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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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傑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分 別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共同正犯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罪名固然有所不同,惟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至111年2月間,且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 均係與自稱「陳富鴻」之人共犯,受刑人之犯行內容均為先 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 ,由受刑人自行或指示帳戶所有人前往領款再轉交上游,堪 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類, 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 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於本院 刑事案件查詢表就本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5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3日 是 1.編號1已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3.編號4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4.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0年6月7日至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112年3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8日 否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7月20日至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 112年4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2月7日至1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⑷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⑸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7、46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審金易437號,應予更正) 113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否 6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1月22日

2025-03-04

CTDM-114-聲-189-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米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米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米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陽信、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陳炤燁等3位告訴人(下稱陳炤燁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陳炤燁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陳炤燁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曾米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米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向陽信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炤燁 、林意萍及翁湘婷等人,致陳炤燁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炤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炤燁、林意萍及翁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在113年7月中遺失,而且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卡片上,所以帳戶才會被他人拿去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陽信帳戶、土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陳炤燁、林意萍及翁湘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前揭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炤燁、林 意萍及翁湘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 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 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 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人拾獲後,即可同時得知密 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可能。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被 告身心狀況健全,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並有2、30 年社會經歷,足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提款卡密碼時,可就其以不同數字所設定之各家銀行提款 卡密碼流暢答覆,顯見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又自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 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對價即能取得人頭帳 戶使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該 詐騙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於「遺失」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提款卡前,上開金融帳戶內僅餘極少餘額,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且觀之前揭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 低,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一併提領之經驗 法則相符。準此,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提供前揭陽信帳戶 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悖於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 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炤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2時52分 4萬9989元 陽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53分 4萬2123元 2 林意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3時41分 2萬9983元 陽信帳戶 3 翁湘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申辦安心取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2時18分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28分 4萬9980元

2025-03-04

CTDM-113-金簡-811-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2、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蔣建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5日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 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 、蘇鋕維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各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偵字 第8742號卷第16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 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獲取任何利 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共1個金融帳戶)及門號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計告訴人6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8742號卷第51-52頁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2罪動機同一,均係因缺錢購 買毒品而起(偵字第8742號卷第100-101頁參照),罪質、 手法類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連同0000000000號共交出10個門號,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換言之,其每提供1 個門號之代價為100元,惟除0000000000號外,卷內並無資 料可證被告所交付之其他9個門號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⒉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蔣建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旁之郵局,以10個門號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初某時,向游堂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 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 示,於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取款車手。嗣經游堂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蔣建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8萬元且每 日另有千餘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蔣建凱分別於上揭時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游堂振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姜靜綺、覃金星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蔡承曄、蘇鋕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知悉交付門號、帳戶風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燕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佯稱:賣場有問題,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開通等語,致告訴人葉素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3、36分許 4萬9982元、1萬9985元 2 姜靜綺 (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賴穎臻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某時,佯稱:有販售二手餐飲設備等語,致告訴人姜靜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3 蔡承曄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佯稱:有販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蔡承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 8160元 4 覃金星 (告訴人) 於113年7月9日19、20時許,佯稱: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覃金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蘇鋕維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致告訴人蘇鋕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許 3萬3000元

2025-03-04

CTDM-114-金簡-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伃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金額新 臺幣149,978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伃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云,使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款項進入壹壹柒柒公司帳戶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伃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了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前夫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並且有 每個月跟他確認帳戶是薪資轉帳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 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 云,使告訴人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 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 將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而壹壹柒柒 公司並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持 本案提款卡於新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除證人杜衍儒之證述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 0.10.15一內科園區字第80號函(偵卷第29頁)、壹壹柒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帳號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10.0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796 號函(偵卷第37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03.3 0壹文字第11103006號函(偵卷第41頁)、虛擬帳號對應商 店資訊(偵卷第43頁)、杜衍儒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2頁)、7-11繳費資 料(偵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02金訊 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使用, 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杜衍儒及洗錢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使用他人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 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被告之前夫黃翊宸於109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黃翊 宸並曾因而遭羈押、起訴,於11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宣判等情,有黃翊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查,被告與黃翊宸雖已離婚,但兩人共同撫育3名子女,一 直有在聯絡,被告自應知悉詐騙集團充斥,對於詐騙集團犯 罪手法有所防範及預見,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可知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是給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等語。然而,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等語, 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方改稱:被前夫黃翊宸借去使用等語 。而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又提供其 郵局帳戶給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4頁)可查。而被告另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立即前往 將其本案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餘額149,978元全部領出 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3.04.25中業執字第1130012528號 函(本院卷第63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銷戶 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7頁) 在卷為證,故被告從其台中銀行帳戶內平白領走149,978元 ,對於該帳戶必定印象深刻,豈會於9個月後警察詢問時稱 該帳戶遺失等語。且被告嗣後稱其帳戶係遭其前夫黃翊宸借 走等語,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給予檢察官,並經證人黃翊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台中銀行帳戶使 用等語(偵卷第113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遺忘之情 節也不合常理,並與證人黃翊宸偵查之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  ⒉證人黃翊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精品代購使用,並請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朋友陳奕豪,由陳 奕豪申請第三方支付,陳奕豪並將帳戶內之錢匯給人在國外 的黃翊宸等語。然證人黃翊宸將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身分 證資料都提供給陳奕豪,讓陳奕豪任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 對於陳奕豪必定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然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陳奕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兩人合作代購的資料、黃 翊宸從事精品代購之紀錄等資料,均稱所有資料都在之前手 機中,手機已經賣掉等語,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害人遭詐騙 之原因,亦非購買精品而遭詐騙,亦與證人黃翊宸所述之使 用用途不同。再者,證人黃翊宸對於為何與先前偵訊證述不 同、及其使用及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明顯是順著檢 察官的問題不斷修改回答,故證人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顯為維護被告而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等情,然被告生活區域一直在彰化縣, 而從本案帳戶提領資料可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110年7月 29日起,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遭密集提款,有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02金訊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 748號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可 查,故使用提款卡之人的生活中心應在新北市,而非被告所 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本案詐騙方式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網際網路為之詐騙手法,故亦難認 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罪責,而應僅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罪之 幫助犯。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故修正後之 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容有未恰,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有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與黃翊宸有3名小孩,其中大女兒在黃翊宸入獄後進入育幼院生活,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不 詳之人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0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後 ,壹壹柒柒公司並於110年9月23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不詳之人於同日提款時提領失敗,而致帳戶內仍有 149,978元餘額,再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帳戶內之餘額1 49,978元全部領取,由被告自行支配等情,有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00頁)可查,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取自其他 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訴-148-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厚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12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忠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網友「婷婷」邀約投 資,一開始投資老師「METOR」讓我下載「WT匯融國際」APP ,提供3千元試玩金,操作之後有獲利,老師說要交付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才可以領款,所以才會交付本案帳戶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附件證 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查被告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若輕易 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而據被告供稱其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的原因,係其委由不詳之「投資老師」「ME TOR」代為投資等語。然而,被告對於所謂「投資老師」未 曾見過面(本院卷第49頁),縱如被告所述「投資老師」需 要金融帳戶操作投資,大可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 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匯付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 迂迴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 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風險之理。況且,被告本身並無任何本 金投入,除提供帳戶之外,什麼事情都不用作,就可以獲得 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顯然與一般參與 投資之人,需先投入相對應之資金或勞力分紅之常情有悖, 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帳戶收款後匯出金流,本身即足以達 到隱匿原本金錢流向之效果。此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初我跟「投資老師」的助理約在7-11真潭門市交付帳戶資 料(警卷第6頁),倘被告交付予「投資老師」本案帳戶資 料確係作為合法投資用途,何需與該名「投資老師」的助理 約在7-11交付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與「投資老師」以隱密方 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有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綜合上情, 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 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 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供 稱:對方答應要給我獲利的五成,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我去 開戶,我帳戶交給對方時,會擔心對方是否將我的帳戶拿去 做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14-15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而率然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 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係遭網友「婷婷」、「METOR」詐騙。然 其未曾提出與「婷婷」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供本院調查, 已難信實;而提出與「METOR」之對話紀錄均僅能看出「MET OR」要求被告給予帳戶資料,而被告一再要求、確認高額之 報酬,況且被告對於「投資老師」之真實年籍無法知悉,對 於所謂投資之具體內容亦無法說明,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 並非在公司行號,而選擇在在7-11,甚其與「投資老師」的 助理面交時尚須透由「投資老師」以LINE告知雙方當日之服 裝(警卷第497-498頁對話紀錄),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 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可獲得高額獲 利,即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 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以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然倘被告行為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時 ,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不另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前開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科刑: 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其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本案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阿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0日12時52分 1,000,000元 2 陳智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0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 585,700元 3 徐美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25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 800,000元 4 盧淑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 150,000元 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 200,000元 5 溫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2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 710,000元 6 廖恬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2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 600,000元 7 陳文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 2,000,000元 8 陳珈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 354,051元 9 陳念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 346,420元 10 莊鈺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 300,000元 11 李淑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 680,000元 12 楊維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 36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320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黃阿火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5月09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5至16頁 2 證人陳智慧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24日21時3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至33頁 3 證人徐美美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7時0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1至57頁 4 證人盧淑敏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7日17時16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21頁 5 證人溫碧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23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5至167頁 6 證人廖恬瑜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19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5至197頁 7 證人陳文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9至224頁 113年05月10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27至229頁 8 證人陳珈苡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2日15時3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5至297頁 9 證人陳念熒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09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1至333頁 10 證人莊鈺秋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3日15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69至377頁 11 證人李淑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4月24日21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23至426頁 12 證人楊維震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5月17日14時0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1至4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黃阿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至2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智慧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5至37頁 第45至47頁 3 陳智慧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憑證 【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匯款585,70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9頁 4 陳智慧所拍攝之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8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41至44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徐美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59至63頁 第97至99頁 6 徐美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5頁 7 徐美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67至9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盧淑敏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23至126頁 第159至161頁 9 盧淑敏提出之手機內匯款紀錄截圖3張 【一、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    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127至128頁 10 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47至15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溫碧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9至177頁 第191頁 12 溫碧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溫碧玲於113年04月12日匯款71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81頁 13 溫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83至18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廖恬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99至201頁 第213至215頁 15 廖恬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206至20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文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31至234頁 第289至291頁 17 陳文益提出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41頁 18 陳文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 第243至285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珈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99至301頁 第325至327頁 20 陳珈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54,051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03頁 21 陳珈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09至321頁 22 陳珈苡使用之假投資APP手機截圖3張 警卷 第322至323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陳念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35至339頁 第363頁 24 詐欺集團交予陳念熒之分成保密協議3張 警卷 第341至345頁 25 陳念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29分許匯款346,420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49頁 26 陳念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51至359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莊鈺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9至381頁 第417至419頁 28 莊鈺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383至410頁 29 莊鈺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15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李淑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27至429頁 第435至437頁 31 李淑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68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33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楊維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49至451頁 第463至465頁 33 楊維震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林忠厚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53頁 34 楊維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455至461頁 35 林忠厚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忠厚所申辦  二、黃阿火於113年04月10日13時0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智慧於113年04月11日10時29分許匯款585,700元至上開帳戶  四、徐美美於113年04月12日13時08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七、盧淑敏於113年04月16日16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八、溫碧玲於113年04月17日14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上開帳戶  九、廖恬瑜於113年04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陳文益於113年04月18日13時0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一、陳珈苡於113年0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354,051元至上開帳戶  十二、陳念熒於113年04月19日09時32分許匯款346,420元至上開帳戶  十三、莊鈺秋於113年04月19日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四、李淑梅於113年04月19日10時51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帳戶  十五、楊維震於113年04月19日11時03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467至471頁 36 林忠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檔 警卷 第473至508頁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2時15分許因林忠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開立書面告誡單並由林忠厚簽收】 警卷 第509至510頁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70-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 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 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 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 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 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 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鍾善上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6號、第45902號、第46759號、第48520號、第5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 約定以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敏姐」、「林美婷」之人指示放置在「宏 匯廣場」櫃號「214櫃5號」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敏姐」、「林美婷」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承及認 罪、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被告辛○○之星展銀行 、華泰商銀、連線銀行、將來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被告辛○○提出之文字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8號、463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與被告辛○○113年3月22日和解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本件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 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 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金錢期 約,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中 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多達五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庚○○、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然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重大損失, 扣除已與被告調解及和解之部分,本件未能達成調解之告訴 人己○○、丁○○、甲○○遭詐騙之金額仍高達共計569,929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後 一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積極爭取與被害人調解、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己○○、丁○○、甲○○達成調解,本 件為財產犯罪,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0元,以資衡平,並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告訴 人黃琳恩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翟恆威、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書證 被告本案帳戶 1 告訴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9分許,向戊○○佯稱係星光影城之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19,123元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星展 2 告訴人 乙○○ (併辦偵4514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更新誤將其資料輸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扣款,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4分許,10,015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將來 3 告訴人 丁○○ (併辦偵4852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3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先前消費因系統錯誤致誤多購買物品,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49,987元 ③112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50,001元 ④112年4月13日17時22分許,50,001元 ⑤112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99,997元 ⑥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許,49,985元 告訴人丁○○提出之付款條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①華泰 ②華泰 ③連線 ④連線 ⑤將來 ⑥將來 4 被害人 丙○○ (併辦偵5083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丙○○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2分許,24,123元 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5 告訴人 庚○○ (併辦偵4675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先後假冒新光影城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因內部問題,誤建立庚○○新臺幣2萬元之儲值金額,需依指示進行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49分許,6,999元 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星展 6 告訴人 己○○ (併辦偵459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透過電話向己○○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8時11分許,120,000元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 7 告訴人 甲○○ (併辦偵4633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自動儲值為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許,49,986元 ②112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49,986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①星展 ②華泰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224-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所載「於112年10 月16日」更正為「於112年9月20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 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卷〈 下簡稱偵2891號卷〉第106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0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70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 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各該人等 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   被   告 宋志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騏蔚、鄒育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騏蔚、鄒育芳及被害人李瑋婷等3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其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等3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3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楊麒蔚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畢德歐夫」、「劉家紜」、「劉志明」等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分、10時6分 10萬元、10萬元 2 李瑋婷(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臉書及LINE暱稱「王佩茵」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54分、8時55分 5萬元、5萬元 3 鄒育芳(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利用LINE不詳群組及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帳號,向左列告訴人詐稱可至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下午2時40分 3萬元、2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1-202503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第618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HUNG (中文譯名:阮維興,越南籍)雖預見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37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詳後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容 任「阿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 翊婷、黃怡欣、謝翊萱、陳正泰(下稱林翊婷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翊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NGUYEN DUY HUNG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本案帳戶的存摺逃逸時不見了,提 款卡是交給一位同鄉叫「阿輝」,是「阿輝」說家人要寄錢 給他,把提款卡、密碼交給「阿輝」,但隔天就不見人了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同鄉「阿輝」使用後,該帳戶即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 翊婷提供之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怡欣提供之匯 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翊 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正泰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 年出生、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製造業技 工之工作經歷,且被告係111年8月9日抵台,迄上開交付帳 戶日業已在台灣生活5月有餘,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 偵二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存卷可憑,足 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各次偵查中,雖反覆提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交予一位叫「阿輝」之越南同鄉,惟未能提供任何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乙情,被告先於114年1月9日17時4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訊中供稱:約兩年多前阿輝來我台中市大里區某租屋 處跟我借提款卡,我有跟阿輝講密碼等語(見併2偵三卷第6 1頁),復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中竟 改口供稱:伊是在嘉義縣大林鎮交給阿輝,時間已經超過2 年不到3年等語(見併3偵二卷第25頁),顯見被告就如此單 純事項(即在「何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輝乙 事)竟於同日偵查中之前後供述齟齬,其所辯拾起人疑竇, 礙難驟信。加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 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 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 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以,被告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 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 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他叫阿輝HUY,全 名不知道、我不知道阿輝的年籍資料,我剛來台灣和他不是 很熟、阿輝也是逃逸外勞、阿輝說他的帳戶被鎖了,無法使 用」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併3偵二卷第24頁),足見被 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 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 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 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 員詐騙林翊婷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 22號、第61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翊婷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林翊婷等4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林翊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 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 許可(見本院卷第第65頁),又於到案後經檢察官移送收容 中(本院卷第39頁),自將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爰毋庸 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翊婷等4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檢察官劉恆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本案: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警卷) 2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9360號卷(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14年偵緝字第73號卷(偵二卷) 4 高雄地院114年金簡字第143號卷(院卷) 併案1: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8915號卷(併1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618號卷(併1偵二卷) 併案2: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 1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卷(併2偵一卷) 2 新北地檢112年偵字第38440號前案資料表卷(併2偵二卷) 3 新北地檢114年偵緝字第522號卷(併2偵三卷) 併案3:嘉義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7號 1 嘉義縣警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315號卷(併3警卷) 2 嘉義地檢112年偵字第14951號卷(併3偵一卷) 3 嘉義地檢114年偵緝字第47號卷(併3偵二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乃科斯」、交易平台「Bitdeer」(原名「仲亞金融」)網址「HD61.hende88.com」客服人員與林翊婷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阮維興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 3萬6000元 2 (併案1部分) 黃怡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黃怡欣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科技服務」與黃怡欣聯繫,佯稱:可駭入「卡利娛樂城」系統幫助黃怡欣賺錢云云,致黃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併案2部分) 謝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嗣謝翊萱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謝翊萱聯繫,佯稱:可註冊加入「龍富娛樂網站」,並依指示儲值以獲利云云,致謝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13時50分許 3000元 4 (併案3部分) 陳正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博弈代操獲利廣告,嗣陳正泰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C程式」與陳正泰聯繫,佯稱:代其操作「大老爺娛樂城」之百家樂遊戲有獲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陳正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03

KSDM-114-金簡-14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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