亦有意給付賠償, 惟因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 ;另就告訴人蔡明潔部分,被告固有意賠償,惟因告訴人蔡 明潔並無調解意願,亦無從成立,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 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 犯罪之嚴重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 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4,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當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幫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文祥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文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文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雨庭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雨庭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3 黃汶泓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及LINE暱稱「狗哥」向黃汶泓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網站幫忙操盤賺錢,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汶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蔡明潔 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蔡明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許芫菁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奐潁」向許芫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21-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 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 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 ,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 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 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 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 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 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 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 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 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 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 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 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 ,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 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 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 ,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 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 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 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 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 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 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 』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 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 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 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 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 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 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 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 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 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 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 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 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 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 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 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 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 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 ,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 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 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 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 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與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虛擬貨幣賣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買賣虛擬貨幣為障眼法 ,由甲○○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該 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乙○○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章志忠),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自上開章忠 工程行章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30萬90元至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2時0分許,自上開娟紫企業 社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3萬15元至甲○○申辦之本案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塑造前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價金之假象,實際上並無交易。而甲○○於接獲 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 ○○市○○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170萬元,並將該款項於該集團成員「華」指示之地點交付 予「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173萬15元款 項,並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70萬元後,依指示 將該現金交付予「華」,且對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社會歷練淺薄,對詐騙資訊辨識能 力不足,但被告沒有想要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確認買 家身分及有無交易,也有詢問「華」交易是否合法,更曾支 付押金1萬元給「華」,欠缺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  ㈡被告就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8頁)、 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3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43 至46、81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娟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虛擬貨幣USDT匯率查詢1份( 偵卷第111至1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前述款項又經被告提領而出,再轉交予暱稱「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 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 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 」(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 、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 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 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 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 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 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 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 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 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 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 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 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 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 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 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佣金、中間人私吞 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 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 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 幣(下稱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 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 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 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 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 )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 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 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 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 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 需另外支出佣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 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本案被告雖自承並未 持有USDT,應非屬個人幣商,但其係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 ,其在不知曉USDT貨幣來源即暱稱「華」之人之買入成本的 情況下,以交易所公開價格每顆減價0.3元之方式,大量、 低價賣出USDT,絲毫不計買入、賣出價差成本及匯差空間, 且被告非交易所,並無額外收取平台交易手續費抽成之利潤 ,卻又可藉由收取仲介佣金額外獲利云云,顯屬可疑。  ⒉被告固稱其確定有交付USDT,再把價金轉交給暱稱「華」之 人,認為是單純買賣云云(原審卷第178頁)。然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後,其資金輾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2時0分 許透過「林紫娟」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由「林紫娟」 提供「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CXD8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用(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提領其中170萬元上繳暱稱 「華」之人,並於同日13時45分回傳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9頁),表示其已從「TPYNhmPvX6rDv245pWLBM8 TxJB3bQbRuR2」號虛擬貨幣錢包(下稱RuR2錢包),將112, 420顆USDT轉帳給CXD8錢包。惟RuR2錢包於112年3月10日全 日實際上只有進行2筆交易,其交易的USDT數量分別為-363 顆(從RuR2錢包發送而出)、+777顆(以RuR2錢包接受), 且RuR2錢包發送363顆USDT的目標錢包地址係「TDQcGxbA」 開頭,顯非CXD8錢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影響擷取畫面(偵卷第45、81頁)、被告提供與「林紫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99 至10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7092號函暨所附RuR2錢包於OKLINK分析網站(波 場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紀錄(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可證 ,則無論是RuR2錢包當日發送之USDT數量、目標地址,均與 被告所述、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稱 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雖提出與其他交易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有經 營虛擬貨幣仲介買賣。惟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場外 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 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 ,方付款購幣,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無論年齡、性別 、購買金額多寡,均以雷同之「老闆你好」、「在網路看到 你賣USDT」、「請問今天價格多少」、「我要買約…萬台幣 」、「幫我飛這裡」、「好的 匯款後告知」、「老闆 請查 收」、「等一下一起飛」等「罐頭語句」進行對話,此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9至138頁)。又從 前述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然卻毫 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確認付款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 且購幣者以前述「莫名有默契」之罐頭對話方式詢問幣價後 ,即均於數分鐘內轉帳、給付上百萬元高額鉅款購幣,足見 此些購幣者對於被告存有異常之高度信任。再者,被告雖辯 稱其已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信任為合法交易云云,然被告 既知本案購幣者「林紫娟」係以「娟紫企業社」之名義匯款 、購入USDT,在虛擬貨幣尚未流通、成為通用貨幣之現況下 ,何以企業社有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不 知悉「華」的真實身分,也無法主動向其聯絡(原審卷第49 頁),其雖辯稱已善盡對購幣者的身分查驗,卻絲毫沒有向 「華」查驗身分之想法或行為,也對於購幣者未向其確認身 分等節不生質疑?況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有多數購幣者共 用包含本案CXD8錢包在內之虛擬貨幣錢包(詳如下表所示) ,且各該購幣者交易時間僅相隔數日,被告不能諉稱不知。 倘被告確已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豈又會對不同購幣者共用 同一錢包的可疑情狀始終未置一詞?此情均益證前述對話紀 錄所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且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無法作為被告確有經營正常仲介交易之論據。 共用虛擬貨幣錢包情形 共用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錢包,即前述CXD8錢包者 編號 對話紀錄 顯示名稱 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 交易日期(僅列出對話紀錄中最早一筆交易匯款日期) 對話紀錄出處 1 林紫娟 CXD8錢包 與本案有關交易紀錄: 112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100頁左下角 2 謝瑜珺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4頁右上角、第105頁左上角 3 王羽筑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3頁左上、左下角 4 許弘憲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3頁右下角 5 李國源 112年4月17日 本院卷第127頁右下角、第128頁左上角 6 王陞偉 112年4月19日 本院卷第132頁左上角 7 黃景新 112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137頁右下角 共用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號錢包,下稱2GYF錢包 1 楊晉丞 2GYF錢包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2頁左上角 2 吳世龍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1頁右上角、第112頁左上角 3 杜彥和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4頁右下角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沒有碰過虛擬貨幣」, 亦不明白虛擬貨幣交易所必須之「燃料費」所指為何,(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顯然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 又被告一律以每顆USDT折價0.3元的方式計價賣出,當購買 者提出動輒高達上百萬元的交易、追加交易要約時,被告均 能於同時,至遲不超過1分鐘內即答覆「好的」、「可」、 「夠」等語,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自承並無主動聯 繫「華」之方法(原審卷第49頁),則依前述對話紀錄所示 頻率、言語往來之間停頓的短暫程度,可見被告毫無徵詢、 確認其虛擬貨幣來源即「華」之人關於USDT存貨量、成本價 格之情形,其竟能在不知道庫存量、成本的情況下即承諾上 百萬元的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再再顯示被告並非 以經營牟利為目的而仲介交易,實際上也未確實移轉USDT, 可見被告不僅欠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亦無交易虛擬貨 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配合製 造交易之對話、假象。被告所著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交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 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 異。況被告自承曾經從事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汽車銷售及 強制險理賠等相關工作,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 、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給陌生他人之行為,可能 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查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12時0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前述 款項,而當時本案帳戶內僅剩900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4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 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 被告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被告僅在乎能否獲得其所謂仲 介買賣之佣金,只要能順利取得佣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 騙,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犯罪,自己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 所用,亦不在乎協助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華」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之 心態,又從前述可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購幣者間均具 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足見被告對於詐 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之匯款,中間金流經轉好幾手,所以最後 被告提領的金額不能直接認定與告訴人有關云云(本院卷第 214頁),惟查,告訴人之匯款經層層轉匯後,確實部分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金錢具有替代性,在民法概念上於同一 帳戶內即已有混同,難以區別之後轉出之金額究係由何人匯 入,是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入第2層帳戶後,該第2層帳戶同時 有多筆高額款項匯入,此時即已混同,該第2層帳戶又經多 次轉出,其中一次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迅於27分鐘後 即領出170萬元交付,此顯符合上開車手之定義,至為灼然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本 院卷第215頁),然被告歷審均否認有犯罪故意,自無自白 可言,此乃事理之然,顯不待言。  ㈤辯護人雖請求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77號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本院卷第87至134頁 )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然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 相同,且其亦有多件他案遭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49至177頁 ),況本院就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亦不 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或他案判決之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又將該款項 提領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後上繳,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極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 失總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與被告有關聯之部分)甚鉅,所 生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自承每交易10 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佣金,交易150萬元,可以獲得約4 ,000元佣金(原審卷第9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協助交易17 0餘萬元現金,應至少獲取4,000元佣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 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並無相關虛擬貨幣經驗,卻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 不詳陌生人,且提領高額現金交付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業 如前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 罪部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311-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0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思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52分,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邵思璇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丁昱慈等6人,致丁昱慈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丁昱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投資 廣告,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一開始有投入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後來對方要我再匯款, 但我沒那麼多錢,對方說有個方式不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於 112年10月間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之後有 人繳費到我的帳戶,我以為是對方自己的錢,但對方如何操 作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 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 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 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丁昱慈等6人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昱 慈、羅中辰、林乙宸、關美莉、李玟蓁、被害人楊育賢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昱慈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 明、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中辰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 訴人關美莉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玟蓁 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害人楊育賢提供之超商 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為被告所 陳明在卷,且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經法院論罪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 1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 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 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 2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 ,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有個方式不 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 之後有人繳費到我的帳戶;對方如何操作我也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對方說的測試是什麼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2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 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6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 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6人所有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 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 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 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昱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昱慈佯稱:可線上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 4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2 告訴人 羅中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中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羅中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21時45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 800元 000000000000D5B6 3 告訴人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乙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7時5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 告訴人 關美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關美莉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關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2時4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被害人 楊育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賢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22分 3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告訴人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玟蓁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3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31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024-12-12

CTDM-113-金簡-54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2024-12-12

CHDV-113-訴-137-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珊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0號、第13333號、第14268號、第18336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第22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曉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曉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魏曉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 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 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㈡被告提供其幣託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幣託帳戶 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提供幣託帳戶 、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390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見金簡卷第32頁),本 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                         第13333號 第14268號                         第18336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宥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 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 託帳戶。嗣經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林廷鴻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余健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鍾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曉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麗君、余健泓、鍾瑞璇、被害人林廷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款項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各1 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9277號起訴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認識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李麗君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8日 14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 112年4月8日 14時54分許 5,000元 2 余健泓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3333號 112年4月20日 14時42分許 5,000元 3 鍾瑞璇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4268號 112年3月27日 17時42分許 5,000元 4  林廷鴻 (未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3月26日 21時11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18336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第2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魏曉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珊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4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1年10月   12日驗證魏曉珊之會員資格通過。魏曉珊遂於112年3月26日 前某日,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以虛擬貨幣買賣成功件數每 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並於112年5月間辦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後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 託帳戶。嗣經羅曉珍、趙守奕、謝瑤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趙守奕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羅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趙守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謝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魏曉珊申設幣 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羅曉珍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  ㈤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告訴人趙守奕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告訴人謝瑤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各1份、被告申設幣託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魏曉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魏曉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39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 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羅曉珍 貸款詐欺 112年4月21日 17時2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1199號 112年4月21日 17時29分許 5,000元 2 趙守奕 貸款詐欺 112年5月8日 14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 22035號 112年5月8日 14時49分許 5,000元 3 謝瑤霖 經營商城出貨須先匯款 112年4月4日 10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 614號 112年4月4日 10時57分許 5,000元

2024-12-11

SCDM-113-金簡-13-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淑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下稱陳麗秋等4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陳麗秋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陳麗秋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梁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 前某日時,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耀-Abby」、 「劉導」之人連繫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劉導」,且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為對價,由梁淑芳依「劉導」 指示,將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 ),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 劉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件兆豐帳戶提供與 「劉導」使用。嗣「劉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 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等人(前開4人以下合稱陳 麗秋等4人),以致陳麗秋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再 由梁淑芳依「劉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陳麗 秋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劉導」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昱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涂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清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於警詢中證述 詳細,復有被告與「星耀-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秋等4人之匯款紀錄、本件兆 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其既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 「劉導」,且依「劉導」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 形同「劉導」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劉導」隨意使用本件兆 豐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 喪失本件兆豐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 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1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2年8月22日上午1時39分許 6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44分許 30,000元 2 林昱廷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 1-2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0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10,000元 3 涂麗雪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20,015元 4 曾清煜 網路求職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 60,01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95-2024121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 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 (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 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 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 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 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 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 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 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 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 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 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 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 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 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 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 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 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 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 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 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 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 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 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 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 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 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 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 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 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 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 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