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奕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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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吳翔禹 被 告 蔡惠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妨 害名譽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和解 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和解筆錄內容均係出 於原告、被告之自由意願等情,業經其等供陳在卷,揆諸上 開說明,該等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壢簡附民-100-202410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9 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9日故意 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內之111年6月19日故意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 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3年10月4日 )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綜據 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撤緩-262-202410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為 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張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貴前自113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斯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貴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洵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11-2024100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啓元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啓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 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聲保-241-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 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 、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 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 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 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 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 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件,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 投資」印文1枚、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 取信王○華而行使之,而向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 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呂泓毅 、李明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 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 彰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健彰等5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吳健彰等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吳健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吳健彰等5人所犯之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健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吳 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吳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吳健彰等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吳健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涂佑頡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高昇暐、呂泓毅固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此據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吳建彰之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259頁),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吳健彰等5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吳健彰等5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面交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實 際賠償其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吳健彰等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予 吳健彰等5人之詐欺款項,業經吳健彰等5人交付其他集團成 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吳健彰等5人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即附表二),因吳健彰等5人向告訴 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建彰、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分獲得4,000元、12,000元,均已繳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高昇暐、呂泓毅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吳 健彰、高昇暐、呂泓毅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2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8月20日、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均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198頁),均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2024-10-08

TYDM-113-金訴-1268-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張玉蓮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北側手扶梯前見返國之李○ 容,因故欲要求李○容留在原地,其可預見如大力拉扯他人背在上 臂之包包,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容之 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 走」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容自由離去之權,李○容因張玉蓮 拉住其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下電扶梯時,腳的坐骨神經痛,站不穩有稍微動了告訴 人李○容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遭身穿黑色外套、 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張玉蓮)持續拉著我的手臂及我的隨身 包包,追著我一路下樓到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當時機場保全 有協助我,勸張玉蓮離開,但張玉蓮不讓我離開,保全便詢 問我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我在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過程中張玉蓮跟機場保全及警方說「這是家務事」 ,請警方跟機場保全不要介入,張玉蓮拉扯行為造成我左上 臂腹側8×6公分瘀傷,在警方到達機場捷運站門口前時,有 當著我跟張玉蓮面詢問我想不想離開,我明確回答想離開, 但張玉蓮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7至58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08:14至20:08:29)張玉蓮抓住告訴人背在左 肩上之側背包背帶一同下手扶梯,告訴人已往前行走,張玉 蓮仍拉著李○容包包的背帶不放,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 左肩背帶已滑到手肘處,張玉蓮仍未放手;在場機場保全上 前了解狀況,張玉蓮仍未放將手放開,持續抓住告訴人李○ 容背在左肩處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 31至20:10:22)支援機場保全趕來,航警亦到場了解現場 ,張玉蓮持續抓住告訴人滑落至左手肘處之側背包背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0:55)張玉蓮放開抓住告訴人左 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等情。另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   員警:你們什麼關係?   告訴人:不認識她。   張玉蓮: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妳走。事情講好再讓妳     走。   員警:什麼事情?   張玉蓮:家務事,對不起。   (以下略)    張玉蓮: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是家務事。他老婆來等先生,       結果他在一起。   (以下略)    員警:是什麼事要在這邊吵架?   張玉蓮:沒有吵架,我是等…   員警:因為如果你們沒有大聲吵架的話,人家不會通報我們      過來。   張玉蓮:沒有,是我不讓他回去,我就是說要等吉○先生…   員警:你也不能限制人家,不能不讓人家離開,如果人家要      離開的話。   張玉蓮:不是。   員警:她有她的人身自由,你不能限制她。   張玉蓮:不是,我沒有限制她。   告訴人:你現在就在限制我,不讓我走。   張玉蓮:我是說,另外一個吉○先生他還沒出來。   員警:不要擋著人家,我們到旁邊,好不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1、 71至97頁),佐以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說要離開, 但我請他不要離開,我有一直拉著告訴人左側之包包,機場 保全及警察有叫我不要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要求告訴人等一下,希望她可以跟 我談一談,我確實有講「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 「家務事,對不起」,我認為要讓他們當面談才可以解決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綜合被告供述、前開勘驗內 容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認張玉蓮確有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經員警勸阻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勢,考其受傷部 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張玉蓮拉住其手臂及隨身包包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張玉蓮所致,張玉蓮乃應負傷害 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張 玉蓮並非有腳痛而拉住告訴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玉蓮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張玉蓮雖認告訴人涉有侵害配偶權 ,欲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 、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上開時、地,與張玉蓮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玲大聲喊叫「李○容」 等語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使其無法離去,嗣由到場 之張玉蓮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 :「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等語,2人共同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告訴人並因其等拉扯其手部及 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張美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美玲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美玲、 張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張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 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不是李○容,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張 玉蓮後續有傷害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由張美玲先拉住我,並請張玉 蓮過來拉住我,交代張玉蓮不能讓我離開,張美玲就先離開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入境臺灣,在手扶梯,被張 美玲抓住手臂,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容,要求我不要離開, 張美玲就向張玉蓮說不要讓我走,後來就換張玉蓮抓住我的 手臂或手臂上之包包,而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 頁)。 (二)然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跟張美玲講話, 我才過去,當時張美玲沒有跟我講什麼,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求告訴人談調 解這件事,張美玲當時去找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06:49至20:06:51)張美玲向告訴人方向跑去,張 美玲徒手抓住告訴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07) 張美玲緊隨告訴人,告訴人與張美玲後續即離開現場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 71至73頁),可見張美玲於張玉蓮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強 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張美玲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離開後,就沒有再次出現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張美玲是否與張玉蓮共同具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認張美玲指示張美玲不能讓告訴人離開,並具與張美蓮 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張美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張美玲確有前揭犯 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易-1102-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翁苑玲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附民-127-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1-20241008-3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YDM-113-重附民-41-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 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 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 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 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 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 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 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 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 ○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 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 -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 、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 、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 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 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 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 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 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 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 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 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 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 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 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 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 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 (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 ,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 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 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 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

2024-10-08

TYDM-112-金訴-141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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