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下稱併辦七)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下稱併辦十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逸部分撤銷。
林旻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逸(吳志偉、周宜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
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
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
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
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傳票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
住居所,且因其於113年5月8日另案遭通緝,本院另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21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電子公告
欄,則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0月0
0日生效,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
99至301頁;金簡上卷三第15頁、第109至110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因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而急需用錢,看到網路「好運貸」刊登
貸款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依對方指示才寄出帳戶資料,
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林旻逸中信
帳戶,嗣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
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林旻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急需用錢,我就找網路
辦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好運貸」,就將帳戶存摺、密碼
、網銀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洗信用,我只有LINE聯絡資訊
,沒有留存紀錄,當時因為融資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借錢
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
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
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中信帳戶
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
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
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
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繳納易科罰金,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
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不詳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上揭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前揭
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七、十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741號移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分別針對被告以上揭併辦七、十二移送併
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移
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有增加,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
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申辦帳戶簡稱 帳戶交付對象 帳戶交付時間 帳戶交付方式/資料 1 吳志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元大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台新帳戶 略 略 略 2 周宜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新光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台新帳戶 3 林旻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逸中信帳戶 於右列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7月13日之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其餘編號之表格省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春蘭(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慧覺」之人,向許春蘭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被害人許春蘭所匯款項60萬元) 2(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陳雅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項3萬元) 3(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林盛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投資LINE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聯繫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儲值到指定帳戶後,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盛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4(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5, 即併辦7) 鄭博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與鄭博仁聨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博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鍾君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款項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即併辦12) 江燕惠(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燕惠,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鄭柏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江燕惠所匯款項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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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卷 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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