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娟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231-236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仲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住所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業已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 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0日 10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70、28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5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2024-10-04

TCHM-113-聲-1212-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冠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1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 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 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87頁),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減速,適告訴人李沁怡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 點時,因亦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從輕等 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犯行,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 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當場現金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於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CHM-113-交上易-138-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9、2317 、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大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101至102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蘇大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3次犯行,各罪均構成累犯,各罪至少應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上,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各諭知如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 見量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難謂妥適,原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綜觀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 認其多年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部分 ,業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既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 重其刑後,無其他減刑事由,竟僅分別量處更輕之有期徒刑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刑罰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絕毒癮,其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陷溺毒品甚深,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 ,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大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大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HM-113-上易-601-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耀聰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耀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 已多日沒有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嚴重影響判別、識別能力 ;且被告當下發覺誤拾告訴人謝○○手機後,有嘗試與告訴人 聯絡,然因手機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上車後因為太過疲累而 忘記此事,再經店家主動告知後,被告立即主動與警方電話 聯繫,約定民國112年7月1日交還手機,被告所辯非無任何 的可能性,希望影像是連續的不是片段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1 號窗口-00000000000000 .avi」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可見告訴人至購票窗口購票時 ,將其手機放在窗口平台上,當時手機螢幕顯示某女子頭貼 之通信軟體首頁,告訴人購票後離開窗口未將手機帶走,而 被告隨後至同一窗口購票,被告拿取車票後即將告訴人遺忘 在窗口平台上之手機取走(螢幕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信軟 體首頁),被告並將車票蓋在手機螢幕上方後離開,上開過 程中未見被告拿出自己的手機,且畫面連續未中斷(見本院 卷第40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為憑(見 偵卷第53至55、65至71頁)。則被告前往窗口購票時,從未 拿出自己之手機,而是購票後隨即將窗口平台上之告訴人手 機取走,顯無任何其所辯「誤拿」之可能;復由被告將手機 取走後,見手機螢幕上仍顯示某女子頭貼之通訊軟體首頁, 竟非予以開啟並查看係何通訊內容,反而是將購得之車票蓋 在手機螢幕上,更堪認被告明知該手機並非其所有,始為此 企圖掩飾螢幕通訊畫面避免遭人查知之舉;且從上開整個被 告購票、拿取手機、以車票蓋住手機畫面之過程,未見被告 有何其所辯精神不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本 案案發於「112年6月19日」,告訴人則於「112年6月20日」 報案後,係警方循線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到案,被 告才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案,有被告及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 偵卷17至19、29至31、37至43頁),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之當日已明知該手機非其所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卻 未交由警方或車站站務人員辦理招領、協尋失主之作為,反 而持續占有逾10日後至警方通知始交出,堪認被告有支配使 用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否認犯 罪,俱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被告所 侵占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提他有利事證,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置原判決明 白論斷於不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案罪刑,而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告 訴人方面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產生善的循環等 語(見原審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耀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耀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大廳售票窗口處,取走謝○○於同 日下午7時2分許,遺留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OPPO銀色手機 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離 去。嗣謝○○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 ,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 7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 第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 )。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惟否 認有何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本案行動 電話之意思,我當時精神不濟,以為是自己的手機才拿走, 我在火車上的時候雖然有發現拿錯,但我帶回家之後即忘記 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首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謝○○之證述可知: 本案行動電話為OPPO廠牌、正面全螢幕設計、銀色。而被告 就案發當時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為APPLE廠牌、正面螢幕四 周均帶有白色邊框、非全螢幕、並有觸控按鍵、顏色為金色 及外裝透明發黃手機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足見二者廠牌、顏色、正面螢幕設計均迥然相異,被告 辯稱其當時誤認本案行動電話為自己所有而拿走之詞,已難 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完火車票要離開櫃台時 ,以為本案行動電話是我的,就順手拿走,當天我是從苗栗 竹南站搭火車到竹北站,在火車上時有嘗試要操作本案行動 電話以找尋失主,但我下火車後就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搭乘火車 時即發覺誤拿本案行動電話。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 悉拾獲他人物品應交與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 頁),且憑一般社會經驗,倘誤為取走脫離本人所有之物, 於發覺後應會有儘早歸還意圖。則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搭乘火車時即發現誤拿本案行動電話,大可於抵達其目的地 新竹竹北火車站時,交與車站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處理,或 於離開車站後,交與附近派出所,由公家單位管領,此非但 有利於所有人(告訴人)折返尋找,且亦無遺失或擔負後續 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逕自帶回家中 ,自112年6月19日占有本案行動電話,並經警通知於同年7 月1日到案說明時始歸還,可認被告確有將本案行動電話占 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7月1日係主動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 警方,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詞,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2年6月 20日報案,員警調閱監視器,進而發現被告涉案情事,始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112年7月1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被告、告訴人各自第1次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時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 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9頁)。是以,當 難認被告於警通知前即有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意,其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無誤。被告執前詞辯稱其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與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表示:我當時在竹南火車站二樓大廳售票窗口購票時,將 本案行動電話放在窗口,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是告訴人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 地點乙節,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係於 何時遺落於何處,故本案行動電話自難謂屬遺失物,而應屬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財物, 竟未交與公家單位加以管領,反率爾起意將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惟其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自新機會,希望達成善的循環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再衡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作者及無人需要照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 行動電話,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CHM-113-上易-574-202410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 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 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依 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中午1 4時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然而案發時聲請人在臺中市大 甲區,與時任大甲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王廷惠簽訂合約,王 廷惠有出庭作證,本案原係判決聲請人無罪,卻於更一審改 判有罪,聲請人實屬蒙冤,請求重啟調查等語,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聲再-205-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敏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宏(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 年8月20日駁回被告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 前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 面對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尚未確定),事理上 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 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796-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