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千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趁
從事清潔工作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張瑜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14頁、第9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5號
被 告 林千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5時45分許,在張瑜恩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居所(住址詳卷)外從事清潔工作時,
見張瑜恩放置於該處之雨衣6件、烏龜3隻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藍白拖鞋1
雙而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觀諸卷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攝得被告自竊取藍白拖鞋之畫
面,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232-20250204-1